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邓汉波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04-14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琼刑终57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汉波,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维维,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邓汉波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温某1、温某2、温某3、温某4、温某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琼97刑初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因原审原告人、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邓汉波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邓汉波骑电动车行至儋州市××镇附近时遇到被害人温某6,二人因土地征地款问题发生争吵,温某6便持铁锁砸邓汉波头部,邓友南见状便上前阻拦。邓汉波则从其电动车尾箱内拿出一把匕首上前持刀连续捅刺温某6胸、腹部三刀。邓友南夺走邓汉波匕首后,温某6电话报警,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儋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6系胸腹部遭受双刃刺器作用造成空肠动脉破裂出血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汉波的近亲属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丧葬费3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汉波因与被害人温某6存在土地款纠纷发生争吵继而斗殴,打斗中邓汉波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温某6不能正确处理纠纷,争吵中首先持械殴打邓汉波,导致二人矛盾迅速升级,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邓汉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汉波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正当防卫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要求不法侵害具备紧迫性。本案起因系邓汉波先辱骂温某6引发争吵,在持续争吵中双方的语言激化了矛盾导致被害人温某6持车锁殴打被告人,因此,被害人的行为并非无端侵害。且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本案证人证言证实,双方争吵中,已有邓汉波的父母和其他人上前劝阻,温某6也无持续侵害行为,邓汉波本可以自由离开案发现场,并没有防卫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而邓汉波被打后从电动车座下拿刀又走向温某6连续捅刺三刀,其行为积极主动,伤害他人的意图明显,属于斗殴中的报复行为,不具有防卫意图。综合本案的起因、双方的语言、年龄因素、攻击力量的大小、最后的伤害结果来看,被告人邓汉波和被害人温某6在主观上均有侵害对方的不法故意,在客观上亦实施了针对对方的加害行为,属于互殴性质,并非单方遭到不法侵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主客观要件,因此不属于正当防卫。
案发后,有人立即拨打120电话送至儋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并进入重症ICU抢救,根据医院记录,被害人温某6入院时间为早上10点,医院对温某6进行了心肺复苏、输血、注射肾上腺素、深静脉穿刺置管、大量补液等必要抢救治疗措施,并将病情告知患者家属,中午12时25分被害人温某6全心停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被及时送医并予抢救不存在延误治疗情况。
被告人邓汉波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应依法赔偿。附民原告人主张被害人医疗费用1万元,经查,被害人温某6住院费用7682.69元,门诊费用619.8元,医疗费合计8302.49元。附民原告人诉求医疗费用超出部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附民原告人诉请赔偿丧葬费3883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照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予以驳回。故被告人邓汉波应赔偿附民原告人丧葬费38838元,医疗费8302.49元,共计47140.49元。邓汉波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附民原告人3万元,应予扣除,即被告人邓汉波还应赔偿附民原告人物质损失17140.49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邓汉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汉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三、限被告人邓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温某1、温某2、温某3、温某4、温某5物质损失17140.4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温某1、温某2、温某3、温某4、温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波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双方因土地款纠纷发生争吵,被害人先实施伤害行为且主观上具有持续侵害的故意,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而被告人能够认罪,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原判对邓汉波的量刑过重,应依法予以改判。此外,辩护人还提出其同意一审辩护人关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汉波持刀捅刺被害人温某6致使温某6受伤死亡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物证。作案工具黑色刀具1把及其提取笔录、照片、电动车一辆及扣押清单、血样1份、蓝色短袖polo衫1件、灰色牛仔五分裤1件、黑色塑料凉鞋1双、疑似血迹3处、左右手指甲血各一处。证实:儋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于2019年5月2日依法提取相关物证。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时间及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情况。
(2)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温某6被捅刺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邓汉波的基本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汉波系被抓获归案。
(5)收条。证实:2019年5月8日被害人近亲属温某1收到邓汉波的父亲(邓友南)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
3.证人证言。
(1)王某(邓汉波的母亲)的证言。证实:她丈夫邓友南骑着电动车载着她去找儿媳妇和孙子,当她们骑电动车到了新居村松涛医院后面公路的时候遇到骑电动车回来的邓汉波,她看到温某6也骑着电动车在后面。她叫邓汉波停下来准备问儿媳妇和孙子的情况,这时温某6也停车在旁边没有离开。她就问温某6“你想干嘛?”。温某6回答说“问你儿子”。然后她问她儿子“找到邓思源了吗?”,她儿子邓汉波就说没有。这时温某6拿着电动车车锁打她儿子邓汉波的头部两下。她就上前拉邓汉波,让邓汉波赶紧去医院包扎。邓汉波就从电动车坐包处拿出一把长约十几公分的黑色水果刀,朝着温某6腹部捅去(具体多少刀她不清楚)。当时温某6继续用电动车车锁砸邓汉波的头部。她用手拉着邓汉波的衣服,不让邓汉波用刀继续刺温某6。她丈夫邓友南也过来拉架,后把刀从邓汉波手中夺出。然后邓汉波就骑车载她一起去农垦医院。之后有警察过来,把邓汉波带回派出所。
(2)邓友南(邓汉波的父亲)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王某的证言内容一致,证实:2019年5月2日9时许,他看到温某6跟邓汉波因为之前的土地征地款发生激烈争吵,后温某6持车锁打砸邓汉波头部两三下。他劝架未果。邓汉波回到电动车上取黑色匕首(长15cm左右)又走向温某6,并捅刺温某6。
(3)邓顺波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2日上午9时许,他在家(儋州市××镇)门口乘凉的时候,听到同村的邓汉波、温某6吵架,双方因为土地的问题发生争吵,大概意思就是温某6签名领邓汉波家里的钱,温某6不给钱。我就走过去,看到邓汉波当时头部流血了,温某6手上拿一个电动车的铁锁还想上去打邓汉波,邓汉波的父母就劝温某6。后邓汉波跑到旁边自己的电动车上拿了一把匕首,冲上去捅了温某6肚子一下。他上去拉住邓汉波,叫邓汉波不要拿刀打架。邓汉波的父母也拦住邓汉波。双方就停手了,温某6走来走去,他就回家了。
他看到邓汉波从自己的电动车坐垫包下面拿出匕首,匕首是黑色的,长约20多公分,匕首后来被邓汉波的父母其中一个拿走了。
(4)邓亚东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的一天早上9时许,他听到有人在邓良军村长家旁边的道路上吵架,看到温某6下车从电动车踏脚板那里拿了一把车锁朝邓汉波脸部和头部连续砸了三四次。邓汉波往后退,温某6往前打。邓汉波往后退的时候,当时有车挡住了,所以后面的情况他就看不到了。后他走到路口,靠近温某6的时候,他用手指温某6说:“你这样打人,你是要负法律责任的”。温某6转身过来面向他,温某6身上的血溅到他的裤子上。温某6跟他说:“他(邓汉波)拿刀捅我”,然后他看到温某6右边肚子那里流血,接着温某6从身上拿出手机站在路边拨打电话。因为裤子沾血,他就回去洗裤子。他洗完裤子出来的时候,就看到警察在现场了。
(5)温某1(被害人温某6的儿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是他父亲温某6。他没有看到案发经过,是他妻子杜小丽打电话告诉他,说父亲温某6和同村的邓汉波打架,后来他父亲温某6被邓汉波用刀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杜小丽也是案发之后才到的现场。案发之前,他父亲温某6跟邓汉波因为土地款有过纠纷,关系一直很僵,案发后邓汉波家属给他们赔偿了30000元安葬费。
(6)温贤忠(现任儋州市那大镇红旗村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5年左右,邓汉波和温某6两家在那大镇糖厂的小块土地都被征用。当时双方口头说好,土地补偿款先打到温某6的账户上,钱到账后,温某6再把属于邓汉波家的约3000元人民币土地补偿款给邓汉波家。但温某6在拿到土地补偿款后一直没有将土地补偿款给邓汉波家,所以邓汉波和温某6就一直有矛盾。村委会就此事在2017年11月10日也调解过,但调解的时候,邓汉波和温某6吵架,最后调解失败。关于2019年5月2日邓汉波和温某6因为土地纠纷引发打架的事,他听群众说是温某6先持电动车锁头砸邓汉波的头部,后来邓汉波就持刀捅温某6的肚子,导致温某6抢救无效死亡。
4.被告人邓汉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他驾驶一辆电动车从大同路的市场回家,当时温某6也驾驶一辆电动车回家。他从大同路驾驶电动车出来胜利路的时候,温某6刚好从胜利路驾驶下来。他看到温某6后,就用客家话骂温某6说:“大便光,贪污犯”,温某6就骂他说:“大头”,他又说:“贪污犯,霸占人家土地”,温某6又说:“我霸占人家土地,你又能怎么样”。他和温某6一边驾驶电动车,一边吵架,他驾驶电动车先回到新居村村长邓良军家附近的路边。他停车后,过了一分钟左右,温某6驾驶一辆车过来了,温某6看到他后也停车了。他就下车对温某6说:“你有本事就过来打我”。温某6就从自己的车上拿了一个电动车的U型车锁过来朝他的头打了两下。他当时距离自己的电动车有两米远。他被温某6后就跑到自己的电动车,从座垫下面拿出一把黑色匕首,刀柄是用绳子绑着,刀尖是不锈钢的,长约20公分。他拿首匕首向温某6跑过去,温某6站在那里面对着他。他右手拿匕首直接上去朝温某6捅。他捅到温某6的左侧两刀之后,温某6右手用拳头打他左边脸部一拳头。他接着又捅温某6一刀。他捅到了温某6的左胸部、左侧肋骨、左侧的肚子总共三刀,捅完之后,温某6站着用手捂着自己的肚子。他看到温某6的衣服都是血,村里有很多人上来拦架,当时同村的“叔公”、邓良军的母亲、他父亲和母亲、“阿俊”、邓顺波这几个人都上来拦架。后他母亲王某从他的手中把匕首抢走。当时他的头部也被打受伤流血,他父母亲带他去农垦医院包扎,包扎完后就被警察带到解放派出所了。
他的匕首是他2019年3月份在儋州市那大镇的天桥上自己购买的,当时花了45元人民币,用来网鱼的时候,搞烧烤用的。骂温某6是因为他家在新居村里面有一块土地和温某6家的土地靠在一起,开发商征用了这块土地,当时开发商量土地的时候,算在温某6的名下了。他们家的人叫温某6还给他们,温某6没有给,所以他就骂温某6。这块纠纷地在那大镇那大糖厂后面。
5鉴定意见。
(1)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主要内容: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死者胸腹部三处创口均边缘整齐,两端创角均锐利,创壁平整,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深入腹腔,造成2处空肠及一处肠系膜破裂贯通,左侧第3、4、5前肋外侧骨有皮质切划痕,且切划痕在同一轴线。据其损伤特征,分析符合双刃刺器作用形成;腹腔内见2处空肠及一处肠系膜破裂贯通,空肠动脉离断。腹腔内有大量凝血块及不凝血,量约290Om1。其损伤已达致死程度,属致命伤。
证实:死者温某6系胸腹部遭受双刃刺器作用造成空肠动脉破裂出血死亡。
(2)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主要内容: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送检的邓汉波家中提取的匕首刀刃表面血迹(201902119-8-1号)、现场1、2、3、4号位血迹等检材中检出的DNA与温某6的血样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67267×1021;送检的邓汉波家中提取的匕首刀柄(201902119-8-2号)获得混合基因型,包含温某6、邓汉波的DNA分型。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9年7月5日,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邓汉波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证明:邓汉波故意伤害案中心现场位于儋州市××镇后侧平房的东侧3米处道路上。
(2)邓汉波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9年7月10日,在侦查机关的组织下,邓汉波辨认他停放电动车的位置,以及温某6停放电动车和被捅伤的地点,位于儋州市××镇。
(3)邓汉波辨认笔录。证明:在侦查机关的组织下,经邓汉波辨认确认,温某6就是2019年5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在儋州市××镇进去约100米的路上被他捅伤的男子。
(4)邓友南辨认笔录。证明:在侦查机关的组织下,经邓友南辨认确认,温某6就是2019年5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在儋州市××镇进去约100米的路上被他儿子邓汉波捅伤的男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温某1、温某2、温某3、温某4、温某5向法庭提交的家庭人口信息表(一户一卡)、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儋州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预收款专用票据费。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的近亲属;医院门诊费用共计619.8元,死者家属预交费2000元。
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由儋州市人民医院提供的《关于患者温某6在我院住院情况说明》和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五张,证明:温某6被抢救期间共产生住院费用7682.69元,已缴纳2000元押金,尚拖欠5682.69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邓汉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上诉人邓汉波因与被害人温某6存在土地款纠纷发生争吵,双方均有言语攻击,温某6先行持铁锁砸打邓汉波,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邓汉波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邓汉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上述情节均已作出认定。2.本案双方争吵时所处环境开阔,温某6持铁锁砸中邓汉波头部后,双方均受到邓汉波父母劝阻,没有证据表明温某6先行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仍在持续,邓汉波未离开现场,亦未寻求采取报警等其他途径解决,反而跑到其电动车处取出匕首,又主动走向温某6并持刀朝温某6身体要害部位连续捅刺三刀,造成温某6受伤死亡,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且后果严重。原判已充分考虑了邓汉波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对邓汉波的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汉波因与他人发生争斗而持刀捅刺对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受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汉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怀全
审 判 员   赵 军
审 判 员   林芸菁
 
二○二○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肖海亮
书 记 员   钟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