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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贝蒙世晖置地有限公司与李杰重庆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8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贝蒙世晖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兴海路****6-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23118017。

法定代表人:彭善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萌,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人和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6419561K。

法定代表人:范会广,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住所地重庆市巴**巴滨路**码91500113622073378N。

法定代表人:熊科詠。

破产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单志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俊杰,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重庆贝蒙世晖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杰、重庆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晨公司)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4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杰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李杰举示的证据大部分为复印件,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贝蒙公司与李杰、旭晨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元飞公司从未向贝蒙公司披露该笔工程欠款。贝蒙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3.贝蒙公司并不欠付元飞公司款项,如一审法院认为贝蒙公司欠付,李杰的债权并无优先性,款项已被在先的申请人申请法院超额冻结、扣留及提取,贝蒙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旭晨公司未作答辩。

元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元飞公司并非李杰的合同相对方,与己方无关。

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旭晨公司向李杰支付工程款本金153742.9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53742.9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元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贝蒙公司在欠付元飞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上述第1项请求对李杰承担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旭晨公司、元飞公司以及贝蒙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李杰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旭晨公司向李杰支付工程款本金153087.9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53087.9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元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旭晨公司作为甲方,李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大渡口贝蒙心湖湾项目水电安装分包协议》约定:一、甲方因施工生产需要,将大渡口贝蒙心湖湾项目水电安装专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按甲方主合同对应执行)。二、工程名称:大渡口贝蒙心湖湾。三、分包工程的相关工作分工及责任:1.工程项目运作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其相关费用由乙方按规定承担。2.工程内容、范围根据甲方与业主方总包合同水电安装部分分项工程。四、工程项目施工管理:1.工程中标后,由乙方组建项目部,负责组织工程施工。甲方负责监督管理工作,做技术指导。乙方必须接受服从甲方对工程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人员由乙方自行决定安排,但必须报甲方备案。2.工程竣工,乙方应严格按照工程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制作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竣工综合验收后交一套竣工资料与甲方归档。3.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外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均以乙方公司的名义,并加盖乙方公章后生效(并报合同原件壹份给甲方备案用),因此所引起的债权债务概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五、资金及财务管理:1.该项目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所需资金以及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该工程项目乙方向甲方上交工程结算总价17%的管理费及税金。支付时间:在每次进度款中按比例扣取。3.该项目工程款划(转)入甲方账户后,甲方再扣除应由乙方交纳的税费(业主代扣代缴以税票为准)和管理费及乙方需要在甲方报计划提取少量现金外,其余均全部划(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专款专用,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如期完工交验。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合同总额2%的经济损失。

2017年5月2日,李杰作为乙方,元飞公司作为甲方,双方亦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1.元飞公司将从贝蒙公司承接的贝蒙置地大渡口I分区项目一期2、4、6、8号楼、22#商业及2、4、6、8号楼对应车库部分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李杰,合同价款与总承包合同价款一致,暂定总价100万元。2.工程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7%作为管理费及税金,其中10%的支付时间为甲方在每次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取;7%的支付时间为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时一次性扣除。4.付款方式为:垫资到主体封顶,高层垫资到±0.00层以上主体封顶,垫资部分经建设、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建设方审定完成产值的70%付款;垫资后阶段,按建设单位审核上月完成产值的70%,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支付进度款;当累计进度付款总额达到双方已经确认盖章的施工图预算总价的75%时甲方将停止支付进度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竣工备案后,甲方再支付施工图预算总价的15%;待甲方与建设方办理完毕竣工结算后,甲方按照与建设方签订的总包合同的付款节点支付至该部分结算审核价款的97%给乙方,余款在本次付款之日起3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留5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并经建设单位和甲方确认后退还。

合同签订后,李杰入场施工。2018年1月,贝蒙公司与元飞公司办理了贝蒙置地大渡口I分区项目一期1、3、5、7、9、11~21#楼水电安装工程的结算。2018年2月,贝蒙公司和元飞公司办理了贝蒙置地大渡口I分区项目一期2#、4#、6#、8#楼及10#楼、22-A、22-B、23商业、D1、D2车库水电安装工程的结算。2017年6月21日、2018年5月29日,贝蒙置地大渡口I分区项目一期1#、3#、5#、7#、9#、11#-21#楼以及2、4、6、8、10、22、23号楼及D1部分车库、D2车库通过竣工验收。经对账,李杰与旭晨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协议部分应收工程款为3438232.41元;扣除旭晨公司按合同应收的管理费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旭晨公司尚欠李杰工程款153087.90元。

一审另查明,贝蒙公司收到多份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扣划元飞公司在贝蒙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但并未实际支付。贝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欠付元飞公司的工程款超过李杰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李杰作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与旭晨公司签订的《大渡口贝蒙心湖湾项目水电安装分包协议》无效,但李杰实际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故李杰主张按合同约定收取工程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结算,旭晨公司尚欠李杰工程款153087.90元,依据合同约定,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旭晨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一审法院对李杰要求旭晨公司付清上述款项的诉求予以支持。

李杰和旭晨公司并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李杰主张从2020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贝蒙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元飞公司付清工程款,为此贝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采信李杰的陈述认定贝蒙公司尚欠元飞公司工程价款,李杰要求贝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李杰要求元飞公司对旭晨公司应给付其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主张旭晨公司与元飞公司系挂靠关系,旭晨公司对此无异议,但元飞公司未到庭应诉,对此事实并未认可,因此,不论旭晨公司与元飞公司是否系挂靠关系,李杰主张元飞公司对其与旭晨公司之间基于水电安装分包协议产生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元飞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杰支付工程款153087.90元;二、重庆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杰支付以尚欠工程款(截止2020年7月23日为153087.9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重庆贝蒙世晖置地有限公司在欠付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李杰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8元,由重庆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作出(2021)渝05破申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向南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元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作出(2020)渝05民终87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本院作出(2021)渝05破87号决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元飞公司管理人。本案遂恢复审理。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杰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贝蒙公司的起诉。贝蒙公司对此表示同意。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贝蒙公司的起诉请求,已经贝蒙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不再评述贝蒙公司的上诉理由。

综上,本院依据二审出现的新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4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4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准许李杰撤回对重庆贝蒙世晖置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重庆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李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艳

审 判 员  苏 渝

审 判 员  申 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彦君

书 记 员  黄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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