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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康平、朱明禾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12-27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刑终22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康平,曾用名张康,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明禾,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梅梅,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卓智,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康平、朱明禾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豫03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明禾、徐康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康平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以来,被告人徐康平伙同被告人朱明禾为谋取私利接受张社民(已判刑)委托,向张社民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杜康”扁酒瓶及酒瓶盖23724个、“双沟”、“双沟大曲”酒瓶15630个。被告人朱明禾又单独向张社民销售伪造、擅自制造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西凤”酒瓶2496个。2019年9月1日被告人徐康平在湖南省醴陵市仙岳办事处五里墩村古塘组家附近被警方抓获。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朱明禾主动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康平及辩护人、被告人朱明禾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徐康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朱明禾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朱明禾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朱明禾在本案中只是将涉案业务介绍给原审被告人徐康平做并收取固定销售提成,原审被告人徐康平获利更多,其在该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明显大于上诉人朱明禾的作用,一审判决中未区分上诉人朱明禾、原审被告人徐康平的犯罪主次身份。上诉人朱明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向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赔偿十万元并取得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谅解书,但判罚结果与原审被告人徐康平一样,有失公正。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采纳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明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朱明禾在本案中只是将涉案业务介绍给徐康平做并收取固定销售提成,徐康平获利更多,其在该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明显大于上诉人朱明禾的作用,一审判决中未区分上诉人朱明禾和徐康平的犯罪主次身份。”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西凤”、“杜康”、“双沟”、“双沟大曲”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2017年以来,徐康平伙同上诉人朱明禾为谋取私利接受张社民委托,向张社民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杜康”扁酒瓶及酒瓶盖23724个、“双沟”、“双沟大曲”酒瓶15630个。上诉人朱明禾又单独向张社民销售伪造、擅自制造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西凤”酒瓶2496个。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徐康平和上诉人朱明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构成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朱明禾将非法制造假酒的张社民介绍给徐康平,且又单独向张社民销售假冒的酒瓶2496个,徐康平和上诉人朱明禾均系主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朱明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不能将徐康平和上诉人朱明禾区分主从犯。关于上诉人朱明禾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朱明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向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赔偿十万元并取得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谅解书,但判罚结果与徐康平一样,有失公正。”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明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巨大,属于犯罪情节严重。上诉人朱明禾的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虽然上诉人朱明禾取得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的谅解,但原判根据徐康平和上诉人朱明禾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作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有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明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原审被告人徐康平向张社民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杜康”扁酒瓶及酒瓶盖23724个、“双沟”酒瓶15630个。上诉人朱明禾又单独向张社民销售伪造、擅自制造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西凤”酒瓶2496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朱明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徐康平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徐康平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朱明禾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司晓森

审判员  赵 筝

审判员  梁培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郑峥

书记员刘芙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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