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向延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05-1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刑终8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延飞,别名“向飞宝”、“向飞”,男,1976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力,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延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粤07刑初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延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8月1日,被害人张某1与张某2前到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文龙村民委员会见龙村陈吉波(已判刑)的出租屋找回其表妹王某1,与彭发龙(已判刑)发生矛盾。同月2日中午11时许,彭发龙纠集被告人向延飞及闫金林、尚健、陈吉波、宋涛(均已判刑)携带5把水果刀和1把菜刀,窜到见龙村陈吉波的出租屋。中午12时许,以交回王某1为由,骗张某1和张某2前二人到陈吉波的出租屋,按彭发龙定下的分工计划,由彭发龙、尚健、宋涛三人各持1把水果刀和菜刀在屋内将张某2前看住,由向延飞、闫金林、陈吉波三人各持1把水果刀在屋外门口看住张某1,在向延飞趁张某1不备拿石头掷向张明友被躲开后,向延飞、闫金林、陈吉波即各持水果刀对张某1的身体乱刺20多刀,将张某1刺伤倒地后,六人迅速逃离现场。张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1年8月4日死亡。向延飞于2019年7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向延飞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向延飞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手段残忍,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向延飞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向延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上诉人向延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系张某1做出令彭发龙感到不仁义的行为,促使彭发龙纠集同案人教训张某1,张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向延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受他人教唆犯罪。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向延飞有期徒刑十年。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日,被害人张某1到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文龙村民委员会见龙村一出租屋找到彭发龙(已判刑),向彭提出找回其女朋友的表妹王某1,引起彭发龙不满。次日中午11时许,彭发龙为教训张某1,纠集闫金林、尚健、陈吉波、宋涛(均已判刑)及上诉人向延飞携带5把水果刀和1把菜刀,将张某1和张某2前约到上述出租屋。按彭发龙的分工,由彭发龙、尚健、宋涛三人持刀在屋内看住张某2前,由向延飞、闫金林、陈吉波各持1把水果刀在屋外教训张某1。向延飞首先持石头砸向张某1被躲开后,向延飞、闫金林、陈吉波即持水果刀朝张某1的身体捅刺20多刀。作案后六人逃离现场。张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向延飞于2019年7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2前的证言证实:2001年8月1日,他与被害人张某1从高明市到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找彭发龙要回张某1女朋友田某的表妹王某2。因王某2被陈吉波骗下来,王某2的家人要找王某2,田某就叫张某1找彭发龙要人。次日上午,他和被害人张某1被彭发龙叫到大泽镇见龙村一出租屋,当他进到出租屋后,就被尚健和彭发龙、向延飞控制在屋内,后宋涛换向延飞出去。之后听见张某1在说:“我不会报警!”不久,向延飞跑进来叫“快走!”他看见向延飞手上很多血。出到屋外,看见陈吉波用水果刀朝张某1右边的腋窝正面刺了一刀。彭发龙等人逃走后,他送张某1去医院抢救并打电话报警。
张某2前辨认出向延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受案、立案及向延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3.广东省新会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新会市大泽镇文龙村委会见龙村6巷6号进行勘查的情况。现场右扇铁门有分布的血迹,现场发现两把单刃不锈钢水果刀。
4.新会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张某1的全身有多处(20多处)锐器刺、砍击所致的裂创,其中左右胸部各有3处裂创深达胸腔,左肺下叶及右肺上叶各见一裂创口。死者张某1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5.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公(司)鉴(法物)字[2019]07118号《鉴定书》证实:经提取向延飞及其母亲尚春英血样鉴定,在排除同卵多胞胎的近亲的前提下,尚春英血卡检材所属个体和向延飞血卡检材所属个体不排除亲生关系。
6.证人向某1的证言证实:向延飞系他的弟弟。2002年,向延飞给她打电话,承认打架的事情。向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向延飞的户口本复印件资料。
向某1辨认出向延飞。
7.户籍资料及向延飞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向延飞的身份情况。
8.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江中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闫金林、彭发龙、尚健、陈吉波的判决情况。
9.同案人陈吉波的供述证实:陈吉波对持刀参与伤害张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因为张某1未经他的同意就带了他女朋友去卖淫,引起他们的老大彭发龙不满,就叫他、向飞、闫金林、宋涛、尚健准备教训一下张某1,并进行了分工。案发时,向飞先用石头砸张某1,他看见闫金林用刀向张某1左肩臂部位插了三刀,向飞站在张某1正面插,不知道插了多少刀,部位都是前面胸腹之间,他用刀插了张某1右肩臂部两刀。逃跑时,他与向飞和闫金林把刀扔在巷里。
陈吉波辨认出向飞(向延飞)。
10.同案人闫金林的供述证实:闫金林对持刀伤害张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因为张某1控制了陈吉波的女朋友,陈吉波将这件事告诉彭发龙,彭发龙便叫他、向飞、陈吉波、尚健、宋涛教训张某1,并进行了分工。案发时,尚健、彭发龙和宋涛将张某1的堂哥张某2前控制在出租屋内。他看见向飞持一把水果刀往张某1左侧胸部捅了两三下和右背部,陈吉波持一把水果刀往张某1背部捅刺,他就按住张某1不让张某1站起来,持续捅有四五分钟。逃走时,他将水果刀扔到巷口鱼塘里。
闫金林辨认出向飞(向延飞)。
11.同案人彭发龙供述证实:张某1是被闫金林、陈吉波、向飞宝持水果刀伤害致死的。因闫金林把张某1与陈吉波的女朋友王某1谈恋爱及准备打他们的事情告诉陈吉波。之后,他们六人便商量教训张某1并进行了分工,并由向飞宝出钱买了水果刀。案发时,他、宋涛、尚健和张某2前在出租屋内,陈吉波、向飞宝、闫金林和张某1在出租屋外。
12.同案人尚健的供述证实:尚健对参与伤害张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因张某1未经陈吉波的同意就带了陈的女朋友去卖淫赚钱,后来他们的老大彭发龙就叫了他、向飞、闫金林、陈吉波、宋涛准备教训一下张某1,并进行了分工。案发时,他和彭发龙、宋涛将张某1的堂哥张某2前控制在出租屋内。向飞、闫金林、陈吉波就在出租屋外面用刀把张某1砍伤。作案用的刀是向飞拿来的。
尚健辨认出向飞(向延飞)。
13.上诉人向延飞的供述:向延飞于2019年7月1日到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归案后对持刀伤害张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案发前,因张某1约彭发龙说谈谈陈吉波的女朋友跟其去卖淫赚钱的事,彭发龙提议教训张某1,并进行了分工。案发时,彭发龙、尚健和宋涛将张某2前控制在出租屋内。他先用石头砸张某1,被张某1躲开,闫金林、陈吉波拿出刀往张某1身上砍、刺,他也拿刀往张某1身上砍、刺,印象中他右手反握水果刀插了张某1左手胳膊一刀,然后捅了张某1腹部一刀。逃跑时,他和闫金林把刀子扔到一个池塘里。作案用的水果刀是他和尚道新购买的。彭发龙是他们的大哥。
向延飞辨认出1、2号照片中的刀具就是其和尚道新于2001年8月1日在新会购买用于教训张某1的两种水果刀,其中2号照片中的水果刀为其伤害张某1所持的同一形状水果刀;辨认出张某2前、张某1、闫金林;指认了作案现场。
对上诉人向延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上诉人向延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张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经查,证人张某2前证实,其与被害人张某1到新会大泽因寻找张某1女朋友的表妹王某1而与彭发龙发生矛盾。同案人尚健、闫金林、陈吉波的供述证实因张某1带陈吉波的女朋友王某1去卖淫引起彭发龙的不满,但尚健等人的供述没有当事人王某1的证言佐证。向延飞等人的供述证实其等人系受彭发龙的纠集作案。案发前,张某1与向延飞等人并未发生冲突。本案系因彭发龙组织同案人教训张某1而引发。案发时,向延飞首先持石头砸向张某1,继而伙同其他同案人持刀捅刺张某1,造成张某1死亡的严重后果。综合分析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张某1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2.关于量刑。上诉人向延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向延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受他人教唆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查,向延飞系受彭发龙纠集作案,但其与他人共同准备作案用的刀具,在案发时率先持石头砸向被害人,并持刀捅刺被害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之一,作案手段残忍,其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严惩。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综合考虑向延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向延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延飞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向延飞虽系被纠结参与作案,但在作案中率先持石头砸向被害人,又持刀捅刺被害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之一,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向延飞潜逃十八年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向延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道春
审判员  潘惠莉
审判员  连辉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付龙飞
书记员谭童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