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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祉谚、李宝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15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祉谚,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杰,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亮,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上诉人朱祉谚因与被上诉人李宝杰、佟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3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祉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被上诉人李宝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被上诉人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祉谚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3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李宝杰对朱祉谚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认定借据形成时间是2019年3月31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李宝杰自我矛盾的供述,否定了2018年11月20日的159000元的借据中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的真实性。李宝杰诉状中陈述借据是18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金额159000元,拿钱时间也是借据标注时间。李宝杰在第一次庭审时改为陈述借据是2019年3月31日佟亮补签的,实际借款时间、总金额描述不清。在第二次庭审陈述借据是3月31日的第二天找佟亮补签的并拍了佟亮本人手持借据和收条的照片。2.李宝杰提供的2019年3月31日当天的一段视频,也无法证明当天补签了借据和收条。没有提供视频原始载体、视频有截取和录制不完整现象。3.李宝杰对借据形成、借款事实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可信度。对于借据形成于2019年3月31日的说法,仅有李宝杰单方陈述,又自我前后矛盾,同时也没有被告佟亮的认可,李宝杰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审认定“借据形成时间是2019年3月31日”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被告佟亮出具借据、收条时被告朱祉谚在现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借据和收条的形成时间,原审法院本就认定错误。朱祉谚在李宝杰家中时,没有看到任何借据、收条。2.李宝杰提交的佟亮手持借据和收条的拍照时,无法证明朱祉谚在场。照片没有时间、没有原始拍照载体、没说明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3.李宝杰对照片形成时间存在自我矛盾的陈述,单方陈述没有可信度。先说照片是和2019年3月31日当天的视频一同签字的,庭审时因对比照片和2019年3月31日李宝杰家中催账视频,辨识后发现佟亮服饰、场地,均不一致,明显不是同一时间、不是同一地点形成的。4.李宝杰单方自述借据和收条是3月31后找佟亮补签补照片时,并没有说朱祉谚在现场。(三)一审法院认为“李宝杰与佟亮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有借据、借条”“借款234923元”“利息二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借据形成时间没有查清,借据中的159000元又没有对账明细,实际借款本金没有查清。(四)原审认定车款8000元,先还利息后冲抵本金,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既没有查看车辆的登记信息,也没有查看车的转让协议。无论在车辆抵账金额还是抵顶本金或利息的认定上,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审认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认定关键事实错误。按照李宝杰所说借据若是在3月31日催账形成的,佟亮认可并签字的用途也是“因资金紧张”,并没有表明是用于共同生活。李宝杰提供二被告信用卡消费记录,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有待查证。李宝杰的借据、李宝杰与佟亮之间交易记录与透支消费记录的金额并不是一一对应的,无法证明李宝杰的每一笔钱款去向是佟亮和朱祉谚的共同生活消费或透支卡的消费。三、原审判决“朱祉谚承担连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李宝杰提供的录音中,李宝杰妻子,自行反复陈述“佟亮欠钱”“佟亮借钱”很显然自我认知范围内是借钱时是佟亮个人向其借钱。借钱时朱祉谚不知情也没有参与。退一步讲即使对借款知情,并没有法律规定知情人要承担还款义务。无论事先知情还是事后知情。都不等同于追认配偶的债务或自愿共同偿还债务。四、李宝杰反复更改对借款事实的陈述,涉嫌虚假诉讼罪,请法院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李宝杰对借款真实形成过程有所隐瞒,多次矛盾供述,反复更改陈述,对于借条形成的时间和借款的实际形成时间有了不同的说法,目的就是为了让有财产的朱祉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必定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综上,该笔借款是婚前借贷,上诉人朱祉谚事后并无追认情况,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宝杰辩称,朱祉谚与佟亮在2017年11月21日举办婚宴,201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9年3月31日,朱祉谚与佟亮均在场,与李宝杰签订借据及收条还有保证书等等,均证明朱祉谚与佟亮对欠李宝杰的款项是认可的,而且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2019年4月1日,朱祉谚与佟亮离婚说明朱祉谚与佟亮存在恶意躲避规避债务行为。在一审中,李宝杰举出大量有效、有力的证据,证明朱祉谚与佟亮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李宝杰欠款事实是存在的,而且用于婚姻家庭生活,因此朱祉谚与佟亮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佟亮辩称,上诉人说的基本都是事实。
李宝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佟亮、朱祉谚共同连带偿还欠款159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佟亮、朱祉谚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1月21日举办的婚宴,2018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9年4月1日离婚。自2018年11月20日起,佟亮陆续向李宝杰借款232940元,上述款项由李宝杰通过工商银行营口站前支行转账给付佟亮。借款发生后,佟亮陆续通过银行转账还款69200元以及部分现金还款。李宝杰(甲方)与佟亮(乙方)签订借据,借据中载明“乙方因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共计159000元整,月息2分。一年利息为38160元整。借期4个月,约定还款日2019年3月20日”,甲方李宝杰签字,乙方佟亮签字按手印。同日,佟亮(收款人)与李宝杰(付款人)签订收条,收条中载明“今日佟亮收到李宝杰(现金和银行转账)共计159000元整”收款人处佟亮签字按手印,付款人处李宝杰签字。借据及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实际形成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佟亮出具借据、收条时,朱祉谚在现场。佟亮于2019年4月将一车辆抵顶给原告,抵顶金额8000元,李宝杰妻子于2019年5月20日以8000元的价格将车辆出售他人。经李宝杰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李宝杰与佟亮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佟亮向李宝杰借款并出具借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佟亮没有偿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佟亮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佟亮向李宝杰共借款232940元,在借据实际形成前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部分偿还借款,后经双方签订借据最终确认借款本金为159000元,应予偿还。佟亮于2019年4月将车辆以8000元抵顶给李宝杰偿还借款,该8000元中应先抵顶2019年4月应偿还利息3180元(159000元*2%),剩余4820元偿还借款本金,剩余为偿还借款本金为151480元。对于李宝杰诉讼请求要求朱祉谚承担连带责任一项,借据上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及实际形成时间2019年3月31日,均在佟亮与朱祉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从李宝杰提供的消费记录显示在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佟亮和朱祉谚共计消费79017元,可以认定朱祉谚对佟亮的借款事实是知情的,佟亮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中。虽佟亮和朱祉谚现已离婚,但借款事实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李宝杰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佟亮、朱祉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李宝杰借款本金151480元,并从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148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支付相应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及保全费1315元,由佟亮、朱祉谚共同负担(李宝杰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朱祉谚提交西市区人民法院的三个生效判决,2019年8月份下发的,证明佟亮在2013年开始就已经与他人产生过大量的借款。李宝杰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诉辩双方陈述,总结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借款数额、利息计算问题;二、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佟亮、朱祉谚对该笔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对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数额、利息的认定问题。李宝杰与佟亮自2018年11月20日起多次发生借贷行为,二者债务往来后经双方确认款项,最终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借据及收条,确认借款本金为159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该协议的达成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该借据合法有效,虽佟亮未当场收取借款款项,但由于该借据系对李宝杰与佟亮多次往来借款之汇总,故应依法认定李宝杰与佟亮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佟亮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2019年4月佟亮将车辆作价8000元抵顶当月利息及部分本金,故其尚欠本金151480元,按月息2分自2019年5月1日起计息。
其次,对于案涉借款是否为佟亮、朱祉谚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是否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结合佟亮、朱祉谚职业及收入情况,案涉借款151480元应认定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本案中,李宝杰提交的2019年3月31日视频显示,朱祉谚在佟亮签订借据过程中,全程在场并与李宝杰正常交谈,无不知情或本人拒绝签署,抑或阻止佟亮签署借据的行为,且在视频结束时,朱祉谚甚至催促佟亮签字后一同回家,同时结合李宝杰所提供的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佟亮、朱祉谚名下银行卡部分消费签购单,该段期间恰为佟亮向李宝杰借款期间前后,佟亮和朱祉谚共计消费79017元,对此,应认定朱祉谚对案涉债务知情、默认且不能排除其因该借款而获益,一审对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朱祉谚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祉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上诉人朱祉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丽
审判员  崔 卿
审判员  盖世非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狄荣
书记员李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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