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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定书

2020-03-15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琼刑终49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鸿明,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海南省昌江鸿发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昌江县石碌镇新村东路33号,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宝路39号中洋花苑6幢1702室。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0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1991年4月24日被原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后脱离监管。因本案于2019年1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文龙,北京尚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天宝,曾用名叶庆荣,绰号“老长”“白毛”,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昌江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204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天能,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民,曾用名李昌科,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儋州市那大镇恒大名都2期7栋803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5日被原海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5日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抓获,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辩护人符良驹,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宏,曾用名张红,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中专文化,系昌江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住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东一路国瑞城铂仕苑2栋1单元1301房。因本案于2019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丽兵,广东广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承凡,绰号“七哥”“阿七”,男,1962年3月5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昌江县地税局退休职工,住昌江县石碌镇万福路10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昌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佳欢,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名武,绰号“小眼武”,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昌江鸿启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三巷3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0年3月2日投案,1991年4月18日被原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后脱离监管。因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文福清,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壮,曾用名钟俊,绰号“生疤”,男,1968年4月4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昌江翔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职工,住昌江县石碌镇铁城北路5号139。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1年4月18日被原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后脱离监管。因本案于2019年6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樱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致敏,曾用名占致敏,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昌江县石碌镇新村西路18号大修厂二区36栋402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0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991年4月24日被原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后脱离监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8月6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1日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陈力飞,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琼华,绰号“鸭子”,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办事员,住昌江县红林农场场部宿舍147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6日被抓获,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温海贝,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勤利,曾用名周勤龙,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昌江县公安局职工、昌江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35号名门广场北区B座2005房,住所地昌江县石碌镇环城东路红林小区B栋9号周国商行。因本案于2019年1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波,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生,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昌江荣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昌江县石碌镇红林农场一队路口水泥砖厂。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2年3月19日被昌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昌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青霞,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学良,曾用名刘名良,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四巷83号301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29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兰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明财,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于昌江县,小学文化,系昌江海润泡沫包装有限公司股东,住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第二社区居委会八区妇幼保健站204房。因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丹丹、梁其杰,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斌,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昌江县石碌镇南钢路88号3栋402房。因本案于2019年1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弋,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致辉,曾用名占志辉,男,1968年9月1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昌江县石碌镇新村西路18号大修厂二区36栋402房。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10月30日被昌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辩护人符丹,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诗良,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于昌江县,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昌江县石碌镇育才路6号60栋101房,捕前住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十一巷114号。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玮玮,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耀贵,曾用名钟跃贵,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昌江县农业局宿舍。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伟,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昌荣,曾用名黄昌勇,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那大镇茶山村委会西田村054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江文瑞,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仁卿,男,1962年7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海南昌江鸿启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海南昌江鸿启实业有限公司叉河水泥分公司董事长。住海口市蓝天路中建花园B栋1701房。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东、崔文卿,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明仲,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海南佰年盛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昌江县石碌镇桥南路21号5栋106房。因本案于2019年1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兵,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碧,曾用名王锋,男,1975年2月9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昌江鸿企玉石销售有限公司监事,住昌江县人民法院宿舍1栋202房。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11月23日被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振,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州,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于昌江县,黎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第二社区居委会五区民中路农行宿舍3楼301房。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曾用名陈军,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昌江县石碌镇河北西一区51栋104房。因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程亚丽,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旺,男,1980年9月4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儋州市那大镇东兴居委会三街2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耿云霞,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福忠,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昌江县,黎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昌江县叉河镇老宏村委会老宏南村西区17号。因犯流氓罪、抢劫罪,于1995年8月9日被昌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28日被昌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截止至2003年8月14日。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黎经苗,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生才,男,汉族,1966年10月23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海口市美兰区水巷二横巷22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钟国群,曾用名钟国琼,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儋州市那大镇茶山村委会西田村。因犯盗窃罪,1990年12月14日被琼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天顺,曾用名叶庆华,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海南昌江鸿启实业有限公司、昌江鸿源石英砂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204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5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亚武,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南路31号中二区17栋104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史招宁,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昌江县石碌镇昌江中学新楼501房。因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昌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小春,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口市龙华区义龙横路1号江南商业大厦601房。因本案于2019年2月25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雄,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昌江县石碌镇铁城路海钢公司一宿舍楼502房。因本案于2019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云龙,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昌江县环城东路鸿发楼1栋707房。因本案于2019年1月9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芳和,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昌江县海钢公司河北东一区6号61栋301房。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7月25日被昌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麦贵强,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昌江鸿源石英砂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一巷6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昌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聪,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昌江县石碌镇环城西二路和泰家园11栋1单元402房。因本案2019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有财,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昌江县石碌镇东园路17号中一区50栋202房。因赌博,于2012年1月19日被昌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11月11日被昌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云琥,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原系儋州市国税局干部,住儋州市原军屯市场一路10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7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山,曾用名郑青山,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于澄迈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海南屯昌三荔枝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澄迈县瑞溪镇瑞溪墟第一社区居委会解放路56号,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昌茂首领公寓1302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9月27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私藏枪支罪,于1998年5月19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善煌,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于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昌江县公安局司机,住儋州市那大镇西干居委会美乐二巷19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海峰,曾用名林峰,男,1979年6月8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昌江禾盛源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老干路37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亚丽,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昌江县玉南山10栋302房。因本案于2019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继良,男,1983年8月2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昌江县石碌镇环城东路鸿洪楼B栋501房。因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东,曾用名林亚东,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昌江石碌东盛装饰店经营者,住昌江县石碌镇木棉苑小区。因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男,1962年9月4日出生于东方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海南省东方市林业局职工,住东方市八所镇东海社区居委会22号区2幢03房。因本案于2019年4月7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文永岗,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于东方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海口市海垦路农垦总局西院12栋604房。因本案于2019年4月14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勇,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国铁通公司昌江营业部职工,住海口市龙华区龙华豪居B栋13C。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4月8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符俊涛,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昌江县建设西路第三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住昌江县叉河镇中心大道100号02工商所宿舍。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鸿明等48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盗窃罪、非法采矿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一案,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琼96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鸿明等25人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
海南省昌江县位于海南省西部,富有铁矿,国家在该县成立海南铁矿(国有企业)。20世纪80年代,昌江县子弟与铁矿子弟之间经常在公共场合打架斗殴,形成具有影响力的两股恶势力,此外社会上还有“三角路帮”“党校帮”“儋州街帮”“糖厂帮”等多个恶势力团伙。
80年代末,黄应祥(另案被告人)时任昌江县建委建安组组长,带领儿子被告人黄鸿发及黄鸿金、黄鸿明(均为另案被告人)、黄鸿波(已死亡)作风蛮横,逞强争霸,多次制造打架斗殴事件。其中,于1988年3月与曾任昌江县副县长钟升耋的儿子钟扬、钟文诚、钟海斗殴,黄氏家族在昌江县恶名初显;1990年2月,黄鸿明伙同林英宁等5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致王亚标死亡、叶纯干重伤,黄鸿明未被司法机关追究,黄氏家族在昌江县恶名远扬;1994年,黄应祥目无法纪,仅因工作矛盾即指使黄鸿金纠集被告人符铮、倪德权等人殴打直接领导林琼壮(时任昌江县建委主任),逐渐树立黄氏家庭在县子弟帮中的强势地位。
1991年,黄鸿金购置“跑马机”等赌博设备在昌江县开设赌场,为黄氏家族的发展壮大奠定经济基础。后黄应祥安排黄鸿波接替黄鸿金管理赌场,黄鸿波招揽了其他恶势力如被告人黄钊、林峰等人帮助管理,并在昌江县陆续开设多家赌场。1995年3月,为打击开设赌场的竞争对手,黄鸿发组织林峰等人故意伤害姜贵苏致重伤,垄断了昌江县地下赌场行业,该起犯罪标志着以黄应祥、黄鸿发、黄鸿金、黄鸿明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正式形成。后因黄鸿波死亡,黄鸿明、黄鸿发先后接管赌场,为扩大赌场经营规模,在昌江县开设“牌机”“水果机”“牌九”“啤酒机”“百家乐”“鱼虾蟹”等多家赌场。为扩充组织经济实力,黄鸿发成立公司有组织地盗挖国有铁矿,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海南省叉河水泥厂(国有)经营权后,非法开采砂、石,垄断昌江县混凝土销售,形成全产业链条。黄鸿发又笼络、招揽昌江县原“三角路帮”“党校帮”“儋州街帮”“糖厂帮”“矿子弟帮”等多股恶势力加入该组织。为维护组织的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黄鸿发指使被告人吴文、孙继全及王挺进(另案被告人)等人招揽社会闲散人员,组建“打手队伍”。
该组织在昌江地区盘踞近30年,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固定,层级分明,人数众多,势力极大。黄鸿发、黄鸿明、黄应祥、黄鸿金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4人发起、创建该组织,对组织的发展、运行、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决策、指挥、组织、协调,掌控并分配组织的非法收益,其中黄鸿发控制并管理整个组织的运转。
被告人谭琼华、郭仁卿、叶天宝、张宏、刘学良、赵承凡、周勤利及另案被告人吴文、李国春、林仕壮、冯平、符铮、钟福文、文海、孙继全、陆海涛、李向光、黎志刚18人直接听命于黄鸿发、黄鸿明等组织者、领导者,或在组织的赌场、矿业、水泥厂、废品回收行业、娱乐场所等经济实体中担任重要管理职务,或多次指挥、积极参与实施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或长时间在组织中主管财务、人事等,并分享组织的非法收益,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其中,吴文于组织成立早期认黄鸿发为“干爹”,深受黄鸿发信任,总管组织的财务和“打手队伍”,多次积极参加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陆海涛系20世纪90年代“三角路帮”头目,后带领帮派成员文海、史招军、韦松、陈江等加入组织,受黄鸿发的指使多次实施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符铮系20世纪90年代“糖厂帮”头目,加入组织后,受黄鸿金、黄鸿发的指使多次实施组织的重大违法犯罪活动;文海原系“三角路帮”成员,加入组织后,按照黄鸿发的安排,多次带领组织成员实施开设赌场、非法采矿、聚众斗殴等组织的重大违法犯罪活动;钟福文直接听命于黄氏家族成员,多次参与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李国春直接听命于黄鸿发,长期指挥实施盗窃矿产、非法采矿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林仕壮直接听命于黄鸿发,长期指挥实施开设赌场、非法采矿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谭琼华直接听命于黄鸿发、黄鸿明,长期任赌场总管,受黄鸿发指使多次向公安机关领导干部行贿,为组织寻求非法庇护;郭仁卿帮助黄鸿发竞得海南省叉河水泥厂(国有),按照黄鸿发的安排负责该厂的经营管理,为组织提供巨额资金用于发放工资、购买社保、置办房产等,为该组织的发展壮大提供经济支持;冯平直接听命于黄鸿发,负责组织后勤保障及与政府部门对接等工作,多次参与实施盗窃矿产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叶天宝直接听命于黄鸿发,负责与政府国土部门对接,多次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李向光直接听命于黄鸿发,系组织废品回收行业负责人,带领组织成员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采矿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张宏直接听命于黄鸿发,经营管理组织的混凝土搅拌站、石场等,长期实施非法采矿、强迫交易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黎志刚直接听命于黄鸿发,在组织的矿产行业负责销售工作,长期实施盗窃矿石、非法采矿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刘学良直接听命于黄鸿发,任赌场总管,为组织牟取巨额非法利益;孙继全直接听命于黄鸿发,长期在组织的酒吧、水泥厂负责财务管理,将水泥厂的巨额资金用于组织活动,并管理部分“打手”;赵承凡直接听命于黄鸿明,指挥实施聚众斗殴等组织的重大违法犯罪活动;周勤利参与组织的混凝土搅拌站、石场、酒吧的经营管理,参与组织的敲诈勒索犯罪。
被告人周斌、王亚武、阮明财、李春生、刘名武、陈生才、钟耀贵及另案被告人史招军、陈江、吴宜灿、符生明、谢春贤、陶明、郭汉辉、陈述君、陈伟宏、林峰、韦松、叶春生、黄钊、倪德权、董世全、刘武回、陈月辉、王挺进、陈学武、黎卫海、李向和、谢万足、陈太棉、符乃海、钟显宝、麦涛、骆日养、李永勤、郭仁学、符颜炮、符明秀、吴小江、郭玉帅等40人积极参加组织并接受上级成员的指挥、管理,积极参与组织安排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王碧、麦贵强、黄有财、王雄、赵聪、黄继良、李云龙、叶天顺、林明仲、史招宁、林海峰、林芳和、陈诗良、陆小春、陈州、陈金、钟壮、洪福忠、符俊涛、詹致辉及另案被告人王文龙、黄鸿图、刘理文、许奕敏、谭进平、钟睿、吴永华、李大坊、钟伟、徐秀珍、张丽萍、董文、郑忠优、符怕作、**峰、张才群、符小明、罗学彪、林建雄、吴多阳、郭江鹤、郭国胜、郭东松、关业特、谢维亮、林建敏、刘家豪、钟东拥、刘海发、王世良、邱其理、钟兴俊、符乃龙、李三庆、王生斌、王辉铭、陈月孟、陈民会、陈太喜、符其庆、陈红虎、王玉贤、符周平、王光明、叶明华、钟顺顺、黎良钰、吴俊威、黄小裕、陈月民、麦贤泳、陈飞、张开民、黄健彪、谢国强、张华辉、吴维上、林越彪、刘亚生、刘波辰、冯明界、陈秋平、符强、林文凰、林冬、**华、林克龙、周干、许禄吾、钟健山、钟健盛等91人参加组织并接受上级成员的指挥、管理,参与组织安排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该组织为树立黄鸿发等组织者、领导者的非法权威,维护组织的安全和稳定,严格通过各类管理行为形成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一是组织成员必须服从黄鸿发、黄鸿明、黄应祥、黄鸿金的命令,不得挑战黄氏家族的权威,违者予以开除、赶出昌江地区等惩戒;二是非法收益由组织者、领导者掌控并分配,组织成员未经允许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三是组织成员按行业进行管理,下级服从上级;四是组织成员不得在组织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五是组织成员不得吸毒;六是组织成员违法犯罪由组织出面协调处理。该组织为笼络成员,增强组织凝聚力,以组织违法犯罪所得豢养成员:一是根据组织成员的层级、对组织的贡献大小,发放高额工资、缴纳社保、配股分红、发放奖金、奖励车辆及房产等;二是建立通讯集团短号,以加强组织成员之间的联系;三是以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为诱饵招揽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打手”,先后安排在“鸿发宿舍”“小白楼”“果园”等组织据点集中食宿,统一服装,并聘请教练进行搏击训练;四是设立组织活动据点,将昌源茶庄、聚贤阁KTV等地点作为组织成员的活动场所;五是组织成员违法犯罪后由组织安排藏匿,被关押判刑的成员由组织提供关押期间生活费,并由组织出面帮助减轻或逃避处罚,刑满释放后的成员由组织提供资金、安排工作等予以安抚补偿。
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非法采矿、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大肆敛财,并以此成立海南昌江鸿启实业有限公司、海南昌江鸿启实业有限公司叉河水泥分公司、海南省昌江鸿发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鸿发典当有限公司、昌江鸿源石英砂开发有限公司、昌江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昌江诚信矿业有限公司、昌江石碌昌源茶庄、昌江石碌聚贤阁茶艺馆、昌江石碌皇家捌号酒吧、昌江宏伟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昌江翔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若干经济实体。该组织利用在当地的强势地位,“以商养黑”“以黑护商”,通过上述经济实体牟取巨额非法利益达20余亿元,用于支持组织的运行、发展。
该组织非法持有制式枪支4支、自制火药枪2支、子弹50余发及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在黄鸿发等组织者、领导者的指挥下,长期在昌江县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盗窃、非法采矿、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帮助毁灭证据、窝藏、妨害作证等大量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导致2人死亡、3人重伤、13人轻伤、5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造成当地人民群众极大的心理恐惧。
该组织为牟取暴利,利用其在当地的强势地位,对昌江地区的地下赌场、铁矿、混凝土、石场、砂场、废品回收、娱乐场所、农贸市场、啤酒销售、烟花爆竹、土建工程、摩托车销售、典当行、驾校等多个行业、领域形成非法控制,通过众多犯罪手段,威胁、滋扰行业竞争对手,窃取、侵吞国有资产、资源,严重破坏昌江地区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严重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
为寻求非法门及政法机关领保护,该组织以非法收益拉拢、腐蚀、收买政府职能部导干部充当“保护伞”。其中,拉拢、腐蚀了原昌江县县委常委、公安局局长麦宏章、政委陈东、副局长王忠东、副局长苏东彬、刑警大队大队长钟海东、县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副队长黄海平等人,向相关人员行贿数额达2131万元。在上述人员的庇护下,该组织长期开设赌场、非法采矿未被查处,抓获人员被释放,重大案件关键证词被篡改,组织的黑恶犯罪情况被隐瞒。特别是2009年6月14日聚众斗殴案发生后,陈东、钟海东分别接受黄鸿明、黄鸿发的请托,同意关键证人到公安机关修改笔录,将史招军的身份模糊化,将关联黄鸿发的内容予以删除。此外,黄鸿发还为部分“保护伞”花钱买官,期以实现更大的非法利益。由于上述“保护伞”的长期庇护,致使该组织涉黑犯罪情况未能及时、有效、全面地被司法机关打击,组织者、领导者黄鸿发、黄鸿明、黄应祥、黄鸿金等人均未受到刑事追究,造成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猖獗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近30年,大量的受害群众不敢通过正常途径检举、控告,严重破坏当地政府及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综上,以黄鸿发、黄应祥、黄鸿明、黄鸿金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危害性特征,依法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
(一)故意伤害罪
1.20世纪90年代,以黄鸿发、黄鸿金、黄鸿明、黄鸿波为首的黄氏家族与以姜贵山、姜贵苏为首的姜氏家族因均在昌江地区开设地下赌场存在竞争关系。后因黄鸿金与姜贵山存在赌资纠纷,黄家与姜家产生矛盾。为打击竞争对手,黄鸿发指使林峰、符铮、倪德权、刘武回教训姜贵苏。1995年3月22日中午,黄鸿发得知姜贵苏在昌江县富丽华茶庄喝茶,遂通知林峰、倪德权、刘武回等人到富丽华茶庄附近集中。其间,黄钊带董世全、陈月辉与林峰等人汇合,共谋伤害姜贵苏并分配作案工具。当日14时许,董世全持斧头、陈月辉持西瓜刀从正门进入富丽华茶庄,林峰、倪德权、刘武回均持西瓜刀从后门进入,刘武回趁姜贵苏不备,持刀砍中姜贵苏的头部,林峰、倪德权、董世全、陈月辉遂一拥而上对姜贵苏乱砍,造成姜贵苏头部、背部、四肢等27处受伤。经鉴定,姜贵苏的伤情为重伤,八级伤残。后林峰等五人逃到广东省藏匿,期间受到黄鸿金、黄鸿明帮助。
林峰、董世全、倪德权、刘武回陆续回到昌江县后,得到组织安排工作、发红包等关照。
2.1996年,黄鸿明因琐事殴打陆海涛的朋友,陆海涛遂到黄鸿明家中指责黄应祥对黄鸿明管教不严,黄鸿明怀恨在心,遂指使黄家的“打手”詹致辉找人教训陆海涛,要求将陆打残,并将一把仿制左轮手枪及子弹交给詹致辉。詹致辉找李民帮忙,李民同意,二人试枪后,决定由李民负责开枪射击,詹致辉负责骑车接应。随后,二人多次踩点、跟踪,伺机作案。
1997年2月11日20时许,陆海涛驾驶摩托车行至昌江县石碌镇大修厂附近,詹致辉和李民尾随其后,李民拔出手枪朝骑行中的陆海涛连开数枪,击中陆海涛背部、肋部各一枪。经鉴定陆海涛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后詹致辉向黄鸿明报告,黄鸿明给二人3万元作为酬劳。
2019年8月30日,詹致辉、李民被公安机关抓获。
3.陆海涛于1997年2月11日被枪击伤后,怀疑系陈任等人所为,决意报复陈任。1998年1月17日晚,陆海涛得知陈任在昌江县电影院看电影,遂纠集文海、史招军等人前往电影院,分别守住放映厅左右两侧出口,由文海持电棍电击正在观看电影的陈任,陈任跑往右侧出口时,被守候的人员持刀砍伤多处。经鉴定,陈任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
黄鸿发得知陆海涛砍伤陈任后,为避免陈任报复陆海涛,便出面主持陆海涛与陈任和解。陈任慑于黄鸿发组织的势力,被迫与陆海涛和解。
4.2000年4月,文海借助黄鸿发组织的势力,带领刘亚兴(因本案已判刑)等组织成员为昌江县石碌镇第二集贸市场的淡水鱼批发商运送淡水鱼。为扩大经济利益,文海与梁桂桃等批发商合伙经营,与同在该市场经营淡水鱼批发的李丹花产生竞争。为垄断该市场的淡水鱼批发生意,文海、刘亚兴等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阻止他人给李丹花供应淡水鱼,未果,遂指使刘亚兴等人去教训李丹花的儿子。
2000年9月16日,刘亚兴经踩点发现李丹花长子谢升俊(被害人,男,殁年17周岁)在昌江县鸿昌商城打桌球,便伙同陈江(因本案已判刑)将谢升俊骗至昌江县机械厂附近,刘亚兴对谢升俊拳打脚踢,谢升俊挣脱后逃跑,又被刘亚兴、陈江追打,追上后刘亚兴连刺谢升俊数刀致谢死亡。经鉴定,谢升俊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猛力刺击右胸部,致右肺破裂、大失血休克等引起死亡。
5.2011年7月30日晚,叶明华、王玉贤(另案被告人,均因本案已判刑)和朋友在昌江县石碌镇生生茶艺馆包厢消费,服务员陈巧灵在包厢服务。次日凌晨2时许,叶明华纠缠陈巧灵索要电话号码,陈巧灵便联系男友林振书。林振书赶到后在茶艺馆门口与叶明华、王玉贤发生争执、推打,叶明华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林振书腹部三刀、陈巧灵腹部一刀。经鉴定,陈巧灵的伤情为轻伤,林振书的伤情为轻微伤。
叶明华、王玉贤到案后,在看守所羁押和服刑期间,经黄鸿发许可,吴文安排人员给二人支付生活费。
6.王挺进因曾与吉世文发生过口角,起意报复吉世文。2012年2月4日晚,王挺进约吉世文到昌江县石碌镇钻石酒吧喝酒,期间赶到组织据点“果园”纠集陈太棉、符乃海、符周平、王玉贤、符乃龙等人,于21时许进入钻石酒吧持刀将吉世文和蒙绪斌砍伤。经鉴定,吉世文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蒙绪斌的伤情为轻微伤。
事后,黄鸿发到医院看望吉世文,给予医药费,并安排王挺进向吉世文道歉。吉世文和蒙绪斌慑于黄鸿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势力,不敢报案。
7.2013年4月20日晚,钟兴俊、刘家豪、郭国胜、郭江鹤(另案被告人,均因本案已判刑)等人在昌江县石碌镇皇朝娱乐国际会所六楼包厢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钟兴俊、刘家豪、郭国胜、郭江鹤等人在楼梯口与颜涛、何冬晨等人相撞并发生争吵,随即对何冬晨拳打脚踢。之后,钟兴俊等人又冲到大门处将颜涛踢倒后,持啤酒瓶、塑料凳等殴打颜涛,尔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颜涛的伤情为轻伤。
在钟兴俊、刘家豪、郭国胜、郭江鹤服刑期间,孙继全安排钟显宝给四人支付生活费,费用来源于吴文每月给“果园”的开销。
8.2013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钟兴俊(因本案已判刑)得知朋友符帅与他人发生争执,遂纠集郭东松、刘海发、钟东拥、刘家豪、何家仁(均因本案已判刑)到昌江县石碌镇农垦水泥厂的宿舍,拿了数把砍刀和毛线帽,由何家仁驾车来到石碌镇环城东一路美味香辣坊饭店附近。钟兴俊、郭东松、刘海发、钟东拥、刘家豪蒙面持砍刀追砍吃夜宵的宋键、陆海明,尔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宋键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钟兴俊、郭东松、钟东拥潜逃期间,孙继全给钟兴俊3000元生活费。在刘家豪、刘海发、钟兴俊、郭东松、钟东拥归案后服刑期间,孙继全安排钟显宝给五人支付生活费。上述费用均来源于吴文每月给“果园”的开销。
9.2015年6月21日19时许,钟显宝(因本案已判刑)的舅舅关远童(因本案已判刑)与被害人林福星因琐事发生争执。钟显宝纠集邱其理、刘海发(因本案已判刑)及钟利永、邓华任(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到昌江中学附近与关远童会合,追砍林福星致其受伤倒地。经鉴定,林福星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在钟显宝、刘海发服刑期间,孙继全安排钟兴俊给二人支付生活费,费用来源于吴文每月给“果园”的开销。
(二)聚众斗殴罪
1.2002年5月1日晚,吴文及叶天顺怀疑其朋友被原“三角路帮”成员殴打,便伙同陈诗良、王挺进纠集陈德兵(因本案已判刑)、文建荣等40余人到昌江县人民北路文明小区集合,准备报复。吴文、叶天顺、陈诗良、王挺进和陈德兵等人携带火药枪、钢管、砍刀、木棍分两路寻找目标。途中陈德兵在矿建三角路口持火药枪击伤路人吴太胜,叶天顺、陈诗良等人则持木棍将路人陈永生、陈太全打伤。经鉴定,吴太胜、陈永生的伤情均为轻伤,陈太全的伤情为轻微伤。
吴文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黄鸿发得知此事后,召集陆海涛与叶天顺、王挺进调解。
2.组织成员赵承凡因琐事殴打组织成员李国春、李永勤等人,引起黄鸿发的不满。黄鸿发为维持组织稳定、维护自己的领导地位,起意教训赵承凡。
2009年6月14日21时许,黄鸿发得知李国春再次被赵承凡殴打,立即带领钟福文、符铮、文海等人赶到昌江县人民医院,查看李国春伤情后大怒,要求符铮、文海、钟福文带人教训赵承凡,明确授意三人“爱怎么做就怎么做”。钟福文、文海当场分别联系刘理文、陈江召集人手。刘理文带领刘其林、刘建海等人到医院集合;陈江受文海指使通知陈伟宏、陈述君、谢春贤、郭汉辉等组织成员携带凶器准备打架,又与王文龙到石碌镇爱群路探知赵承凡在家后向文海报告。随后,文海驾车载符铮、钟福文前往赵承凡家,在医院门口钟福文示意刘理文带人跟上,刘理文即带领刘其林、刘建海等人驾驶摩托车跟随其后。钟伟按李国春授意驾车载李大坊、符俊波(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前往。
21时50分许,符铮等人到达爱群路附近与陈江、王文龙等人会合,陈江受文海指使带领王文龙等人从小路包抄赵承凡家左侧巷口。符铮、文海、钟福文带领谢春贤、刘理文、刘其林、刘建海、史招军等人持刀、棍、砖头等从赵承凡家右侧水泥路冲入,与赵承凡一方的徐涛、林彬华、被害人林海岛(男,殁年24周岁)、**华、林文凰等人进行斗殴。打斗中,林海岛在爱群路巷口被砍倒当场死亡。赵承凡见徐涛、林彬华等人退回,上前制止符铮等人。此时陈江、王文龙等人从左侧巷口冲入,砍伤**华、周福生后,陈江将赵承凡所持砍刀打掉,文海遂指挥陈述君、陈伟宏、郭汉辉、史招军等人持砍刀、铁棍追打赵承凡。此外,吴宜灿、符生明、钟伟、李大坊、谢万足、符明秀及谢良尉(另案处理)等人均到现场积极参与斗殴。
经鉴定,林海岛系生前头部被钝器(如砖头类)打击造成颅脑损伤及肢体所受到锐器(如砍刀类)砍击造成的血管、神经等断裂所致疼痛、失血性休克等综合性原因引起死亡;赵承凡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华头部、腰部、臀部和右下肢损伤为轻伤;周福生左腕关节、左腋后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为掩饰黄鸿发的犯罪行为,降低案件影响,黄鸿明在昌江鸿俊宾馆胁迫赵承凡一方的韩朝荣、李真等人到公安机关翻证,提供虚假证词;黄鸿发、黄鸿明给予赵承凡钱财安抚;黄鸿发安排黎卫海为潜逃的符铮、文海、钟福文送钱物,后当面要求符铮、文海投案后不得供出自己;李国春向林海岛的家属赔偿60万元。文海、符铮出狱后,黄鸿发安排李国春向二人分别支付30万元、100万元,黄鸿发、李国春每年另给予符铮数万元财物补偿。
3.2009年9月21日22时许,黄鸿明、李春生及黄钊等人在李向和家喝酒。其间,黄钊与黄鸿明的朋友林强发生口角后被黄鸿明、李春生殴打,黄钊离开并扬言要带人报复。黄鸿明当即电话指示吴文带“鸿发宿舍”的“打手”到李向和家。吴文立刻指使陈太棉纠集符乃海、陈太喜、陈月孟、陈民会、王生斌、符周平、符乃龙、李三庆、陈太世等10余人携带钢管、砍刀、木棍赶到李向和家。黄鸿发指示吴文在打斗中要保护好黄鸿明。当黄钊纠集多人持木棍、砍刀返回李向和家后,双方发生械斗,造成陈太世轻微伤。
殴斗之后,黄鸿发打电话让黄钊以后不得留在昌江。黄钊慑于黄鸿发组织的势力,搬离昌江。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被告人黄应祥控制的海南省昌江鸿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鸿金)与福建林业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下称福建公司)因昌江县石碌镇第二集贸市场(下称第二市场)经营权纠纷引发诉讼。2003年4月17日,昌江县人民法院裁定鸿发公司限期退出第二市场的经营,黄应祥拒不执行法院裁定。2004年12月1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儋州市人民法院、昌江县人民法院、昌江县公安局等多部门联合执法,将鸿发公司从第二市场强制清退。黄应祥被清退后拒不退还已收取的租金,并指使黄鸿发、黄鸿明、冯平纠集王挺进、吴文、符乃海、陈太棉、陈民会、王玉贤、李三庆等10余人在鸿俊宾馆聚集,连续三天威胁、恐吓福建公司在第二市场的管理人员郭贻燕及公司员工,并威胁市场摊主不得配合郭贻燕经营管理,继续向黄应祥缴纳租金,扰乱第二市场正常的经营活动和秩序。
为强行排挤福建公司,2004年12月17日中午,黄应祥让黄鸿发、黄鸿明指使陆海涛、王挺进、文海、冯平、吴文、赵承凡、符铮等组织成员,分别纠集符乃海、陈太棉、陈民会、王玉贤、李三庆、**华、符强、李云龙等多名组织成员到鸿俊宾馆聚集,由吴文给到场人员发放铁管等凶器。当日15时许,黄应祥指挥上述人员持械打砸第二市场及福建公司在第二市场的办公场所,并殴打福建公司员工王之政、叶小强致伤。经鉴定,王之政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黄应祥等人的行为导致福建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经营管理,第二市场300余名摊主无法正常经营,社会影响恶劣。
(四)寻衅滋事罪
1.在黄鸿发的默许下,陆海涛欲垄断昌江地区摩托车销售市场。2006年5月,为迫使高山明退出摩托车销售,陆海涛授意陈江指使文业才到高山明的摩托车行滋事。文业才在高山明的车行看车时假装摔倒后住院治疗,陈江以索要医疗费为由多次纠集林振旋等人以砸店相威胁并将摩托车推倒、刮花,严重影响店铺经营。高山明、潘淑美夫妇被迫向陈江等人支付现金1000元。
2.2008年5月12日,李向光经营的昌江石碌昌兴金属回收站与昌江县商务局签订《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协议书》,约定昌江石碌昌兴金属回收站负责回收、调运外销昌江县内各网点、企业单位的废旧物资。同年6月4日,李向光注册成立昌江宏伟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称宏伟公司),承继经营上述项目,招揽骆日养入股负责废品定价销售,麦涛入股负责管理其他事务,刘波辰、冯明界为财务人员,黄健彪、张华辉为巡逻班长,谢国强、林越彪、吴维上等人为巡逻队员。至2015年7月,李向光、骆日养、麦涛凭借黄鸿发组织的势力,多次组织、指使黄健彪、张华辉、谢国强、林越彪、吴维上等人采用追逐、截停、打砸、焚烧车辆或者威胁、殴打废品收购人员、强行占有废品等手段,非法攫取利益,逐步垄断了昌江县内废品回收行业。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上半年,麦涛、骆日养得知张海文准备将一批废铁运出昌江,指使张华辉、林越彪、吴维上等人驾驶琼AK8520皮卡车追至西线高速公路截停运输废品的货车,持钢管打砸货车并殴打司机。
2011年上半年,麦涛指使谢国强、林越彪等人去教训私自经营废品收购的张海文。谢国强、林越彪等人在昌江县大坡十字路口处将张海文的丰田牌小轿车的四个轮胎割破。
(2)2008年至2013年期间,麦涛、骆日养指使黄健彪、张华辉带领人员,在昌江县钢铁厂、石碌镇香岭村、利茅桥、大坡至白沙县邦溪镇等路段,多次拦截被害人郭教彪、陈星海、冯大跃、陈同文等人运输废品的车辆,采取威胁、殴打、强行占有废品等方式,阻止上述人员将废品运出昌江县。
(3)2013年上半年,麦涛、黄健彪、张华辉等人在昌江县纳凤村路段,截停被害人赵日山、赵日壮、冯基波运输废品的农用车,强行占有车上废品。
(4)2013年9月19日晚,麦涛得知有人要将废品运出昌江,便指使张华辉带人在昌江县叉河大桥处,陆续截停被害人赵茂宏、冯本开、陈演兴、苏基兰运输废品的农用车,强行占有车上废品。
3.2009年4月,蔡宝良准备在昌江县石碌镇经营凡尔赛宫量贩式KTV,当其征得黄鸿金的同意后,雇请王朝伟进行装修。黄鸿明授意赵承凡带人到该KTV工地阻止工人施工。赵承凡两次纠集周福生、刘志文、何建堂(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到装修工地,采取阻止、叫骂等方式逼迫停工。王朝伟将此事向蔡宝良报告,蔡宝良找黄鸿明商谈未果,被迫放弃在昌江县经营KTV,因装修造成了部分经济损失。
4.2012年9月17日21时许,因位于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温州一族”休闲会所人员与符乃海的朋友发生争执,符乃海、陈太棉(均因本案已判决)遂纠集住在组织据点“果园”“小白楼”的成员打砸该会所。钟显宝、符义开、陈太亮、李来勇、陈民会、钟兴俊及王玉贤、陈月孟、叶明华、黄小裕、王光明、林建敏(均因本案已判决)等人到现场后,符乃海带领众人持械冲进会所内打砸玻璃门窗、空调机、电脑等物品后离开。当日22时许,为“温州一族”会所看场的谢春贤(因本案已判决)纠集陈伟宏(因本案已判决)、吴凯(已死亡)和许奕敏等人,分别驾车赶到“小白楼”,持砍刀、钢管找符乃海、陈太棉等人欲报复。陈太棉、陈民会等人见状持械追打谢春贤等人,谢春贤等人见对方人多势众便逃离现场。随后,符乃海、陈太棉、王玉贤、陈月孟、黄小裕、李来勇、王光明、符义开、陈太亮、林建敏、王生斌、陈太喜、王辉铭等人将谢春贤等人的小轿车、摩托车砸坏。经鉴定,“温州一族”休闲会所被砸物品的损毁价值共计4950元、被砸小轿车的毁损价值10830元、被砸7辆摩托车的损毁价值共计4730元。
2012年10月,符乃海、陈太棉、王玉贤、陈月孟、黄小裕、李来勇、叶明华等人陆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向黄鸿发汇报,吴文安排人员到看守所、监狱给符乃海、陈太棉等人支付生活费。2015年8月符乃海、陈太棉出狱后,吴文给二人安排住宿并每月提供生活费。
5.2013年2月25日零时许,林建敏、郭江鹤、郭国胜(均已判刑)等人在昌江县石碌镇“呀喏哒”酒吧喝酒,三人因琐事与符子杰、符宗飞发生争吵,遂持啤酒瓶、烟灰缸等殴打符子杰和符宗飞致伤。经鉴定,符子杰、符宗飞的伤情均为轻伤。
林建敏、郭江鹤、郭国胜服刑期间,孙继全安排钟显宝给三人支付生活费,费用来源于吴文固定每月给“果园”的开销。
6.2013年3月20日18时许,李振勤在昌江县石碌镇环城路散步至“果园”内观赏黄蜡石,被“果园”的“打手”苏宁龙等人驱赶,双方发生争吵。邱其理、钟兴俊、刘家豪(均因本案已判刑)等人见状,钟兴俊持铁棍击打李振勤脖子,刘家豪、邱其理等人对李振勤拳打脚踢。李振勤挣脱逃跑时,钟兴俊指使从外回来的王世良、郭东松(因本案已判刑)持木棍追打李振勤。经鉴定,李振勤的伤情为轻微伤。
在钟兴俊、刘家豪、郭东松服刑期间,孙继全安排钟显宝给三人支付生活费,费用来源于吴文每月给“果园”的开销。
(五)敲诈勒索罪
1.2005年10月6日,曾明智等人将黄应祥的外甥李志清殴打致重伤,曾明智的表哥李子英向李志清垫付医疗费2万元。黄应祥得知曾明智是李子英手机店的员工,便授意黄鸿发威胁李子英须赔偿二、三十万元,否则派人报复,黄应祥也亲自出面找李子英要求赔偿,遭到拒绝。同月16日、23日,李子英、李子平经营的手机店被人打砸并被投掷装有刺激性气味液体的啤酒瓶。李子平便通过吴云琥向黄鸿发求情,黄鸿发坚持要求赔偿。2006年春节前,李子平被迫同意赔偿,黄鸿发指使叶天宝到该手机店取走现金15万元。
2.2009年,黄鸿发安排韦松取得昌江地区青岛啤酒销售代理权。2010年夏天某日,韦松得知张燕文、郑生养到昌江县石碌镇第三市场帮张宏(被害人)运送青岛啤酒,便向黄鸿发汇报,黄鸿发指示韦松先看住二人,他再安排人去处理。随后,谢春贤带两名男子到第三市场伙同韦松殴打张燕文、郑生养,并将二人带至附近巷子,通知张宏来赎人。其间,韦松、谢春贤等人从张燕文身上搜得600元。张宏到现场后,在谢春贤等人的要挟下交出3000元,并答应以后不在昌江地区销售青岛啤酒,张燕文、郑生养才得以离开。
3.2008年6月,李向光出资成立宏伟公司后,伙同骆日养、麦涛凭借组织的势力控制昌江县废品回收业务,多次组织、指挥黄健彪、张华辉、林越彪、吴维上等组织成员拦截、扣留他人运输车辆,威胁、恐吓其他废品收购人员,向多名被害人勒索“管理费”,刘波辰、冯明界负责收钱、记账。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被害人唐文智、陈广芳的海南翔鹏废旧回收有限公司(下称翔鹏公司)通过竞标取得国投华润水泥海南昌江有限公司(下称华润水泥昌江公司)一批废旧钢材的收购权,李向光指使麦涛安排张华辉、黄健彪等人拦截、扣留翔鹏公司运输废旧钢材的货车,迫使唐文智等人向宏伟公司交纳15万元“管理费”。
(2)2009年8月,翔鹏公司竞得华润水泥昌江公司约300吨废旧钢材的收购权。在翔鹏公司准备将该批废品运出昌江时,骆日养、麦涛指使宏伟公司人员拦截、扣留翔鹏公司运输废旧钢材的货车,迫使唐文智等人向宏伟公司交纳12万元“管理费”。
(3)2010年5月,翔鹏公司竞得华润水泥昌江公司约200吨废旧钢材的收购权。在翔鹏公司准备将该批废品运出昌江时,骆日养、麦涛指使宏伟公司人员拦截、扣留翔鹏公司运输废旧钢材的货车,迫使孟庆体等人向宏伟公司交纳8万元“管理费”。
(4)2010年底,翔鹏公司竞得华润水泥昌江公司约300吨废旧钢材的收购权。在翔鹏公司准备将该批废品运出昌江时,李向光、骆日养、麦涛等人指使张华辉、黄健彪等人拦截、扣留翔鹏公司运输废旧钢材的货车,迫使孟庆体、唐文智向宏伟公司交纳13万元“管理费”。
(5)2010年底,翔鹏公司竞得华润水泥昌江公司约200吨废旧皮带的收购权。在翔鹏公司准备将该批废品运出昌江时,骆日养、麦涛等人指使张华辉、黄健彪等人拦截、扣留翔鹏公司运输废旧皮带的货车,迫使孟庆体等人向宏伟公司交纳6万元“管理费”。
(6)2011年底,翔鹏公司竞得华润水泥昌江公司一批废旧钢材和废旧皮带的收购权。在翔鹏公司准备将该批废品运出昌江时,骆日养、麦涛等人指使张华辉、黄健彪等人拦截、扣留翔鹏公司运输废品的货车,迫使被害人陈广芳、唐理智向宏伟公司交纳18万元“管理费”。
(7)2012年3月,深圳废旧物品回收公司收购昌江核电站所属的中核工业二二公司(下称核二二公司)700余吨废旧钢材后转售给翔鹏公司。翔鹏公司准备将该批废品运出昌江核电站时,被昌江核电站安保管理人员梁崇辉带人威胁、恐吓加以阻拦,孟庆体向政府职能部门反映后继续运输。梁崇辉阻拦不成,便报告麦涛、骆日养,麦涛遂指使黄健彪、张华辉等人在昌江核电站拦截孟庆体运输废品的车辆,并将车辆扣留在宏伟公司,迫使孟庆体、杨凯等人向宏伟公司交纳6万元“管理费”。
(8)2009年,李功增、楚尚林在昌江县原芒果加工厂收购200余吨废旧轮胎,准备装载运走时,被宏伟公司人员拦截并强行扣留。骆日养等人迫使李功增等人向宏伟公司交纳5000元“管理费”。
4.2008年,李向光经营的宏伟公司控制了昌江县废品回收业务,被害人陈康泉、杨亚养、李观兴为了能在昌江县继续经营昌江石碌三联塑料厂,通过黄鸿发、周勤利出面,承包了宏伟公司的塑料废品收购业务。该厂开始营业后,按要求须每年向周勤利上交费用,2009年至2011年,陈康泉等人被迫交给周勤利共计50万元,周勤利交给黄鸿发20万元。
5.2013年,经黄鸿发同意及出资,叶天宝尚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昌江县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牟利,并形成垄断地位。2014年4月,被害人陈友林与昌江县土产日杂公司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合作销售烟花爆竹。2015年10月,叶天宝威胁陈友林每年向其交纳80万元。自2015年至2017年,陈友林被迫向叶天宝交纳共计170万元,叶天宝交给黄鸿发20万元。
(六)开设赌场罪
1991年,黄鸿金购置“跑马机”等赌博设备在昌江县石碌镇开设地下赌场,成为该组织赌场的发端。之后,黄应祥安排黄鸿波接管赌场。1996年黄鸿波死亡后,黄鸿明、黄鸿发先后接管赌场并扩大规模,利用组织势力控制昌江县的地下赌场行业,逐步在昌江县形成以“牌九”“牌机”“啤酒机”“水果机”为核心的赌场网络,发展组织成员担任总管、主管、领班、看场人员、服务人员经营管理赌场。至2017年,该组织开设赌场非法获利2亿余元。
1.开设“牌九”赌场的事实
(1)1998年至2014年,黄应祥、黄鸿明、黄鸿发等人在昌江县石碌镇白莲鹅饭店、新海南茶餐厅、农垦机械四厂、九三四地质队等多处开设“牌九”赌场。林仕壮、刘学良、谭琼华先后担任赌场总管;吴文负责收取赌场获利并上交黄鸿发、黄鸿明;董文、陈学武、王亚武先后担任赌场主管;阮明财、钟睿负责赌场日常管理;谢万足、郑忠优负责看场;陶明、许奕敏负责望风。该赌场非法获利600万元以上。
(2)2013年下半年,黄鸿发、吴云琥等人在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六合商场附近开设“牌九”赌场,并指使谭琼华管理赌场。该赌场非法获利600万元以上。
(3)2014年底至2016年,林亚丽、林东经黄鸿发同意,先后在昌江县石碌镇琼江宾馆地下室、醒目咖啡厅对面瓦房、高铁站旁简易棚、大坡村废弃瓦房等地开设“牌九”赌场,文海、陈江、陈述君、郭汉辉、陈伟宏、谢万足负责每日向林亚丽、林东收取2万元。该赌场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
(4)2005年春节期间,符俊涛、林冬等人经黄鸿明同意,在昌江县叉河镇叉河水泥厂食堂开设“牌九”赌场,非法获利约1万元。
2.开设“啤酒机”赌场的事实
1997年至1998年,黄鸿明、黄应祥、黄鸿发组织人员在昌江县石碌镇蓝月亮舞厅、新海南茶餐厅开设“啤酒机”赌场,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
1999年至2017年2月,黄鸿发组织人员先后在白莲鹅饭店、农垦机械四厂、粮食储备仓库、九三四地质队仓库、铁矿废弃瓦房、铁矿车队废弃车间、环城西路枇杷园等地开设“啤酒机”赌场,非法获利约1.1亿元。
2017年4月至6月,黄鸿明组织人员在铁矿车队废弃车间开设“啤酒机”赌场,非法获利约500万元。
上述赌场开设期间,林仕壮、刘学良、谭琼华先后担任赌场总管;吴文负责收取赌场获利上交黄鸿发;董世全担任主管;阮明财、王雄、陈州、陈金、赵聪、黄有财、黄继良、王文龙先后担任领班。
3.开设“牌机”赌场的事实
1998年至2016年,黄鸿发出资、陈生才提供技术合伙在昌江县石碌镇白莲鹅饭店、农垦机械四厂等多地开设“牌机”赌场,按照8:2的比例分红。林仕壮、刘学良、谭琼华先后担任赌场总管;吴文负责收取赌场获利上交黄鸿发;周斌、陆小春等人负责赌场财务和现场管理。该赌场非法获利约5000万元。
4.开设“水果机”赌场的事实
2004年至2017年,黄鸿发组织人员在昌江县石碌镇矿建幼儿园附近、新海南茶餐厅附近、粮食局附近、铁城路商业广场内、新感觉烧烤园等多处开设“水果机”赌场。刘学良、谭琼华先后担任赌场总管;周斌提供赌具,负责财务结算,并通过刘学良、谭琼华、吴文等人将获利上交黄鸿发、黄鸿明;陈伟宏、陈述君、林海峰分别负责新感觉烧烤园、粮食局附近等“水果机”赌场的日常管理。黄鸿发为笼络组织成员,允许董世全、文海、陈江、阮明财、叶天顺、史招宁、林明仲、李云龙、钟耀贵、王碧、林芳和、麦贵强、王挺进等人在“水果机”赌场中占有股份并分红。赌场开设期间,周斌存入专门账户的资金约6800余万元。
5.开设“鱼虾蟹”赌场的事实
2012年春节前,赵旺、欧善煌通过谭琼华取得黄鸿发的许可,在昌江县石碌镇开设“鱼虾蟹”赌场。阮明财、谭琼华与赵旺、欧善煌商定赌场占股及分红等事宜后,在石碌镇人民北路水果街、源源茶艺馆旁、昌江汽车总站对面等处开设赌场。阮明财、欧善煌、赵旺负责赌场的具体管理,陶明、钟睿等人负责摇骰子、收钱等具体事务。至2015年非法获利90余万元,阮明财根据黄鸿发的指示将其中约50万元交给文海、黄鸿明。
6.开设“百家乐”赌场的事实
2016年底至2017年初,黄鸿发、钟福文、文海、吴云琥、周**、文永岗等人先后在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南路轩逸堂足浴城、昌江大道昌悦美食城开设“百家乐”赌场,郭汉辉、李勇、钟健山、钟健盛等人在赌场负责财务、盘点筹码等事务,共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
(七)盗窃罪
1.2003年12月,黄鸿发经林仕壮建议成立海南昌江鸿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鸿启公司),经营矿石生意,牟取非法利益。随后,黄鸿发、李国春和蔡道孝、李志清(均另案处理)、陈文(已去世)等人在昌江县七叉镇玉地村成立玉地磁选厂。李国春负责管理,蔡道孝负责技术指导,李志清负责后勤和采购。李国春组织人员在海南钢铁公司375、280排土场偷盗铁矿石,并安排李大坊负责现场监工、钟伟负责管理运输。按照黄鸿发的要求,该厂加工后的铁矿石销售给鸿启公司。经鉴定,2003年至2006年,玉地磁选厂销售给鸿启公司杂矿19605.34吨、规格矿211.1吨、中粉60吨,共计价值2090037.24元。
2.2004年至2006年,鸿启公司在向海南钢铁公司购买铁矿石的过程中,经黄鸿发、林仕壮、冯平、黎志刚默许,**峰从海南钢铁公司矿区提货时,收买该公司保安及过磅人员,通过少登记拉货车次、过磅吨数的方式,窃取该公司铁矿石约6600吨,价值82.5万元。
3.2008年1月,黄鸿发、李国春注册成立昌江县诚信矿业有限公司(下称诚信公司)继续从事非法矿石生意,由李国春负责管理。2012年初,李国春组织符俊波等人窃取海南钢铁公司460排土场铁矿石,运至诚信公司位于三公里的堆场晒干后,再由郭仁学、罗学彪的车队运至诚信公司选矿加工厂加工后销售。2013年诚信公司注销后,李国春等人继续以上述方式在460排土场窃取铁矿石销售给李余。经统计,2015年至案发前,李国春等人盗挖并销售给李余的铁矿石(含矿石、粗粉、废土石等)共计199689.06吨,价值10228388.2元。
(八)非法采矿罪
1.2003年12月,黄鸿发成立鸿启公司后,安排黎志刚担任总经理,负责铁矿石采购及销售工作;安排冯平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后勤及办公室工作;安排黎卫海协助黎志刚工作。黄鸿发并与长期从事非法采矿活动的李永勤合作,成立昌江石碌兴隆矿粉加工厂(下称兴隆厂),由陈学武管理财务、李永勤负责矿源、鸿启公司负责销售。2006年鸿启公司被查处、兴隆厂被取缔后,黄鸿发、李国春于2008年1月成立诚信公司继续从事矿石生意。黄鸿发安排吴文担任法定代表人,李国春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并联系矿源,陈学武担任副总经理管理财务,徐秀珍担任出纳,黎志刚负责销售。诚信公司设立选矿加工厂加工铁矿石,郭仁学负责生产规格矿,张才群负责生产铁精粉,罗学彪负责运至选矿加工厂。兴隆厂、选矿加工厂的成品矿均雇佣吴玉成运输至洋浦港,经董文、郑忠优过磅称量,由黎志刚销售。非法开采铁矿石的具体事实如下:
(1)自2004年,黄鸿发指使李永勤、郭仁学、符颜炮、符小明、符怕作等人组织人员在昌江县石碌镇牙营村正美山无证开采铁矿石,由鸿启公司低价收购后在兴隆厂加工。经鉴定,2004年3月至2007年5月,兴隆厂销售给鸿启公司的规格矿、精粉共计15.5万余吨,销售额4796.2万余元,价值6365.8万余元;杂矿、粉矿共计9.8万余吨,销售额936.4万余元。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诚信公司向牙营村村民支付购矿款1377万余元。
(2)黄鸿发指使李国春、蔡道孝(另案处理)组织人员在昌江县十月田镇波兰沟无证开采铁矿石,运至兴隆厂加工。经鉴定,2004年至2006年,兴隆厂销售给鸿启公司的规格矿1917.77吨,销售额34.5万余元,价值69万余元;粉矿、杂矿、中粉等共计6313.67吨,销售额86.6万余元。
(3)2013年诚信公司注销后,黄鸿发指使李国春处理公司后续事宜,李国春安排郭仁学、罗学彪将选矿加工厂尾矿以及后续无证开采的矿石销售给李余。2015年至2018年,黄鸿发等人通过诚信公司销售给李余铁矿石5.8万余吨,价值477万余元。
2.2012年5月,黄鸿发、周勤利、张宏等人合资开办昌江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鸿启混凝土公司),黄鸿发安排张宏担任法定代表人兼经理。2013年12月24日,张宏以鸿启混凝土公司名义竞得昌江县叉河镇三狮岭V2石料矿(下称V2石场)采矿权,后与周勤利共同出资经营该石场,安排林文凰负责采购设备配件和运输石料。2016年1月4日,因V2石场环评未获通过,昌江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两次向鸿启混凝土公司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开采V2石场花岗岩,并于2017年6月22日注销鸿启混凝土公司V2石场花岗岩的采矿许可证。张宏、林文凰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组织人员开采并销售,擅自开采花岗岩价值2439万余元。经营期间,张宏共向黄鸿发上交280万元。
3.2015年底,李向光指使张开民设立昌江鑫源砂业有限公司(下称鑫源公司)。2017年5月12日,李向光等人以鑫源公司名义竞得昌江县昌化江姜园村(I)河段(以下简称姜园砂场)采矿权,竞拍保证金100万元由海南昌江鸿启实业有限公司叉河水泥分公司提供。姜园砂场李向光占股25%,黄鸿发占股10%(由李向光代持),梁永祥占股20%,陈善成、陈家和、林欣(均另案处理)占股45%。李向光、梁永祥等股东将采砂劳务部分以每立方米11元的价格转包给陈飞、亢前进、张开民和司徒谦(另案处理)等人,由陈飞等人出资购买设备采砂。李向光、梁永祥等股东对河砂开采、销售等重大事项共同决策管理;亢前进负责采砂设备及生产作业;陈飞、张开民等人负责现场管理。
2017年5月下旬至6月初,李向光、梁永祥、陈飞、张开民、亢前进等人在尚未办理采砂许可证时,超前采砂4000多立方米,取得采砂许可证后,又超出规定范围非法开采。经鉴定,证外采砂量为19431立方米,价值约971550元。
4.2016年6月6日,黄鸿发、文海、吴宜灿、符生明以昌江美洁消毒有限公司名义竞得大安砂场经营权并取得开采许可证,许可时间为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区域为昌江县海尾镇大安村珠碧江V1河段。黄鸿发、文海、吴宜灿各占股30%,符生明负责现场管理占股10%。其间,黄鸿发、文海、吴宜灿、符生明伙同谢春贤、陈述君、陶明、黄鸿图、吴永华、张明忠、周业兴、陈才兴、周业隆和陈诗才(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提前开采、超期限开采、超范围开采等手段大肆采挖河砂、坡砂及石英砂对外销售,非法所得1400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文海、吴宜灿、符生明在未取得开采许可证时,组织人员到大安砂场珠碧江河段采挖河砂,陈才兴负责运输,陈述君负责财务收支及统计,陶明负责现场收钱及统计,周业兴、周业隆负责现场统计运砂量,将开采的河砂销售给吴品达、符昌荣等人,得款17万余元。
(2)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文海、吴宜灿、符生明组织人员超出开采范围,到昌江县海尾镇长山村、长田村南罗河段采挖河砂销售给吴品达等人。
(3)2016年9月,黄鸿发告知文海海南华志公司欲购买坡砂,文海、吴宜灿、符生明遂组织人员超出开采范围,到昌江县海尾镇双塘村昌江核电站五号门岗附近开采。符生明负责现场管理,陈才兴、周业兴、周业隆负责开票登记,陈才兴还负责采砂,将开采的坡砂销售给海南华志公司,得款275万余元。
(4)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谢春贤伙同吴宜灿、符生明在未取得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吴永华、陶明、陈才兴、周业兴、周业隆、陈诗才到长田村南罗河段、核电站五号门岗等地采砂对外销售,得款297万余元。
(5)2017年7月至2018年初,黄鸿图、张明忠伙同文海、吴宜灿、符生明在未取得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在核电站水利沟处开采石英砂。后黄鸿图、张明忠将石英砂以每吨70元的价格出售给梁华奇,得款865万余元后,再按每吨23.5元的价格将180余万结算给文海、符生明等人。
(九)强迫交易罪
1.2002年下半年,被害人谢浩明以26.4万元的价格竞得位于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西侧的一块土地。黄鸿发得知后,威胁谢浩明要求其转让该土地,谢浩明被迫以原价转让。2003年6月,鸿发公司在该土地上建成豪杰商厦,对外出租、出售。
2.自2006年起,黄鸿发、黄应祥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采取威胁恐吓、断水断电、堵路等方式,强行承包昌江县石碌镇保梅村环城东路的近百亩土地。承包过程中,黄鸿发指使叶春生、叶天宝与果农商谈土地转包,吴文支付转包费用。具体事实如下:
(1)被害人杨达兴于1998年与保梅村委会、昌江县烟草公司先后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承包保梅村20亩土地种植蔬菜、果树。2006年4月,黄应祥提出以3000元的价格要求杨达兴将该20亩果园转让并立即搬走。因杨达兴未搬走,黄应祥指挥推土机推平杨达兴的果园。同年5月2日晚,杨达兴、李家兰夫妻在果园的瓦房内被人砍伤。后该果园被黄氏家族强占。
(2)2008年,黄应祥在承建石碌镇环城东路路面工程项目时,指挥推土机将被害人王初炮果园内数十棵芒果树推倒,王初炮慑于黄氏家族的势力,被迫以3.5万元的价格将3.5亩的果园转包给黄鸿发。
(3)被害人黄胜达、庄乔生于1986年共同承包保梅村委会12.8亩土地种植果树。2009年6月,黄应祥指挥叶天宝等人使用推土机推倒黄胜达、庄乔生的果树,二人被迫将12.8亩果园转包给黄鸿发。2012年11月5日,黄鸿发分别支付给黄胜达10.5万元、庄乔生21万元。
(4)被害人汤义纯于1993年在保梅村委会承包了66亩土地。2009年,黄鸿发指使叶春生、叶天宝先后到汤义纯果园威胁汤义纯及其家人,并指使“果园”打手堵路及破坏水管、电线。汤义纯被迫将20亩果园转包给黄鸿发,吴文支付给汤义纯16.5万元。2010年,黄鸿发用同样方式以15.8万元强迫汤义纯再转包10亩果园。
(5)被害人文光艺于1993年承包保梅村委会19.2亩土地种植果树。2010年,黄鸿发、叶天宝强迫文光艺转让果园,文光艺被迫以26万元将19.2亩果园转让给黄鸿发。
(6)2012年,黄应祥强迫被害人张应壮转让果园,张应壮被迫以17万余元将7.98亩果园转包给黄鸿发。
2013年10月,黄鸿发、黄应祥等人强行承包的上述土地被昌江县人民政府征收。2014年6月19日,黄鸿发获得征地补偿款1425万余元。
3.2011年左右,郭玉帅、符明秀与黄鸿发合作开办驾校。因没有开办驾校的经验,郭玉帅、符明秀便以黄鸿发的名义,要求长期开办驾驶员培训点的被害人叶山、郭建先加入。叶山、郭建先慑于黄鸿发组织的势力,被迫同意。2011年5月5日,昌江翔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下称翔达驾校)注册成立,黄鸿发出资80万元为大股东,符明秀任法定代表人。经鉴定,2011年至2018年,翔达驾校经营收入为3576万余元。
4.2011年,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在昌江县石碌镇开发建设福源小区房地产项目。2012年1月,叶天宝为获得福源小区的水泥、河砂、碎石等建筑材料的供应权,纠集洪福忠等人殴打原供应商被害人郭永专,迫使郭永专退出建筑材料供应,并强迫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负责人庄建川向其采购建筑材料。庄建川为保障项目建设顺利进行,被迫接受叶天宝的供应。叶天宝供应的水泥来自黄鸿发经营的海南昌江鸿启实业有限公司叉河水泥分公司,碎石来自张宏经营的V2石场。2012年5月至2017年1月,叶天宝向福源小区供应的建筑材料价值共计1341万余元。
5.2012年5月4日,黄鸿发与张宏等人合股成立鸿启混凝土公司,黄鸿发安排张宏担任法定代表人兼经理。为牟取非法收益,张宏凭借黄鸿发组织的势力,多次实施强迫他人退出混凝土经营活动、强卖混凝土的强迫交易行为,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下半年,张宏找昌江县福源小区项目方要求供应混凝土,得知鸿启混凝土公司系黄鸿发经营,项目方被迫接受。鸿启混凝土公司向该项目销售混凝土价值共计4714万余元。
(2)2013年3月至4月,白沙南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南鸿公司)在向昌江县部分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期间,搅拌车多次被人打砸,并被威胁不得向昌江县城供应混凝土。同年5月,因慑于黄鸿发组织的势力,南鸿公司被迫同意张宏提出的每年向昌江县城供应混凝土不得超过1万立方米的要求。
(3)2013年下半年,南鸿公司与昌江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方达成混凝土供货意向后,鸿启混凝土公司数次找项目方要求供应混凝土。得知鸿启混凝土公司系黄鸿发经营,项目方被迫改由该公司供应混凝土。鸿启混凝土公司向该项目销售混凝土价值共计65万余元。
(4)2017年下半年,南鸿公司向昌江县恒科地质家园项目供应混凝土期间,鸿启混凝土公司多次找项目方要求供应混凝土,因南鸿公司签订合同在先,鸿启混凝土公司报价较高,被项目方拒绝。2018年3月,黄鸿发与时任昌江县副县长的周开东宴请项目方管理人员,再次提出由鸿启混凝土公司供应混凝土,项目方被迫接受由南鸿公司和鸿启混凝土公司共同供应混凝土。鸿启混凝土公司向该项目销售混凝土价值共计355万余元。
6.2004年,陆海涛与妻子陈斌成立佰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海南特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特田公司),主营摩托车、电动车及配件的销售,聘请陈文为维修部经理,李辉龙为销售经理,吴长旭为司机。在黄鸿发的默许下,陆海涛、陈斌为垄断昌江县的摩托车、电动车及配件销售,直接参与或指使陈文、吴长旭、李辉龙等人采取巡店、恐吓、举报等手段,迫使昌江部分摩托车、电动车维修店退出经营,部分经营者必须向特田公司高价购买零配件,以获取高额不法利润。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至2008年,陆海涛直接参与或指使陈文、吴长旭等人,多次到被害人王书章经营的顺富摩托车修理店、被害人郑宪经营的宏达摩托车配件店、被害人吉书豪经营的摩托车配件批发店恐吓、滋扰,迫使上述人员退出经营。
(2)2009年2月,被害人胡阳健在陆海涛的佰年摩托车行旁开店销售电动车。同年3月某日,李辉龙将胡阳健带至陆海涛办公室,先由陆海涛进行恐吓,再由陈斌提出转让车行、退出行业的要求,李辉龙也多次威胁胡阳健。后胡阳健通过他人找黄鸿明向陆海涛打招呼,才得以继续经营。
(3)2011年至2012年,陆海涛纠集陈文、吴长旭到被害人左胜阳经营的丰胜摩托车配件店、被害人许木生经营的摩托车配件店中进行威胁,并以销售假货、无证经营为由向昌江县工商局举报。2013年,经陆海涛授意和陈文指使,吴长旭三次拦截、检查向昌江县运送摩托车配件的外地货车,其中两次以卖假货为由举报至昌江县工商局,导致车辆被扣押,另一次在货车司机承诺不再往昌江县运送配件后才允许离开。
(4)陆海涛、陈斌指使陈文、吴长旭要求在昌江县石碌镇经营维修业的被害人许木生、陈华伟、文国陶、许玉临、陈发华等人必须到特田公司购买摩托车配件。陈文、吴长旭、李辉龙不定期进行巡店,如发现有人从其他渠道购买配件,就进行斥责。各被害人被迫长期向特田公司高价购买摩托车配件,其中,许木生于2006年至2015年被迫购进价值约50万元配件;陈伟华于2008年至2015年被迫购进价值约28万元配件;文国陶于2007年至2015年被迫购进价值约9万元配件;许玉临于2007年至2015年被迫购进价值约7.5万元配件;陈发华于2007年至2010年被迫购进价值约6万元配件。
(十)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黄鸿发同意,张宏以鸿启混凝土公司名义经营V2石场。2014年,V2石场场长蔡胜科认为被害人赵赞扬位于石场内的两栋平房阻碍爆破生产,张宏遂指使蔡胜科组织人员将该两栋平房及房内机器等财物毁坏。后经协商,张宏赔偿了赵赞扬的经济损失。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共价值2.953万元。
(十一)非法拘禁罪
1.1997年2月,陆海涛被枪击致伤,怀疑系刘理文等人所为,遂决意报复。同年4月14日晚,陆海涛策划并指挥文海、史招军、韦松及吴小江(时年15周岁)等人持枪驾车至昌江县石碌镇水头村一小卖部内,冒充公安民警将刘理文强行带离,陆海涛、文海并对空鸣枪逼退试图阻止的村民,史招军驾车载一行人至昌江县王下镇一采矿点。随后,陆海涛等人控制刘理文一天两夜,并以殴打、刀割、土埋等残忍手段折磨刘理文,逼迫其承认枪击陆海涛,刘理文不堪忍受被迫承认后,才被送离。经鉴定,刘理文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1998年2月25日,陆海涛因此案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鸿发疏通关系,陆海涛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2.2015年,李向和与被害人王增财因非法采砂被昌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缓刑。判决后,李向和提出若王增财不上诉便退还其在砂场的投资,并给王增财写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后因检察机关抗诉,李向和被二审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不适用缓刑。
李向和在服刑期间,指使麦贤泳向王增财索要欠条。2015年6月某日16时许,麦贤泳纠集刘亚生、谢壮(另案处理)等五六人在昌江县石碌镇明珠酒楼一包厢内控制王增财,逼迫其交出欠条。王增财拒绝后被麦贤泳等人围殴,遂被迫同意。随后,刘亚生、谢壮等人驾车带王增财到其家中拿走欠条。王增财及其家人得知李向和是黄鸿发亲戚,慑于黄鸿发组织的势力,不敢报警。
(十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1.1996年至1997年,黄鸿发获得4支“五四式”手枪及50余发子弹,后将其中3支手枪及50余发子弹交由冯平保管。2005年,黄鸿发迁入新宅前,安排冯平将保管的枪支、子弹送至新宅。入宅仪式结束后,黄鸿发将以上4支手枪和子弹交给冯平继续保管。
2019年1月7日,冯平得知黄鸿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其保管的4支手枪进行拆解,并指使他人将拆解的枪支配件及子弹丢弃,后被公安机关部分查获。经鉴定,11件配件可以组合成为2支国产“五四式”7.62mm手枪,均系利用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手枪弹的枪支;31发弹型物品为国产“五一式”7.62mm手枪弹,为制式弹药。
2.2009年下半年,李三庆经符乃海介绍加入黄鸿发组织的“打手”队伍,被安排在“果园”内集中住宿。李三庆入住当天,在其床头夹层发现2支火药枪、火药等,其查看后放归原处继续藏匿,并长期对枪支进行保管。
2012年10月12日,昌江县公安局在侦办符乃海等人寻衅滋事案时对“果园”平房进行搜查,从李三庆的床头夹层内搜出自制火药枪2支以及枪套、铁珠、火药、底火等。经鉴定,2支火药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球形弹丸的枪支,均具有致伤力。
(十三)妨害作证罪
1.2009年6月14日,黄鸿发指使符铮、文海、钟福文带史招军等人与赵承凡一方斗殴后,黄鸿明威胁李真、韩朝荣等人到公安机关翻证提供虚假证词,致使黄鸿发、史招军长期逃脱刑事追究。
2.2017年6月,黄鸿发组织开设在昌江县好佰年烧烤园(原新感觉烧烤园)内的“水果机”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为免受牵连,黄鸿发指使谭琼华、林海峰找人顶罪。二人找到符发宏(另案处理),许以好处费让符发宏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伪造了房屋转租协议。符发宏投案后以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服刑期间,史招宁每月给符发宏家属3000元至5000元。
(十四)帮助毁灭证据罪
2019年1月7日,冯平将其为黄鸿发保管的4支手枪拆解后,指使陈秋平、程伟丢弃。陈秋平、程伟将拆解的枪支配件及50余发子弹弃至昌江县石碌镇红林农场四队石碌水库、白沙县金波农场二队石碌水库、白沙县金波乡牙加桥下河中等处。经公安机关打捞,查获枪支配件11件、子弹31发。
(十五)窝藏罪
1.1995年3月22日,林峰、倪德权、刘武回、董世全、陈月辉故意伤害姜贵苏后潜逃至广东省广州市。黄鸿金明知林峰等人砍伤姜贵苏,仍在广州市琼州大酒店为五人提供住处长达数月,并安排林峰在广东省韶关市的赌场内工作。黄鸿明明知董世全、倪德权、刘武回砍伤姜贵苏仍安排三人在广东省河源市的赌场内工作。
2.2009年6月14日,符铮、文海、钟福文带人与赵承凡一方斗殴后潜逃。黎卫海明知三人参与作案,仍按黄鸿发的指示到儋州市为三人送去2万元现金等财物,帮助逃匿。
三、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事实
1.1996年,黄鸿明为排挤在昌江县第二市场开设“鱼虾蟹”赌场的吴石兴,伙同刘名武在昌江县大榕树的士高殴打吴石兴、陈永和。吴石兴慑于黄鸿明的势力,不敢在第二市场继续开设赌场。
2.1997年前后,黄鸿明为排挤在昌江县开设流动赌场的王远达,多次伙同刘名武、王小明在昌江县矿建学校操场等处殴打王远达。王远达慑于黄鸿明的势力,被迫离开昌江。
3.1997年某日,黄鸿发在昌江县铁矿公园溜冰场内溜冰时与两名武警士兵发生矛盾,遂纠集谭琼华、陈诗良、王碧、黄钊、史招军、冯平等人在公园内殴打该两名武警士兵。
4.2004年11月5日,赵赞扬竞得昌江县叉河镇三狮岭V4矿采矿权。2008年采矿权到期后,昌江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将该石场整合为V1、V2石料矿并挂牌出让采矿权,赵赞扬申请竞买并交付5万元保证金。为迫使赵赞扬退出竞标,黄鸿明指使叶天宝、李春生、符俊涛、洪福忠、林冬纠集多人威胁赵赞扬及其家人,后赵赞扬被迫退出竞标。2008年5月7日,鸿发公司竞得V1矿采矿权。
5.2016年,曹龙未经黄鸿发同意,在昌江县十月田镇军营村附近开设“啤酒机”赌场。谭琼华得知后,指使阮明财带人制止。阮明财遂带人到该赌场打砸电脑,并警告曹龙不得与黄鸿发竞争。
四、个人犯罪
(一)故意伤害罪
1989年下半年,昌江县“县子弟”与“矿子弟”两个帮派成员多次互殴,素有矛盾。1990年2月20日中午,“县子弟”成员黄鸿明、钟壮、刘名武、詹致敏及林英宁(因本案已判刑)骑摩托车在昌江县石碌镇四处兜风。林英宁发现被害人王亚标、叶纯干在名扬酒家隔壁的电子娱乐室后,黄鸿明让大家调头,五人冲进娱乐室。林英宁遂持刀朝叶纯干右肩部位捅刺一刀,叶纯干欲往楼上跑时,被黄鸿明抱住摔倒在地。后叶纯干拿起一把铁铲反击,黄鸿明对大家说“还敢还手,打死他”,便与钟壮抢下铁铲共同殴打叶纯干,刘名武、詹致敏也一起殴打叶纯干,林英宁又捅刺叶纯干一刀。王亚标的右肩部位被人捅刺一刀。随后,五人逃离现场。黄鸿明叫詹致敏去打听消息,又亲自与詹致敏前往了解情况,确认王亚标已死亡后,黄鸿明叫大家逃跑,并制定攻守同盟,说被抓后都不要供出刘名武。王亚标被捅刺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鉴定系生前被锐性三角凌刀盲管伤锁骨下动脉出血过多致死;叶纯干右肩颈部、左腰部、左臀部系由尖单面刃器(如匕首类)刺伤,形成刺切创,构成重伤。
当天下午,黄鸿明、詹致敏、钟壮、林英宁被昌江县公安局抓获。1990年3月2日,刘名武到昌江县公安局投案。
1990年10月25日,原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琼北分院以五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原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林英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告黄鸿明、刘名武、詹致敏、钟壮无罪。宣判后,黄鸿明、刘名武、詹致敏、钟壮被释放。原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琼北分院以黄鸿明、刘名武、詹致敏、钟壮积极参与作案,系共同犯罪,判决无罪显属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林英宁以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林英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林英宁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993年10月15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林英宁犯故意伤害罪,向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20日作出(1993)海南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林英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1994)琼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以故意杀人罪核准并执行林英宁死刑。
(二)抢劫罪
1999年7月某日,李民在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大致爽赌场赌钱时,萌生抢劫赌场的念头。之后,李民向被告人钟国群、黄昌荣提议共同持械抢劫,三人决定由钟国群和李民进入赌场抢劫,黄昌荣骑车接应。7月底的一天晚上,三人到该赌场准备抢劫,因人多未实施。同年8月1日22时许,三人再次来到该赌场,李民和钟国群进入赌场伺机作案。次日凌晨3时许,李民和钟国群进入788号包厢,李民持械威逼正在结算的林烈文、邝必平、颜成雄打开保险箱,抢走现金12万余元等财物。随后,黄昌荣驾驶摩托车载二人逃离现场,三人将抢得的钱财挥霍。
2019年8月30日,黄昌荣、钟国群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开设赌场罪
自2017年,郑山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接受投注,并发展下级代理,参照“七星彩”“排列五”等国家体育彩票开奖号码等方式与赌客进行赌博。2018年1月,郑山发展陈诗良、林芳和作为下级代理,接受投注。郑山、林芳和、陈诗良接受赌客投注金额均达到253万余元。
(三)非法采矿罪
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李春生与昌江县叉河镇老羊地村委会签订清理青山沟承包合同、承包河床采砂合同,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清理河道名义采挖青山坝河道的河砂,并以其经营的昌江荣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河砂。经查,李春生销售河砂的款项共计680万余元。
(四)强迫交易罪
2009年3月,李志才、李昌忠、冯甲裕共同出资45万元在昌江县石碌镇合伙经营环保砖厂。同年7月,冯甲裕与李志才、李昌忠产生矛盾,找林道传帮忙将李志才、李昌忠赶出砖厂,承诺事后与林道传共同经营该砖厂。林道传同意后找王挺进商议,在场的叶天顺要求获得20%的干股,林道传、冯甲裕同意。商定后,王挺进以李志才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相威胁,迫使李志才、李昌忠以11万元的价格将股份转让。后叶天顺从林道传处获得砖厂分红2万元,王挺进从林道传处获得好处费5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鸿明及另案被告人黄鸿发、黄应祥、黄鸿金组织、领导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支持该组织活动的经济实力,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黄鸿明及黄鸿发、黄应祥、黄鸿金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危害当地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极大。黄鸿明伙同他人或与黄鸿发、黄应祥、黄鸿金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案10宗(其中被告人黄鸿明直接参与2宗),致2人死亡、3人重伤、5人轻伤、2人轻微伤;聚众斗殴案3宗,致1人死亡、5人轻伤、1人轻微伤;指使他人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1宗,情节严重;寻衅滋事案6宗(其中黄鸿明指使手下实施1宗),情节恶劣;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案6宗,数额特别巨大;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盗窃公私财物案3宗,数额特别巨大;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案4宗,情节特别严重;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案6宗,情节特别严重;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1宗,数额较大;非法拘禁他人案2宗,具有殴打情节;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2宗,情节严重;以威胁、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2宗,情节严重;帮助他人毁灭证据1宗,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2宗,情节严重。此外,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还实施了违法事实5宗。黄鸿明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盗窃罪、非法采矿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中,黄鸿明参与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犯罪性质恶劣,主观恶性极深,后果严重,应予严惩。
被告人叶天宝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在2宗敲诈勒索犯罪和2宗强迫交易犯罪中,叶天宝是具体实施者。叶天宝系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应按其所参加的犯罪处罚,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民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持械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李民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宏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在1宗非法采矿犯罪、2宗强迫交易犯罪和1宗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中,张宏系组织、指挥者。张宏系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应按其所参加的犯罪处罚,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承凡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情节恶劣;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中,赵承凡在1宗聚众斗殴犯罪中是纠集者,在1宗寻衅滋事犯罪中是具体实施者,在1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是积极参加者。赵承凡系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应按其所参加的犯罪处罚,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名武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刘名武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应按其所参加的犯罪处罚,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钟壮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钟壮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应按其所参加的犯罪处罚,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詹致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詹致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漏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谭琼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谭琼华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应按其所参加的犯罪处罚,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勤利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周勤利在1宗敲诈勒索犯罪中是具体实施者。周勤利系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应按其所参加的犯罪处罚,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春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致1人轻微伤;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采矿罪。李春生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应按其所参加的犯罪处罚,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生才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陈生才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应按其所参加的犯罪处罚,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学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刘学良系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应按其所参加的犯罪处罚,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钟国群、黄昌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抢劫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犯罪中,黄昌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黄昌荣在本案中的作用,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天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叶天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应按其所参加的犯罪处罚,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阮明财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阮明财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应按其所参加的犯罪处罚,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周斌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应按其所参加的犯罪处罚,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詹致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詹致辉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应按其所参加的犯罪处罚,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亚武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王亚武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应按其所参加的犯罪处罚,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诗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聚众斗殴;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陈诗良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应按其所参加的犯罪处罚,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钟耀贵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钟耀贵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应按其所参加的犯罪处罚,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史招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史招宁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应按其所参加的犯罪处罚。史招宁曾因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郭仁卿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时间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巨额经济支持,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郭仁卿系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应按其所参加的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云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李云龙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应按其所参加的犯罪处罚,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林海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林海峰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应按其所参加的犯罪处罚,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洪福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洪福忠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应按其所参加的犯罪处罚,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林明仲、王碧、陆小春、王雄、陈州、陈金、林芳和、麦贵强、赵聪、黄有财、黄继良、符俊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上述被告人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应按其所参加的犯罪处罚,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云琥、郑山、欧善煌、赵旺、林亚丽、林东、周**、文永岗、李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王亚武、王碧、麦贵强、李春生、詹致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叶天顺犯聚众斗殴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勤利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天顺、阮明财、王亚武、史招宁、刘学良、陆小春、李云龙、吴云琥、赵旺、黄继良、林东、周**、文永岗、李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名武虽然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赵承凡、谭琼华、李春生、刘学良、阮明财、周斌、陈诗良、史招宁、王碧、王雄、陈州、陈金、李云龙、林芳和、麦贵强、赵聪、黄有财、郑山、欧善煌、林海峰、林亚丽、黄继良、洪福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名武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过二年七个月二十五日;被告人钟壮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过一年二个月四日;被告人史招宁曾因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犯罪被羁押四个月十八日;被告人刘学良曾因开设赌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0元;被告人林芳和曾因开设赌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被告人赵聪曾因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共计四十九日,并处罚款3000元;被告人黄有财曾因开设赌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黄继良曾因开设赌场被拘留三十日。以上被告人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缴纳的罚款冲抵罚金。本案随案移送的财产及追缴、责令退赔等问题,另行处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鸿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黄鸿明限制减刑。三、被告人叶天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9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李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尚未执行完的刑罚二年三个月二十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五、被告人张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六、被告人赵承凡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七、被告人刘名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4万元。八、被告人钟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九、被告人詹致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十、被告人谭琼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20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十一、被告人周勤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十二、被告人李春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9万元。十三、被告人刘学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十四、被告人陈生才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4万元。十五、被告人钟国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十六、被告人叶天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3万元(已缴纳20万元)。十七、被告人阮明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4万元。十八、被告人周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4万元。十九、被告人詹致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万元。二十、被告人王亚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9万元。二十一、被告人陈诗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已缴纳10.3万元)。二十二、被告人钟耀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4万元。二十三、被告人史招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2万元(已缴纳15.4万元)。二十四、被告人黄昌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万元。二十五、被告人郭仁卿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十六、被告人林明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2万元。二十七、被告人王碧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8万元。二十八、被告人陆小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2万元。二十九、被告人王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1万元。三十、被告人陈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1万元。三十一、被告人陈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1万元。三十二、被告人李云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已缴纳10.4万元)。三十三、被告人林芳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2万元。三十四、被告人麦贵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2万元(已缴纳2万元)。三十五、被告人赵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1万元。三十六、被告人黄有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万元。三十七、被告人吴云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已缴纳)。三十八、被告人郑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已缴纳)。三十九、被告人欧善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四十、被告人赵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四十一、被告人林海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万元(已缴纳1.2万元)。四十二、被告人林亚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四十三、被告人黄继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四十四、被告人林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四十五、被告人洪福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已缴纳5.2万元)。四十六、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已缴纳)。四十七、被告人文永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已缴纳)。四十八、被告人李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四十九、被告人符俊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0.7万元)。以上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黄鸿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外,原判认定黄鸿明构成其他犯罪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叶天宝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叶天宝系骨干成员缺乏事实依据;2.原判认定叶天宝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均证据不足;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叶天宝无罪。
上诉人李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抢劫犯罪的数额不准确;2.李民到案后主动供述抢劫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3.故意伤害陆海涛案中,李民系受人纠集、安排实施,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张宏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原判认定张宏犯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均证据不足,对方项目都是自愿接受鸿启混凝土公司的供应,具有采矿许可证;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张宏无罪。
上诉人赵承凡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赵承凡仅系积极参加者,并非骨干成员;2.2009年6月14日聚众斗殴案中赵承凡属于防卫,且试图阻止,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3.原判对赵承凡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名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刘名武只是徒手参与1990年2月20日故意伤害案,犯罪情节轻微,后投案自首,被羁押二年七个月,现再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违反法律规定;2.刘名武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在组织中没有担任任何职务,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钟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钟壮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钟壮在1990年2月20日故意伤害案中仅伤害叶纯干,情节轻微,且系从犯;3.钟壮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詹致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1990年2月20日故意伤害案时间久远,法院经过多次判决均未能查清事实,现再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2.詹致敏服刑十四年之后,现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漏罪之名合并执行无期徒刑,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3.詹致敏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谭琼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谭琼华到案后主动揭发麦宏章、陈东、符伟等人职务犯罪,构成重大立功;2.谭琼华认罪认罚,有明显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周勤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周勤利系骨干成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周勤利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周勤利具有立功情节,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春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李春生在2009年9月21日聚众斗殴案中系从犯;2.李春生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上诉人刘学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刘学良只是受雇在赌场管理,系从犯,并非骨干成员;2.原判未认定刘学良的立功情节,量刑过重。
上诉人阮明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阮明财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的数额不准确,且阮明财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上诉人周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周斌并非赌场股东,未参与分红,只是受雇打工,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2.周斌已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詹致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詹致辉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詹致辉参与故意伤害陆海涛属个人犯罪,与组织无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3.詹致辉在故意伤害案中系从犯,且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诗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陈诗良参与2002年5月1日聚众斗殴案证据不足,且该案并非组织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2.陈诗良参与的开设赌场案并非组织犯罪;3.陈诗良仅系一般参加者,且认罪认罚,有明显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钟耀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钟耀贵开设赌场获利数额不准确,量刑过重;2.钟耀贵仅是开设赌场,没有参与组织的其他犯罪活动,也没有获得组织的好处,不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上诉人黄昌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黄昌荣对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系从犯没有异议;2.黄昌荣参与抢劫案已超过追诉时效,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上诉人郭仁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郭仁卿主动加入组织、按黄鸿发的安排管理叉河水泥厂没有事实依据;2.郭仁卿的行为类似于陈垚东涉黑案中的文稳权,应同样依法被宣告无罪。
上诉人林明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林明仲与黄鸿发是开设赌场的合作关系,并未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2.原判对林明仲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上诉人王碧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碧于2019年1月6日被抓获,原判认定为1月8日不准确;2.王碧只是一般参加者,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陈州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2.陈州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且不能因一个犯罪行为追究两罪刑事责任。
上诉人陈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陈金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2.陈金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且不能因一个犯罪行为追究两罪刑事责任。
上诉人赵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旺系间断性开设赌场,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洪福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洪福忠未参与强迫交易案,只是劝阻叶天宝与郭永专的争吵,不应构成强迫交易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
上诉人黄鸿发、黄鸿明、黄应祥、黄鸿金领导的犯罪组织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危害性特征,依法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组织特征突出。
1.该组织发展连续、形成轨迹明显。黄氏家族成员于20世纪80年代依仗黄应祥的公职身份,通过一系列的逞凶斗狠事件,在昌江地区“县子弟帮”中积累恶名,树立强势地位;20世纪90年代初通过开设地下赌场,积累一定的经济基础,并陆续招揽昌江地区其他恶势力人员,通过打击报复竞争对手,实施重大有影响力的恶性案件,树立非法地位和权威,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后扩充组织经济实力,扩大非法影响,成立多个经济实体,并继续网罗大量组织成员,实施多起恶性犯罪,通过非法手段控制昌江县多个行业,建立全产业链条,称霸一方,形成完备的犯罪组织。
2.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黄应祥、黄鸿发、黄鸿明、黄鸿金父子4人是该组织的发起者和创建者,在不同阶段、不同领域为组织的发展壮大、安全稳定起到核心作用。该组织后期由黄鸿发负责决策、指挥、协调、管理,黄应祥、黄鸿金、黄鸿明在组织中仍享有权威地位,并共享组织的非法收益,均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3.该组织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分工明确。黄鸿发等领导者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根据不同领域的需要,笼络昌江县各帮派头目及其他有经验、技术、资金等各方面优势的人员加入组织,委以重任,形成组织的骨干。吴文、李国春、林仕壮、冯平、符铮、钟福文、文海、孙继全、陆海涛、谭琼华、郭仁卿、叶天宝、李向光、张宏、黎志刚、刘学良、赵承凡、周勤利等18名骨干成员直接听命于黄鸿发、黄鸿明等组织者、领导者,分工负责,各司其职,或在组织的赌场、矿业、水泥厂、废品回收行业、娱乐场所等经济实体中担任重要管理职务,或多次指挥、积极参与实施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从不同领域为组织攫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
4.该组织人数众多,层次分明。除上述骨干成员外,该组织还通过各种手段发展大量成员,其中,史招军、陈江、吴宜灿、符生明、谢春贤、陶明、郭汉辉、陈述君、陈伟宏、林峰、韦松、叶春生、黄钊、倪德权、董世全、刘武回、陈月辉、王挺进、陈学武、周斌、王亚武、阮明财、黎卫海、李向和、谢万足、陈太棉、符乃海、钟显宝、麦涛、骆日养、李永勤、郭仁学、符颜炮、李春生、刘名武、符明秀、陈生才、钟耀贵、吴小江、郭玉帅等40人,积极参加组织并接受上级成员的指挥、管理,积极参与组织安排的违法犯罪活动,是积极参加者;王文龙、黄鸿图、王碧、刘理文、麦贵强、许奕敏、谭进平、钟睿、吴永华、黄有财、王雄、赵聪、黄继良、李云龙、叶天顺、林明仲、史招宁、林海峰、林芳和、陈诗良、陆小春、陈州、陈金、李大坊、钟伟、徐秀珍、张丽萍、董文、郑忠优、符怕作、**峰、张才群、符小明、罗学彪、林建雄、吴多阳、郭江鹤、郭国胜、郭东松、关业特、谢维亮、林建敏、刘家豪、钟东拥、刘海发、王世良、邱其理、钟兴俊、符乃龙、李三庆、王生斌、王辉铭、陈月孟、陈民会、陈太喜、符其庆、陈红虎、王玉贤、符周平、王光明、叶明华、钟顺顺、黎良钰、吴俊威、黄小裕、陈月民、麦贤泳、陈飞、张开民、黄健彪、谢国强、张华辉、吴维上、林越彪、刘亚生、刘波辰、冯明界、钟壮、陈秋平、符强、林文凰、洪福忠、符俊涛、林冬、**华、林克龙、周干、许禄吾、钟健山、钟健盛、詹致辉等91人,参加组织并接受上级成员的指挥、管理,参与组织安排的违法犯罪活动,是一般参加者。
5.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规约、有稳定的据点、有相对固定的利益分配模式。在组织的长期发展中,通过暴力行为对外扩张、对内肃整,严格组织管理方式,形成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以此树立黄氏家族成员的绝对权威;开辟“鸿发宿舍”“小白楼”“果园”等场所为“打手”队伍生活的据点,将昌源茶庄、聚贤阁KTV等地作为组织成员的活动据点;制定非法收益分配制度,对不同等级的成员实施不同的奖励办法。
(二)经济特征突出。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该组织通过长期、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盗取国矿、非法采矿、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利用在昌江地区的强势地位,成立海南昌江鸿启实业有限公司、海南昌江鸿启实业有限公司叉河水泥分公司、海南省昌江鸿发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鸿发典当有限公司、昌江鸿源石英砂开发有限公司、昌江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昌江诚信矿业有限公司、昌江石碌昌源茶庄、昌江石碌聚贤阁茶艺馆、昌江石碌皇家捌号酒吧、昌江宏伟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昌江翔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若干经济实体大肆敛财,“以商养黑”“以黑护商”,涉及地下赌场、铁矿、混凝土、石场、砂场、废品回收、娱乐场所、农贸市场、啤酒销售、烟花爆竹、土建工程、摩托车销售、典当行、驾校等多个行业,牟取巨额非法利益达20余亿元,用于支持组织的运行、发展,为组织成员提供高额消费,并豢养大量“打手”,为组织违法犯罪储备力量。
(三)行为特征突出。
1.该组织暴力性突出,多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是通过暴力违法犯罪活动创建并发展壮大,组织者、领导者及骨干成员多数都参与实施重大暴力犯罪行为,其中黄鸿发本人非法持有制式枪支4支及子弹50余发,指使或纵容组织成员多次实施暴力犯罪;黄鸿明多次伙同他人实施重大的故意伤害犯罪;黄应祥在经营中长期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牟利;陆海涛、文海、符铮、钟福文、吴文、赵承凡等也多次领导实施或参与重大的暴力犯罪;该组织还专门组建“打手”队伍,集中进行暴力训练;该组织在经营活动中处处充斥着暴力行为,以实现非法利益。该组织在黄鸿发等组织者、领导者的指挥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58起,其中刑事犯罪达53起,涉及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盗窃罪、非法采矿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妨害作证罪等16项罪名,造成2人死亡、3人重伤、13人轻伤、5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
2.该组织长期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该组织不但实施暴力犯罪打击竞争对手,也使用暴力手段对不服从领导的组织成员进行打击报复,还对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群众进行欺压,损毁财物、强迫交易、甚至伤人性命,以获取不法经济利益,恶名昭著,罪行累累,罄竹难书。
(四)危害性特征特别突出。
1.该组织实施大量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人多势众,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及管制刀具等,多次持械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暴力犯罪,甚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对抗国家执法机关,行为嚣张,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对昌江地区人民群众造成极大的心理恐惧,致使当地百姓“闻黄色变”。
2.该组织对昌江地区多个行业、领域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秩序。该组织通过实施各种犯罪活动,侵吞大量国有资产和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非法打击其他合法经营者,导致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遭到极大的破坏。
3.该组织无视国家强制性法规及政令,长期非法采挖石矿、铁矿、砂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危害严重,严重破坏了昌江地区的生态环境。
4.该组织腐蚀、拉拢多个“保护伞”,严重破坏当地政府及司法机关公信力。该组织利用“保护伞”的非法保护,长期称霸一方,实施多起重大犯罪活动均未被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全面打击,组织者、领导者黄鸿发、黄鸿明、黄应祥、黄鸿金始终未受到刑事追究,大量受害群众无法通过正常途径检举、控告,致该组织猖獗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近30年。
综上,上诉人黄鸿发、黄鸿明、黄应祥、黄鸿金组织、领导的犯罪组织体系庞大,根深、干粗、叶茂,已形成各项特征完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依法应当进行严厉打击。
(五)关于本案上诉人在组织中的地位认定。
1.上诉人黄鸿明作为黄氏家族成员,依仗其家族地位,多次伙同或指使他人实施重大的故意伤害案件,是该组织中暴力性犯罪的代表人员,为组织积累恶名,树立非法权威,管理赌场并扩展组织的赌场规模,后期虽退出组织管理,仍在组织中享有权威地位,挥霍组织的非法利益,系组织者、领导者。
2.上诉人叶天宝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黄鸿发,负责与政府国土部门对接,多次通过暴力或威胁手段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组织牟取暴利,树立非法经济地位,系骨干成员。
3.上诉人张宏与黄鸿发合作经营为组织牟取非法利益的混凝土搅拌站、石场等经济实体,长期实施非法采矿、强迫交易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组织提供巨额经济支持,系骨干成员。
4.上诉人赵承凡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黄鸿明,多次纠集他人积极参与组织的重大违法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为组织树立非法权威,系骨干成员。
5.上诉人周勤利经黄鸿发的许可,参与经营组织的混凝土搅拌站、石场、酒吧等经济实体,为组织牟取暴利,参与利益的分配,并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系骨干成员。
6.上诉人刘学良直接听命于黄鸿发,长期任多个赌场总管,管理赌场内的组织成员,为组织牟取巨额非法利益,系骨干成员。
7.上诉人郭仁卿明知黄鸿发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具有强大的非法经济实力,仍帮助黄鸿发竞得国有水泥厂,参与合作经营,按照黄鸿发的安排负责该厂的管理,为组织提供巨额资金用于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购买社保、置办房产等,为组织的发展壮大提供强大的经济支持,系骨干成员。该事实有郭仁卿、黄鸿发、吴文、谭琼华等人的供述,以及转账记录等大量书证证实,足以认定。郭仁卿的辩护人所提交的书证不能证明郭仁卿并非组织成员的事实。
8.上诉人钟耀贵长期积极参与组织的开设赌场犯罪,不仅参与日常管理,还参与利益分配,原判认定为积极参加者适当。
9.上诉人钟壮早期与黄鸿明经常纠集在一起为非作恶,后期在组织经营的驾校中工作,获取非法利益,原判认定为一般参加者适当。
10.上诉人詹致辉在20世纪90年代为黄氏家族看家护院,受黄鸿明指使,纠集李民实施组织的重大故意伤害犯罪枪击陆海涛案,原判认定为一般参加者适当。
11.上诉人林明仲积极参与组织的开设赌场犯罪,并作为组织赌场的股东参与赌场利益分配,与黄鸿发合作经营组织经济实体KTV,原判认定为一般参加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黄鸿明、叶天宝、张宏、赵承凡、周勤利、刘学良、郭仁卿、钟耀贵、钟壮、詹致辉、林明仲及辩护人,或提出其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提出原判认定其在组织中的地位不准确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黄鸿明及其辩护人提出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外,原判认定黄鸿明构成其他犯罪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
1.关于证明上诉人黄鸿明参与1990年2月20日故意伤害案的证据。经审查,上诉人刘名武、钟壮、詹致敏及同案犯林英宁均供称刘名武、钟壮、詹致敏、林英宁、黄鸿明发现被害人后五人一起进入案发现场,其中钟壮、林英宁、詹致敏还指证系黄鸿明让大家调头。被害人叶纯干指证黄鸿明指挥在场人员说“还敢还手,打死他”,与目击证人范光明的证言相印证。证人吴育球、王天锋、蔡国基、范光明、孙国海、梁国强等人证实五人均参与殴打叶纯干,其中王天锋、蔡国基、范光明、孙国海还辨认出黄鸿明,与钟壮、林英宁、詹致敏的供述相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黄鸿明参与本起故意伤害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突出。本起犯罪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各共同参与人均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
2.关于证明上诉人黄鸿明指使他人实施枪击陆海涛案的证据,有上诉人詹致辉、李民的供述证实,二人关于受到系黄鸿明的指使报复陆海涛、报复陆海涛的原因、黄鸿明提供枪支和子弹以及二人试枪、选择作案时间、地点、分工、李民开枪击中陆海涛、分得赃款等细节的供述吻合,与陆海涛的伤情鉴定系枪伤、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3.关于证明上诉人黄鸿明指使他人实施第3起寻衅滋事案的证据,有被害人蔡宝良述称其投资的凡尔赛KTV装修期间受到赵承凡带领“混混”的滋扰,黄鸿明提出分得20%的干股,否则不准继续经营;上诉人赵承凡供称其受黄鸿明的指使带人阻挠该KTV施工;证人王朝伟、张冬梅、刘勇、林芳等人的证言均称看到赵承凡等多人滋扰工地施工;与黄鸿金、黄鸿明、符铮、林峰等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4.关于证明上诉人黄鸿明直接参与开设赌场的证据,有黄鸿发的供述称2010年以前的赌场都是黄鸿明开设的,与黄应祥、黄鸿金、史招军的供述相印证;黄鸿明亦供认自己曾在昌江县开设两个赌场,后到东方市开设赌场;孙继全供称20世纪90年代赌场老板黄鸿明的名声很响;另有赵承凡供述其介绍林冬、符俊涛经过黄鸿明的同意开设赌场佐证,足以认定。
5.关于证明上诉人黄鸿明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的证据,有证人李真、韩朝荣、林彬华证称有公安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受到黄鸿明的胁迫要求提供虚假证言,与时任公安机关专案组负责人员钟海东、陈东的供述相印证,另有谭琼华、黄鸿明、符铮、文海、钟福文、史招军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6.关于证明上诉人黄鸿明窝藏故意伤害姜贵苏案被告人的证据,有另案被告人林峰、倪德权、刘武回、董世全、陈月辉的供述证实,与黄鸿金、黄鸿明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7.关于上诉人黄鸿明的量刑。经审查,黄鸿明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对该组织的全部违法犯罪事实承担责任。其中,黄鸿明直接参与或指使他人实施故意伤害2起,致1人死亡、2人重伤,犯罪后果严重,情节恶劣,依法应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另外,黄鸿明积极参与组织的开设赌场犯罪、聚众斗殴犯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寻衅滋事犯罪,还多次参加组织早期的打架斗殴等违法事实,暴力性犯罪特征特别突出,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为该组织恶名的积累贡献极大,依法应予严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之规定:“对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可以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原判依法对黄鸿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量刑适当。
综上,上诉人黄鸿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1.关于上诉人刘名武、钟壮、詹致敏、詹致辉、陈诗良、黄昌荣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所参与部分犯罪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经审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于1995年3月伤害姜贵苏案标志成立,其后持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各被告人归案,行为具有连续性,该组织的犯罪事实均未超过追诉时效。1990年2月20日故意伤害案虽非组织犯罪,但公安机关已于案发当天进行立案侦查,并依法对各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因上诉人黄鸿明、刘名武、詹致敏、钟壮脱离监管,未作出生效判决。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审判事实均未超过追诉时效。
2.关于上诉人刘名武、钟壮、詹致敏及其辩护人均提出1990年2月20日故意伤害案被重复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问题。经审查,如上所述,该故意伤害案参与人黄鸿明、刘名武、钟壮、詹致辉被原一审法院宣告无罪之后,检察机关同时对该四人提出抗诉,因此该四人的无罪判决并未生效,却因脱离监管无法继续审判。本次诉讼中,检察机关针对该四人的犯罪事实再次提起公诉,法院依法进行审判,不存在重复判决,更不违反法律规定。
3.关于上诉人叶天宝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叶天宝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均证据不足的意见。经审查,证明叶天宝敲诈勒索李子英的证据有被害人李子英、李子平的供述,且二被害人均辨认出取走15万元现金的叶天宝,与多名证人证言相印证,可以认定。证明叶天宝敲诈勒索陈友林170万元的证据,有被害人陈友林的陈述、证人赖育江、钟国舜、汤富俊、王孝贤、王忠东的证言证实,叶天宝及黄鸿发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证明叶天宝参与强迫交易犯罪的证据,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并辨认出叶天宝,以及证人证言、多名共同参与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因此,原判认定叶天宝参与敲诈勒索犯罪、强迫交易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关于上诉人李民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抢劫数额不准确、其构成自首、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查,原判根据被害人林烈文、邝必平的陈述、李民的陈述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起抢劫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李民等人实施1999年抢劫案后,公安机关立即进行立案侦查,并在案发现场提取到李民的指纹一枚,确定了李民为重大犯罪嫌疑人。李民于2019年8月30日被抓获到案后,虽主动供述所参与的抢劫事实,但系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李民伙同他人持枪抢劫达12万余元,且系主犯,犯罪情节严重,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重伤,又系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原判撤销假释后数罪并罚,量刑适当。
5.关于上诉人张宏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宏未强迫对方接受交易,采矿时有许可证,不构成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经审查,张宏多次强迫他人退出混凝土经营活动、强卖混凝土的强迫交易行为,有被害人沈清贵、蔡弟九、麻国兴、卢玉智、李世文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开东、张宏、刘文忠、林文凰、黄鸿发、孙继全、符铮、冯平等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车辆被砸后的报案书等书证证实。张宏非法开采V2石场的花岗岩,虽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但环境影响评估未获通过,被昌江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两次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仍继续开采,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规,依法构成非法采矿。张宏故意毁损被害人赵赞扬财物达2.953万元,已达到定罪标准。因此,原判认定张宏构成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关于上诉人赵承凡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承凡在2009年6月14日聚众斗殴案中属防卫且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查,2009年6月14日晚赵承凡殴打李国春后,为了防止被报复,事先纠集了徐涛、林彬华、**华、周福生、林海岛等人聚集准备斗殴,主观上具有斗殴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斗殴行为,依法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属于正当防卫。案发后赵承凡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即纠集多人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判综合考虑赵承凡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认罪态度,量刑适当。
7.关于上诉人刘名武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名武在1990年2月20日故意伤害案中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查,刘名武积极参与1990年2月20日故意伤害案,与黄鸿明一起首先进入案发现场,参与围打被害人叶纯干,犯罪后逃匿。刘名武于1990年3月2日投案后供称系林英宁持刀捅刺死者王亚标,而于2019年2月22日投案后又供称系黄鸿明持刀捅刺王亚标,对共同犯罪的核心事实供述反复,给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制造极大的障碍,情节极其恶劣。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犯罪参与人应当对共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才符合自首的条件,因此刘名武依法不构成自首。另外,刘名武经常与黄鸿明纠集在一起,还参与组织实施的两起违法事实,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及情节,量刑适当。
8.关于上诉人钟壮及其辩护人提出钟壮在1990年2月20日故意伤害案中仅伤害叶纯干,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查,钟壮积极参与1990年2月20日故意伤害案,指认并参与围打被害人叶纯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原判未认定为从犯正确。原判综合考虑钟壮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认罪态度,量刑适当。
9.关于上诉人詹致敏及其辩护人提出詹致敏所参与1990年2月20日故意伤害案并非漏罪,原判数罪并罚后再次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属严重违法的意见。经审查,詹致敏因参与1990年2月20日故意伤害案在未获得生效判决前脱离监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8月6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1日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仍在服刑。根据《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詹致敏在无期徒刑执行期间,发现还有1990年2月20日故意伤害案未经生效判决,原判认定为漏罪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鉴于合并后的刑期是无期徒刑,无法扣除已执行的刑期,但依法可以在新判决执行过程中予以考虑。
10.关于上诉人谭琼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谭琼华构成重大立功,且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查,谭琼华到案后主动供述其为开设赌场受组织领导者的指使向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与自己犯罪事实相关联的内容,依法不构成立功。谭琼华长期主管组织赌场事务,为组织寻求“保护伞”,在组织中地位和作用突出,原判考虑到其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量刑适当。
11.关于上诉人周勤利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周勤利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勤利具有立功情节,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查,周勤利敲诈勒索被害人陈康泉、杨亚养、李观兴50万元,再交给黄鸿发20万元的事实,有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中伟、黎定琦、陈江海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周勤利及另案被告人李向光、黄鸿发亦供认,足以认定。周勤利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并非从犯,原判已考虑其具有立功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12.关于上诉人李春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意见。经审查,李春生在2009年9月21日聚众斗殴案中与黄鸿明一起殴打黄钊引发本起事实,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不属于从犯。另,李春生个人非法采矿数额达680余万元,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9万元,量刑适当。
13.关于上诉人刘学良、阮明财、周斌、陈诗良、钟耀贵、林明仲、王碧、陈州、陈金、赵旺及辩护人均提出其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认定开设赌场数额不准确的意见。经审查,该组织所实施的开设赌场犯罪持续时间长,开设赌场数量多,社会影响恶劣,非法获利高,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上述上诉人受组织安排,或长期管理赌场,或参与赌场具体事务,或从赌场盈利中分红,原判未区分主从犯适当,但根据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时间、获利多少等因素,以及各自的量刑情节,分别予以量刑,量刑适当。关于开设赌场的非法获利数额,原判根据赌场主管谭琼华、刘学良、吴文等人的供述、多名参赌人员的证言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刘学良构成立功。王碧的到案经过证实其于2019年1月8日被抓获,原判认定准确。
14.关于上诉人詹致辉及其辩护人提出詹致辉参与故意伤害陆海涛案并非组织犯罪,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查,詹致辉受组织者、领导者黄鸿明的直接指使,为了维护组织的非法权威,纠集李民报复组织早期的竞争对手陆海涛,原判认定该起事实为组织犯罪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詹致辉是纠集者,并与李民一起商议分工、试枪、跟踪、选择作案时间和地点,在共同犯罪中地位明显,依法不属于从犯,原判量刑适当。
15.关于上诉人洪福忠及其辩护人提出洪福忠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经审查,洪福忠参与叶天宝强迫向福源小区供应建筑材料的事实,有被害人郭永专陈述称被叶天宝、洪福忠等人殴打,证人姚伟文指证叶天宝、洪福忠对司机进行打骂,洪福忠亦在一审庭审中供称其受叶天宝指使对郭永专进行了拉扯的内容等证据证实,另有多名证人证言、被害人庄建川的陈述、叶天宝的供述、施工合同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定洪福忠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
16.关于上诉人陈州、陈金的辩护人提出原判以开设赌场一个行为认定为两罪,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审查,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陈州、陈金长期在组织经营的赌场中担任职务,接受组织的领导,获取非法利益,原判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二人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适用法律正确。
17.全案的涉案财产问题另案处理,本案不予评判。
综上,上诉人叶天宝、李民、张宏、赵承凡、刘名武、钟壮、詹致敏、谭琼华、周勤利、李春生、刘学良、阮明财、周斌、詹致辉、陈诗良、钟耀贵、黄昌荣、郭仁卿、林明仲、王碧、陈州、陈金、赵旺、洪福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盗窃罪、非法采矿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黄鸿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段洪彬
审 判 员 王丹丹
审 判 员 周 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武建鹏
法官助理 肖海亮
法官助理 易 璐
法官助理 朱厚清
法官助理 徐来花
法官助理 刘小倩
书 记 员 符 珏
书 记 员 钟 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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