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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亮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4-3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刑终38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亮,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涟源市,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12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6月3被珠海市公安边防支队抓获(当时头部受伤)。2015年6月23日因患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亮涉嫌集资诈骗罪批准逮捕,同年7月26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曾杰,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亮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8)湘01刑初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张亮自2013年11月到2014年12月,未经批准,以其实际控制的湖南省亮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通公司)、万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川公司)、湖南慧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翔公司)开展资金中介业务为名,安排其亲友等人作为名义上的资金需要方,以业务发展需要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借款并签订合同,承诺到期还本付息,隐瞒了没有生产经营活动、没有还本付息的盈利来源的事实,对外虚假宣传其经济实力,以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案发后,经过对查明的情况进行鉴定,确认非法集资总额19842.75万元,案发前还本、付息、返利6644.4941万元,尚有13198.2559万元没有归还。张亮控制支配了集资诈骗所得的资金。上述事实有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借款合同、借据、企业担保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转账记录及凭证、POS签购单、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函、张亮名下公司不动产查询证明、缴税情况查询记录、同案人袁某2、杨波等人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1、袁某1、袁某2、彭某1、刘某1等证人的证言;申某、李某5、刘某3、张某2等被集资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

据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亮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百万元;二、追缴并责令被告人张亮退赔集资诈骗犯罪所得,连同冻结在案的财产,按比例发还被集资人。

上诉人张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骗取投资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2、鉴定意见未全面收集债权人申报金额、公司记账流水、银行资金流水清单及债权人笔录,不能根据公司银行流水认定涉案金额;3、上诉人家属与大部分投资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投资人的谅解;4上诉人的生理状态虽不是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但基于人道主义和现有的刑事司法政策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亮自2013年11月到2014年12月,未经批准,以其实际控制的亮通公司、万川公司、慧翔公司开展资金中介业务为名,安排其亲友等人作为名义上的资金需要方,以业务发展需要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借款并签订合同,承诺到期还本付息,隐瞒了没有生产经营活动、没有还本付息的盈利来源的事实,对外虚假宣传其经济实力,以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案发后,经过对查明的情况进行鉴定,确认非法集资总额19842.75万元,案发前还本、付息、返利6644.4941万元,尚有13198.2559万元没有归还。张亮控制支配诈骗所得的资金。具体事实如下:

(一)以亮通公司名义实施集资诈骗。

张亮于2012年4月13日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湖南省亮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谭显高。2014年7月15日变更为湖南亮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谭美青。张亮实际控制公司,自2013年11月26日变更之后,其名字没有出现在亮通公司公开的登记文件上。

亮通公司以及张亮均未取得从事金融业务的许可。2013年11月,张亮与蒋建辉、王立国代表亮通公司,与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亮通公司加盟中亿佰联,获得中亿佰联的品牌使用许可,在位于长沙市××号的门面使用中亿佰联的特许标识。签订的《中亿佰联品牌特许授权经营合同》第十三条10规定:乙方(即亮通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在业务操作中严禁实际控制或者支配客户资金。

张亮没有按照中介模式开展业务。张亮一方面安排业务员向社会散发传单,广泛宣传,吸引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投资。张亮还组织部分投资人、公司员工到其父亲张某1在贵州的工地项目进行考察,宣称其本人拥有这些项目。另一方面,张亮以自己及其亲友、亮通公司员工吴玳、吴月初、刘怀彬、彭某1、刘华峰、刘某1等人名义,作为空白借款合同上的名义资金需求方,以发展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外借入资金,月息1.8-2%不等。亮通公司的业务员促成到亮通公司营业场所的投资人签署合同,出借资金,亮通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为名义借款人担保。投资人所借出的资金,经由名义借款人名下等相关账户转账,或者交纳现金,转入、存入了张亮的个人账户,由张亮占有、支配。

经鉴定,2013年11月5日到2014年11月30日,以亮通公司为名向649人吸收资金14024.25万元,案发前偿还本金4269.5万元,支付利息1126.1676万元,尚有8628.5824万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亮通公司的成立、变更过程的工商登记资料。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的函证明,没有对亮通公司以及张亮颁发金融许可。

3、特许合同以及杜智军、蒋建辉证言证明,张亮、蒋建辉、王立国代表亮通公司签订加盟中亿佰联的合同的过程。

4、亮通公司对外的宣传资料、借款合同及亮通公司的担保书证明,亮通公司为借款准备的空白格式合同。合同的基本内容是乙方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本金、期限以及利息。乙方有刘怀彬、吴玳、吴月初、张亮、刘华峰、彭某1、刘某1等。

5、搜查亮通公司所扣押的收据、电脑、合同刷卡单据等;刘某1提供的亮通公司资金流水表、客户放贷明细表,提成明细表,日常开销明细表、财务凭证;从邮政储蓄银行、光大银行、建设银行等银行调取的账户资料。

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1于2013年11月初到2014年11月底在亮通公司先后任业务总监、副总。亮通公司成立之初,是加盟中亿百联公司,做民间借贷中介,即有资金需求的中小企业作为乙方,找到亮通公司,利用亮通公司平台融资,与亮通公司签订收费服务合同,亮通提取3-5个点的服务费,乙方把签好名字的合同以及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放在亮通公司。客户作为甲方,到亮通公司,亮通公司业务员就向他们介绍相关项目,客户看了后有投资意向就由亮通公司代表乙方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然后再与亮通公司签订担保承诺书,最后客户到银行把钱存入乙方提供的账户。客户不和亮通公司发生资金往来,亮通公司就收乙方服务费。资金需求方向客户支付利息。2014年6月之前都是这么操作的,资金需求方都是张亮找的,是否真实业务员不清楚,业务员只负责对接个人客户签借款合同。2014年6月之后,张亮开始以自己名义直接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而不是做第三方担保人了。在6月以前,也有一部分是以张亮为借款人签订的。张亮是以吴玳、吴月初、刘怀彬、彭某1等人名义借款的。刘某1不认识刘怀彬、吴月初、彭某1,这些合同都是张亮留在公司的,事先已经签好名字和加盖了亮通公司的公章。刘某1成为名义借款人,是因为一天来签合同的人太多,准备的合同用完了,张亮不在公司,用新的合同需要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张亮要刘某1在上面签名字,讲是公司借钱,让她不担心。

张亮说他和他父亲张某1都有项目,不如把向客户借来的钱用在自己的项目上,要业务员向客户这么介绍,很多客户相信张亮的实力,也有部分质疑。张亮在2014年10月组织部分业务员和部分客户到贵阳红星美凯龙工地考察,张某1接待了他们。

公司开业的时候做过宣传单,后面都是客户自己上门或者通过别人介绍来。客户到公司后,业务员会介绍资金需求方的情况和借款收益,然后签订借款合同,再通过刷卡、转账、存现金三种方式出借资金。POS机绑定的是吴玳的个人卡,转账的卡较多,存现的卡是张亮指定。因为收取客户资金使用的卡比较多,除掉公司运营开支和还本付息,剩余的都转给张亮。张亮名下的尾号0036的卡和吴玳绑定POS机的卡不在公司财务手上,应该是张亮使用。对于资金的使用,只有张亮清楚。

7、证人李某1、徐某1、蒋某、欧某、陈某、田某,徐某2、梁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刘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1等人均系亮通公司业务员,蒋建辉系亮通公司副总。张亮是亮通公司的老板与实际控制人,业务员通过发放传单等方式宣传亮通公司以及张亮的实力,吸引社会公众到亮通公司签合同投资。

8、证人申某、李某5、刘某3、李某6、张某2、李某7、徐某3、易某1、程某、喻某、林某、冯某1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是通过广告、传单、朋友介绍以及路过亮通公司门店等途径了解到亮通公司,经过亮通公司业务员的介绍,签了借款合同,月息1.8%-2%不等。合同上的借款方事先已经签好名字。亮通公司出具担保。各借款人各自证明了自己的投资数额、利息等。

9、彭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张亮的表姐夫,张亮案发后才知道张亮以其名义对外签合同借款,他没有在亮通公司的合同上签过名,也没有获得过出借人的资金。张亮有他名下的银行卡,出借人将钱汇入其卡后,转入了张亮控制的相关账户。张亮案发后,才知道妻子谭美青是亮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美青告诉他是张亮拿了她的身份证办的。

10、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子张亮是亮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6月,张亮与亮通公司副总带人到他在贵州的项目基地,当着那一行人的面说张亮在这个项目中有股份,他怕张亮掉面子,就承认了,但实际上没有。此外,听外甥女谭美青说张亮用她的身份证注册了亮通资产管理公司,但谭美青没有去上过班。

11、袁某1的证言证明,其女婿张亮是亮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亮通公司本来应该是做中介,为资金需求和提供方之间搭建平台,客户不与公司发生资金往来。但是张亮违反规定,直接代表公司与客户直接签订合同,把借款全部转到自己账户上。他不清楚张亮使用这些资金的具体情况。

12、另案被告人袁某2的供述证明,她是张亮的妻子,于2014年8月到亮通公司做财务。张亮是亮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亮以吴玳、刘怀彬等人名义借钱。客户到公司后,业务员在其处拿张亮事先准备的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月息1.8%到2%不等,客户的投资款都转给了张亮。客户交现金的,其存到张亮的银行卡上,刷POS机的是绑定吴玳的银行账户,再转到张亮卡上,转账的通过网银直接转到张亮账户。客户的投资主要是支付利息、退本、维持公司日常开销和员工工资,其他的被张亮取走了。她不清楚张亮收钱的用途。

13、湖南中柱司法鉴定所湘中柱司法鉴定所(2017)会鉴字第00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证明:

(1)2013年11月5日到2014年11月30日,亮通公司吸收资金总计18654.4万元,剔除续签的4630.15万元,实际吸收649人的14024.25万元。其中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申报金额、公司记账流水金额与相关个人银行账户资金流水、POS机刷卡回单、相关笔录相互核对一致的10408.46万元;一是申报金额、公司记账流水金额相互核对一致的3615.79万元。

(2)根据亮通公司财务流水账、银行流水比对,确认:亮通公司偿还本金4269.5万元,支付利息1126.1676万元;未归还部分为集资总额14024.25万元与已经查明的归还本息之差,即8628.5824万元。

(3)未归还部分资金的用途。支付公司运营费用429.20606万元,其中:工资53.754万元,提成105.30917万元,福利支出13.8255万元,业务招待29.9925万元;财务资金流水记载支付400.6135万元购置长沙和谐潇湘大厦1119号、宁乡金州大道299号澜湾B08-A栋101号两处房产;支出246.8万元购买一台路虎揽胜汽车;POS机刷卡支出77万元,无法确定具体用途;7474.962894万元用途不明。

(二)以万川公司名义实施集资诈骗。

万川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经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谭胜,后变更为吴扬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张亮。万川公司未取得从事金融业务的许可。2014年5月12日,万川公司加盟中亿佰联,获得中亿佰联的品牌使用许可,在万川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使用中亿佰联的特许标识。签订的《中亿佰联品牌特许授权经营合同》第十三条10规定:乙方(即万川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在业务操作中严禁实际控制或者支配客户资金。

自2014年4月始,张亮采取发放传单或在人员密集场所摆摊等方式,对外宣传万川公司是中亿佰联的加盟商,实行为投资找项目、为项目找投资的中介服务,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到万川公司投资。张亮以其实际控制的湖南农酉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酉丰公司)、湖南天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湖南刚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文公司)、长沙文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长沙天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闻公司),杨**(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其控制的长沙双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以下简称双福公司)名义,以及以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胥某)、彭某1、苏婧等名义,作为空白借款合同上的资金需求方,以发展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外借入资金。万川公司的业务员促成到万川公司营业场所的投资人签署合同,出借资金。合同上由万川公司作为中介方,以博丰公司作为担保方,约定1.6%—2%不等的月息。投资人的资金,经由以上名义借款人的账户转账,或者现金,转入、存入了张亮的个人或者其控制的账户,由张亮占有、支配,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经鉴定,以万川公司为名向153人吸收资金2672.3万元,归还本金526万元,支付利息166.142万元,返利71.5345万元,尚余1908.6235万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万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执照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谭胜,公司住所长沙县××街道领秀阁A栋112房。

2、长沙县金融证券管理办公室证明:没有批准万川公司在长沙县吸收公众存款。

3、万川公司加盟中亿佰联的品牌特许授权经营合同、承诺。文本与以上亮通公司加盟中亿佰联的一致。

4、万川公司的借款合同文本、接待客户的说辞模板、员工培训资料、对外宣传资料等书证。其主要内容是宣传万川公司是中亿佰联的加盟商,是亮通投资集团旗下的三大资产管理公司之一,为资金找项目,为项目找资金。

5、借款合同、投资收据、汇款凭证。合同文本均为填充式,证明了投资人作为甲方,在格式合同上填入出借金额、时间等,向作为乙方的刚文贸易公司张亮、天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袁某3、文达机电设备公司吴玳、农酉丰公司谢某1、天佑公司刘华峰、中奥能源公司、双福公司胡某借出资金。万川公司作为丁方中介,博丰公司作为丙方担保。

6、吴扬武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其村上的朋友吴玳对其说张亮是大老板,其就想去张亮的手下做事,吴玳对其说张亮要成立一个公司,问其愿不愿意做法人代表,其同意了。2014年6月26日,其到长沙县工商局,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当上了万川公司的法人代表。

7、另案被告人杨**供述证明,万川公司由张亮实际控制。张亮以中奥能源等七家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借款,其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七家借款公司中五家是张亮提供的。中奥能源的胥某找其帮忙借钱,其在2014年7月间与张亮、吴玳到中奥能源公司,与胥某签订了将近200份四方借款协议,由其作为担保,以中奥能源公司名义向外借钱。其将胥某办的银行卡与U盾一起给了张亮。胥某的卡上应该进了1200万元,打给彭某3账户900多万元,彭某3打给张亮400多万元,借给胥某50万元。名义借款公司所借入的钱都转给了张亮。张亮跑路之后,其继续在万川公司以双福公司名义借入17万元。

8、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明,张亮用其名义收购湖南农酉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实际控制。张亮向其要了其名下银行卡的U盾和密码,用于万川公司向外借款。2014年10月张亮还卡给其,其查询发现有30个不认识的人往这张卡上转入330万元,后又转到张亮名下的账户。

9、证人袁某3的证言证明,张亮是其姐夫,张亮以其名义注册天闻公司并实际控制。其个人账户上被15人打入134.5万元,按照张亮要求全部转给张亮。

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杨**通过变更手续,以其名义作为双福公司法人代表。其将个人的银行卡以及U盾给杨**使用。有17万元从其银行卡过账转到杨**司机彭某3账户,其对该17万元来源不清楚。

11、证人徐某4的证言证明,其原系杨**的司机,杨**曾经要其身份证,没有说具体用途。后来知道杨**用其身份证办理双福机电公司登记。其将一张建行的银行卡连同U盾给了杨**。卡开了短信提示功能,知道卡上资金进出频繁。

12、另案被告人袁某2的供述证明,其丈夫张亮名下有刚文贸易公司。袁某3名下有个天闻机械设备公司,张亮是实际控制人。吴玳是张亮的司机。

13、证人胥某的证言证明:中奥能源公司因业务需要融资500万元,其找杨**帮忙。杨**告诉其可以通过中亿佰联融资。其签署了50份空白的四方借款协议、收据,并将自己的银行卡连同U盾给杨**使用。其卡上有大笔资金进出,其中转给彭某3账户925万元,张亮账户201万元。杨**只转给其50万元。

14、证人杨某1、谭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均系万川公司业务员。万川公司作为中介平台,与借款单位签订中介协议,借款单位由亮通公司提供。借款单位提供资料,万川公司再将借款单位的情况向投资人介绍。投资人将钱出借并汇入到中奥能源公司胥某、农酉丰公司谢某1、天佑公司刘华峰、刚文公司张亮、文达公司吴玳、天闻公司袁某3、双福公司胡某的账户,利息在1.6%到2%之间,博丰公司作为担保。其中双福公司是在2014年11月27日、29日借入17万元。万川公司采取发放传单、设点宣传等方式对外宣传自身实力。

15、证人旷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万川公司出纳,每个月负责万川公司内部人员的费用报销,将发票交给彭某2。彭某2是亮通公司的人,每个月过来对账。其不认识万川公司的法人代表吴扬武。

1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4月到万川公司任会计。张亮是万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万川公司的业务员发放传单宣传,向上门的出借人客户介绍借钱单位的情况,为出借人和借款单位进行匹配,月息1.8-2%。有中奥能源等八家单位借款,其中苏婧的已经本息结清,所以记不清楚具体单位。这八家单位中,除开中奥能源、双福机电的资料是杨**提供的以外,都是万川公司自己提供的。其按照公司要求,用自己的长沙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南粤银行卡,存、转所借入的资金、退还本息。其向张亮提出利息应该由借款方的账户支付,张亮每次都说没有问题,一直就拖下来了。在借款单位中,只有文达机电设备公司的法人代表吴玳给了其一个他的工商银行U盾,用于支付利息。

王某1提交的其做的账目,记载了中奥能源等七家公司以及以苏婧、彭某1等名义借款、还本付息返利情况。

17、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6月应聘到亮通公司做会计,张亮每个月安排其到万川公司与王某1、旷某对账,张亮要其每月将万川公司的情况向张亮反馈。张亮是万川公司的幕后老板。

18、证人彭某3的证言证明,杨**系其表哥,其为杨**开车。2013年底,其按照杨**要求办了一张招商银行的卡连同U盾给杨**使用,尾数30371。其卡上过了951.5万元。2014年8、9月,其与杨**等人拿着合同到中奥能源公司,由胥某在合同上的借款方签字盖章,杨**在担保方签字盖章,出借方空白。合同有一两百份,杨**将合同给了万川公司。听说万川公司帮胥某借到了钱。胥某也办了一张招商银行卡给杨**使用。

19、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其受杨**安排,到万川公司管理合同。未签订的合同上面担保方博丰公司,借款人已经签名,借款人是谢某1、袁某3、张亮、刘华峰、吴玳、胡某、胥某;万川公司业务员从其处拿空白合同,客户签完后就交一份给其保管。

20、证人朱某、许某、彭某4、雷某、易某2、彭某5、邓某1、刘某5、刘某6、熊某、邓某2、汤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通过万川公司的公开宣称等途径,知道在万川公司投资收益高,有博丰公司担保。在万川公司签订了四方协议,其中万川公司是中介,博丰公司担保,将钱借给了中奥能源公司胥某、农酉丰公司谢某1、刚文贸易公司张亮、天闻机械设备公司袁某3、天佑电子公司刘华峰、文达机电公司吴玳等,月息2%。投资既有交现金的,也有通过银行转账的。签合同时万川公司、博丰公司、借款方都已经事先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还证明了各自的投资数额及所收到的利息。

21、湖南省天勤司法鉴定所湘天勤鉴字(2015)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说明证明:

(1)九名借款人签署合同向153人吸收资金2672.3万元。其中张亮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220.5万元。2672.3万元集资款中,有2329.4万元流向张亮等八名借款人名下账户,其中流入张亮名下账户200.5万元;有90.4万元现金直接由万川公司收取作为日常开支;121万元流向王某1、旷某、王**名下账户。还有131.5万元流入账户不明。

(2)2672.3万元集资款经由最初流入账户流转后,转入张亮、彭某3、袁某3、刘华峰、谢某1个人名下账户以及其他个人往来。其中张亮名下60036、53078、11888、72559、37494账户从借款人以及王某1、旷某、王**账户转入1173.0795万元,从彭某3名下账户转入448.84万元,直接收200.5万元,流入张亮名下账户集资款共计1822.4195万元。

(3)流入张亮名下账户的集资款,直接或者经由张亮本人名下其他账户,支付其他单位和个人往来。其中,尾号53078账户流入集资款1305.5095万元,60036账户流入354.83万元,共计1660.3395万元。该款中除开转给万川公司422万元,其余部分均用于了支付其他单位和个人往来。60036、53078账户除开上述集资款流入外,还有与其个人的其他账户,吴玳、刘华峰、彭某1等本案关联人员,其他单位和个人等往来。

(4)2672.3万元集资款中,流入万川公司集资款共计823.52万元,其中包括张亮转入422万元集资款。从集资款中支出还本金526万元,支付利息166.142万元,返利71.5345万元,余额59.8435万元确认为公司日常开支。万川公司除开收到上述的集资款823.52万元外,还有其他个人往来款261.2729万元流入,均挂账为张亮备用金。

(5)截止2014年12月8日,集资总额2672.3万元中,除开归还本金526万元,支付利息166.142万元,返利71.5345万元,尚余1908.6235万元未归还。

22、上述鉴定意见指出张亮名下尾号53078、60036账户有大量的资金流向其他单位与个人。经向其中的高建国、陈永胜、付作玮、李伟英、邵瑶春、朱长旺、谭胜、梁庆云、张毅、梁伦建、梁胜调查,均证明了张亮以月息2分到3分不等向他们借钱。张亮名下尾号53078、60036账户付到他们账户的钱都是归还他们的本息。此外,谭胜还证明了其向公安机关提供张亮在珠海被边防武警抓获的线索,颜义君证明张亮具有好赌的品行。

其中谭胜证明:其于2015年6月3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张亮被珠海边防武警支队抓的线索。其与张亮在2010年在长沙认识,2013年都住进运达中央广场成为邻居。张亮多次向其借钱,在逃跑之前还是付利息和还钱,到了2014年11月28日张亮逃跑以后,就再也没有还过钱了。其和张亮平时交往,看到张亮开投资公司的钱基本是用去还以前借款和利息。其借钱给张亮以及帮张亮向外借钱,月息2分。张亮名下尾号53078、60036账户转给谭胜、谭铁牛361万余元都是还账。

邵瑶春证明:从2013年5月到7月开始,张亮多次向其借钱,除开平常短期每次100万元的借款并归还,长期借款有700万元,月息2分。后来陆续归还。张亮从名下尾号53078、60036账户付给其400余万元是偿还借款。

颜义君证明:张亮身边的朋友都在讲张亮赌博,没创办亮通公司的时候,张亮就喜欢赌博,而且后来也有人来公司要债。张亮应该没有承接工程,都是张某1承接的,张某1重点培养张亮,工程承接后,很多关系交给张亮打理。

(三)以慧翔公司名义实施集资诈骗。

慧翔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先后为王某2、谢地清,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亮,未取得从事金融业务的许可。杨波(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受张亮安排,任公司总经理。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间,张亮安排杨波等人通过发传单、送礼品搞活动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慧翔公司是中亿佰联的加盟公司,有足够的担保能力。张亮以其本人及吴玳、彭某1、刘华峰作为空白借款合同上的资金需求方,以发展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外借入资金,月息1.8%—2%不等。慧翔公司的业务员促成到慧翔公司营业场所的投资人签署合同,出借资金,慧翔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为名义借款人担保。投资人的资金,经由以上名义借款人的账户转账,或者现金,转入、存入了张亮的个人或者其控制的账户,由张亮占有、支配。

经鉴定,截止2014年11月28日,以慧翔公司为名向141人吸收资金3146.2万元,支付利息、返利、还本总计485.15万元,尚有2661.05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慧翔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2、湖南银监局证明未向慧翔公司、王某2、张亮审批发放金融许可证,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

3、投资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慧翔公司的担保书。合同的基本内容是张亮、吴玳、刘华峰、彭某1分别作为乙方,以业务发展的资金周转需要,向投资人作为的甲方借款的本金、期限以及利息,慧翔公司出具担保。

4、向银行调取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他在2014年2月开始为谭胜开车,谭胜与张亮是朋友。2014年4、5月一天,谭胜告诉他说张亮的司机会拿其身份证,要其给他。吴玳就把其身份证拿走了,没有说做什么。6、7月,他到张亮的慧翔公司,在墙上的营业执照上发现其是慧翔公司法人代表,张亮还要他去见客户。他就多次要张亮更换,直到11月20日左右,张亮才改为谢地清。

6、另案被告人杨波供述证明,张亮是慧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玳是张亮的朋友,公司成立时张亮要吴玳办的手续。2014年3月张亮要他到慧翔公司任总经理,负责了公司成立时的选址、装修和招聘人员,财务部的名义负责人是彭某2,实际上是张亮亲自负责,财务人员有彭某2、谢某2、刘某7,财务只对张亮负责。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由张亮审批。慧翔公司的业务是投资中介,让客户将钱投到公司。公司的业务员到小区发传单、派送礼品、向身边人宣传、要求客户介绍客户等方式招揽投资客户,通过加盟中亿佰联的品牌,向投资客户介绍借款方实施的项目优良,宣称是亮通集团的子公司,亮通集团有十来家各种公司,宣称公司法人代表王某2是几千万的富二代等手段,取得投资人客户的信任,让客户相信慧翔公司的担保实力。对于项目是否存在他不清楚,张亮不许他多问,一般是张亮怎么对他说,他就怎么告诉投资客户。业务的操作流程是:业务员先与客户洽谈,业务员根据洽谈内容填合同,客户把款打到公司指定账户,业务员再与客户签订并出具借款企业与投资客户的合同、慧翔公司与投资客户的担保合同、借款企业的还款计划表。月息1.8%到2%不等。投资客户将钱直接交给财务人员,通过公司的POS机刷卡,或者直接转到张亮的银行卡上,或者转账到财务人员的个人银行卡上,他们是直接对张亮负责的,或者直接转到吴玳、彭某1、刘华峰的账户上。与客户签合同的借款方有张亮、吴玳、彭某1、刘华峰,他只认识张亮,其他三人是张亮介绍来与投资客户签订借款协议,让客户相信投资的资金是他们在用,慧翔公司担保。客户名册中有100多人,涉及资金3000多万元。吴玳、刘华峰、彭某1实际都是张亮的人,表面上是借款人。他只负责带领业务部将客户资金吸收进公司,资金到了财务部之后的去向他就不知道了。事后他知道钱都转到张亮的账户。

7、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明,她于2012年8月开始在亮通公司做财务。亮通公司与慧翔公司的老板都是张亮,2014年4慧翔公司成立,她又兼任慧翔公司出纳。慧翔公司通过在小区发传单搞活动等方式取得客户的信任让客户把资金存到公司里来,以张亮、吴玳、刘华峰、彭某1在长沙、贵阳有项目向社会群众高息借贷,承诺月息2分,每月支付利息。业务员带投资客户签制式的借款合同书,张亮、吴玳、彭某1、刘华峰事前已经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客户只需签字,业务员填好金额与期限。客户交现金的,由刘某7存入张亮账户。刷POS机的,由于POS机预留的是彭某1的账户,就将彭某1账户的钱转到刘某7账户上,刘某7再转给张亮的账户。直接转到借款方账户,先转到公司财务后再转入张亮账户。最终所有的钱都会转入张亮的私人账户。只有一少部分经过张亮同意留在其自己的账户做公司的日常开支。

8、证人刘某7的证言与谢某2的证言一致,相互印证,还证明办理了一张长沙银行的尾号352800的银行卡用于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钱是经过张亮同意从POS机留下来的,还有就是张亮打钱到这个卡上。POS机是彭某1的账户,网银账号和密码都在财务部,刘某7将刷POS机转入到彭某1账户的钱转到张亮尾号53078的账户和另外一张银行卡,刘某7还将财务部收到的集资款现金存入张亮的尾号53078账户。

9、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明,其同时兼任亮通公司、慧翔公司会计。张亮是这两个公司的老板。慧翔公司的业务员招揽客户投资,将钱借给借款人张亮、吴玳、刘华峰、彭某1,慧翔公司做担保。利息1.8%到2%。投资客户的资金都转给了张亮。还本付息的钱不是借款人付的,都是张亮打钱到公司支付。

10、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其2014年4月应聘到慧翔公司任行政主管。张亮是公司的实际老板。慧翔公司业务员在小区发放宣传单、搞活动以及客户介绍的方式鼓励群众投钱进来。业务模式就是业务员将投资客户带到公司,签制式的借款合同,业务员负责填写投资金额。2014年8月带客户去过贵州考察。

11、证人彭某6、戴某、杨某2、梁某2、盛某、冯某2、刘某8、李某8、赵某、周某、刘某9、彭某7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听说慧翔公司宣称在其公司投资回报高、慧翔公司作担保。张亮是慧翔公司的实际老板。杨波、张亮宣称张亮在贵阳有一个北大资源梦想城的项目,法人代表王某2是富二代。部分人去贵阳看过项目工地,但不能确定项目的情况。到慧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投资,月息2%,合同上的借款方有张亮、吴玳、刘华峰、彭某1,签合同时合同上的借款方已经签名,对这些借款人的情况不清楚。投资款既有交现金的,也有转账的,投资款交给、转账给张亮以及慧翔公司的财务人员谢某2、刘某7。还各自证明了投资的数额、收到的本息数额。

其中彭某6、戴某二人证明:慧翔公司的业务员宣传介绍公司是做担保业务,由他们投钱进公司,公司再帮他们贷出去,公司的总经理杨波宣称公司老板张亮有几个公司,投资人的资金预留了25%作为保证金,可以随时归还,他们就相信了。他们投第一笔钱的时候发现公司登记的法人代表是王某2,就提出疑问,杨波、张亮就答复我们说张亮在银行有贷款的不良记录,不能做法人代表,王某2是富二代,要他们放心。张亮宣传其在贵阳有一个北大资源梦想城的项目,2014年8月左右,慧翔公司组织他们去考察了,只看到一个工地,没有见过项目资料,没有核实项目的真实情况。其先后投资205万元,月息2%。接待的业务员叫颜茜茜。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有吴玳、彭某1、刘华峰、张亮。没有见过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彭某1。投资的现金给了公司的财务人员刘某7。

12、湖南省天平司法鉴定所湘天会鉴字【2017】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补充说明证明:

(1)根据慧翔公司会计凭证对每个投资人的累计投资本金进行统计;对未入账部分则根据投资人报案时提供的借款合同和银行转入本金凭据,再结合口述的未退本金额,进行核实。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8日,以慧翔公司为名吸收资金3417.2万元,剔除被统计在内的张亮自己的271万元,实际为3146.2万元。

(2)归还本金305.5万元,支付利息137.621万元,支付返利42.029万元,总计485.15万元。集资总额3146.2万元中,尚有2661.05万元未能归还。

(3)慧翔公司支付费用总计127.634479万元,其中包括工资支出115.0515万元,其余用于手续费、介绍费、房租支出。

案发后,上诉人张亮潜逃。2015年6月3日1时40分,张亮乘坐快艇从澳门偷渡回珠海,被珠海市公安边防支队船艇大队巡逻时发现,张亮乘坐的快艇逃跑并在海岸冲滩,被干警上岸找到快艇抓获。当时张亮颅脑挫裂伤,被送医院救治。

案发后,侦查机关冻结上诉人张亮名下账户资金8.5615万元,其中第一顺位冻结资金0.5084万元。侦查机关轮候冻结了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和谐潇湘1119、1120等五套房产,除开1119、1120两套之外的三套,已被其他优先顺位处置。所冻结的两套房产均被设置了抵押权。轮候冻结张亮、袁某2名下四台车的交易,未扣押实物。

以上事实有张亮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机关查封冻结的材料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19842.75万元,除去还本付息返利外,尚有13198.2559万元未能归还。张亮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上诉人张亮上诉以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骗取投资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2、鉴定意见未全面收集债权人申报金额、公司记账流水、银行资金流水清单及债权人笔录,不能根据公司银行流水认定涉案金额;3、上诉人家属与大部分投资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投资人的谅解;4上诉人的生理状态虽不是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但基于人道主义和现有的刑事司法政策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1、张亮集资后没有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案发后逃匿,应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隐瞒没有实际的经营活动,隐瞒没有偿还本息能力的事实,虚假宣传,虚构资金需求方向公众集资,客观上实行了虚构事实骗取投资款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原审认定张亮的集资金额所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主要根据收据、合同刷卡单据、资金流水表、客户放贷明细表,提成明细表,日常开销明细表、财务凭证、银行流水、结合被害人的讯问笔录等相关资料作出,数据真实、客观,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3、大部分被害人证实没有授权代表签订谅解书,被害人代表以及大部分被害人证实没有收到任何赔付款,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无法提供赔付到位的人员名单和金额。故本院对该和解协议和谅解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4、原审已经根据上诉人张亮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身体状况进行量刑,所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张亮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江河

审判员  黄山宁

审判员  陈 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唐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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