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琼刑终10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亚用,男,1971年5月2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临高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5月8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现在海南省新康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林青霞,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苏亚四,男,1975年4月4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临高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亚四,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临高县,农民。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亚用、苏亚四、陈亚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琼02刑初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亚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杨全配(已判刑)怀疑其兄杨全漂吸毒被抓系被害人林某(殁年41岁)或被害人吴某举报。2015年11月24日,“阿二”(另案处理)以还债为由将吴某从临高县骗至三亚市。当天19时许,杨全配、“阿二”将吴某带至大真岭上,随后被告人杨亚用、“吉林”(另案处理)、苏不六、林远路(二人已判刑)等人陆续来到。以上人员用车锁、拳脚殴打吴某至次日凌晨,质问吴某到底是谁举报杨全漂,吴某称是林某举报,杨亚用便打电话约林某从临高县来三亚市对质,后众人将吴某带至杨亚用位于港门村的住处不让其离开。25日20时许,林某到达三亚市后,被告人苏亚四、杨亚用和“吉林”驾驶租来的黑色丰田牌小轿车将林某和吴某载到大真岭上。当时山上已有杨全配、林远路、陈相金(均已判刑)等人,后陈亚四骑摩托车拉着苏不六、冼小三(均已判刑),“阿二”也随后赶到。众人质问林某、吴某,二人否认举报杨全漂吸毒,苏亚四、陈亚四等人用木棍、拳脚对两人进行轮番殴打。后杨祖祥、杨听(均已判刑)买夜宵送到山上,杨亚用离开后又返回山上,在场人员对林某、吴某进行殴打。26日0时许,杨祖祥、杨听用木棍殴打二人,将吴某的胳膊打断。杨亚用、杨祖祥、杨听、“阿二”离开后,剩下的人继续殴打二人。之后,杨全配让二人爬到防空洞里,发现林某已不能动弹、不能说话。杨全配遂叫杨亚用开车过来,苏亚四、陈亚四与“吉林”、冼小三、苏不六将林某抬至小轿车上并送往三亚市中医院抢救,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全配、林远路将吴某留在山上自行离开。天亮后,吴某从洞里爬出,被人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系生前胸部、背部被钝物打击造成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吴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亚用、苏亚四、陈亚四与其他同案犯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亚用邀约被害人林某到三亚并参与了2015年11月24日、25日对被害人的殴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亚四、陈亚四参与了2015年11月25日对被害人的殴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亚用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亚四、陈亚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亚用、苏亚四、陈亚四送被害人林某去医院抢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杨亚用、苏亚四、陈亚四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亚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即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人苏亚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被告人陈亚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上诉人杨亚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杨亚用没有送被害人林某上山,也没有殴打林某,应当认定为从犯;2.杨亚用参与积极救助林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杨亚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经审查,同案犯杨祖祥、林远路指证杨亚用打电话叫被害人林某从临高来三亚说清楚是谁举报杨全漂、并承诺支付车费的内容,与杨亚用、杨全配的供述相印证。原审被告人苏亚四、陈亚四、同案犯杨全配指证杨亚用开车将二被害人送至大真岭上。原审被告人苏亚四、陈亚四、同案犯杨全配、林远路、苏不六、冼小三、陈相金、杨祖祥、杨听均指证杨亚用参与殴打二被害人,其中苏亚四、冼小三还指证杨亚用持木棍殴打被害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杨亚用打电话要求被害人林某从临高到三亚,并将二被害人送至山上,参与共同殴打二被害人,原判认定杨亚用系主犯正确。
关于对上诉人杨亚用的量刑。经审查,杨亚用在服刑期间,发现还犯有本案犯罪事实,系漏罪,且在之前还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犯本案之罪,依法构成累犯,主观恶性深。原判考虑杨亚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情节、参与救治被害人的酌定从轻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亚用、原审被告人苏亚四、陈亚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亚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丹丹
审 判 员 赵 军
审 判 员 朱雅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武建鹏
书 记 员 钟 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