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琼刑终2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林茂,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儋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取保候审,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2019年7月17日,被儋州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忠维,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邦,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国发,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儋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被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上诉人唐林茂犯盗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王国发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琼97刑初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林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案,讯问上诉人唐林茂和原审被告人王国发,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被告人唐林茂欲将其父亲种植的三片小叶桉林木卖给被告人王国发砍伐,其中一片小叶桉林木位于儋州市国营新盈农场文上队“北田顶”地,该处与被害人陈某、唐某1、唐某2种植的小叶桉相邻。唐林茂在带王国发等人查看“北田顶”地的小叶桉林木位置和范围时,未经三被害人允许,将其父亲种植的小叶桉连同三被害人种植的小叶桉一并出售给王国发砍伐,王国发对该处以及另外二片的小叶桉林木估价后,双方以18000元人民币成交。
2015年10月,被告人王国发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按唐林茂指界的范围砍伐了上述三片小叶桉林木。经林业技术调查,三被害人被伐小叶桉共160株,其中陈某76株,唐某174株,唐某210株,林木蓄积量共计26.515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国发的家属向儋州市农业委员会缴纳植树造林费用3500元,用于异地植树造林,恢复生态。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林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所有的林木卖给王国发砍伐,盗伐他人小叶桉160株,林木蓄积量共计26.515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在案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唐林茂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唐林茂在卖树给王国发时到场指界,且在被告人王国发砍伐完毕之后,唐林茂到砍伐现场进行查看,被告人王国发系按照被告人唐林茂所指示的范围进行砍伐。被告人唐林茂及其辩护人关于唐林茂不构成盗伐林木罪,仅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国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滥伐小叶桉160株,林木蓄积量共计26.515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国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发家属积极缴纳生态修复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唐林茂卖树所得的180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鉴于被告人王国发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林茂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国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限被告人王国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临高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对被告人唐林茂的卖树款1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唐林茂请求撤销原判,按滥伐林木罪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北田顶”地除了唐某2、唐某1、陈某三个人的桉树以外,还有上诉人的桉树;海南省儋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关于国营新盈农场文上队北田顶地林木被伐的技术调查报告》(儋林科[2015]136号)(以下简称《技术调查报告》)是对整块地所有的桉树进行鉴定,包含了上诉人的林木在内。二、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一审判决在没有明确盗伐林木或者无法明确林木数量时,应定为滥伐林木罪,不应按盗伐林木罪定罪量刑。上诉人唐林茂的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对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没有答复,也没有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林茂盗卖被害人陈某、唐某1、唐某2种植的小叶桉160株,林木蓄积量共计26.5157立方米,数量巨大,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人王国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购买的小叶桉共160株,林木蓄积量共计26.5157立方米,事实清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1、王某2、羊某等证言,被害人陈某、唐某1、唐某2的陈述,上诉人唐林茂、原审被告人王国发的供述,《技术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经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唐林茂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审查: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林茂盗伐林木是否包含唐林茂自家的桉树问题。虽然上诉人唐林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伐林木除了被害人唐某2、唐某1、陈某的桉树以外,还有上诉人的桉树。经审查,证人王某1、王某2、羊某的证言证实被伐林木系被害人陈某、唐某1、唐某2的林木,被害人陈某、唐某1、唐某2的陈述证实其被砍林木由唐林茂卖给原审被告人王国发,王国发的供述证实其砍伐的林木系由唐林茂所卖;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技术调查报告》证实上诉人唐林茂出卖被砍林木的方位、界线和数量;上诉人唐林茂的供述证实被砍林木系其卖给王国发的林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砍林木包含上诉人唐林茂自家的桉树。上诉人唐林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判决定性是否错误问题。上诉人唐林茂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行为不应按盗伐林木罪定罪量刑,应按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经审查,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唐林茂明知其出卖的树木系他人所有,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出卖给他人砍伐,并实际受领购买人的相应款项,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林茂犯盗伐林木罪,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林茂上诉其行为按滥伐林木罪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唐林茂的辩护人还提出一审法院对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没有答复,也没有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为能够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同时考虑案发时间久远,案发现场已变化等情况,未准许其申请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林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所有的林木小叶桉160株卖给原审被告人王国发砍伐,林木蓄积量计26.515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在案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唐林茂的供述证明,上诉人唐林茂在卖树给原审被告人王国发时到场指界,且在原审被告人王国发砍伐完毕之后,上诉人唐林茂到砍伐现场进行查看,原审被告人王国发系按照上诉人唐林茂所指示的范围进行砍伐。上诉人唐林茂及其辩护人关于唐林茂不构成盗伐林木罪,仅构成滥伐林木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唐林茂卖树所得人民币180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原审被告人王国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滥伐购买的小叶桉160株,林木蓄积量计26.515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王国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国发家属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鉴于王国发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处罚适当。
综合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曲永生
审 判 员 冯 坤
审 判 员 张 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文健
书 记 员 张镌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