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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平国与李道春、李家达等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03-16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琼刑终59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平国,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海南省澄迈县,住海南省澄迈县。2016年1月4日因吸毒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同年5月18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澄迈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澄迈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澄迈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澄迈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道春,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海南省澄迈县,住海南省澄迈县。2010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澄迈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家达,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海南省澄迈县,住海南省澄迈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澄迈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川军,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海南省澄迈县,住海南省澄迈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澄迈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澄迈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道春、李家达、王川军、王平国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琼01刑初8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道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平国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家达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川军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平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平国表示服从判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平国,原审被告人李道春、李家达、王川军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平国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平国撤回上诉。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刑初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峻
审 判 员   冯 坤
审 判 员   张 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恩华
书 记 员   张镌元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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