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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福武、丰开业等与张俊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03-0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琼刑终4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福武,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三亚市。2006年11月22日、2009年7月6日、2011年10月17日三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国庆,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丰开业,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陵水黎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燕,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德欧,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临高县。2011年10月2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于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筱青,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轩,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俊珑,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三亚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建苓,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俊珑、邢福武、丰开业、洪德欧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8)琼01刑初1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福武、丰开业、洪德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1月24日作出(2019)琼0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福武、丰开业、洪德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洪德欧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丰开业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商定在三亚市交易。随后丰开业联系被告人邢福武,以24.3万元的价格向邢福武购买500克海洛因。邢福武与被告人张俊珑商议,由张俊珑联系上家“阿火”,以17.9万元的价格向“阿火”购买500克海洛因。
2018年6月5日15时许,“阿火”将500克海洛因(含一整板海洛因350克和150克散装海洛因)送到三亚市保平村邢福武家交给邢福武。邢福武、张俊珑拿到海洛因后在保平村等待丰开业过来交易。当天,丰开业等人从陵水县驾驶一辆×××白色奥迪汽车前往三亚市,洪德欧从临高县租车前往三亚市。15时30分许,丰开业、洪德欧到达约定地点,洪德欧将毒资交给丰开业。丰开业拿到毒资后前往保平村找邢福武购买海洛因,16时许与邢福武等人碰面。双方开车到保平村偏僻处进行交易,丰开业将毒资24.3万元交给邢福武后,张俊珑将500克海洛因交给丰开业。邢福武和张俊珑拿到毒资后付给“阿火”17.9万元。
同日17时许,丰开业开车到三亚火车站高速互通出口处将海洛因交给洪德欧。洪德欧返回临高家中,将海洛因藏放在自家外墙处。2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临高县临城镇仙还村村口抓获洪德欧,从其家外墙处缴获一板海洛因及现金125150元。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349.57克,海洛因含量为50.4%。21时许,公安民警在三亚市天涯区火车头海鲜广场抓获邢福武、张俊珑,缴获贩毒获利6.4万元,在××县餐厅抓获丰开业。
原判认为:被告人邢福武、张俊珑、丰开业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500克,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洪德欧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49.57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邢福武、张俊珑合谋贩卖毒品,分别联系毒品上下家进行毒品交易,获利均分,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是主犯。邢福武有三次贩卖毒品犯罪记录,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邢福武、张俊珑到案后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丰开业到案后虽如实供述其向邢福武购买毒品贩卖给洪德欧的事实,但对贩毒数量未如实供述,不属于坦白认罪。被告人洪德欧曾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邢福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俊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丰开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洪德欧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49.5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从被告人邢福武、张俊珑、丰开业、洪德欧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个人财物、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从陈碧处扣押的×××白色丰田卡罗拉汽车、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9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
上诉人邢福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邢福武贩卖毒品海洛因500克的数量错误,应该是349.57克。2.邢福武根本不认识毒品上家,是张俊珑联系的上家,其只是中间人而已,不应认定为主犯。3.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4.涉案海洛因的纯度为50.4%,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应酌情对邢福武从轻处罚。
上诉人丰开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丰开业贩卖毒品海洛因500克的数量错误,应该是349.57克。2.丰开业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洪德欧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洪德欧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而不是用于贩卖。2.原判认定洪德欧构成运输毒品罪错误,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3.原判对洪德欧量刑过重。4.从洪德欧家中查扣的12万多元的现金与本案无关,是洪德欧父母所有,应予以发还。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8年6月5日,上诉人邢福武、原审被告人张俊珑以17.9万元的价格向“阿火”购买了500克海洛因,后以24.3万元将500克海洛因全部贩卖给上诉人丰开业,丰开业将其中349.57克海洛因贩卖给上诉人洪德欧,洪德欧将毒品从三亚市运输回其临高县家中的事实清楚。
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邢福武、丰开业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二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俊珑、邢福武到案后坦白认罪,始终供述丰开业是约购500克海洛因,且是以17.9万元向上家购买了500克海洛因,后以24.3万元的价格全部卖给丰开业,在本次毒品交易中获利6.4万元。张俊珑、邢福武关于此次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过程等细节供述稳定、前后一致,且获利情况能与民警从车上扣押的毒资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俊珑、邢福武贩卖500克海洛因给丰开业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邢福武、张俊珑贩卖给丰开业毒品海洛因500克数量正确,上诉人邢福武、丰开业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对二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邢福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张俊珑在毒品交易中负责向上家联系货源,邢福武在毒品交易中负责与下家联系销路,且约定平分获利,二人属于合伙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2.邢福武虽然对整个贩卖毒品海洛因500克过程的供述稳定,但其贩卖毒品数量大,且其中部分毒品流入社会,邢福武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涉案毒品海洛因含量为50.4%,并不属于明显低于同类毒品正常纯度的情形。综上,上诉人邢福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丰开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丰开业贩卖毒品海洛因500克,数量大,原判已考虑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向邢福武购买毒品后贩卖给洪德欧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量刑适当。上诉人丰开业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对丰开业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洪德欧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从上诉人洪德欧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为349.57克,已经超过数量较大的标准,原判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定罪准确。2.上诉人洪德欧运输毒品海洛因349.57克,毒品数量大,且其曾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洪德欧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量刑适当。3.洪德欧妻子谢不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是在洪德欧将毒品放回家后才看到放在杂物间的装有现金的黄色袋子,在洪德欧回家之前并未看到,并且谢不四并不清楚该现金的来源和用途。洪德欧称查扣的现金是其父母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将该12万多元现金作为洪德欧个人财物予以没收正确。综上,上诉人洪德欧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邢福武、丰开业、原审被告人张俊珑贩卖毒品海洛因500克,上诉人洪德欧运输毒品海洛因349.57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邢福武、丰开业、洪德欧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邢福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周 茹
审 判 员   田开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武建鹏
书 记 员   符 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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