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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露青、谢远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1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63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露青,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远君,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一审被告:朱剑辉,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陈露青因与被上诉人谢远君、一审被告朱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露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谢远君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远君、朱剑辉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朱剑辉向谢远君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朱剑辉向谢远君借款的理由并非为谢远君所称的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及用于装修房屋,谢远君对借款理由的主张属于断章取义。根据谢远君、朱剑辉的聊天记录可知,朱剑辉的借款是用于广东省××城市××平岗路××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的房屋装修。同时,从朱剑辉微信发送给谢远君的房屋图片可知处于尚未装修完毕、未安装窗户的状态。而涉案房屋是在2016年至2017年修建,因村里分征地款项,每人8万元,后来又每人分2万元,共计30万元,已用于房屋修建及装修。可见,朱剑辉仅以房屋装修为由借款,但是相应的款项并未用到房屋的装修中。《婚姻法》规定共同债务的原则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一方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的,不符合婚姻法有关共同债务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朱剑辉向谢远君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其个人债务。其次,一审法院将陈露青与朱剑辉之间的银行账户往来作为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陈露青、朱剑辉二人间的流水往来发生在借款发生前,在借款发生后并无往来。相反,该证据从侧面证明了涉案借款并未转入到陈露青的账户中,陈露青从未收到与涉案借款有关的资金。因此,一审法院将谢远君、朱剑辉间的借款认定为陈露青与被朱剑辉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陈露青对谢远君、朱剑辉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且陈露青与朱剑辉已经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对外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因此陈露青对朱剑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不承担责任。陈露青在谢远君不断通过短信和电话的方式告知其与朱剑辉间借款的事实后,才知悉涉案借款,陈露青对涉案借款也从未作出任何认可或追认行为,同时明确表示其已与朱剑辉离婚,不承担该债务。综上,谢远君、朱剑辉间的借款并非陈露青与朱剑辉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谢远君辩称:1、一审判决第6页借款总金额的认定存在笔误,并非127765元,应当为227765元。2、借款前陈露青及朱剑辉是夫妻关系,多次相互转账,夫妻财产共有,双方共同生活。涉案借款发生于陈露青与朱剑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涉案借款分别于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3月出借,朱剑辉与陈露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合建并装修涉案房产,陈露青称资金是利用含朱剑辉在内的征地分红款,可见借款后陈露青与朱剑辉夫妻财产仍是共有的,朱剑辉的分红款也是用于夫妻共用。房子建设、装修需要100多万元,是由朱剑辉负责策划并筹建的,朱剑辉所有的钱均是用于建房、装修,包括向谢远君所借款项。谢远君认为该借款是用于建房子及装修,现在房子是由陈露青及儿子在居住。4、借款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剑辉也证明陈露青知道涉案债务并同意卖房还款。谢远君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见,朱剑辉是否借款、贷款、卖房均有与陈露青商量过,并通过陈露青的同意。微信聊天记录中2017年1月3日朱剑辉说“我老婆不准我去外面借钱了”、“现在唯有卖房还款”,说明其是否借款及卖房均需要与陈露青协商,表明夫妻财产是共同支配的。5、陈露青与朱剑辉协议离婚后,朱剑辉仍给小孩交学费而不向谢远君还款。借款前后陈露青、朱剑辉夫妻财产是共有共用的,借款后陈露青与朱剑辉之间协议离婚是逃避债务。
朱剑辉述称:1、确认有向谢远君借款。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当时资金困难向谢远君出借款项用于周转,谢远君曾到朱剑辉的工厂看过,考察过后才出借的,出借后朱剑辉承诺一年内还款。2、朱剑辉在为小孩交学费的同时也一直有向谢远君陆续还款,朱剑辉同意向谢远君还款,希望可以分期偿还。
谢远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剑辉向谢远君返还借款本金175000元。2、朱剑辉依照谢远君与朱剑辉共同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履行相关违约责任,即:每逾期一个月,朱剑辉须向谢远君支付人民币5000元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有的欠款为止(时间自2018年11月开始计算)。3、陈露青为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朱剑辉、陈露青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剑辉因故向谢远君借款。2015年11月11日,谢远君向朱剑辉尾号为8270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12月28日,谢远君再次向朱剑辉上述账户转账10万元;2016年3月15日,谢远君向朱剑辉尾号为8270的银行账户转账27765元,合计出借人民币227765元。
2016年3月12日,朱剑辉向谢远君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朱剑辉440183198008152813,现向谢远君440882197809125775借到人民币150000整(拾伍万圆整),定于2017年3月15号还清借款”。
2016年12月17日,朱剑辉再次向谢远君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朱剑辉440183198008152813,现在向谢远君440882197809125775借到人民币125000整(拾贰万伍仟圆整),定于2017年12月20号还清借款”。
2017年3月23日,谢远君与朱剑辉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表示朱剑辉共欠谢远君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6866元。朱剑辉分期偿还本息,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偿还本金60000元,剩余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6866元在2018年6月30日前清偿完毕,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个月,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
谢远君表示朱剑辉在协议签订后没有按期还款,经追讨,朱剑辉最终在2018年3月31日前按约定支付欠款60000元,后陆续还款40000元至2018年11月,此后未再次还款。
谢远君表示朱剑辉所借款项已用于修建位于广州市增城朱村街朱村的房屋。陈露青表示其已与朱剑辉离婚,现与儿子共同居住在广东省××城市××平岗路××房屋,该房屋在2016年至2017年修建。因村里分征地款项,每人8万元,后来有每人分2万元,共计30万元,已用于房屋修建及装修,不能证实谢远君的借款用于上述房屋的修建。陈露青确认谢远君证据中,朱剑辉以微信发送给谢远君的房屋图片即为上述房屋,但属于尚未装修完毕、未安装窗户的时间。
另查明,朱剑辉与陈露青于2017年7月2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儿子朱*鑫由陈露青抚养,位于广东省××城市××平岗路××房归朱*鑫所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对外的债务,离婚后一切的债务由朱剑辉独自承担。
再查明,朱剑辉名下尾号为6675的银行账户,与陈露青名下尾号4519的银行账户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17日存在多笔资金流水。其中,朱剑辉向陈露青转账4笔,金额合计49000元。陈露青向朱剑辉转账3笔,金额合计7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出借款项以实际出借款项为准。本案谢远君分三次向朱剑辉转账出借款项共计227765元,一审法院确认谢远君出借款项本金共计227765元。根据谢远君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本案中存在三笔借款。第一笔借款,朱剑辉在2015年11月11日,向谢远君借款10万元。第二笔借款,朱剑辉在2015年12月28日,向谢远君借款10万元。2016年3月15日,朱剑辉向谢远君借款15万元,为第三笔借款。第三笔借款实际出借资金为27765元,其他金额为预扣第三笔借款15万元的利息18000元,第一笔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235元。该4235元,为双方所确认的10万元借款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换算年利率不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017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确认第二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为12066元,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换算年利率不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有利息4800元,双方约定在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双方未明确该利息如何计算得出,因截至2018年6月30日,谢远君主张的利息4235元、12066元、4800元,合计21666元,按照实际出借款项227765元计算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11月,朱剑辉先后还款10万元。该款项偿还借款利息21666元后的剩余部分,为偿还部分借款本金78334元。还款后,剩余借款本金为149431元。对谢远君主张借款本金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上述三笔利息的确认,是在双方未书面明确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双方款项出借时间、借条内容及双方事后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推定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因谢远君并未能提供双方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法的证据,对谢远君主张利息超过一审法院确认内容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谢远君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了逾期还款时计算每月5000元的违约金,谢远君主张自2018年11月计算该违约金,属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谢远君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每月5000元,已超过一审法院确认的欠款本金149431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2988.62元,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陈露青的责任问题,借款发生在陈露青与朱剑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剑辉、陈露青的银行账户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且朱剑辉在借款后修建位于广东省××城市××平岗路××房并进行装修,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借款已用于朱剑辉、陈露青的家庭共同生活。现朱剑辉、陈露青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债务均由朱剑辉承担,明显存在逃避债务嫌疑,该离婚协议约定不能对谢远君产生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借款属于朱剑辉、陈露青的夫妻共同债务,陈露青应共同承担向谢远君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剑辉、陈露青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谢远君偿还借款本金14943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欠款本金1494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谢远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谢远君承担555元,朱剑辉、陈露青共同承担3245元。如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露青上诉主张涉案债务并未用于家庭支出,且其对谢远君与朱剑辉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陈露青与朱剑辉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债务各自负担。因借款发生在陈露青与朱剑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剑辉、陈露青的银行账户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且朱剑辉在借款后立即修建位于广东省××城市××平岗路××房并进行装修。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借款已用于朱剑辉、陈露青的家庭共同生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朱剑辉、陈露青离婚协议中约定朱剑辉对外债务由朱剑辉承担,明显存在逃避债务嫌疑,该离婚协议约定不能对谢远君产生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陈露青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陈露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毅
审判员 谷丰民
审判员 汤 琼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曾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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