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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其凯与李兴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8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其凯,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梅,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学,女,1955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银勃,男,1986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系被上诉人儿子。

上诉人巫其凯因与被上诉人李兴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10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巫其凯上诉请求:1.撤销渝中区法院(2020)渝0103民初1079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不实。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居住证明》载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4日后未在本辖区居住,即事故发生前一年被上诉人未在城镇居住;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重庆市南川区河图镇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首先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即使该证明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在户籍地居住,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居住地,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村委会无法核实被上诉人的实际居住地及收入及收入来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兴学辩称,一审开庭的时候出具了村委会的证明及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认定李兴学是在城镇居住。

李兴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146869.08元、残疾赔偿金248879.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1500元、鉴定费1120元+2100=322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30108.92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承担90%费用,费用为3870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8日6时2分许,巫其凯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由江北区往菜园坝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牛角沱四新路路段时,因观察不足与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兴学发生碰撞,造成李兴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5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103120180000072号),认定巫其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兴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巫其凯系无证驾驶,且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上牌照。

事故发生当天即2018年9月18日,李兴学被送往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8年10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34天。出院诊断:1、脑挫伤(双侧额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骨骨折(右侧顶骨、枕骨、枕骨大孔左侧份、右侧乳突);2、肋骨骨折(右胸多根)肺挫伤?肺不张(右肺中叶节段性不张)肺结节(右肺上叶、左肺下叶多个);3、胆囊结石脂肪肝;4、慢性鼻窦炎(双侧筛窦、左侧额窦及左侧蝶窦);5、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侧大腿);6、肺部感染;7、糖尿病?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神经外科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出院后1+月再入院复查,根据病情决定是否行颅骨修补。3、胸外科、肝胆外科门诊随访。4、内分泌科随访,糖尿病饮食,建议完善OGTT等检查,监测并控制血糖稳定。2019年2月18日,李兴学再次入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9年3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30天。出院诊断:1、手术后颅骨缺损(左侧额颞顶);2、糖尿病。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内分泌随访控制血糖。李兴学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43117.15元。李兴学出院后复诊产生治疗费用3751.97元,其中2020年8月17日之前产生2881.17元,之后产生870.8元。巫其凯垫付医疗费用58200元。

经李兴学单方委托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兴学偏瘫肌力4级以下属七级伤残。2、李兴学颅脑损伤后脑软化灶形成属十级伤残。3、李兴学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李兴学支付鉴定费用1120元。庭审中,巫其凯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对李兴学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李兴学也申请对其续医费、护理时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

经双方选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兴学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伤残等级为七级;颅内遗留软化灶,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李兴学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500元。3、被鉴定人李兴学的护理时限为90日。4、被鉴定人李兴学目前不需要护理依赖。李兴学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其中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用为600元。

审理中,李兴学举示了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南纪门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重庆市南川区河图镇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拟证明李兴学户籍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常年在城镇居住,相关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巫其凯质证认为,原告举示证据不足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另查明,李兴学出生于1955年3月17日,系农村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案资料、重庆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居住证明、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用益物权等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因巫其凯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也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证,故巫其凯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划分,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巫其凯承担80%的责任。

关于原告李兴学诉求的赔偿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143117.15元和2020年8月17日之前复查产生的医疗费2881.17元有病历资料和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20年8月17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870.8元,在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确定为145,998.32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续医费为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双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李兴学的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000元。5.护理费,结合李兴学伤情以及鉴定意见书中90日护理时限的记载,一审法院支持李兴学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40天,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50天,共计92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李兴学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赔偿数额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39元/年计算,为37939元×15年×41%=233324.85元。7.交通费,根据李兴学的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兴学的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0,000元。9.鉴定费共计3220元,有票据为凭,但经鉴定李兴学目前没有护理依赖,相应的鉴定费用600元应当由李兴学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用为262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08123.17元。巫其凯承担80%的责任比例,金额为326498.54元,抵扣巫其凯已经垫付的费用58200元,巫其凯还应支付李兴学赔偿费用268298.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巫其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兴学268298.54元;二、驳回原告李兴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53元,由被告巫其凯负担2662元,原告李兴学负担891元。

二审中,李兴学申请证人弋丽莎出庭作证。弋丽莎证实,李兴学是其父亲的女朋友,两人是2010年居住在一起的。之前一直住在马蹄街,2016年搬到嘉陵西村居住。在搬到嘉陵西村前李兴学与其父亲还租过半年到一年的房子。从2016年到2018年他们一直住在嘉陵西村33号X。2018年李兴学出事后,因为需要人照顾,就搬到其妹妹家里去了,由其妹妹照顾她。其大概了解李兴学从事的工作是在别人那里做家务。巫其凯质证认为,证人弋丽莎与李兴学关系特殊,其对李兴学的工作情况不清楚且李兴学事故发生后在其妹妹处居住,李兴学与证人父亲交往有18年却不是由证人父亲来照顾,不符合常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前李兴学是否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一审中,李兴学举示的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南纪门派出所2019年12月11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李兴学于2006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11日居住在重庆市渝中区马蹄街7号X,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4日居住在重庆市渝中区守备街1号X。2016年3月14日后未在本辖区居住。李兴学举示的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河图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兴学于2001年到重庆市渝中区打工至今余18年,18年期间工作和生活以及居住均在重庆市主城区。证人弋丽莎证实李兴学2016年前住在马蹄街,后租住过一段时间的房子,2016年至2018年搬到嘉陵西村居住,并证实李兴学从事的是家政工作。本院认为,证人弋丽莎虽然与李兴学存在一定特殊关系,但其证实的内容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佐证,再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足以证实李兴学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生活来源的事实,上诉人上诉提出事故发生前一年李兴学未在城镇居住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巫其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6元,由巫其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用辉

审 判 员 夏兴芸

审 判 员 芦明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晓亮

书 记 员 孙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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