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海楠、孙英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15
独角龙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民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海楠,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盖州市客运管理站职员,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奎,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英筠,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岚,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上诉人郑海楠因与被上诉人孙英筠、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8)辽088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海楠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8)辽088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请求将郑海楠签名的借款合同判定为无效合同。3、申请法庭传唤孙英筠、张磊出庭陈述;同时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国民诉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本案中一审法院将郑海楠签名的48万元借据,认定为郑海楠对张磊所欠孙英筠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这一认定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裁判规则。因为该借据经文检,虽然签名为郑海楠,但经指纹鉴定,借据上的指纹不是郑海楠所留。借据内容及书写日期另有其人。这一事实说明,孙英筠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有郑海楠签名的借据,违背了借款合同制作的客观规律,该证据有重大矛盾和疑点,极有可能是孙英筠为向张磊索要借款,采取欺骗及盗取等非法手段获取了郑海楠签名的空白条后而伪造。然而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在当事人张磊没有到庭,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抗辩且没有查清借据真伪的情况下,采信了本案有严重瑕疵的主要证据,显然违法。二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认定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和证据的釆信上均有错误,故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孙英筠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上诉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被答辩人上诉认为被答辩人郑海楠签字确认的借据存在瑕疵是错误的。答辩人认为这份证据真实、客观、合法,足以认定这是被答辩人郑海楠对于妻子张磊借款的追认行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且在本案中这不是一份孤证,还有录音录像资料佐证,在录像资料中张磊、郑海楠夫妻共同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和商谈还款事项,足以证明郑海楠对于该笔借款情况和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可行为不是从这张借据上开始,而是在出具借据之前已经认可和承诺还款,两份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在本案中郑海楠应当承担本案债务偿还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对于指纹鉴定事项,在本案中这份鉴定结论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在鉴定报告中明确表示的内容是需鉴定的指纹是“中心花纹上部至指尖区域,”虽然这部分也有特征,但是,鉴定部门采样的指纹确实中心区域,没有“中心花纹上部至指尖区域,”的表述,更没有具体的比对,这就造成这份鉴定结论的不确定性,被答辩人对于自己的签名是认可的,也就是对于“郑海楠”三个字是被答辩人真实所写,这就足以证明本张借据真实合法有效。郑海楠上诉认为借条上其他字不是郑海楠所写就不能作为证据的观点不能成立,在民间借贷中由他人书写借条本人签字确认这是惯例和常态,这也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被答辩人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郑海楠请求张磊出庭事宜,更是荒唐,从郑海楠与张磊离婚由张磊承担全部债务这一约定足以证明这份离婚就是为了逃避债务所为,郑海楠以张磊不出庭为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特作此答辩,请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张磊未做答辩。
孙英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5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磊与郑海楠于2016年4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归于张磊。张磊分别于2014年1月2日向孙英筠借款5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向孙英筠借款300,000元,2014年4月7日向孙英筠借款1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向孙英筠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向孙英筠借款20,000元,共计480,000元。孙英筠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2015年10月10日孙英筠、张磊、郑海楠、周某在一起商议过本案借款一事。2015年10月10日,张磊向孙英筠出具借据二份,一份内容为:张磊、郑海楠向孙英筠借款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正(480,000元),月息贰分,借期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证明人:周某,借款人:张磊。另一份内容为:张磊今向孙英筠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证明人:周某,借款人:张磊,该70,000元为出具本借据之前所欠480,000元借款的利息。孙英筠提交有郑海楠签名和捺印的2015年10月11日借据一份,内容为:郑海楠向孙英筠借款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正(480,000元),月息贰分,用于铝合金加工和工程建筑,借期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借款人:郑海楠。
孙英筠提出2015年10月13日张磊又向其借款20,000元,但未提交借据原件。
2018年4月13日,郑海楠提出该借据上的签名、捺印均不是其本人书写、捺印,申请对借据上“郑海楠”签名、“捺印”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委托至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鉴定费过高,郑海楠于2018年9月18日申请变更只对指纹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8日,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检材上的指纹不是郑海楠所留。郑海楠交鉴定费6000元。
2018年12月7日,孙英筠申请对借据上“郑海楠”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9年8月2日,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检材上的“郑海楠”签名是郑海楠本人所写,孙英筠交鉴定费6200元。经庭审对鉴定意见质证,郑海楠提出意见如下:
一、郑海楠签名的借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众所周知,生活实践中,当事人向对方借款,给对方打借据或欠条,一般由一方当事人书写后签名并摁手印。然而本案中,由郑海楠本人签署名字的这张借据,郑海楠名下的指纹经鉴定不是郑海楠所留。借据的内容从书写特征看,并非郑海楠本人书写,而是另有其人。据此可推定制作本借据是二人或二人以上,显然违背了事物的客观规律,亦有悖于生活常理。鉴于该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和疑点,没有得到合理解释和排除,且已失去了诉讼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的基本属性,属于非法证据,故请求法庭查清借据的真实来源及制作过程,查明事实真相,并在裁决时予以排除。
二、本案事实不清,认定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
我国法律规定,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才可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张磊未到庭,卷宗没有其陈述,从而导致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清,又导致无法认定其是否放弃抗辩的权利,所以建议法庭对本案中止审理。
对郑海楠来说,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只有借据和所谓的视听资料。关于涉及郑海楠借据的证明力,已做阐述,在此不作赘述。关于视听资料,认为它只能证明原告告知郑海楠,张磊向其借款,郑海楠此时才获悉此事。录音中,没有郑海楠对张磊借款一事知情以及将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相关表述,所以视听资料并不能证明郑海楠与张磊共同举债。
由于郑海楠对张磊举债一事一无所知,对原告与张磊之间的债务问题不予评价,认为系张磊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偿还,与郑海楠无关。主要理由和根据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诉状中自认郑海楠并未参与张磊向其借款,张磊个人于2015年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据,郑海楠不在场且未签字。次日出具的借据只能证明郑海楠在该借据上签名,借据的指纹和内容有伪造之嫌,并非郑海楠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为事后追认,更不能据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磊在借据中并无相关表述,因此无法认定。
3.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结合本案,张磊向原告借款达480,000元之巨,显然超出家庭生活需要,因为当时被告家庭没有巨额开支。至于张磊出具的借据并没有相关标注。出具借据的时间与购买塔吊的时间相隔数年,借款与经营塔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至于签有郑海楠名字的借据,姑且不论真假,就其记载的内容看,借款用于铝合金加工和工程建筑,并非经营塔吊。按本条规定,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到目前为止,原告拿不出如何证据证明被告夫妻双方将债务用于经营塔吊等,仅凭自己的想象揣测被告夫妻双方将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这是原告为使借款成为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而编造的借口与谎言。法庭不应采信。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观存在恶意,可能与张磊之间恶意串通,亦可能个人谋划,企图通过虚假诉讼,使郑海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同时保留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罪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海楠是否应与张磊共同偿还所欠孙英筠480,000元借款本息,即如何认定郑海楠签名的480,000元借据效力。2015年10月11日前,借款虽均是张磊向孙英筠所借,但郑海楠签名的480,000元借据,经鉴定签名是郑海楠所写,应认定为郑海楠对张磊所欠孙英筠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郑海楠提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诸多抗辩理由,不成立,故郑海楠应与张磊共同偿还所欠孙英筠480,000元借款本息。张磊于2015年10月10日的借款70,000元是出具本借据之前所欠48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郑海楠未在借据上签字,不能认定系郑海楠与张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磊负责偿还,该70,000元是480,000元借款的利息,故不应再支付利息。孙英筠要求给付2015年10月13日的借款20,000元,但未提交借据原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郑海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英筠借款48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二、被告张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英筠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指纹)6000元,由原告孙英筠负担,鉴定费(笔迹)6200元,由被告郑海楠负担。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孙英筠负担300元,被告张磊负担1550元,被告张磊、郑海楠负担7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的48万元并非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将郑海楠签名的48万元借据,认定为郑海楠对张磊所欠孙英筠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错误一节,因该借据上签名经鉴定确实为郑海楠所签,上诉人郑海楠称该借据的内容并不是其亲自书写,其只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字,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上诉人就其该项主张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孙英筠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影音资料一份,能够证明上诉人郑海楠参与了被上诉人孙英筠与张磊的债务结算,上诉人郑海楠对张磊的该48万元借款事宜知晓。故原审法院认为:“郑海楠签名的480,000元借据,经鉴定签名是郑海楠所写,应认定为郑海楠对张磊所欠孙英筠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郑海楠提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诸多抗辩理由,不成立,故郑海楠应与张磊共同偿还所欠孙英筠480,000元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海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郑海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洪骥
审判员 秦振敏
审判员 关春秋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弘
书记员郎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