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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生财、王春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12-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刑终96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生财,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潼**,暂住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任凯,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兰,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内乡县,系被害人王某2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良建,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鞠生财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兰、傅良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19)粤19刑初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鞠生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鞠生财,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鞠生财在东莞市金丽华酒店WIN98酒吧内喝酒时,与被害人王某2(男,殁年26岁,河南省内乡县人)发生矛盾。王某2先持灭火器击打鞠生财头部一下,继而引发双方打斗,与鞠生财一起喝酒的该酒吧保安陈玲龙(已判刑)也帮忙用拳脚殴打王某2。期间,WIN98酒吧保安陈海祥(已判刑)过来把王某2拉开,并将王某2放倒在地后与陈玲龙、鞠生财一起对王某2拳打脚踢。王某2反抗并与鞠生财扭打,陈海祥见状拿了一根钢管站在一旁拧开两截。WIN98酒吧保安肖**(已判刑)、刘某1、梁某(后二人另作处理)闻讯赶来维持秩序,将王某2推出酒吧门外。王某2挣脱并往金丽华酒店大门口方向跑,肖**持一根伸缩棍、鞠生财和陈玲龙从陈海祥手上各拿一截钢管追打王某2。王某2在酒店入口通道卡口位置被打倒在地,鞠生财从身上掏出一把小刀捅了王某2右小腿几刀后逃离现场。王某2被群众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作用右小腿致胫后动脉、大隐静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7年4月28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害人傅良建在江西省吉安市消费后,因付款一事与星乐KTV大堂经理刘某4等人产生纠纷。刘某4即联系星乐KTV股东刘某3要求犯罪嫌疑人鞠生财到场帮助处理此事。鞠生财接到刘某3手机信息后,驾驶赣D×××**牌小汽车搭载阿勇、宝星(两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到达星乐KTV。鞠生财等人在星乐KTV停车场与傅良建发生争执,随即上前对傅良建实施殴打,致傅良建左髋部受伤,案发后鞠生财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傅良建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鞠生财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兰、傅良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兰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30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三项共计4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良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834.09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0500元、鉴定费1500元,六项共计130934.0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扣押的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鞠生财伙同他人分别先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第一宗被害人王某2本身的伤害行为引发本案,因此,被害人对于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鞠生财能坦白第二宗犯罪事实,可对该宗事实从轻处罚。被告人鞠生财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鞠生财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王某2死亡,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鞠生财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傅良建轻伤残疾,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鞠生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鞠生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兰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鞠生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良建经济损失人民币130934.09元。

上诉人鞠生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对鞠生财从轻处罚。主要理由为:第一,原判认定的第一单故意伤害罪中,认定鞠生财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及同案人供述均存在矛盾,内容不属实。鞠生财的行为是正当防卫。鞠生财与同案人之间不具有故意伤害的共同故意。第二,原判认定的第二单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消费不买单存在过错,应由被害人自己承担部分经济损失。酒吧老板代鞠生财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应当依法减轻对鞠生财的量刑及减轻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1日零时许,上诉人鞠生财在东莞市金丽华酒店WIN98酒吧内喝酒时,与被害人王某2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2先动手,继而引发双方打斗。酒吧保安陈玲龙(已判刑)见状亦上前殴打王某2。期间,酒吧保安陈海祥(已判刑)把王某2拉开,并将王某2放倒后与陈玲龙、鞠生财一起殴打王某2。王某2反抗并与鞠生财扭打,陈海祥见状拿了一根钢管站在一旁拧开两截。酒吧保安肖**(已判刑)、刘某1、梁某(后二人另作处理)闻讯赶来将王某2推出酒吧门外。王某2挣脱并往金丽华酒店大门口方向跑,肖**持伸缩棍、鞠生财和陈玲龙从陈海祥手上各拿一截钢管追打王某2。王某2被打倒在地,鞠生财即持小刀捅刺王某2小腿后逃离现场。王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莞市金丽华酒店内。现场提取多处滴落状的血迹。金丽华酒店内WIN酒吧位于该酒店内西侧,现场提取4根钢管和一个灭火器。

2.物证钢管、伸缩棍。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右小腿中段前侧2.8cm创口致大隐静脉离断,右小腿中段背侧2.6cm创口致胫后动脉离断,并结合其全身失血貌及案情综合分析,结论:被害人王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作用右小腿致胫后动脉、大隐静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4.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①被害人王某2左、右手指甲擦拭物、酒吧内沙发后116厘米钢管上血迹、现场地面1、3、4、5、8、10、13、16、18号血迹为王某2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6435989×1016倍。

5.受理报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鞠生财于2018年11月16日15时许在江西省吉安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肖**、陈玲龙、陈海祥于2013年11月2日到案。

6.户籍身份材料:证实鞠生财及同案人的身份情况,鞠生财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有前科。

7.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于2013年11月4日对鞠生财上网追逃。

8.刑事判决书:证实已归案同案人肖**、陈玲龙、陈海祥因参与本案于2014年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9.犯罪前科材料:证实鞠生财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

10.WIN酒吧内咨客台位置监控录像:证实酒吧内双方发生打斗的情况。

11.证人郑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日零时许,我和王某2、刘良森、刘俊杰、雷玉婵等人在WIN98酒吧A11号台喝酒。期间,王某2说想打架,并跑到酒吧DJ台旁边拿了一个灭火器冲出去,我见状马上跟过去,看见王某2在酒吧前台追上一个穿白色T恤衫的男子,并准备用灭火器砸白衣男子。二人在原地拉拉扯扯。后从酒吧里出来3、4个人,对方就对王某2拳打脚踢,然后我和王某2被拉到酒吧门口,从酒吧门口右侧冲出来约4、5名持钢管的男子对着王某2的头部和背部猛打,王某2便往酒店岗亭处跑,后在金丽华酒店保安亭前被打倒在地。我就在酒吧门口打电话报警。我过去看见王某2右小腿处血流不止,就把王某2送大岭山医院抢救。

12.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3年11月1日1时30分许,我接到总台对讲机呼叫,说前台那边打架了,于是过去查看。几名男子在围殴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害人王某2)。我过去打了被围殴男子背部两拳,踢了他臀部一下,然后和同事梁某将打架的几个人一起推出酒吧,。之后就有几名男子围过来拖着该男子往金丽华酒店门口走,走到酒店出入车岗亭后,那几名男子就拿着棍子的物体往该男子身上打。我见状害怕,就往停车场方向跑,一边跑一边回头看,看到那几名男子一边殴打该男子,一边将该男子往金丽华酒店门口拖。我怕该男子会被打死,又跑过去想阻止他们。该男子倒在地上,“阿才”拿着小刀,捅该男子的小腿,该男子小腿就流血了。那几名男子就往金丽华酒店门口两边逃跑了。

刘某1辨认出鞠生财就是参与打架的阿才;辨认出在酒吧被殴打的男子就是被害人王某2;辨认出与其一起推打架双方出酒吧门口的就是梁某;辨认出肖**、陈海祥是酒吧保安。

刘某1指认出本案现场。

13.证人梁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日1时30分许,我听到酒吧前台呼叫保安,说有人打架,便过去查看,看见小仔(经辨认为鞠生财)和一名男子在前台前面扭打在一起。我上前把该二人分开,这时陈玲龙突然在我左手边举起一个红色的灭火器准备打人,我即用右手挡住陈玲龙,灭火器就掉在地上了。酒吧楼面经理老汪叫我们把他们弄到外面去,我就和刘某1、洋洋(经辨认为肖**)将打架双方推出酒吧门口。之后小仔和那名男子就在酒吧门口吵架,小仔从酒吧门口右边沐足部那边拿了一根钢管冲过去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往金丽华酒店出口方向跑,跑到岗亭横杆外一米左右倒地并被小仔追上。小仔用钢管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又爬起来往酒店出口跑。

梁某辨认出鞠生财就是参与打架的小仔(辨认照片与鞠生财指认确认的其本人的照片一致);辨认出在酒吧被殴打的男子就是被害人王某2;辨认出刘某1、陈海祥;辨认出肖**就是洋洋,陈玲龙就是林龙。

梁某在酒吧监控截图中分别指认出鞠生财、陈玲龙、王某2、陈海祥、刘某1以及其本人。

梁某指认出本案现场。

14.证人汪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日0时许,我在WIN98酒吧前台看见三名男子二对一发生争执和拉扯,便叫咨客通知保安过来。约2分钟后有三名保安过来了,当时上述三名男子中有一人是拿灭火器的(但没打伤人),一名保安就去抢灭火器,其他两名保安拦着另外两名男子,保安抢走灭火器后就将发生争执的三名男子赶到酒吧门口。

汪某辨认出梁某就是推拿灭火器男子的保安;肖**和陈海祥就是推另外两名男子的保安。

15.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3年11月1日0时40分许,在酒吧咨客台附近一名男性客人拿着一个灭火筒追打一名男子。我们上前劝架但劝不开,然后有3、4名酒吧保安冲过来殴打拿灭火筒的客人。有些保安是拿着长约50厘米,圆的铁棍殴打那个客人的,该客人被围殴了约1分钟就被打趴在地了。后来该客人被他的朋友送去医院救治,听说被打死了。

刘某2辨认出肖**就是案发时参与打斗的其中一名男子。

16.证人王春兰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死者是其的儿子王某2。

王春兰指认出本案的死者就是其的儿子王某2。

17.同案人肖**的供述:我开始不知道,后来听别人说对方被打的那名男子喝酒时调戏阿才(经辨认为鞠生财)这边的女孩子,所以才打起来。2013年11月1日0时30分许,我在东莞市8酒吧上班时收到前台用对讲机的呼叫,说前台那里有人打架。我和同事内保二哥和少林寺(经辨认为刘某1和梁某)过去查看,见陈玲龙和阿才跟对方两名男子拉扯在一起(其中一名身穿绿色衣服,经辨认为被害人王某2,上述二人均没有持工具),陈海祥、二哥和少林寺就围着他们往门口那边拉,我也上前试图拉他们出去,但是没有成功,遂拿出伸缩棍想吓唬对方。这时不知道是谁说将他们弄出去,不要打坏东西,我便和陈海祥、二哥、少林寺合力将打架的人拉出酒吧门口。出了酒吧门口后,陈玲龙右手拿了一根水管往对方那名穿绿色衣服的男子的背部打了一下,该男子被拉出去后又想跑回酒吧里,我就用伸缩棍打了该男子腰部一下,还用右脚踢了该男子臀部一脚。该男子被打后就往大门口岗亭那边跑去,跑到离岗亭外约5、6米处时摔倒在地上,陈玲龙和阿才就先追上去打该男子,我也跟着追过去,我看见陈玲龙持水管不断地打该男子,阿才也不断打该男子,我也拿伸缩棍打了该男子腿部三下,又用右脚踢了该男子腿部两下。此时阿才右手拿出一把匕首往该男子的小腿捅了两下,我害怕出事就先回酒吧了。过了一会,我再出去酒吧时,发现陈玲龙、阿才和那名穿绿色衣服的男子都不见了,不久公安人员就到场了。

酒吧保安每人都配有伸缩棍,前台沙发后面还放着3根水管,主要是给保安用的,用来威慑那些在酒吧闹事的人。阿才开始时也是拿了一根水管的,到了酒吧外面就拿了一把匕首。阿才外号胖子,姓鞠,是我表哥的叔叔。

肖**辨认出鞠生财就是持刀捅刺被害人的阿才;辨认出在酒吧被殴打的男子就是被害人王某2;辨认出同案人陈玲龙、陈海祥;辨认出梁某就是“二哥”、刘某1就是“少林寺”。

肖**在酒吧监控截图中分别指认出鞠生财、王某2、陈玲龙、刘某1、梁某。

肖**指认出其使用的伸缩棍。

肖**指认出本案现场。

18.同案人陈海祥的供述:2013年11月1日1时许,我轮休,没有在酒吧上班,在金丽华酒店大院里吃夜宵,忽然听到老板娘说酒吧里面好像有人叫保安,便跑到酒吧查看。我进到酒吧后看见在前台桌子旁边有三名男子将一名男子(后来散开后其知道该男子外号叫阿财、小仔,肖**好像叫他叔叔,经辨认为鞠生财)围在角落,其中一名男子手上拿着灭火器,另外两名男子没有拿工具,该三人没有打人的动作,只是挤在一起。我见状就到拿灭火器的男子后面,双手从该男子的腋下插过去,把该男子摔倒在地。这时从酒吧里跑出5、6个人,我以为是被其摔倒的男子的同伙,于是赶紧踢了该男子臀部一下,然后跑到酒吧门边沙发角落那里拿钢管。那根钢管长约1.2米,中间是用螺丝拧在一起的,因为有点长不好使,我怕误伤他人,就把钢管拧开,我刚拧开就不知道被什么人抢走了。这时酒吧的内保都出来了,梁某喊把他们弄到外面去,肖**、梁某把那些人往酒吧外面推,阿财(小仔)和另外几名男子把那个拿灭火器的男子往外拉,拉到进出金丽华酒店拦车杆那里,7、8名男子就围着该男子拳打脚踢。那个被打的男子往金丽华酒店大门跑,跑到岗亭位置又被打倒在地,阿财和陈玲龙拿着钢管(就是我在酒吧内被抢走的两截钢管)追过去殴打该男子,其他人都是拳打脚踢,阿财还拿出一把小刀刺了该男子小腿4、5次(具体小腿哪个地方看不清),然后就跑了。被打男子就躺在地上,有两个人过去扶该男子,帮他按住伤口。我就跑过去把陈玲龙和阿财丢在那里的钢管捡回来放回酒吧内其拿出来的地方,后来听酒吧员工说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阿财持刀刺该男子时该男子已躺在岗亭位置了,其他殴打该男子的人都已散了,这时只有阿财一个人还拿着刀在那里捅该男子。该男子被捅后像是抽搐,而抱着他帮他按住伤口的人,手上都是血。

陈海祥辨认出鞠生财就是参与打架的阿财;辨认出参与打架的陈玲龙;肖**就是“洋娃娃”、梁某就是“二哥”、刘某1就是“少林寺”。

陈海祥在酒吧监控截图中分别指认出鞠生财、王某2、陈玲龙、刘某1、梁某(与肖**指认一致),以及其本人。

陈海祥指认出其使用的钢管。

陈海祥指认出本案现场。

19.同案人陈玲龙的供述:2013年10月31日22时许,我和阿财(经辨认为鞠生财)、陈祥以及几个朋友在WIN98酒吧喝酒。至11月1日0时30分许,阿财和洋洋(WIN98酒吧内保,阿财的侄子)与一名男子扭打在一起(不清楚原因)。阿财看到我就说“兄弟,这个人打我”,我过去踹了对方男子大腿一脚,接着阿财拿着一个灭火器想打那名男子,但被对方撞掉。我又拿起灭火器想打那个男子,但被梁某从后面抱住了,灭火器掉在一边。这时酒吧内保少林寺(经辨认为刘某1)、梁某(二哥)和陈海祥围过来把我、洋洋、阿财和对方男子一起推出酒吧门外。少林寺、梁某和陈海祥还一边推一边对对方男子拳打脚踢,其中陈海祥踢了该男子臀部一脚,因为该三人跟我、阿财都是老乡且相识,所以帮我们这边。对方男子被推出门外后就往收费岗亭跑,阿财大声叫追,洋洋追过去拿钢管打了该男子后面颈部位置一棍,该男子被打倒在收费亭那里,然后洋洋和阿财都拿着钢管(不清楚该二人的钢管来源)对着该男子打。这时我看见陈海祥手里拿着一根钢管,便走过去叫陈海祥把钢管给我,之后也追过去殴打该男子。我持钢管打了该男子三四下,打了手部、腿部和臀部,洋洋和阿财也往他身上打。打了一会,陈祥从酒吧出来说不要再打了,我就没有打了。此时阿财从身上掏出一把小刀捅了该男子腿部几刀。刘某1、梁某和陈海祥在门外没有参与殴打该男子,只是围观。

陈玲龙辨认出鞠生财就是参与打架的阿财(辨认照片与鞠生财指认确认的其本人的照片一致,也辨认出鞠生财归案后的照片);辨认出在酒吧被殴打的男子就是被害人王某2;辨认出梁某就是“二哥”、刘某1就是“少林寺”;辨认出肖**是参与打架的“洋洋”、陈海祥是参与打架的“海翔”。

陈玲龙在酒吧监控截图中分别指认出鞠生财、肖**、王某2、陈海祥、刘某1、梁某,以及其本人。

陈玲龙指认出其使用的钢管。

陈玲龙指认出本案现场。

20.上诉人鞠生财的供述:我外号是阿财、小仔。案发当天我喝了很多酒,不记得怎么到WIN98酒吧的,和几个刚认识的女孩子一起喝酒。2013年11月1日凌晨,我和朋友在东莞市金丽华酒店WIN98酒吧喝酒,有个陌生男子摸我同行女伴的屁股,我说了一下该男子。几分钟后,我到酒吧过道接电话,有个男子用灭火器模样的东西砸了我后脑位置一下,我被砸得头晕晕的不断喊救命。我感觉身上有个人压着,对方拿着一个东西砸我头,我于是抓住对方的手,问对方为什么打我,但对方不说话,继续打我。很多人在那里打起来,有3、4名男子围着那个男子打,我也打该男子。当时有人用钢管打该男子,我从酒吧工作人员那里抢了一根长约30厘米钢管,铁质,空心,跳起来打了对方一下,我就被人推开了。之后又来了一群人,我就坐摩托车逃跑了。我有两个老乡在该酒吧当保安,分别是“少林寺”和肖**。之后我听说公安局抓人,我朋友肖**等人被抓了,我于是四处躲藏,不敢回老家。

鞠生财辨认出被害人以及同案人。鞠生财指认出本案案发现场。鞠生财指认出其本人的照片;指认出其案发时使用的钢管与现场提取的钢管类似。

(二)2017年4月28日2时许,被害人傅良建在江西省吉安市消费后,因消费付款之事与星乐KTV大堂经理刘某4等人产生纠纷。刘某4即联系了星乐KTV股东刘某3,要求上诉人鞠生财到场帮助处理此事。鞠生财接到刘某3的通知后,驾车搭载“阿勇”、“宝星”(两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到达星乐KTV。鞠生财等人在星乐KTV停车场与傅良建发生争执,随即上前殴打傅良建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傅良建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康某的证言:2017年4月27日晚,我在星乐KTV玩,叫傅良建来。傅良建喝了酒一直在包厢睡觉。至次日零时许,我支付了700多元包厢费以及其中一个陪唱女子500元小费,然后离开。傅良建说打火机没找到,先不要给小费。后来我支付了700元驾车离开了。直到第二天我才知道傅良建被人打了。

2.证人汤某的证言:赣D×××**的红色宝马车是“疯子”用我的身份证登记的,实际是他在使用。

汤某辨认出“疯子”就是鞠生财。

3.证人罗某的证言:2017年4月28日上午,大堂经理刘某4打电话告诉我,说当天凌晨KTV有客人因结账的问题闹事,后来被“疯子”带的人打了。案发后我和刘某3到医院看望傅良建,双方签订赔偿协议,KTV一共向傅良建赔偿20万元,实际支付了12万元。

罗某辨认出“疯子”就是鞠生财。

4.证人刘某3的证言:我是星乐KTV的股东之一。2017年4月28日,我接到总经理刘某4的电话,说有个包厢的客人闹事,让我叫“疯子”(帮其KTV看场子的人,经辨认为鞠生财)来处理下。我遂打电话给“疯子”(152××××****),叫他去下KTV。之后我才得知“疯子”带了2个人来打了其中一个客人,该客人受伤被送医院了。案发后经和被害人傅良建协商,我们一方同意赔偿傅良建20万元,我负责3万元,已经付清。

刘某3辨认出“疯子”就是鞠生财。

5.证人刘某4的证言:我系星乐KTV的大堂经理。2017年4月28日凌晨,我听业务经理“阿浩”说有客人没有给陪酒小姐的费用就想离开,我和“阿浩”去到停车场跟该客人沟通,但对方没有支付。1时30分许,我打电话给刘某3,让他叫“疯子”来处理。大概过了十分钟,“疯子”带了两个小弟开红色宝马车来了。这三人上前和客人理论,“疯子”的一个小弟突然动了手。

刘某4辨认出“疯子”就是鞠生财。

6.被害人傅良建的陈述:2017年4月27日23时许,我受朋友康某邀约去到吉州区星乐KTV唱歌,因为其之前喝了酒,所以来到后就在沙发上睡着了。至28日1时许,康某叫我起来回家准备结账,我发现裤子口袋里的zipo牌打火机不见了。我们就和一个刘某4的大堂经理交涉。我让傅良建先不给钱,双方就僵持着。期间刘某4打了几个电话。不久,有三个男子开一辆敞篷红色宝马轿车来到停车场,刘某4就上前和他们说话。然后其中比较矮的男子先动手打我,三人都围住我,对我拳打脚踢。后来刘某4对他们说钱付掉了,他们才收手离开。当时我的腿部受伤了,去了医院。

案发当天上午我就报警了。到2018年2月,在派出所的调解下,我和星乐KTV的法人罗某、运营者刘某3达成协议,对方赔偿其20万元,但至今只收到10万元。

辨认出证人汤某就是带头参与殴打其的男子。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傅良建左股骨颈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行相关治疗后,现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

8.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赣D×××**牌宝马汽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汤某。

9.2017年4月28日星乐KTV停车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傅良建被殴打的情况。

10.上诉人鞠生财的供述:2017年4月28日凌晨,经刘某3电话通知,我驾驶车牌为赣D×××**的红色宝马车搭载“阿勇”、“宝星”去到星乐KTV(位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处理事情。我们三人都参与了殴打那个男客人。

1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补充鉴定书等。

综合上诉人鞠生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上诉人鞠生财参与第一单故意伤害案,并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本案系因鞠生财与被害人王某2产生矛盾而引发,鞠生财亦对其持械反击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供认不讳,虽然其否认持刀捅刺被害人,但现有同案人肖**、陈海祥、陈玲龙均指证鞠生财持小刀捅刺被害人王某2腿部,与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系小腿部受锐器伤致死相互印证,可证实上诉人鞠生财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2)原判已经认定本案的被害人王某2先动手伤人,存在一定过错。但是在有多名保安在场的情况下,鞠生财的人身安全并不处于持续受威胁的状态,其所受到的不法侵害已经阻断,其与多名同案人对被害人持续追打的行为以及鞠生财持刀行凶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3)虽然鞠生财与其他同案人没有事前合谋,但在打斗的过程中鞠生财与同案人相互配合,共同推拉追打被害人,已经构成共同故意伤害,且鞠生财行为积极,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鞠生财关于第一单犯罪事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2.关于第二单故意伤害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金额的认定。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在第二单事实中,被害人傅良建得到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民事赔偿,并不减轻上诉人鞠生财其因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鞠生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请求减轻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金额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鞠生财先后两次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故意伤害王某2的犯罪中,鉴于被害人王某2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可对上诉人鞠生财酌情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傅良建的犯罪中,上诉人鞠生财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鞠生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且其多次犯罪,主观恶性深。因鞠生财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王某2死亡、被害人傅良建轻伤残疾,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恰当,审判程序合法。鞠生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光昶

审判员  向玉生

审判员  周金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蔡晶

书记员曾银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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