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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元康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张蓉重庆煜辰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8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元康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61820114。

法定代表人:但廷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瑞均,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煜辰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附**、万象大道**(华润二十四程**万象里商业**商铺用代码91500107MA609ELK2X。

法定代表人:鲍彬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明,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蓉,女,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华润中心华润大厦)******500107MA5UUBLA2R。

负责人:吴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姣,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雪莲,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重庆元康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煜辰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辰公司)、被上诉人张蓉、原审第三人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物业重庆分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14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瑞均,被上诉人煜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彬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明,被上诉人张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原审第三人华润物业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姣、柯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元康公司上诉请求:驳回煜辰公司对元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1、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被上诉人煜辰公司举示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2、即使本案存在环境侵权的事实,本案出现刺鼻性气味和停业损失系被上诉人张蓉销售和施工地板胶后造成,张蓉既是地板胶供应商又是装修方,应由张蓉承担责任,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被上诉人煜辰公司的损失金额既不真实,也不客观。

被上诉人煜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蓉答辩称,张蓉销售的地板胶系通过正规渠道向正规厂家供货,质量合格。张蓉与安装地板胶的工人仅是合作关系,安装工人提供的安装辅材质量合格。上诉人的装修现场由上诉人进行管理控制,现场位于地下负一层,通风条件极差,包括安装地板胶在内的具体装修时间、地点和流程是由上诉人指定,张蓉在、地点和流程是由上诉人指定,张蓉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第三人华润物业重庆分公司述称,案涉污染事故发生后,华润物业重庆分公司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侵权损失的产生与华润物业重庆分公司无关。

煜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元康公司赔偿煜辰公司因空气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学员体检费108元,7月的租金6320.4元,物业费4213.6元,3个教练的工资21483元,7名学生的退费17423元,其余利润损失50452.2元);2.诉讼费由元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1日,鲍彬栩(煜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签订《万象里商业物业租赁合同》,承租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号××期××号商铺,租赁期60个月,从2019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其中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每月租金6320.4元。该商铺租赁后由煜辰公司使用,经营星火乒乓球俱乐部,主要从事青少年乒乓球培训,并于2019年4月底开业。2019年1月22日,鲍彬栩缴清了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的租金共计50563.2元。2019年6月13日,元康公司的股东但瑞均与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商铺交接表》,承租万象大道10号负5号商铺。该商铺后由元康公司使用,经营万象里篮球馆,主要从事青少年篮球培训。煜辰公司、元康公司使用的两间商铺间的大门斜对,相距约10米左右,均位于万象里商业的负一层,空气流动性较差。

2019年3月23日,煜辰公司与李卓洲签订《劳动合同》,聘用李卓洲为初级教练,合同期限从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3日止(试用期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试用期工资3000元,试用期后基本工资4000元。2019年4月15日,煜辰公司与谭熙签订《劳动合同》,聘用谭熙为高级教练,合同期限从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止(试用期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试用期工资6000元,试用期后基本工资8000元。2019年5月30日,煜辰公司与邹琳签订《劳动合同》,聘用邹琳为咨询顾问,合同期限从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止(试用期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试用期工资2500元,试用期后基本工资3000元。李卓洲、谭熙、邹琳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根据当月实际课时提成、销售课时业绩结算工作提成。2019年8月16日,鲍彬栩通过微信向谭熙支付7月基本工资及6月销售提成共计15003元。2019年7月18日,鲍彬栩通过微信向李卓洲支付7月基本工资3000元。2019年8月28日,鲍彬栩通过微信向邹琳支付7月基本工资2480元。

2019年7月1日,元康公司在装修时未关门,散发的刺激性气味影响了煜辰公司的乒乓球培训班正常上课。煜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彬栩通过微信与元康公司的股东但瑞均交涉,但瑞均在微信中谈到“今天在铺地板,开始他们没有关门,刚才物管给我说了,我给工人说,把门关好,今天工程就结束了,不好意思哈”、“我给工人说了的,叫他们关门,我主要上午来看了一下就走了。主要那个地胶衔接需要加热,所以臭,那个味经过空调系统传出去,肯定很难受了。没事,如果你们的学生因为我们的臭味出现了问题,我们该赔偿就赔偿,这个肯定也不敢赖账。”

2019年7月2日,鲍彬栩向部分报暑期班的学生家长发微信告知因元康公司在装修时散发刺激性气味,导致学员、家长、教练出现不同程度的身体不适,统一安排7月1日、7月2日到店人员去医院做身体检查,并垫付医药费用,并从7月2日开始全面停课。当日,煜辰公司组织其学员雷云歌、游智媛、杜美希、李子牛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进行体检,支出检验费54元。李子牛的母亲牛陵川作为证人出庭时陈述,李子牛和李子牛的外婆培训回家后曾说到2019年7月1日在星火乒乓球俱乐部上培训课时元康公司商铺装修的味道很大。

之后,部分学生家长因无法正常上课与煜辰公司协商退款。2019年7月14日,鲍彬栩通过微信向微信备注名为“张瀚钦”退暑期班款2080元。2019年7月15日,鲍彬栩通过微信向微信备注名为“李梦阳”退假期班款2080元。2019年7月25日,鲍彬栩通过微信向微信备注名为“苏俊喆爸爸”退暑期班款1980元。2019年8月5日,鲍彬栩通过微信向微信备注名为“赵政赫妈妈”退款1980元。2019年8月16日,鲍彬栩通过微信向微信备注名为“王一帆妈妈”退假期班款2180元。2019年8月17日,鲍彬栩通过微信向微信备注名为“于小渝妈妈”退费6348元。2019年9月11日,鲍彬栩通过微信向微信备注名为“杜佳怡爷爷”退费875元。

2019年7月15日,华润物业重庆分公司在元康公司商铺处张贴《装饰装修违约整改通知书》,须整改事项为:装修材料递交(地胶)有味道影响其它业主正常经营(地胶div>

2019年7月24日,鲍彬栩向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报警。该局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载明:2019年7月24日13时54分许,报警人鲍彬栩是“星火乒乓球”的负责人,报警人称相邻的万象里A区负一楼元康体育篮球馆装修所用材料TVOC含量超标,学员因气味异常拒来培训,现“星火乒乓球”被迫停业,报警人报警要求派出所民警出面责令对方整改。民警出警到现场,对方负责人未在场,民警让员工给负责人拨打了电话,告知让其整改。

元康公司经营的商铺装修完成后,于2019年7月26日自行委托重庆迪泰科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具有室内环境质量检测资质)对被告篮球馆进行室内空气质量进行采样检测,并于次日出具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报告中采样点有三个,但未记录监测前封闭的时间,报告载明:被告篮球馆室内大门左侧、右侧的TVOC检测结果分别为0.76、0.74,不符合≤0.6mg/m³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

2019年8月初,煜辰公司的星火乒乓球俱乐部重新开业。2019年8月14日上午10:30分,华润物业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蒋炬丞等人组织原、被告召开协调会,但未就赔偿方式和金额达成一致。蒋炬丞在会上谈到“7月好多号啊,我就去看了现场,我们这边也问了,就是这个有这个味道,还有有些工人没听招呼,开起门在装,有些味道就散了过去……我也跟我们领导申请了的,把消防强排开起抽,我们的一个物业设施,把消防强排开起,散一下这个味,开了一下午,后来关了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廷光在会上谈到“我们地胶施工可能是有些味道,是有些刺激性的气味,但如果是在露天环境,就没得啥事,因为是在负一楼,通风条件不是很好,是有些味道,但对于身体危害,我相信也不会很大,如果说很大,我们的工作人员、施工人员早就趟起了”“还有当天施工情况,因为上午我时间多,就来施工现场了,确实像所说的有点气味,味道有点刺激,然后我就叫工人把门窗都关好了的”。煜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彬栩谈到:“我们从7月2号到8月4号期间一共是停业34天,到8月5号,中间停业34天。房租和物业费两万两千多,固定人员的底薪一万一,已退费的学员两万八千多和检测费用三千”。

审理中,针对TVOC的性质等问题,该院咨询了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室内环境监测室副科长、高级工程师唐晓、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室内环境监测室正高级工程师王毓丹,二位专家表示,TVOC叫总挥发性有机物,是各种挥发性有机物的总量,不同的材料挥发速度不同,由于挥发性有机物的种类繁多,不同种类的挥发性有机物毒性也不一样。在同一个室内环境中,总挥发性有机物污染程度不会在短时间内发生很大变化。天气炎热会挥发快一些,随时间推移室内的挥发性有机物浓度会降低,但具体挥发完所需时间无定论。同一地方前后20多天监测数据如果相差很大,可能采样点位、现场采样的环境、分析等环节存在较大差异,而且装修进行中和装修完成后的监测结果也可能会有较大差别,因为装修时现场有其他辅料(如胶水、油漆、涂料等)也会释放出VOCs。在一定浓度和暴露时间,挥发性有机物会对皮肤、眼睛、呼吸道粘膜有刺激。吸入过量,会有头晕、胸闷、乏力、恶心等症状。儿童属敏感人群,但因个体差异,影响会有区别。铺设地胶会产生挥发性有机物,但市面上不同价格的地胶差别很大,不同种类的地胶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不一样。由于挥发性有机物随空气扩散,玻璃门上做的围挡的隔离作用有限。

针对TVOC对人体的影响,该院咨询了重庆医科大学公共卫生管理学院副教授陈承志,专家表示7月5日、7月27日、8月1日的检测报告的检测数据理论上差距不会很大,8月1日的检测报告采样点数量太少,采样前封闭的时间未显示,对检测结果影响很大。TVOC一般影响神经系统和免疫系统,出现的症状应当是头痛、头昏等,严重的可能出现呕吐。如果有四个以上儿童出现头痛头昏感到不适,从环境医学上就可以推定是有某一种相同的环境因素引起。儿童是TVOC的易感人群。现有标准是根据成年人的易感程度指定,现在还没有针对儿童的标准,儿童可能在没有超标的情况下,都可能对健康产生影响。TVOC的主要来源就是建筑装修材料,其中地胶材料就是一种典型的TVOC来源。

审理中,该院2020年3月30日下午15时3分至16时00分对原、被告经营的商铺进行了现场勘验,两家商铺均位于地下负一层,附近仅有原、被告的商铺开业,现场自然通风条件较差,现场勘验时两家商铺内均已无明显气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煜辰公司提交的《万象里商业物业租赁合同》《租赁商铺交接表》、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整改通知书、重庆市公安机关案(事)接报回执、律师函及快递单、2019年8月14日的协调会录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体检报告单、重庆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租金收据、物业缴费通知单、退费收条、2019年7月27日的《检测报告》、来访人员登记表、体验课报名表、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等,元康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7月27日的《检测报告》,华润物业重庆分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装修方案审批表、装修施工备案证。张蓉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该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专家访谈咨询笔录等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装修过程中散发室内空气污染物引发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邻污染侵害作为一般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人存在违法行为、存在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

关于元康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虽然本案中原告煜辰公司自行单方委托形成的2019年7月5日的《检测报告》因存在资质证书不齐、样品来源为“送样”等较大瑕疵无法采信,但根据煜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8月14日的协调会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2019年7月1日在进行装修时,未封闭店铺大门,挥发出的刺激性气味造成室内空气污染,影响煜辰公司商铺的正常经营。此外,根据物业2019年7月15日的整改通知书、元康公司2019年7月27日的《检测报告》等证据,结合装修时现场有其他辅料也会释放出VOCs,室内空气中的TVOC浓度一般高于装修完成后的浓度的常识,以及元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装修过程中采取了避免或者减轻污染措施的情况,足以认定元康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存在持续释放室内空气污染物质并严重影响煜辰公司合法经营的违法行为。

关于煜辰公司是否存在损害事实的问题。根据2019年7月27日的《检测报告》等证据,元康公司在装修中散发的主要污染物为TVOC。煜辰公司是主要进行青少年乒乓球培训的机构,在其商铺内进行乒乓球培训的儿童是室内空气污染的直接侵害对象。考虑到TVOC对人类的呼吸、神经系统危害较大,而儿童是TVOC的易感人群,但现有的室内空气质量标准是根据成年人的易感程度制定,现在还没有针对儿童的标准,儿童即使在没有超标的情况下,也可能对健康产生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一个社会对儿童的态度,一定程度上代表着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不能为追求经济上的利益,要求任何人在牺牲儿童健康的情况下冒险经营,这样的要求既冷酷无情,也与文明相悖。儿童应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本案中,因煜辰公司、元康公司之间店铺相距较近,且案涉商场负一层的自然通风条件较差,在元康公司经营的店铺因装修持续散发较浓TOVC,且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空气污染的情况下,煜辰公司选择从2019年7月2日开始停业,是保护在自己处接受乒乓球培训的儿童的身体健康的应然选择。煜辰公司在合理时间内停业产生的损失,是元康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

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因煜辰公司、元康公司、原审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煜辰公司准确的停业持续时间以及元康公司的装修持续时间,且对于上述时间在庭审中不能达成共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煜辰公司自己选择的停业时间为1个月左右。但煜辰公司选择停业1个月是否与元康公司的违法行为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需要全面考虑其停业时间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作为主张对方装修导致的室内空气污染持续存在且与自己的停业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一方,煜辰公司应对空气污染的持续时间进行举证,以证明其持续停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本案中,煜辰公司并无自己店铺内空气污染物质的有效监测数据,其在庭审中认可的元康公司在装修完成后委托监测机构于2019年7月2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记载了唯一一份双方均认可的监测数据:“元康体育篮球馆室内大门左侧、右侧的TVOC监测结果分别为0.76、0.74,不符合≤0.6mg/m³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但上述监测点位于元康公司店铺室内,《检测报告》中并无双方店铺间过道及煜辰公司的室内空气污染物质的数据,且双方店铺相隔一定距离,不能由此直接推定此时煜辰公司店铺的室内空气质量仍受到元康公司的明显影响。由于煜辰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进行充分佐证,以现有证据不能推测出煜辰公司此时(2019年7月27日)仍因元康公司的装修行为对室内空气的影响导致煜辰公司应当停业。根据物业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整改通知书,以及装修过程中TVOC浓度应该更高的事实,可以推定在物业于2019年7月15日要求元康公司整改后的合理时间段内,煜辰公司的停业与元康公司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基于现有证据,该院酌定煜辰公司的合理停业时间为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19日,共18天。

关于元康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元康公司作为相邻物业的使用权人,在其装修过程中,应严格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维护相邻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社会和谐。但元康公司作为较晚装修的一方,在明知煜辰公司已开业并主要进行青少年乒乓球培训,两家商铺相邻且均位于地下负一层(自然通风条件较差),在装修时容易因TVOC等污染物质的挥发造成室内空气污染的情况下,应注意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室内空气污染,避免影响相邻方经营、损害儿童健康的情况,但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空气污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

关于煜辰公司的合理停业损失计算问题。元康公司在装修店铺时,因过错导致室内空气污染,造成相邻方煜辰公司的店铺被迫停业的损害后果,侵害了煜辰公司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基于因果关系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煜辰公司主张的损失中,停业期间的物业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向元康公司进行主张。本案中,煜辰公司可主张的损失包含其已支付的学员体检费,合理停业期间的租金、员工基本工资、经营利润损失,已付款的学生家长解除合同的损失。煜辰公司已支付的学员体检费为54元,已支付的七月份租金为6320.4元、已支付员工的七月份基本工资为13480元(李卓洲3000元,谭熙8000元,邹琳2480元),因员工基本工资、租金只在18天的合理停业时间由元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元康公司应赔偿的合理停业时间内的员工基本工资及租金共计为11497元=〔(13480元+6320.4元)÷31×18〕。至于因空气污染导致煜辰公司合理停业18天的经营利润损失,根据本案所涉店铺所在商圈的商业状况、煜辰公司的经营情况、儿童培训机构的经营特点等,该院酌定其合理的停业期间经营利润损失为18000元。已付款的学生家长因室内空气污染解除培训合同,共退费17523元,但退费中未扣除教练课时费、器材、租金、水电等经营成本,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应为扣除经营成本后的利润损失,故该院酌定其因解除合同产生的利润损失为8000元(已酌情扣除停业期间经营利润损失与其重复计算部分)。综上,元康公司应赔偿煜辰公司遭受的合理损失共计37551元=54元+11497元+18000元+8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元康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煜辰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损失3755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煜辰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重庆元康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738.8元,由原告重庆煜辰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1561.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装修过程中散发刺激性气体导致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环境侵权是指行为人损害当事人的环境权益而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元康公司是否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二、被上诉人张蓉是否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三、被上诉人煜辰公司的损失金额计算是否合理。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元康公司是否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问题

首先,本案是否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上诉人元康公司与被上诉人煜辰公司经营场所的两间大门斜对,相距约10米左右,均位于万象里商业的负一层,空气流动性较差。依据本案2019年7月27日的《检测报告》、专家意见等证据,本案纠纷系因上诉人元康公司在经营场地装修中违法排放含有TVOC刺激性的恶臭气体所致。TVOC称总挥发性有机物,有近千种之多,在常温下以蒸发的形式存在于空气中,在一定浓度和暴露时间,其挥发性有机物会对皮肤、眼睛、呼吸道粘膜有刺激。吸入过量,会有头晕、胸闷、乏力、恶心等症状。儿童属敏感人群,但因个体差异,影响会有区别。关于TVOC虽有相关国家标准,但现有国家标准是针对成年人对TVOC的敏感度制定的,而未成年人对TVOC的容忍度相对更低,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理应具有更高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之规定,上诉人元康公司作为一家从事青少年篮球培训工作的经营机构,其在培训场地装修中排放的刺激性气体污染物为TVOC,该污染物系法律禁止或限制排放的严重影响室内空气质量的有害物质,且其含量已超国家标准。因此,本案应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其次,上诉人元康公司的污染行为与被上诉人煜辰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由于本案双方相邻经营场所均地处空气流动性较差的负一层相对密闭空间,特别是双方均系从事青少年培训工作的经营机构,对其正常经营所需空气质量应有较高要求。考虑到TVOC对人类的呼吸、神经系统危害较大,而儿童是TVOC的易感人群,故上诉人元康公司在选择室内装修材料及工艺时,应高度注意是否会对参训青少年身体造成不良影响,不得随意排放可能影响他人室内空气质量的大气污染物。虽然本案被上诉人煜辰公司自行单方委托形成的2019年7月5日的《检测报告》因存在资质证书不齐、样品来源为“送样”等较大瑕疵无法被采信,但在综合本案证人证言、儿童就医证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报警记录、物业整改通知、空气检测报告并咨询专家证人等系列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煜辰公司的停业损失并非出于自身经营不当原因引起,而是因受上诉人元康公司装修污染行为影响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元康公司并未提供法律规定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元康公司的污染行为与被上诉人煜辰公司的停业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最后,本案是否构成相邻污染侵害。由于刺激性气体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敏感性、潜在性和个体差异性等特点,不同人群对TVOC敏感度均不完全相同,且随时间变化其浓度也会发生衰减,对TVOC含量是否超标进行准确检测或鉴定具有较大难度,因而司法实践中认定刺激性气体是否构成环境侵权也缺乏统一尺度。鉴于本案受理时案发现场的刺激性气体已逐渐挥发、消散,无法通过法官的现场感受进行判断。同时,由于样本气体具有挥发性和抽样的不准确性,不能简单以检测结果中TVOC的含量是否超标作为评判标准。因此,人民法院认定排放刺激性气体是否构成环境侵权,应当参照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等国家标准(即TVOC等污染物含量是否超标),并结合其是否超出一般公众可容忍度范围,是否对未成年人等特殊易感人群造成不良反应,是否对事发区域不特定多数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对于是否超出一般公众可容忍度范围,可以根据一般公众因刺激性气体出现身体不适、儿童等特殊易感人群就医证明及参考专家意见等因素认定。据此,本案上诉人元康公司作为不动产管理与使用人,在室内装修过程中未采取足够防护措施致使TVOC等污染物质持续释放,致周围群众因刺激性气体出现身体不适,在被上诉人煜辰公司参加乒乓球培训的部分儿童出现头晕、头痛、胸闷、呕吐等症状入院就医,且其在事发近一个月后的空气检测结果中该污染物含量仍超过国家标准,并最终产生被上诉人煜辰公司受此影响因受训学员退学退费而被迫短暂停业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元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相邻污染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元康公司因污染环境造成被上诉人煜辰公司的停业损失,其应当承担因相邻污染侵害产生的环境侵权责任。故上诉人元康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煜辰公司的检测报告不能采信,其不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张蓉是否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般而言,铺设地胶会产生挥发性有机物,但市面上不同价格的地胶差别很大,不同种类的地胶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不一样。在室内装饰过程中,TVOC主要来自油漆、涂料和胶粘剂等建筑装修材料,其中地胶材料仅是一种典型的TVOC来源。由于挥发性有机物随空气扩散,对刺激性气体采取的一般隔离作用有限,不可避免会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张蓉系案涉地胶产品的销售者,虽然上诉人元康公司主张本案系因地胶质量、安装工艺等导致本案污染事件发生,应由张蓉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但并未举示张蓉提供的地胶产品是否合格、安装方法是否适当,以及是否该产品包安装等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上诉人元康公司除安装地胶外,还同时存在其他的室内装修活动,造成本案污染事件是否系地胶安装唯一因素引起,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次环境污染事件系第三人张蓉造成,且本案被上诉人煜辰公司并未直接向第三人张蓉主张环境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元康公司作为经营场地装修的管理与使用人,其对案涉地胶品牌选择与安装负有直接责任,应依法承担相邻污染侵害的民事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张蓉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故本案被上诉人煜辰公司的财产损失,应由上诉人元康公司负责赔偿。上诉人元康公司认为应由被上诉人张蓉承担本案环境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上诉人煜辰公司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之规定,关于对本案被上诉人煜辰公司财产损失的计算,首先,从认定被上诉人煜辰公司18天停业损失的合理性看,本案事发于2019年7月1日,而根据同年7月27日检测报告,本案事发近一个月后上诉人元康公司案发区域的TVOC含量仍然超标。被上诉人煜辰公司主张停业损失34天,考虑到含有TVOC气体的挥发性特点,结合同年7月15日物业公司作出的“消除装修气味”整改通知书等证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煜辰公司受本次污染影响的停业时间为18天,明显有利于上诉人元康公司,也基本符合本案实际。其次,从营业损失项目和内容的真实性看,被上诉人煜辰公司支付的学员体检费和七月份租金、员工基本工资均已实际发生,且与本次污染有关,一审法院按18天停业时间予以部分支持也较为合理。第三,从计算经营利润损失及产生退费损失的客观性看,考虑被上诉人煜辰公司的经营情况、儿童培训教育机构的经营特点等因素,一审法院已酌情考虑扣除教练课时费、器材、租金、水电等经营成本与其重复计算部分也较为公平合理。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定被上诉人煜辰公司的损失金额为37551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元康公司认为煜辰公司的损失金额计算不真实、不客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元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8元,由上诉人重庆元康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崇高

审 判 员 周 琦

审 判 员 陈 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叶明智

书 记 员 周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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