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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瀚达广告有限公司与甘霖霖重庆润冠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8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瀚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5175415X。

法定代表人:丁友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华,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润冠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江**金源路**8-4会信用代码91500105053240649M。

法定代表人:游亚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耘,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霖霖,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瀚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润冠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冠公司)、甘霖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6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润冠公司虽也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上诉费,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润冠公司、甘霖霖支付项目尾款31202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润冠公司、甘霖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瀚达公司举示了银行承兑汇票回执足以证明该笔金额为20.011643万元的汇票已被润冠公司领取,润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将该汇票交给瀚达公司,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润冠公司答辩称,一、丁友均与甘霖霖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瀚达公司对20.011643万元承兑汇票已签收认可,亦足以证明二人针对太极集团高铁广告发布项目一人负责人事、一人负责收款,双方是合伙关系。一审判决未认定甘霖霖与丁友均的合伙关系。二、瀚达公司与甘霖霖为虚假诉讼,瀚达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诉讼金额组成存在严重虚假,2016年7月润冠公司未向瀚达公司转账,瀚达公司主张的润冠公司的付款金额均为甘霖霖支付,间接证明甘霖霖收到了本案全部承兑汇票。发票时间可以证明甘霖霖与瀚达公司为虚假诉讼,侵犯了润冠公司的合法权益。

甘霖霖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冠公司立即支付太极集团高铁广告发布项目尾款512025元,甘霖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润冠公司与甘霖霖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瀚达公司(甲方、被代理人)与润冠公司(乙方、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经过协商就太极集团高铁广告发布项目达成隐名委托代理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理甲方对外开展该项目的工作,但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甲方,由该项目产生的收益完全归甲方所有;2.甲方授权乙方在下列范围内以乙方的名义从事活动:签订该项目合同及收款,代理期限:从2016年5月24日到2016年12月31日为止;3.乙方在收到太极集团高铁广告发布项目款项后,应于该款项到乙方公司账户后两日内支付给甲方,该项目款项全部到账后,甲方应双方约定,在两日期限内,支付乙方代理费6000元。

同日,润冠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集团)(甲方)签订《铁路列车媒体广告发布合同》,主要约定按照甲方的要求,由乙方为其发布铁路列车媒体广告,并由甲方支付相应报酬,同时对广告发布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密条款、费用及支付方法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2日,太极集团向润冠公司转款4339.4元;2016年12月1日,太极集团向润冠公司转款25000元;2016年12月30日,太极集团向润冠公司转款198138.77元;2017年1月20日,太极集团向润冠公司转款3017.57元;2017年3月1日,太极集团向润冠公司转款3589.93元。

太极集团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润冠公司广告款790914.33元。瀚达公司举示的4份银行承兑汇票回执复印件(包括8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800053-95***589,金额为20.011643万元,票号为31300051-40***839,金额为13.02万元;票号为31000051-23***487,金额为10.519523万元,票号为30200053-26***728,金额为3万元;票号为30100051-22***768,金额为7.91676万元,票号为30600051-21***865,金额为8.316万元;票号为31300051-40***922,金额为9.446707万元,票号为30300051-22***960,金额为6.8608万元)上均有润冠公司签章。

润冠公司举示2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拟证明太极集团用上述银行汇票支付过广告款,均是由瀚达公司属下甘霖霖去太极集团取得后拿到润冠公司的办公室背书盖章之后拿回再交给瀚达公司。

润冠公司另举示其法定代表人游亚梅与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友均的通话记录4段、其与甘霖霖的通话记录2段,拟证明润冠公司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瀚达公司。瀚达公司认为游亚梅与丁友均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款项全部给了瀚达公司;甘霖霖认为游亚梅与丁友均的通话记录均是丁友均教游亚梅诱导甘霖霖承认收到汇票,录音证据不合法,内容不真实。

甘霖霖举示其与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友均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瀚达公司收到了太极集团支付的198138.77元以及票号为30800053-95***589,金额为20.01164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聊天记录主要载明:2017年1月10日,甘霖霖要求丁友均在重庆威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账上打款164804.77元,甘霖霖卡上打款33334元,这两笔共198138.77元。2017年1月11日,丁友均向甘霖霖发送的图片显示瀚达公司向重庆威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转款198138.77元;2017年2月10日,丁友均向甘霖霖先后发送了两张内容一致的银行承兑汇票回执(票号为30800053-95***589,金额为20.011643万元,票号为31300051-40***839,金额为13.02万元)的图片,第一张没有加盖“重庆润冠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印章。第二章加盖了“重庆润冠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印章。但瀚达公司否认收到198138.77元以及票号为30800053-95***589,金额为20.01164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一审庭审中,瀚达公司陈述:瀚达公司与润冠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瀚达公司以润冠公司的名义实施太极集团的广告发布项目,合同的签订及款项的收取由润冠公司实施,具体履行合同是瀚达公司。瀚达公司与甘霖霖没有任何关系,没有授权甘霖霖到润冠公司处拿汇票。瀚达公司认可润冠公司2016年7月向其分别付款25000元、150000元、10000元,2016年10月,润冠公司分别向瀚达公司付款79167元、50000元;2017年1月12日,润冠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瀚达公司支付20万元;2017年3月润冠公司向瀚达公司付款130200元;2017年5月润冠公司向瀚达公司付款68608元,共计712975元。瀚达公司自愿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润冠公司立即支付太极集团高铁广告发布项目尾款312025元。但其不认可34085.67元系润冠公司的借款。

润冠公司陈述:润冠公司与瀚达公司之间是借名实施广告发布的服务关系,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是润冠公司,实际上的合同履行人和收款人是瀚达公司,润冠公司收到的广告发布款项、银行汇票等支付手续凭证都是由瀚达公司的法人丁友均及其属下甘霖霖具体操办负责。甘霖霖是瀚达公司的属下,甘霖霖受瀚达公司安排委托,与润冠公司进行工作对接及与太极集团进行相关事项的联系。润冠公司确认1025000元是代瀚达公司从太极集团收取的,234085.67元是太极集团转给润冠公司的,其中20万元润冠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给瀚达公司,剩余34085.67元是向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友均借的。还有790914.33元是以承兑汇票等银行汇票的方式全额支付给瀚达公司的。对公转款与甘霖霖没有关系,只是承兑汇票有关系。承兑汇票部分是甘霖霖和丁友均去太极集团拿到汇票之后再到润冠公司处签章确认,并当即把汇票拿走,具体背书给谁不清楚。所有业务大部分都是甘霖霖来盖章,票据交给润冠公司再拿走的。润冠公司不能区分承兑汇票哪些是甘霖霖拿来的,哪些是丁友均拿来的。签委托合同的时候,丁友均和甘霖霖一起到润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游亚梅办公室,丁友均介绍甘霖霖是瀚达公司的人,是一起的。

甘霖霖陈述:甘霖霖与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友均在太极项目是合作关系,不是瀚达公司的员工,与润冠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甘霖霖只负责与太极集团的业务洽谈,所有款项收取均是瀚达公司与润冠公司进行衔接,甘霖霖不参与,没有到润冠公司去拿承兑汇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润冠公司是否已向瀚达公司足额支付广告发布项目款项。瀚达公司与润冠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润冠公司以其名义代理瀚达公司对外开展项目工作,该项目的实际履行人是瀚达公司,现瀚达公司已履行完案涉广告发布项目,润冠公司应在收到太极集团高铁广告发布项目款项后两日内支付给瀚达公司。瀚达公司举示的中行业务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回执复印件能够证明润冠公司收到太极集团支付的广告发布项目款项1025000元,润冠公司亦予以确认。润冠公司辩称太极集团支付的广告发布项目款项1025000元均已全部支付给了瀚达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润冠公司已经将合同项下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瀚达公司,理由如下:首先,润冠公司陈述2017年1月12日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瀚达公司20万元,剩余34085.67元是向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友均借的,还有790914.33元是以承兑汇票等银行汇票的方式全额支付给瀚达公司,瀚达公司仅认可收到部分款项,其中关于对公转款34085.67元部分,润冠公司辩称该款项系其口头向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友均的借款,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瀚达公司亦予以否认;关于银行承兑汇票部分,润冠公司辩称是由甘霖霖、丁友均去太极拿到汇票之后再到润冠公司处签章确认并当即把汇票拿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被甘霖霖、丁友均领取,且润冠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甘霖霖具有瀚达公司的授权可以代表瀚达公司向润冠公司领取案涉承兑汇票,瀚达公司也否认其曾经授权甘霖霖到润冠公司处领取承兑汇票。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瀚达公司与润冠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瀚达公司未委托或授权第三人代为领取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形下,润冠公司不能以其向第三人交付案涉汇票为由拒绝支付案涉款项。故对润冠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润冠公司尚欠瀚达公司广告发布项目款项数额的问题。甘霖霖认为,丁友均于2017年1月11日向其发送的图片显示瀚达公司向重庆威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转款198138.77元,该笔款项与太极集团于2016年12月30日向润冠公司转款198138.77元金额一致,但瀚达公司未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甘霖霖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润冠公司收到的款项与瀚达公司向第三方转款金额相同,不能据此认定瀚达公司该笔款项系源于润冠公司。关于2017年2月10日丁友均向甘霖霖先后发送了两张内容一致的银行承兑汇票回执图片,其中一张没有加盖“重庆润冠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印章,甘霖霖认为两张汇票在同一张回执,瀚达公司不可能只收到其中一笔13.02万元,瀚达公司刻意隐瞒了已收20.011643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通过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友均与甘霖霖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出是丁友均持有空白的汇票回执,然后润冠公司盖了该公司印章,又交给了丁友均,按照常理推断,持有加盖有润冠公司印章的回执的人通常是到太极集团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的人,瀚达公司仅认可收到其中一张汇票,但并未举证证明是其他人领取了该回执上另外一张汇票,也未对为何持有空白回执以及加盖润冠公司印章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瀚达公司领取了案涉金额为20.01164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瀚达公司举示证据能够证明润冠公司收到太极集团支付的广告发布项目款项1025000元,润冠公司亦予以确认,瀚达公司自认润冠公司共支付给瀚达公司项目款712975元,扣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瀚达公司已领取的案涉金额为20.01164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润冠公司理应支付瀚达公司广告发布项目尾款111908.57元。

关于甘霖霖是否对润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瀚达公司要求甘霖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属于法定连带责任情形,且瀚达公司与甘霖霖亦没有约定就案涉广告发布项目款项向瀚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瀚达公司要求甘霖霖对润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润冠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瀚达公司广告发布项目尾款111908.57元;二、驳回瀚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60元,其中3191元由瀚达公司负担,1269元部分由润冠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瀚达公司提交了加盖有银行业务章的招商银行昆明分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0800053)共计三页,拟证明太极集团将案涉有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润冠公司,润冠公司再背书给重庆时报报业集团户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报集团户外传媒公司),该公司直接用承兑汇票在银行贴现,润冠公司并未将该案涉承兑汇票背书给瀚达公司。润冠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交易模式为润冠公司在背书人栏加盖公章,被背书人栏为空白栏然后交给瀚达公司,由瀚达公司交给被背书人,润冠公司并不清楚背书相对人,从丁友均与甘霖霖于2017年2月10日的微信对话以及承兑汇票回执单照片可以看出如果没有二人的签字太极集团是不会收取回执的,每一张承兑汇票回执都有签字盖章。甘霖霖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盖有银行的业务章,但签章只是业务章并不是银行的公章;根据法律规定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者说明在盖章以后需要负责人的签字和说明,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即使该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润冠公司在汇票盖章的事实,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因瀚达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上加盖有银行业务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票号为30800053-95***589,金额为20.011643万元的承兑汇票由润冠公司背书给时报集团户外传媒公司。

丁友均向甘霖霖发送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回执(票号为30800053-95***589,金额为20.011643万元,票号为31300051-40***839,金额为13.02万元)照片时询问甘霖霖:签名字签谁的?

一审中,瀚达公司提交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回执签名处有签字,但无法辨认字迹,与其他回执上签署的“游亚梅”字迹明显不同。

2019年9月28日,丁友均在与游亚梅的电话录音中说:“现在的情况是我晓得你没有拿这个钱,你没有拿这个钱,你必须要配合律师,律师到时候要教你啷个来把这个钱拿到起,晓不晓得,所以这个事情你就不用去扯这么远了。”

2019年11月4日,甘霖霖在与游亚梅的通话录音中多次确认承兑汇票系由丁友均派人去太极集团领取,然后让甘霖霖拿到润冠公司处背书,润冠公司在背书人处盖章后甘霖霖再交给丁友均。

二审中,瀚达公司陈述,本案其他承兑汇票均由太极集团背书给润冠公司,润冠公司工作人员去太极集团领取汇票,再由润冠公司背书给瀚达公司;瀚达公司与时报集团户外传媒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润冠公司将承兑汇票回执照片展示给丁友均,并非是丁友均持有回执去太极集团领取汇票,但因丁友均手机更换所以无法提供聊天记录。

润冠公司陈述,本案所有承兑汇票均由该公司在背书人处盖章,被背书人处为空白,其均不清楚被背书人的身份,去太极集团领取承兑汇票的人为甘霖霖或者丁友均,润冠公司从未去太极集团领过承兑汇票;润冠公司与时报集团户外传媒公司并无合同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瀚达公司与润冠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因润冠公司在提起上诉后未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应按视为撤回上诉处理,故本院在二审中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审理。根据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瀚达公司是否收到20.011643万元承兑汇票。现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丁友均在二审中主张其并不持有该回执,而系由润冠公司向其展示回执照片,但其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丁友均向甘霖霖发送的回执照片第一张并未加盖润冠公司印章,第二张加盖有润冠公司印章,丁友均询问甘霖霖签谁的名字,太极集团处留存的回执上除有润冠公司印章外还有手写签字,该手写签字字迹无法辨认,明显区别于其他回执中游亚梅的签字。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承兑汇票回执系由丁友均持有。

其次,结合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友均与润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游亚梅关于游亚梅没有拿钱的通话内容、以及游亚梅与甘霖霖关于承兑汇票系由他人领取到润冠公司盖章再取走的通话内容,本院认为润冠公司关于其在被背书人栏为空白的承兑汇票的背书人栏处加盖印章并将承兑汇票交付给甘霖霖或者丁友均指定的其他人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虽然案涉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并非瀚达公司,但并不能由此直接认定润冠公司未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瀚达公司。结合本案证据综合认定,案涉回执应当系由丁友均持有,一审法院对于瀚达公司领取了案涉金额为20.01164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重庆瀚达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克

审 判 员  严永鸿

审 判 员  邓筱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璐野

书 记 员  李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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