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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思诺创新物流有限公司与黄远成四川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8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思诺创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毕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765366389R。

法定代表人:李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珂皓,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重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兴镇迎龙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222798846。

法定代表人:聂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思言,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龙,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鸿泰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MA62J1XW8L。

法定代表人:黄世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廷,上海中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远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香港居民。

上诉人成都思诺创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重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农保理公司)、四川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远成公司)、黄远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1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重农保理公司对思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有误,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将重农保理公司对思诺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对四川远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思诺公司与重农保理公司签订的《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不成立。思诺公司从未与重农保理公司协商过保理融资服务事项,也未表示过建立保理融资服务关系。远成公司与重农保理公司自行填写了保理业务申请核准书、业务申请书等,虚构思诺公司与重农保理公司的保理融资关系。重农保理公司同时为买卖双方提供融资服务,其诉称的《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不成立;第二,本案中与重农保理公司建立融资关系的是四川远成公司并非思诺公司,重农保理公司一审提交的系列加盖有思诺公司印章的文本都是空白的格式文本,相应的内容是重农保理公司事后单方填写的。思诺公司在系列文本上加盖印章是应四川远成公司的要求用于收取承运费而非建立保理融资关系。同时,重农保理公司诉请的利息在3月15日之前的均由四川远成公司支付,证明建立保理关系的系四川远成公司。第三,一审判决思诺公司对四川远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没有法律依据。追索权与连带责任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思诺公司承担回购义务,又承担连带责任,毫无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判决思诺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后,并未将重农保理公司持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思诺公司,将导致思诺公司承担双重责任。第四、上诉人于2019年1月15日代远成公司支付的保理融资费12916.67元,以及四川远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支付的保理融资费15416.67元应予以扣除。

重农保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本案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同时《保理融资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重农保理公司有权同时采取两种行动,包括要求思诺公司对四川远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思诺公司完成回购义务。二、《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合同中有明确的记载,同时本案的实际融资主体为思诺公司,融资款项也是打到了思诺公司的指定账户。三、本案重农保理公司不存在双重获利的情况,《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对此已有明确约定。四、思诺公司及四川远成公司支付的款项系支付2019年3月15日前的融资费,本案主张的系从2019年3月15日起的融资费,不应予以扣除。

四川远成公司辩称,同意思诺公司的意见。本案各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保理关系,不管是远成公司或上诉人对保理业务均不熟悉,重农保理公司作为专业保理公司在从事保理业务中并不规范,条款都是格式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四川远成公司向重农保理公司融资,借款,借款用于归还各个供应商的费用。重农保理公司也称是四川远成公司付款而不是供应商付款,基于该情况供应商才配合盖章的,盖章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重农保理公司和四川远成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等都属于一般借贷关系,不属于保理业务操作模式。本案的重农保理公司并没有按保理关系提供服务,只是将款项付款给各个供应商。即使法院认定构成保理关系,重农保理公司主张了回购,债权应该归属于上诉人,而不是重农保理公司。重农保理公司权利得到救济后没有权利再向四川远成公司主张。本案中利息过高请求调整。同时,一审判决会导致同一笔债权重农保理公司双重获利,不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

黄远成二审未作答辩。

重农保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远成公司向重农保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1268156.39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7日起至前述应收账款结清之日止,以1268156.3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25000元、保全担保费1800元;2.判令思诺公司向重农保理公司支付保理回购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前述保理回购款本金结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融资费,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前述款项结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与欠付融资费之和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逾期管理费以及律师费25000元、保全担保费1800元;3.判令思诺公司对四川远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重农保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黄远成对四川远成公司、思诺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向重农保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25271元、保全费5000元,由思诺公司、四川远成公司、黄远成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7日,保理商重农保理公司与卖方(融资人)思诺公司签订编号为CN2018008C的《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涉业务为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业务,思诺公司将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审查确认后给予卖方总额为500万元的保理融资总额度授信,有效使用期为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在该额度及有效期内卖方可向保理商申请多笔保理融资款。本合同项下的单笔保理融资的融资金额和融资期限(包括发放日和到期日)以《保理业务申请核准书》和《保理融资资金收妥确认书》为准。该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如买方未于保理融资到期日以前(不包括保理融资到期日)足额支付应收账款的,保理商有权要求卖方就相关应收账款中买方未清偿部分于《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中列明的时间内进行回购。若卖方未能在保理融资到期日内完成回购,将被视为逾期,须一并偿还自保理融资到期日起至卖方回购款项及相关费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管理费。第三十五条载明,无论何种原因,买方未能于保理融资到期日以前(不包括保理融资到期日)足额支付相关应收账款的,保理商有权采取以下任意一种或同时采取以下两种行动:1.根据受让的商务合同债权,以自己名义向买方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违约责任,卖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向卖方行使追索权:要求卖方于指定时间内回购上述买方未清偿的应收账款(无论该账款及转让是否存在瑕疵)并支付相应购买对价,若卖方无法在保理商指定时间内完成回购并支付购买对价的还需向保理商支付逾期管理费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第三十六条载明,卖方完全履行上述回购及支付义务后,保理商应将其持有的相应应收账款转回给卖方,因此需要向买方发送通知或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保理商应给予必要的配合,有关费用由卖方承担。第三十八条载明,在保理商要求回购的情况下,卖方须在收到保理商发出的《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后在保理商指定的时间内,将《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中列明的应收账款回购款一次性支付至《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中列明的保理商指定账户。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回购款=保理回购款本金(即:保理融资款-已收回应收账款)+未付保理服务费+保理商追索债权的费用+卖方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如卖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回购金额的,卖方还需就未足额支付部分向保理商支付自保理融资到期日至回购金额支付至保理回款专户之日为止的逾期管理费。第五十条载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通知等费用,双方商定由卖方承担。保理商为追索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保理商直接向买方追索或同时向买方和卖方追索,则卖方承担连带责任;如保理商直接要求卖方履行回购义务,则全部由卖方承担。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载明,本合同项下的保理服务费由融资费、管理服务费、手续费、逾期管理费组成。1.融资费:本合同项下的融资费以保理融资款为基数按不低于年费率15%(日费率=年费率/360,按日计费),具体费率标准以每笔融资款申请时签订的《保理业务申请核准书》为准,卖方在保理融资款发放后按月向保理商支付融资费,融资费付费日为每月15日。4.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拖欠款项×逾期管理费率×逾期天数;拖欠款项是指卖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应收账款回购款、手续费、融资费、管理服务费等款项之和;逾期天数是指从卖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回购款、手续费、融资费、管理服务费等款项任一项之日起至应付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含到账日)的自然日天数;逾期管理费率为每日万分之七。第六条载明:本合同项下全部保理业务完结后,保理商将保理余款划付给卖方。保理余款不构成应收账款转让对价。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CNDJXY201808C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出让人思诺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受让人重农保理公司,双方同意由受让方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思诺公司应给予配合。重农保理公司与思诺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完成该笔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同日,买方四川远成公司与保理商重农保理公司签订编号为CNMFXY2018001B的《买方保理协议》,约定买方同意供应商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保理商给予买方的关联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买方应在卖方和保理商共同出具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确定卖方转让保理商对应应收账款的金额及付款责任,并按照确认的期限和金额履行清偿义务。买方承诺在依据有关基础合同的约定清偿应收账款以及与应收账款有关的各项款项时,买方应将该等清偿款项支付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保理商指定的回款账户。出现买方违约事件时,保理商有权要求买方赔偿因违约而给保理商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买方逾期付款时,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2018年11月2日,重农保理公司与思诺公司联名向四川远成公司发送编号为CNZRTZS2018008C-1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思诺公司因融资需要与重农保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2018008C的《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于2018年11月2日将思诺公司与四川远成公司签署的下述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以及就该部分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的从属权利等相关权益转让给了保理商。同时载明应收账款的买方为四川远成公司,商务合同名称及编号为货物运输合同(编号:YC02-SC-2017-079),对应的应收账款余额1268156.39元,商务合同付款日为2019年2月6日,应收账款付至保理收款专户等信息并取得四川远成公司回执,回执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回执亦载明“我司已经充分知悉、理解上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我司将应付款项按时足额付至上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账户中,履行付款义务”等内容。

同时,甲方重农保理公司与乙方黄远成、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NBZ201808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重农保理公司与债务人四川远成公司之间的《买方保理协议》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下统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得以履行,乙方自愿为债务人在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所形成的对甲方主合同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乙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债务人欠甲方主债务本金及债务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两大部分,其中:(1)乙方担保的主债务本金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2)乙方担保债务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按照主合同约定应承担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应收账款登记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主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担保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不特定主债务确定之次日起两年。甲方向乙方提交列明保证合同编号与债权余额的债务催收通知文书,乙方收到通知文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应积极履行代偿责任。

2018年11月7日,重农保理公司向思诺公司出具编号为CNHZS2018008C-1的《保理业务申请核准书》,载明双方于2018年10月17日签署的CN2018008C号的《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并根据思诺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重农保理公司提交的CNSQS2018008C-1的《保理业务申请书》,重农保理公司现同意受让以下应收账款以及就该部分应收账款所享有的所有权益,并向思诺公司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保理融资款,融资费以保理融资款为基数按年费率15%计算(日费率=年费率/360,按日计费)。另载明应收账款的买方为四川远成公司,商务合同名称及编号为货物运输合同(编号:YC02-SC-2017-079),对应的应收账款余额1268156.39元,商务合同付款日为2019年2月6日,保理融资款为100万元,保理融资款发放日为2018年11月7日,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19年2月6日。思诺公司在该核准书回执上签字盖章。

2018年11月7日,重农保理公司通过尾号为4001的银行账户向思诺公司尾号为3994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备注保理款。同日,思诺公司向重农保理公司出具编号为CNSTQRS2018008C-1的《保理融资资金收妥确认书》,确认收到保理融资款100万元。

另查明,托运方四川远成公司与承运方思诺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编号:YC02-SC-2017-079),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满如双方无异议,自动延续到2019年3月31日。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思诺公司向四川远成公司开具了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462095.55元,发票上载明的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运输服务货物运费。

另查明,重农保理公司制作《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应收账款催收及保证责任履行通知书》,并于2019年6月6日寄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载明,重农保理公司要求思诺公司自通知书发出三日内偿还全部应收账款本金、截止至结清当日的利息、回购四川远成公司未清偿应收账款、支付购买对价并支付逾期之日起至结清当日的融资费、逾期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应收账款催收及保证责任履行通知书》载明,重农保理公司要求四川远成公司自通知发出三日内偿还应收账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黄远成、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通知发出三日内对四川远成公司未清偿的应收账款、利息、卖方回购款、融资费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黄远成邮寄的快递被退回,向思诺公司、四川远成公司、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邮寄的快递分别于2019年6月7日、2019年6月7日、2019年6月8日签收。

还查明,重农保理公司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法律服务合同》,约定重农保理公司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为重农保理公司与四川远成公司、黄远成等12件案件提供诉讼法律服务,指派律师担任重农保理公司的代理人,律师费按照风险代理方式计付,其中律师费基本部分为25万元,至庭审时,重农保理公司实际共计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此外,重农保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产生保险服务费1800元。

审理中,重农保理公司陈述因截止到开庭时重农保理公司实际共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故自愿要求本案律师费由原主张的25000元变更为12500元。此外,重农保理公司自愿认可从第一次开庭之日即2019年8月12日起计算逾期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重农保理公司与思诺公司签订的《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重农保理公司与四川远成公司签订的《买方保理协议》,重农保理公司与黄远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重农保理公司依约受让了思诺公司对四川远成公司在货物运输合同项下1268156.39元的应收账款债权。重农保理公司与思诺公司联名向四川远成公司发送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取得四川远成公司的回执。重农保理公司还与四川远成公司签订了买方保理协议,四川远成公司应当依照通知书和买方保理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四川远成公司未举证证明付款事实,故重农保理公司有权要求四川远成公司清偿应收账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重农保理公司与思诺公司签订的《保理融资服务合同》通用部分第三十五条约定,重农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有权向四川远成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违约责任,思诺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重农保理公司有权选择同时向思诺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思诺公司于指定时间回购四川远成公司未清偿的应收账款并支付相应购买对价,思诺公司若未在指定时间完成回购的还需支付逾期管理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第三十六条约定,思诺公司完全履行上述回购及支付义务后,保理商应将其持有的相应应收账款转回给思诺公司。上述约定表明,思诺公司应对四川远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思诺公司回购义务与四川远成公司的清偿义务并不重合或冲突,重农保理公司有权同时向四川远成公司进行追索并要求思诺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黄远成为保证四川远成公司对重农保理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与重农保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重农保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黄远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四川远成公司追偿。

关于回购款的金额。重农保理公司起诉要求回购款包括本金100万元、自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的融资费、自2019年8月12日起计算的逾期管理费。本案中,思诺公司未向重农保理公司支付过回购款,故尚欠回购款的本金为100万元;关于自2019年3月15日起的融资费,因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管理费的收取不影响融资费的计算,故对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8月11日期间的融资费62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重农保理公司自愿认可逾期管理费从自2019年8月12日起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合同约定融资费费率为年利率15%、逾期管理费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二者之和过高,故一审法院支持自2019年8月12日起的融资费、逾期管理费以实际融资款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的回购款金额为保理融资款100万元、融资费62500元及逾期管理费(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应付款项清偿完毕之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重农保理公司已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25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800元,买方保理协议约定了由四川远成公司负担重农保理公司包括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等损失;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中约定了思诺公司承担保理商为追索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了重农保理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故重农保理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四川远成公司、思诺公司及黄远成承担相应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市重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应收账款1268156.39元及以1268156.3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成都思诺创新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成都思诺创新物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市重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包括保理融资款100万元,融资费62500元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应付款项清偿完毕之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管理费)。成都思诺创新物流有限公司完全履行此项支付义务后,重庆市重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应将其持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回给成都思诺创新物流有限公司;三、四川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思诺创新物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市重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500元;四川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市重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00元;四、黄远成对上述第一、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四川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务本金最高不超过五千万元,主债务为重庆市重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依据编号为CNMFXY2018001B的《买方保理协议》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在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所形成的主债务);五、驳回重庆市重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2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71元,由四川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思诺创新物流有限公司、黄远成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保理融资服务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本案中,首先,重农保理公司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具有商业保理经营资质的企业,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保理业务属于合法经营,本案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其次,重农保理公司作为具备保理业务资质的保理商,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按照合同约定受让思诺公司对四川远成公司的应收账款的相关权益,以确保保理合同项下融资款的偿付。在思诺公司将上述债权合法有效地转让给重农保理公司的情况下,重农保理公司取得债权人地位及相应权利,其与四川远成公司、思诺公司之间建立了保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重农保理公司与债权人思诺公司签订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与债务人四川远成公司签订的买方保理协议符合保理合同的特征;再次,各方签订的合同均加盖了真实有效的印章,思诺公司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能清楚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如其自愿将加盖公章的空白内容合同交给相对方的,视为对合同事项的无限授权,思诺公司应当对加盖空白文本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合同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思诺公司与重农保理公司签订的《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思诺公司关于合同不成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重农保理公司能否同时向买方主张债务清偿和向卖方主张回购应收账款的问题。首先,保理商向卖方行使追索权要求卖方回购或者要求买方清偿债务,二者的关系如何,是否可以同时主张,现行的法律未有规定。其次,重农保理公司与思诺公司签订的《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买方四川远成公司未能于保理融资到期日以前足额支付相关应收账款的,保理商有权选择以自己名义向四川远成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违约责任,思诺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向卖方思诺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卖方于指定时间内回购上述买方未清偿的应收账款并支付相应购买对价。若卖方无法在保理商指定时间内完成回购并支付对价的还需向保理商支付逾期管理费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因此,要求卖方回购是保理商的权利而非义务,并且该约定未排除保理商同时享有请求回购及主张应收账款的权利。据此,重农保理公司有权同时选择要求四川远成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违约责任,也有权选择向思诺公司行使追索权。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再次,根据合同约定,思诺公司完全履行回购及支付义务后,重农保理公司应将其持有的相应应收账款转回给思诺公司。且重农保理公司向四川远成公司收取应收账款债权后,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思诺公司。因此重农保理公司并不会因该合同约定而双重受偿,思诺公司上诉称重农保理公司请求四川远成公司偿还债务还是请求思诺公司回购债权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同时主张的观点缺乏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虽然本案合同同时约定思诺公司对四川远成公司所负担的应收账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思诺公司承担回购责任,但思诺公司所应承担的上述责任并不存在矛盾。若思诺公司对四川远成公司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其可通过行使追偿权的方式获得救济;若其履行了回购义务,相应的应收账款会转回给思诺公司,思诺公司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四川远成公司清偿债务。思诺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其承担双重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四川远成公司支付的12916.67元及15416.67元是否应在融资费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重农保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融资费系从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1日止,按照《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的约定,思诺公司应以融资款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费率15%向重农保理公司支付融资费。但自2018年11月7日重农保理公司发放保理款至2019年3月15日,除上述两笔款项外,思诺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其他融资费,该款项尚不足以支付2019年3月15日之前的融资费,故思诺公司请求扣除2019年3月15日之后融资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思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1元,由上诉人成都思诺创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瑾

审判员 柳光洪

审判员 黄 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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