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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洁嫦、邓少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11-1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刑终69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洁嫦,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2008年10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3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文洪,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少萍(曾用名邓丽萍),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住广州市越秀区。2009年5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忠、王翔宇,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洁嫦、邓少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19)粤01刑初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洁嫦、邓少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8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邓少萍与同案人黎某1(另案处理)商定交易4万元毒品冰毒后,邓少萍即联系其毒品上家被告人林洁嫦求购毒品以转卖牟利。当日16时许,林洁嫦携带毒品来到邓少萍居住的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翠湖阁4楼4H房,后由邓少萍与黎某1在上址进行交易。17时许,公安机关在毒品交易后,在上址抓获邓少萍、林洁嫦,当场从黎某1单肩包内查获白色透明晶体4包(净重分别为49.06克、49.77克、49.71克、49.66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71.4%、69.1%、66.6%、78.0%)、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为9.98克,检出海洛因)。公安机关从上址查获白色透明晶体6包(净重分别为1.68克、2.61克、13.97克、0.66克、0.61克、2.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块状物3包(净重分别为0.26克、9.91克、9.89克,均检出海洛因)、植物状物2包(净重分别为33.93克、0.49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黑色固状物2包(净重分别为0.09克、0.4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查获现金人民币4万元。在上址洗手间里查获林洁嫦丢弃的白色块状物2块(净重分别为21.84克、25.5克,均检出海洛因)。在林洁嫦的背包内查获白色块状物2块(净重分别为21.29克、6.41克,均检出海洛因)、白色透明晶体8包(净重分别为9.91克、49.73克、11.23克、19.44克、3.67克、2.31克、0.49克、0.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49.73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8%)、白色透明晶体状和植物状混合物(净重2.31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另查获邓少萍、林洁嫦手机各2部。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少萍、林洁嫦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邓少萍与林洁嫦均为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邓少萍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洁嫦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邓少萍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本案扣押的海洛因、冰毒及大麻等毒品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4台、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林洁嫦上诉称:1.她与邓少萍互为上家。邓少萍卖给她50克冰毒;她卖给邓少萍50克海洛因,邓少萍给了她2万元,并将其中的10克海洛因卖给了下家黎某1,剩下的40克被邓少萍分成2包,她将其冲到了厕所。2.邓少萍贩卖了280多克毒品,她只贩卖了170多克毒品,一审判处邓少萍有期徒刑十五年,却对她判处无期徒刑,明显对她量刑过重。

林洁嫦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林洁嫦贩卖200克冰毒给邓少萍的证据不足,且认定邓少萍以4.1万元的价格向上家林洁嫦购买200克冰毒后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下家黎某1也不合常理。邓少萍在各个阶段的供述都不相同,不能认定其有坦白情节。

原审被告人邓少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邓少萍与黎某1之间的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的,毒品未流入社会,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依法可对邓少萍从轻处理。一审所判的财产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下午,上诉人邓少萍与黎某1(另案处理)商定交易4万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邓少萍即联系上诉人林洁嫦求购冰毒以转卖牟利。当日16时许,林洁嫦携带毒品来到邓少萍居住的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翠湖阁4楼4H房,由邓少萍与黎某1在上述地址进行毒品交易。17时许,公安机关在毒品交易后,在上述地址抓获邓少萍、林洁嫦,当场从黎某1单肩包内查获白色透明晶体4袋(净重分别为49.06克、49.77克、49.71克、49.66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71.4%、69.1%、66.6%、78.0%)、白色块状物1袋(净重为9.98克,检出海洛因)。从上述地址查获白色透明晶体6袋(净重分别为1.68克、2.61克、13.97克、0.66克、0.61克、2.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块状物3袋(净重分别为0.26克、9.91克、9.89克,均检出海洛因)、植物状物2袋(净重分别为33.93克、0.49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黑色固状物2袋(净重分别为0.09克、净重0.4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另查获现金人民币4万元。从上述地址洗手间里查获林洁嫦丢弃的白色块状物2块(净重分别为21.84克、25.5克,均检出海洛因)。从林洁嫦的背包内查获白色块状物2袋(净重分别为21.29克、6.41克,均检出海洛因)、白色透明晶体8袋(净重分别为9.91克、49.73克、11.23克、19.44克、3.67克、2.31克、0.49克、0.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49.73克晶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8%)、白色透明晶体状和植物状混合物1袋(净重2.31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另查获邓少萍、林洁嫦手机各2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现场抓捕视频证实抓获邓少萍、林洁嫦、黎某1等人及缴获毒品和现金的过程。其中,民警于案发当日14时40分抓获黎某1并从其身上搜出毒资4万元后,黎某1配合公安机关用4万元与上家邓少萍进行了毒品交易。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邓少萍住处的基本情况。林洁嫦、邓少萍及黎某1均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从邓少萍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翠湖阁4楼4H房的住处搜出疑似毒品白色透明晶体6袋、白色块状物3袋、白色块状物2块、植物状物2袋、黑色固状物2袋及人民币4万元、手机2部。邓少萍对上述毒品、手机及人民币予以签认。(2)从林洁嫦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物体12袋、手机2部,农业银行卡1张。林洁嫦对从其背包内查获的毒品及手机予以签认。(3)从黎某1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4袋、白色块状物1袋。

4.提取、称量取样笔录及检验意见证实:(1)从邓少萍住处查获的6袋白色透明晶体净重分别为1.68克、2.61克、13.97克、0.66克、0.61克、2.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3袋白色块状物净重分别为0.26克、9.91克、9.89克,均检出海洛因;2块白色块状物净重分别为21.84克、25.5克,均检出海洛因;2袋植物状物净重分别为33.93克、0.49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2袋黑色固状物净重分别为0.09克、0.4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邓少萍对上述毒品的称量结果予以签认。(2)从林洁嫦背包内查获的2袋白色块状物净重分别为21.29克、6.41克,均检出海洛因;8袋白色透明晶体净重分别为9.91克、49.73克、11.23克、19.44克、3.67克、2.31克、0.49克、0.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袋白色透明晶体状和植物状混合物净重2.31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1袋黄白色液体净重1.21克。林洁嫦对上述毒品的称量结果予以签认。(3)同案人黎某1背包内查获的4袋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49.06克、49.77克、49.71克、49.66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71.4%、69.1%、66.6%、78.0%;1袋白色块状物净重9.98克,检出海洛因。黎某1对上述称量结果予以签认。

5.手机通话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时及案发前,邓少萍先后分别与黎某1、林洁嫦有多次通话、语音聊天,并多次提到毒品交易暗语。案发前的4月25日及案发当日,邓少萍通过微信向林洁嫦分别转账人民币4000元、20000元。林洁嫦与“雄仔”等人有多条涉及毒品问价和交易的微信聊天记录。邓少萍对此予以签认。

6.证人黎某1对其贩毒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用卖车位的4万元向其上家邓少萍购买200克冰毒、在邓少萍住处翠湖阁4楼4H房交易毒品时与邓少萍及另一女子被抓获的过程供认不讳。

黎某1辨认出邓少萍及同时在邓少萍家被抓获的女子林洁嫦。

7.上诉人邓少萍在审判阶段承认其帮黎某1约林洁嫦购买毒品,并从中收取10克海洛因作为报酬。

邓少萍指认出黎某1、林洁嫦的照片。

8.上诉人林洁嫦在侦查阶段及审判阶段均否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还称其不认识黎某1,只是应邓少萍的邀请去她家中吸毒,微信转账的2万元钱是自己向邓少萍借的。

9.检测意见证实:林洁嫦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氯胺酮阴性,甲基安非他命阳性;邓少萍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命、氯胺酮阴性。

10.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邓少萍是广州市大沙头三马路38号翠湖阁4楼4H房的业主。

11.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林洁嫦2008年10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3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邓少萍2009年5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

对上诉人林洁嫦、邓少萍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林洁嫦与邓少萍在贩毒中的关系。其二人为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关系,林洁嫦上诉所提其与邓少萍互为贩毒上下家、邓少萍卖了50克冰毒给她、她卖了50克海洛因给邓少萍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邓少萍指证林洁嫦系其贩毒上家,该供述也为从邓少萍处购毒的黎某1的证言所证实。其次,林洁嫦供称邓少萍打电话叫她去邓少萍家里一起吸毒后,她携带大麻、冰毒、海洛因到邓少萍家,她俩一起分别吸食了大麻、冰毒、海洛因,但尿检中邓少萍对吗啡、甲基安非他命、氯胺酮均呈阴性,林洁嫦自己也仅对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显然,林洁嫦对其到邓少萍家后二人一起吸毒的供述不真实,其到邓少萍家应是另有目的。结合黎某1、邓少萍的供述及黎某1与邓少萍、邓少萍与林洁嫦的通话记录可以看出,林洁嫦到邓少萍家的真正目的应是:黎某1向邓少萍求购冰毒后,邓少萍没有那么多的冰毒,即打电话向林洁嫦求购冰毒,林洁嫦随即携带毒品到邓少萍家。再者,抓获林洁嫦时,从她的包里搜出97.6克冰毒,退一步说,就算黎某1包里的冰毒不是她提供的且她包里的50克冰毒也是由邓少萍提供的,至少说明她去邓少萍家之前本身已有47.6克冰毒。林洁嫦本人也供述她是携带冰毒等毒品到邓家去吸食的。说明林洁嫦已有足够供自己吸食的冰毒,她再找邓少萍购买50克冰毒不合常理。最后,林洁嫦关于自己到邓少萍家卖给邓少萍50克海洛因后,“邓少萍将50克海洛因分包过秤,1包10克,2包各20克,邓少萍拿了1包(称量结论显示为9.98克)去另一房间,叫她拿2包到卫生间去试吸”的供述也与现场勘查笔录相矛盾,因为从现场洗手间缴获的2包海洛因净重分别为21.84克、25.5克,合计47.34克,加上邓少萍交给黎某1的9.98克,共计57.34克,意即,林洁嫦卖给邓少萍的海洛因的实际重量超出邓少萍求购的重量7.34克,按照林洁嫦所称的每克390元的进货价,仅此一单买卖,林洁嫦就从中亏损了2860多元。对于多年从事贩毒的林洁嫦来说,对其卖出的毒品称重时出现这么大的误差不合常理。反观之,从林洁嫦包内搜出的8袋冰毒中的其中1袋净得为49.73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6.8%,每袋的净重及含量倒是与林洁嫦通过邓少萍卖给黎某1的冰毒的每袋的净重及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很接近,也从侧面印证了黎某1从邓少萍处购得的约200克冰毒来源于林洁嫦的事实。

2.关于林洁嫦是否贩卖200克冰毒给邓少萍的问题。黎某1因贩毒被抓获,其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与邓少萍进行其前一天已与邓少萍商定的200克冰毒的交易,黎某1对此作了稳定的供述,其供述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黎某1的毒品上家邓少萍的供述相印证,另与黎某1和邓少萍、邓少萍和林洁嫦之间的手机通话记录、邓少萍和林洁嫦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相印证。上述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资认定林洁嫦贩卖200克冰毒给邓少萍的事实。至于林洁嫦的辩护人所提的“邓少萍以4.1万元从林洁嫦处购得200克冰毒再以4万元卖给其下家黎某1与常理不符”的说法并不成立。理由如下:从黎某1及邓少萍的供述里可以看出,黎某1从邓少萍处购得的毒品价格确为4万元,但邓少萍同时也供认,林洁嫦从她那里拿了4.1万元。表面上看,邓少萍在该次冰毒交易中确实亏掉了1千元,但林洁嫦同时给了邓少萍价值约4500元的10克海洛因,其中3500元的海洛因为邓少萍的贩毒报酬,故这表面亏损的1千元实质上折抵了邓少萍从林洁嫦处购买的海洛因的价值。故邓少萍以4万元向林洁嫦购买200克冰毒再将其以4.1万元贩卖给黎某1并不违常理。

3.关于二上诉人所贩毒品的数量及量刑问题。一审对二上诉人所判刑罚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从林洁嫦包内查获的加上她丢弃在洗手间的及她贩卖给邓少萍的毒品共计380多克,而从邓少萍住处查获的及其贩卖给黎某1的毒品共计280多克。显然,林洁嫦所贩毒品数量远多于邓少萍。其次,邓少萍虽对诸多犯罪细节的供述存在避重就轻甚至前后矛盾的地方,但她对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做了供认且其供述与本案现有的证据基本吻合,故一审认定邓少萍有坦白交代的情节并因此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贩卖50克以上冰毒的被告人,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并处没收财产,故一审判决对邓少萍判处没收二十万元个人财产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洁嫦、邓少萍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林洁嫦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邓少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二上诉人均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邓少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从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洁嫦、邓少萍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小飞

审判员  王一民

审判员  周 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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