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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智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12-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刑终19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智立,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捕前住洛阳市瀍河区。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7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9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丁晓旭,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智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豫03刑初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智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康智立通过手机微信联络的方式从云南西双版纳“吴贤武”(化名)处购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经邮寄至洛阳后,在其租住的洛阳市瀍河区巨龙家园小区内依照“吴贤武”提供的提纯方法,使用其购买的加热器、漏斗、量杯等工具,对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液体进行提炼,并将所提炼出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肖某、于愧愧等人牟利。

2019年5月3日10时38分许,公安人员在洛阳市瀍河区巨龙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门前将刚签收完包裹的被告人康智立抓获,并对其人身、车辆及住所进行搜查。在康智立随身携带的邮政包裹内查获三瓶“娃哈哈”矿泉水瓶装黄色液体,净重共计1641克;在其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8包,净重共计34.35克;在其住所查获毒品疑似物11包,净重共计154.61克,疑似制毒原料18份,净重共计4927.63克,另在其住所内查获加热器、漏斗、量杯等提炼毒品工具。

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康智立住所、车内、随身携带的邮政包裹内查获的物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状毒品共计180.0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毒品共计1641克。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康智立租住处客厅内查获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5.5%、76.2%;康智立车内查获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4%;康智立随身携带包裹中的液体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5.3%、15.4%、17.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线索移交通知书、指定管辖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实,2019年4月15日洛阳市禁毒支队接到举报,康智立在瀍河区杨文社区租住的房屋内从事制毒犯罪活动;2019年4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对康智立制造、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019年5月3日10时38时许,在洛阳市瀍河区巨龙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门口,刚签收完装有液体毒品包裹的康智立被抓获。

2、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

(1)对康智立位于洛阳市瀍河区巨龙家园小区16号楼3单元401室的租住处进行搜查,共搜查出毒品疑似物(净重154.61克)、固体状疑似制毒原料(净重2490.63克)、液体疑似制毒原料(净重2437克)。

(2)对康智立所驾驶的车牌号云A×××**的车辆进行搜查,共搜查出毒品疑似物8包(净重共计34.35克)。

(3)抓捕康智立时对其随身携带的邮政包裹进行搜查,在包裹内搜查出三瓶“娃哈哈”矿泉水瓶装的黄色液体(净重共计1641克),盖体部位均有黄色胶带缠绕。包裹内另有辣木籽两袋,根茎植物两捆。

3、提取笔录、照片及提取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实:

(1)对康智立住所、车牌号为云A×××**的车辆、康智立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邮政包裹搜查出的涉案物品进行拍照、提取并扣押,共计从康智立所住客厅内提取物证64件,从次卧内提取物证16件,从车内提取毒品疑似物8包、药盒2个,从邮政包裹内提取“娃哈哈”瓶装液体冰毒3瓶,辣木籽2袋,三七1袋,根茎植物2捆。

(2)对康智立所使用的OPPO手机扣押,并从中提取了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手机网站浏览历史记录、手机通讯录等,证实康智立通过微信在2019年4月6日中午12时53分给其上线“吴贤武”支付毒资9900元,4月14日下午通过微信给“吴贤武”支付毒资5000元,4月26通过支付宝给“吴贤武”分两次共支付毒资20000元;4月23日收到于愧愧支付的两笔购买冰毒的毒资,一笔3700元,一笔500元,共计4200元。

(3)对简某(系被告人康智立的妻子)使用的OPPO手机扣押,并从中提取了简某与康智立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账单、手机相册内康智立与他人商量毒品价格的照片、微信头像信息、电子回单等,证实康智立通过简某手机微信在2019年4月6日中午12时53分给“吴贤武”支付毒资9900元,4月14日下午通过微信给“吴贤武”支付毒资5000元。

4、取样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康智立租住处、车内及包裹内查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毒品”进行取样以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的情况。

5、检验报告:

(1)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对康智立随身携带包裹内、住处、车辆内所查获的疑似毒品、疑似毒品原材料经标记40份检材,经检验20份检材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鉴定,送检的物证中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晶体状毒品净重共计180.09克,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毒品净重共计1641克。其余检材中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

(2)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1号检材白色晶体(原编号物证客厅1-1)、2号检材白色晶体(原编号物证客厅2-1)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5.5%、76.2%。

(3)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1号检材无色液体(原编号包裹物证1-1)、2号检材无色液体(原编号包裹物证2-1)、3号检材无色液体(原编号包裹物证3-1)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5.3%、15.4%、17.1%。

(4)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送检1号检材无色液体(原编号车物证1-1、车物证1-2均匀混合)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4%。

6、辨认笔录证实:

(1)被告人康智立辨认出于愧愧为从其处购买毒品的于姓男子,肖某为从其处购买毒品的肖姓男子。

(2)肖某辨认出康智立就是“逍遥”,并辨认出于愧愧和范某。

(3)范某辨认出康智立,并辨认出简某是收钱给其送毒品的人,是康智立的妻子。范某还辨认出其给康智立介绍的买毒品的肖某。

7、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经现场检查,在康智立身上发现手机两部(蓝色OPPO手机号151××××****、180××××****;黑色华为手机157××××****、156××××****)、钥匙一串、包裹一个(邮政包裹,收件人为门岗,运单号为9705079099598)。

8、中国邮政快递单照片证实,编号为9705079099598的邮政快递,由寄件人吴贤武自勐海县打洛镇邮政局寄往河南省洛阳市杨文街道537厂巨龙家园门岗收,签收人签名为康智立化名的刘旭。

9、运单信息及网查物流信息单证实,自2018年8月以来吴贤武从云南省西双版纳自治州勐海县打洛镇邮寄过8次包裹,收件人均为门岗,其中两次的时间为2018年4月9日至4月13日、2018年4月29日至5月3日。

10、租房收据、房屋出租合同证实,被告人康智立曾租住在洛阳市廛河区巨龙家园A区11号楼2单元303室,后更换至16-3-401室。

11、被告人康智立的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康智立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于2017年2月6日刑满释放。

12、证人简某证言证实,其对康智立两次开车去贩毒知情,一次是2019年1月份,一次是4月份。其不知道康智立的毒品是哪来的,也没见过康智立在家中提炼毒品。其微信六次共转账给“沐茗鹋”48300元,均为康智立操作的,其不知道情况。也不知道“沐茗鹋”是谁。

13、证人肖某证言证实,其通过范某认识了微信名为“逍遥”(康智立微信名称)的人,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从“逍遥”那里买了十几次冰毒,一次1克到50克不等,价格从250元到270元不等。并称于愧愧曾问其认识不认识卖毒品的人,其就介绍于愧愧和“逍遥”认识。

14、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8年康智立对其说“要去云南边境拿货,如果需要回来后来取。”一个月后其到巨龙花园找康智立,看到康智立家中很多玻璃化学容器还有加热器以及一个小冰箱。后康智立取来一个装满水的玻璃烟灰缸,告诉其这在冰箱里冻下结晶后就是冰毒。一周后其以350元一克的价格买了两克。半个月后其又找康智立买了两克。几天后其交给肖某2500元钱,并和康智立谈好购买5克冰毒交给肖某。2019年3月的一天,其到洛阳找康智立买冰毒,康智立让他媳妇给送了两克冰毒。

15、证人康某(系被告人康智立的父亲)证言证实,其平时吃活血的药,但其本人是医生并且在家开诊所,药都是自己在家拿的,康智立没给其买过药品或保健品。

16、证人雷某(中国邮政快递老城投递部员工)证言证实,2019年5月3日上午10点左右,在瀍河区振兴路巨龙通信科技公司门口小卖部有个穿黑色短袖的男子来取快递,签的名字是刘旭,他拿了快递没多远就被抓获。印象中其给该名男子送了六七次快递,大概一两个月一次,该男子邮寄地址是巨龙家园收件人写门岗,别人都是写具体地址和名字,他写大致范围还不写名字,感觉有点反常。

17、证人任某证言证实,其负责揽收云南省西双版纳自治州勐海县缅甸第四特区小勐拉的包裹,这张号码为9705079099598的发货单是“吴贤武”填的,发出的物品是什么记不清了。

18、证人左某(巨龙家园物业员工)证言,证实康智立在巨龙家园租房的情况。

19、被告人康智立供述证实,其被抓时携带的快递是一个叫“吴贤武”(真实姓名不知,微信名“沐茗鹋”)的男子从云南寄过来的,里面有三个含有冰毒成分的瓶装的虎骨酒。“吴贤武”知道其吸冰毒就说可以邮寄冰毒,并教授其提炼的方法。其根据“吴贤武”的指导买了烧杯、玻璃棒、锡纸、电子计量器等物品用以提炼冰毒。其4月初付了一万八左右,买了三瓶,提炼了大概一百六七十克,卖给肖某两次,大概二十四五克,卖给于愧愧18克一次,收到于愧愧微信转账4200元。但其辩解称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是为了贩卖,邮寄包裹里的物品主要是为其父亲购买的中药材。

20、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查获的提炼毒品工具等物证、下线范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材料、康智立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的车辆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康智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毒品、提炼毒品工具及被告人康智立贩毒所用的VIVO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HUAWEI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中毒品、提炼毒品工具由扣押机关销毁。

上诉人康智立上诉称:涉案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是为了贩卖,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贩卖毒品数量错误,应认定45克左右;构成立功;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护称:康智立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希望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康智立称“涉案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是为了贩卖,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康智立购买液体毒品后进行加工提炼,并曾多次向肖某、于愧愧、范某等人贩卖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上诉人康智立称“原判认定贩卖毒品数量错误,应认定45克左右”的上诉理由,经查,除已经售卖的毒品外,公安机关在本案案发后从康智立住处、车上及随身携带的包裹中共搜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状毒品180.0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毒品1641克,其本人虽有吸毒情节,但仍应按照康智立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一审认定的毒品数量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康智立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康智立虽承认其从“吴贤武”处购买毒品及在租住处提炼毒品的犯罪事实,但始终辩解称是为自己吸毒,不是为了贩卖,且在一审庭审时对其与“上线”“下线”间的转账记录辩称系购买中药材等物品及借贷往来的交易,其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能作全面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坦白,亦不属于认罪悔罪。

关于上诉人康智立称“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康智立虽供述其从“吴贤武”处购买毒品,并提供了“吴贤武”的微信名称及联系方式,但该内容属于供述本人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且其并不能提供“吴贤武”的真实身份情况,公安机关亦未能依据康智立提供的线索将“吴贤武”抓获,故康智立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康智立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康智立多次贩卖毒品,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晶体状毒品共计180.0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毒品共计1641克,依法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幅度内量刑,且康智立系累犯,原判根据康智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智立以贩卖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购买,并在加工提炼后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康智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康智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保玉

审判员  郭景峰

审判员  张敏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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