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启永,男,汉族,1962年6月16日出生,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莉,女,汉族,系付启永之妻,1981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伟,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0452G。
法定代表人:邓国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桃,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启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启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莉、郑建伟,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启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主要理由:本案中,付启永与通达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即使依据付启永于2011年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来看,其上也未约定付启永要支付对价而获得承包经营权的条款;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8民初4281号中所涉及的出租汽车与本案无关。
通达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120000元,是付启永取得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权而应承担的购置、上户、运营等成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启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将120000元不当得利退还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达公司拥有重庆市永川区道路运输管理所授予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重庆市永川区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出租分公司)系通达公司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分公司。为开展经营,2011年9月18日,通达出租分公司以通达公司名义(甲方)与付启永(乙方)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号牌为渝CV08**、证照和装备齐全的出租车壹辆给乙方用于客运经营,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并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营业税、清洁费、治保费、企业服务费等共计1200元。合同签订后,通达出租分公司将渝CV08**号出租车交给付启永经营。2017年9月15日,渝CV08**号出租车报废,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收回了该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
付启永在渝CV08**号出租车即将报废的情况下,为继续从事出租车经营,按照原来承包经营出租车的作法,于2017年5月23日向通达公司交纳了购车定金10000元,后于同年9月5日补交购车款110000元,共计交纳120000元。2017年9月,通达公司将经营证照和装备齐全的渝AT08**号出租车交给付启永从事出租车营运服务,该出租车的许可经营期限为六年。目前,该车仍由付启永从事出租车营运经营。
2017年9月,通达公司与付启永结算,渝AT08**号出租车费用为:购车费85800元、商业保险费11319.22元、乘坐承运险保费6000元、交强险保费1800元、车船税175元、车辆购置税5500元、上户及相关费用220元、GPS设备费3130元、综合检测费160元、计价器费用1650元、营运证工本费20元、计价器调试费50元、旧气瓶报废款300元、喷字50元、收拆装顶灯相关费用150元、车辆治安证100元、加气证费用30元、新车上户照片等费用40元,合计116494.22元。同时,通达公司将余款3505.78元退还了付启永。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付启永向通达公司交纳120000元(实际交纳116494.22元)的目的就是取得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从而获得相应的经营利益,通达公司于2017年9月将经营证照和装备齐全的渝AT08**号出租车交给付启永,并赋予了付启永承包经营权。付启永和通达公司的行为证明双方达成了出租车承包经营的合议。双方之所以没有签订新的书面协议,是因为之前双方签订过《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且进行过出租车承包经营的长期合作。由此可见,通达公司收取付启永交纳的120000元完全是基于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且给予了付启永相应的财产权益,其收取该款既有法律上的根据(即双方合议),也非取得不当利益(即给付了对价)。同时,付启永在自己没有出租车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的合议获得了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经营利益,并未遭受损失。因此,通达公司不当得利的事实不能成立,付启永请求通达公司返还120000元,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启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付启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付启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永川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协议);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137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依据特许经营协议第1.5条(6)款、2.1条及3.2条的规定,出租汽车应由通达公司购买,付启永与通达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再次明确了渝AT08**并非付启勇购买所有,通达公司收取了付启永案涉款项却未交付车辆,故其占有该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通达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应当是原件。付启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难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付启永曾诉通达公司、案外人重庆市永川区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车出租分公司,请求确认购买价为97245元、车架号为LS5A2AB81HB332355的渝AT08**号出租汽车所有权及该车的顶灯、计价器、GPS卫星定位系统、治安登记证、重庆市车用气瓶使用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归付启永所有。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后,均认定案外人重庆市永川区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车出租分公司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及获准期内的经营权,遂驳回了付启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付启永与被上诉人通达公司仍主要争议对于案涉的12万元通达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首先,付启永曾在起诉通达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时明确其支付的12万元是购买渝AT08**号出租汽车及附属设施所支出的费用,虽然经两级法院审理后未支持付启永的诉讼请求,但并不能因此推断通达公司获得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因为通达公司亦认可该车辆系付启永出资购买,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用途的认识是一致的,并且通达公司也将该车辆交于付启永经营使用,并未因此获利。其次,付启永因前案败诉而在本案中将该12万元定性为其他车辆的购车款,有违诚信,即便如其所述,付启永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在其委托通达公司购买车辆时对所购车辆的品牌、型号、价位等与购车密切相关的信息内容进行约定,有悖常理,本院对该理由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付启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付启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晓玲
审 判 员 陈 华
审 判 员 周 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 曦
(院印)书记员赵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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