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系被害人陈某2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系被害人陈某2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应炫,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应炫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粤19刑初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陈某1、刘某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应炫与被害人陈某2于2016年2月4日登记结婚后婚生一女,后于2019年2月26日离婚。2019年3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刘应炫与其前妻被害人陈某2(女,殁年31岁)一同来到陈某2租住的东莞市**住宿101房(以下简称101房)。午饭后,刘应炫提出与陈某2复合的要求,陈某2不同意,两人发生争吵。期间,陈某2从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对着自己的颈部以死亡为由拒绝刘应炫的要求,刘应炫遭到拒绝后,遂抢过陈某2的水果刀并持刀捅刺陈的颈部多刀,致陈某2当场死亡。随后,刘应炫更换身上的血衣并用被子盖住陈某2的尸体。当日14时许,刘应炫携带陈某2的海信手机并锁上101房门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2符合锐器刺伤颈部致左颈总动脉、左颈内静脉、右颈总动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2的父母亲是上诉人陈某1、刘某。被害人陈某2与被告人刘应炫2016年8月16日婚生一女即原告人刘某1。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39800元处理后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上诉人提交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丧葬费用发票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应炫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刘应炫因被害人陈某2不同意与其复婚要求,遂持刀捅刺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并拿走被害人手机。作案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对故意杀人的后果承担责任。依法予以严惩。鉴于本案因感情琐事引发,刘应炫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被告人家属代为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9800元,依法可从轻处罚。
刘应炫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除须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陈某1、刘某、刘某1所提的丧葬费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人获得丧葬费款项共计53289.49元,扣除已经支付39800元,刘应炫还应支付给原告人13489.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应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应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刘某、刘某1人民币13489.49元。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应炫的玫瑰金色OPPO手机一部,在判决生效后变现折抵原告人陈某1、刘某、刘某1的赔偿款。
(四)、随案移送被害人的粉红色海信手机、粉红色VIVO手机各一部判决生效后发还给原告人。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刘某、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1、刘某上诉提出:1.一审只判赔丧葬费属错误,还应判赔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2.一审对被告人刘应炫量刑过轻,依法应判处其死刑。
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3月17日原审被告人刘应炫持刀杀害被害人陈某2。刘应炫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陈某1、刘某造成经济损失53289.49元(丧葬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陈某1、刘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一审认定丧葬费53289.49元计算正确。陈某1、刘某在东莞市内生活,且未提供其为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具体数额,故要求判赔交通费、食宿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只能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起上诉;对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权,若不服刑事判决,可向检查机关申请抗诉。故上诉人陈某1、刘某提出一审对刘应炫量刑过轻,要求二审改判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应炫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刘应炫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陈某2死亡。应依法赔偿陈某1、刘某据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3289.49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民事赔偿数额计算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陈某1、刘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兵
审判员 黄子奇
审判员 赵志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赢政
书记员张颖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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