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伟汉,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2014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力,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伟刘,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巨欢,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锦胜,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2014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8月3日社区矫正期满。因本案于2018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俊彦,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锦时,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因本案于2018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阳帆,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伟汉、梁伟刘、黄锦胜、黄锦时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粤07刑初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伟汉、梁伟刘、黄锦胜、黄锦时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关伟汉、黄锦胜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在开平市进行毒品贩卖活动,关伟汉负责联系被告人梁伟刘购买毒品,黄锦胜将筹措的毒资交给被告人黄锦时汇给梁伟刘,之后梁伟刘携带毒品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运至广东省开平市交给关伟汉。关伟汉取得毒品后交由黄锦胜保管,黄锦胜与黄锦时对毒品进行分包,之后按照关伟汉对外销售的数量交给关伟汉相应的毒品,由关伟汉对外向冯某1等人出售,贩卖的毒资由关伟汉交给黄锦胜保管。
2018年8月9、10日,被告人黄锦时分三次向被告人梁伟刘的农业银行账户62×××75共汇款348675元,并将汇款照片分别发送给被告人关伟汉、黄锦胜核实。被告人关伟汉通过微信和被告人梁伟刘确认汇款数额并商定购买三块毒品。当月12日,被告人梁伟刘携带三块毒品乘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前往开平市,途径北海市兰海高速石湾服务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搜出三块毒品,分别净重346.6克、355.1克、350.8克,共计1052.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53.1克/100克,54.2克/100克,59.8克/100克。
同日,公安人员在开平市将被告人关伟汉、黄锦胜、黄锦时抓获,在黄锦胜位于开平市蚬岗镇蚬北新安二村第二十巷16号的家中搜出净重为8.5克含海洛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在黄锦时位于开平市蚬岗镇蚬北新安二村第十九巷15号的家中搜出净重为3.01克含海洛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上述共计11.51克含海洛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是之前向梁伟刘购买后销售剩余的。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讯记录、转账记录、证人关某3贤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梁伟刘、关伟汉、黄锦胜、黄锦时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伟刘、关伟汉、黄锦胜、黄锦时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四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关伟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关伟汉、黄锦胜、黄锦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相互配合,互有分工,其中被告人关伟汉、黄锦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锦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伟刘、黄锦胜、黄锦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人关伟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梁伟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黄锦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黄锦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扣押被告人梁伟刘、黄锦胜、黄锦时的涉案毒品及包装物,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扣押被告人梁伟刘手机1台、手机卡2张、人民币6069元、银行卡2张(尾号9875农行账户存款64489.61元)、黑色背包1个,扣押被告人关伟汉手机1台、人民币752元,扣押被告人黄锦时手机1台、农业银行卡1张,扣押被告人黄锦胜手机1台、搅拌机头1个、银行卡6张、铁架1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黄锦时人民币102.5元折抵罚金;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关伟汉上诉提出:其认识梁伟刘,其仅是在案发前两天,居间为黄锦胜、黄锦时与梁伟刘双方传达买卖四块海洛因的事情。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关伟汉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没有关伟汉贩毒的客观证据,无法证明毒品毒资与关伟汉有关。证明关伟汉有贩毒故意的证据仅有买家冯某1一人的证词。黄锦胜、黄锦胜的证词前后矛盾,不能与在案证据形成证据链。2.关伟汉有吸毒史,不能排除其购买毒品是为了个人吸食。3.即便认定关伟汉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因尚未进入交易环节,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上诉人梁伟刘上诉提出:其是帮关伟汉代购和运输海洛因,不是贩卖毒品。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如下:在案毒品的贩卖、运输均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应认定为梁伟刘属于贩卖毒品的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黄锦胜上诉提出:1.其是协助关伟汉贩卖毒品,仅保管毒品和毒资,没有参与联系毒品上下家、直接收取毒资等。2.其没有给过黄锦时贩毒的报酬。3.在案的毒品未交易成功。
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本案的毒品尚未实际交付,黄锦时作为毒品买家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犯罪未遂。2。黄锦时不是毒品交易的策划者和组织者,没有参与毒品货源联系和具体交易环节,仅是按关伟汉的要求行事,向梁伟刘交付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上
上诉人黄锦时上诉提出:其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关伟汉和黄锦胜银行汇款,起辅助作用。其没有参与出资购买毒品、贩卖毒品或保管毒品毒资,不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黄锦时仅是帮助汇款,偶尔参与分包和保管毒品,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2.黄锦时稳定有罪供述,构成坦白,且无前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关伟汉、黄锦胜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广东省开平市贩卖,上诉人黄锦时受黄锦胜纠集帮助二人贩卖毒品。关伟汉主要负责联系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的毒品上家即上诉人梁伟刘购买海洛因,黄锦时受关伟汉、黄锦胜的安排向梁伟刘某入毒资,梁伟刘收取毒资后将海洛因自崇左市运至开平市交给关伟汉。购得毒品后,关伟汉主要负责向下家贩卖毒品;黄锦胜主要负责管理毒品毒资,黄锦时从旁帮助。
2018年8月9、10日,黄锦时按照关伟汉、黄锦胜的指示,分三次向梁伟刘银行账户汇款毒资共348675元。关伟汉通过微信与梁伟刘议定以该毒资购买三块海洛因(每块约350克)。当月12日,梁伟刘携带三块海洛因乘车自崇左市前往开平市,准备交付给关伟汉,途径北海市兰海高速石湾服务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身上的三块海洛因共计1052.5克(分别净重346.6克、355.1克、350.8克,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3.1克/100克,54.2克/100克,59.8克/100克)被现场缴获。
同日,公安人员在开平市抓获关伟汉、黄锦胜、黄锦时,在黄锦胜位于开平市蚬岗镇蚬北新安二村第二十巷16号家中查获8.5克海洛因,在黄锦时位于开平市蚬岗镇蚬北新安二村第十九巷15号家中查获3.01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广西崇左市公安局于8月11日立案,开平市公安局于8月12日立案,崇左市公安局江洲分局于8月29日将梁伟刘案移送开平市公安局。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中心现场在北海市兰海高速石湾服务区下线(往广东方向)停车场中间的大榕树旁边,民警在梁伟刘身上查获手机1台、手机卡2张(188××××****、198××××****)、车票2张(8月12日、7月14日,目的地是开平)、银行卡2张(农行6259960********、62×××75)、现金6069元、黑色背包1个等物品,在背包内查获三块可疑毒品。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已指认)、移交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搜查笔录、发还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
(1)扣押梁伟刘的3包可疑毒品(经称量分别净重346.6克、355.1克、350.8克)及手机、手机卡、现金、银行卡2张(冻结尾号9875农行账户存款64489.61元)等物品。扣押关伟汉汽车1辆、手机1台(138××××****)、人民币725元。扣押黄锦胜手机1台(158××××****)。扣押黄锦时手机1台(137××××****)、人民币102.5元、农业银行卡1张(6228410614513384472)等物品
(2)在黄锦胜位于开平市蚬冈镇蚬北新安村第二十巷16号住宅内,扣押搅拌机头1个、可疑白色晶体2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93.1克、668.3克)、可疑固体粉末1包(经称量净重8.5克)、银行卡6张、铁架1个等物品。在黄锦时位于开平市三埠街道曙光东路177号5幢204房的住宅内,扣押可疑白色粉末3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48.1克、52.5克及33.1克)。在黄锦时位于开平市蚬冈镇蚬北新安村第十九巷15号的住宅,扣押可疑白色晶体1包(经称量净重42.7克)、可疑白色固体1包(经称量净重3.01克)。
4.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江公(司)鉴(化)字〔2018〕08044、08045、08049、08049号检验报告,证实在梁伟刘身上查获的3块可疑物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分别为53.1克/100克,54.2克/100克,59.8克/100克。蚬北新安二村第20巷16号二楼黄锦胜住宅内查获的可疑固体粉末1包(净重8.5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另外两包可疑物品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蚬北新安二村第19巷15号黄锦时住宅内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3.0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曙光东路177号5幢204房黄锦时夫妻住宅查获的可疑物品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
5.微信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及上诉人关伟汉、梁伟刘、黄锦胜、黄锦时的指认照片,证明:
(1)四上诉人使用的微信资料:关伟汉微信名“ik”,微信号×××,关联手机号码138××××****。黄锦胜微信名“胜仔”,微信号×××,关联手机号码158××××****。黄锦时微信“时记”,微信号×××,关联手机号码137××××****。梁伟刘微信名“一生不变”。梁伟刘微信号是×××,绑定的手机号码188××××****。
(2)2018年8月9、10日,四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关伟汉、黄锦胜催促黄锦时去银行转账毒资给梁伟刘,黄锦胜安排黄锦时向其拿取转账用的现金,黄锦时将转账凭证分别发给关伟汉、黄锦胜;关伟汉与梁伟刘商议购买毒品数量,梁伟刘确认收到黄锦时汇入的毒资348675元。
(3)2018年7、8月,关伟汉分别与黄锦胜、购毒人员冯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关伟汉、证人冯某1的微信通讯录存有彼此的微信。2018年7月26日晚,关伟汉告知黄锦胜“青松”(冯某1)要的毒品数量。黄锦胜询问买方是否汇钱且要向“时哥”确认有无存货。次日,冯某1微信转帐1500元给关伟汉后,关伟汉微信转帐1498元给黄锦胜。同年8月8日晚,冯某1微信转帐4200元给关伟汉。8月9日,关伟汉微信×××元给黄锦胜,告知对方“青松四十五,四十五个是17100元”。8月11日,关伟汉微信转给黄锦胜7500元。
6.银行流水清单证明,梁伟刘名下银行账户62×××75于2018年8月9日、10日分三笔收到黄锦时账户转账150000元、54775元及143900元。9日至12日期间,梁伟刘多次现金支取其名下账户,12日余额为64492元。
7.上诉人关伟汉、梁伟刘、黄锦胜、黄锦时在2018年7月、8月期间的通话清单证明,关伟汉使用的他人名下手机138××××****分别与黄锦时使用的其名下手机137××××****、黄锦胜使用的他人名下手机号码158××××****通话频繁。黄锦时使用其名下手机137××××****与黄锦胜使用的他人名下手机号码158××××****通话频繁。关伟汉手机138××××****与证人冯某2手机134××××****通话频繁。
8.粤J×××**“崇左至南宁”客车照片及2018年8月12日13时19分的车内监控截图,证实车上乘客上诉人梁伟刘穿黄白条纹上衣,背一黑色单肩包。
9.证人关某1的证言,证明其帮黄锦时去银行汇款过两三次,最后一次2018年是8月10日向“梁伟刘”汇了5万元。
10.证人关某2的证言及指认照片:指认其手机内存有兄长关伟汉手机号码138××××****。其手机微信内存有关伟汉、黄锦胜的微信,指认关伟汉、黄锦胜、黄锦时的微信资料。
11.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明,冯某1通过其手机134××××****联系一名化名“ik”的男子(关伟汉使用的电话138××******)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微信付款。2018年3至5月,“ik”打电话联系其贩毒海洛因。2018年7月,其在试吸后,电话联系“ik”购买了50克海洛因,收货后微信支付了部分毒资1500元。2018年8月8日左右,其打电话向“ik”购买45克海洛因,收货后微信转账给对方4200元。
指认照片,冯某1指认其手机中存有的“ik”手机号码138××××****(系关伟汉电话),其使用的微信“坦诚相对”关联其使用的手机134××××****,其手机内存有的“ik”(关伟汉)微信。
12.上诉人梁伟刘的供述:2018年7月,我到开平与关伟汉商定,我帮他从广西购买海洛因后带到开平给关伟汉贩卖,售价9.5万元一块。十几天后,我通知关伟汉有货了,关伟汉汇了约34万元给我买四块海洛因。因为钱不够我的售价,我取款24万元以25.5万元购买三块海洛因货。2018年8月12日16时许,我携带三块海洛因乘客车从广西崇左经南宁前往开平,送货给关伟汉。途经广西兰海高速石湾服务区时,我被公安人员抓获,我身上的三块海洛因也被缴获。
我与关伟汉交易毒品都是用微信联系。我微信名为“一生不变”,微信号是×××,绑定的手机号码188××××****;关伟汉的微信名为“ik”,微信号是×××。关伟汉说在微信里面不要用毒品、海洛因这些名词,要用暗号,“找工作”的意思是“买海洛因”,“找3个工人”的意思的“买3块海洛因”,“工人的工资”的意思是“买海洛因的钱”。
梁伟刘经混杂照片辨认,指认出关伟汉。经指认照片,指认出其手机微信及与关伟汉的微信聊天记录,指认了其乘坐的粤J×××**客车监控截图。
13.上诉人关伟汉的供述:(1)二审之前无罪辩解。我不认识梁伟刘,我和黄锦胜合伙经营饲料店。我手机微信通讯录中的联系人“一生不变”(梁伟刘)是黄锦胜拿我手机添加的“刘老板”。2018年8月10日,我与黄锦时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汇款情况等内容,是黄锦时发给黄锦胜的,我与“一生不变”的微信聊天内容是黄锦胜用我手机发的,因为当时黄锦胜的手机没电。我的微信名为“ik”,微信号是×××,绑定手机138××××****。黄锦胜的手机号码是158××××****,在其手机里存为“升仔”,两个微信号分别是×××和hjs02070429,昵称都是“胜仔”。黄锦时的手机号码是137××××****,微信号×××,昵称是“时记”,备注名是“肥仔”。(2)二审期间供述。我认识梁伟刘,我仅是在案发前两天居间为黄锦胜、黄锦时与梁伟刘双方传达买卖四块海洛因的事情。
关伟汉经混杂照片辨认,指认出黄锦胜、黄锦时与“刘老板”(梁伟刘)。
14.上诉人黄锦胜的供述:2018年2月,我与关伟汉合伙出资贩卖了约一个月海洛因,关伟汉买回海洛因后二人各自贩卖,我保管毒资。2018年7月中旬,经关伟汉提议,我俩又开始合伙贩卖海洛因,我负责管钱和保管毒品,关伟汉负责向广西崇左人“阿某”购买海洛因及贩卖,毒资通过银行转账给“阿某”,“阿某”从广西带毒品来开平交给关伟汉。我叫了黄锦时帮忙分装海洛因交给关伟汉,并帮忙保管部分海洛因、汇钱给“阿某”,我不时给黄锦时两三千元作为报酬。我们一共向“阿某”购买过四、五次海洛因,每次一两块,购买回来的毒品以380元一克的价格卖给“青松”等人。2018年8月8日、9日,关伟汉让我汇35万给“阿某”,我将钱交给黄锦时,由黄锦时汇钱到“阿某”的银行卡,这35万元是我与关汉伟2018年7月以来贩毒赚回来的钱。后黄锦时通过微信发给我三张分三次共汇款348675元到“梁伟刘”农行账户。我与关伟汉的微信聊天中,有关伟汉向我拿海洛因卖给“青松”等人、关伟汉向我转账部分毒资的内容。我家中搜获的重8.5克的海洛因我们贩卖剩下的。
黄锦胜经混杂照片辨认,指认出关伟汉、黄锦时。指认照片,黄锦胜指认其本人、关伟汉、黄锦时的手机号码、微信资料及微信聊天记录。
15.上诉人黄锦时的供述:2017年底至2018年2月底,我与关伟汉、黄锦胜贩卖毒品“白粉”,2018年5月初,我们三人重新贩卖毒品“白粉”,关伟汉和黄锦胜共同出资,关伟汉单独联系广西籍上家梁伟刘,我负责汇钱给梁伟刘,梁伟刘从广西送毒品来开平交给关伟汉,我、黄锦胜在关伟汉收到毒品后进行分包并保管,黄锦胜管理贩毒得到的钱。大部分买毒品的人都是联系关伟汉,我帮黄锦胜给“大沙鹏”、“烧鹅”送给毒品。2018年7月底,我将黄锦胜、关伟汉给的二十多万现金汇给梁伟刘,之后拿到三块毒品。2018年8月9日、10日,我先后三次将黄锦胜交给我的34万多元现金汇给梁伟刘买海洛因,并将单据通过微信发给了关伟汉和黄锦胜。
我住处曙光东路177号5幢204房厕所地上搜获的白色粉末是底粉,是用来跟“白粉”拌在一起,我住宅北新安二村第十九巷15号梳妆台搜出袋装的白色固体粉末是卖剩的毒品“白粉”。
黄锦时经混杂照片辨认,指认出关伟汉、黄锦胜。指认照片,黄锦时指认其本人、关伟汉、黄锦时的手机号码、微信资料及微信聊天记录。
16.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关伟汉、梁伟刘、黄锦胜、黄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过。
17.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梁伟刘、关伟汉、黄锦胜、黄锦时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
18.前科资料,证明黄锦胜于2014年7月23日被开平市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关伟汉于2014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
对于上诉人关伟汉、梁伟刘、黄锦胜、黄锦时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
1.关于关伟汉、黄锦胜、黄锦时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关伟汉、黄锦胜、黄锦时为贩卖牟利,分工合作,向位于广西的上家梁伟刘购买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有毒品物证、上家梁伟刘的稳定供述、黄锦胜和黄锦时在二审之前的多次有罪供述、下家冯某2的指证、毒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不仅能够证实交易在案毒品的协商过程、毒资金额、毒资支付方式、毒品种类和数量、运输方式等关键细节,还能证实关伟汉、黄锦胜、黄锦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并且三人购买在案毒品前已有共同贩毒行为。关伟汉的无罪辩解、黄锦时二审翻供否认犯罪,均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
2.关于梁伟刘的犯罪事实。梁伟刘向其上家购买在案毒品后,每份加价上万元后转售给下家,是贩毒牟利行为,不是居间介绍。
3.关于犯罪形态。梁伟刘、黄锦胜、黄锦时不仅已与上家梁伟刘商定毒品种类数量、毒资、毒品毒资交付方式等,还已经按约定支付全部毒资,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梁伟刘为加价贩卖,已经收取下家毒资,购买到毒品后,进入最后的运输交付环节。四人贩卖毒品行为均属犯罪既遂,在案毒品的交接环节是否完成,不影响交易双方的犯罪形态。
4.关于本案是否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公安机关虽然提前掌握犯罪线索得以破获本案,但未介入毒品交易过程,毒品交易的发起、商议和实施均由梁伟刘、黄锦胜、黄锦时和梁伟刘双方自主进行,本案不属于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
5.关于量刑。黄锦胜、黄锦时与梁伟刘在一审判决前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原判已经予以认定,并据此对三人从轻处罚。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罪轻辩解,原判均予以回应,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从宽量刑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伟汉、梁伟刘、黄锦胜、黄锦时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关伟汉、黄锦胜共同出资购毒,关伟汉主要负责联系毒品交易的上下家、收取毒资,黄锦胜主要负责管理毒品毒资,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锦时系受黄锦胜纠集参与贩毒,按照关伟汉、黄锦胜的指示给付毒资给上家,协助管理毒品毒资,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关伟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论罪应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梁伟刘、黄锦胜、黄锦时在一审判决前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伟汉、梁伟刘、黄锦胜、黄锦时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刑初52号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关伟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钟道春
审判员 马建兵
审判员 潘惠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傅惟惟
书记员黄俊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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