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英政,曾用名何飞,男,满族,1987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高中文化,武汉赢有道商品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保定市易县,住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龙,男,汉族,1992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大专文化,武汉市赢有道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浠水县,案发前租住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付亮,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春燕,女,汉族,1993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初中文化,武汉赢有道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深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超,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彩英,女,汉族,1993年9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大学文化,武汉赢有道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案发前租住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森,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雷雷,男,汉族,1994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大专文化,武汉赢有道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孝昌县,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九一、姚莹,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康,男,汉族,1994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大学文化,系武汉赢有道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浠水县,案发前租住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2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欢,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林尔,男,汉族,1997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高中文化,武汉赢有道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案发前租住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202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小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超,女,汉族,1990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大学文化,武汉赢有道商品经营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原住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阳光100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19年12月31日释放。
辩护人费薇,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英政、徐龙、焦春燕、邱彩英、黄雷雷、何康、周林尔、陈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8)鄂01刑初2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何英政、徐龙、焦春燕、邱彩英、黄雷雷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何英政、徐龙、焦春燕、邱彩英、黄雷雷及原审被告人何康、周林尔、陈超,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邮币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河北邮币卡平台”)在全国各地发展众多会员单位申请邮票托管上市交易,进行未经国家批准的邮票电子盘交易。以姜某(另案在浙江审判处理)等人实际控制的北京天誉金泰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誉金泰公司”)系北京股中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股中赢公司”)、北京赢天下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赢天下公司”),武汉赢有道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赢有道公司”)等公司的总公司,其中北京股中赢公司作为北京天誉金泰公司的“操盘部”,武汉赢有道公司等十几家公司作为其在武汉等地的“市场部”。北京天誉金泰公司先后在河北邮币卡平台托管上市并操控“中国远洋运输”“南极冰山”等26支邮票,上市邮票除5%左右用于配售、3%左右用于打新之外,剩余90%左右的邮票均由会员单位掌握,用于操控邮票价格。每支邮票上市后,持有该邮票的操盘账户以打新名义向部分客户卖出少量邮票,让客户赚取少量资金,以骗取客户信任;再由数个操盘账户通过频繁自买自卖方式持续倒单,拉高邮票的交易价格至平台上市价格的数十倍;随后向客户大量抛售,骗取客户资金。
2015年12月,北京天誉金泰公司指派被告人何英政担任武汉赢有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取得河北邮币卡平台居间商29006号段,发展客户在河北邮币卡平台开户投资上述26支邮票。后何英政指使该公司徐龙、邱彩英、焦春燕、黄雷雷、何康、周林尔等百余名业务经理或业务员,按照北京天誉金泰公司的要求,经公司组织培训后,由业务经理带领各自组员以微信大量添加陌生人为好友,通过包装朋友圈及冒充白富美等方式聊天建立信任后,业务经理及业务员相互配合诱导被害人购买上述26支邮票,导致被害人巨额损失。
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在武汉赢有道公司投资且在上述26支邮票中有过交易行为的共计2143人,其中1691人亏损,亏损金额共计人民币302462569.04元(以下币种同)。被害人闫某、殷某、于某、郦某、蒋某、黎某等47名报案人(涉及22个组)在上述26支邮票中亏损金额共计57528939.96元。
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何英政任武汉赢有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非法所得700余万元。在一审审理期间退出路虎汽车一辆、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房产一套。
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徐龙任武汉赢有道公司业务员,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任第三组业务经理,非法所得1642446.71元,任业务经理期间该小组致被害客户35人亏损,亏损金额共计36731252.0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其个人银行账户375885.78元。在一审期间其退出非法所得15600元。
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焦春燕任武汉赢有道公司第十二组业务经理,非法所得869424.56元,该小组致被害客户127人亏损,亏损金额共计21881598.96元。案发后,焦春燕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冻结其个人银行账户64元。在一审期间其退出非法所得50000元。
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邱彩英任武汉赢有道公司业务员,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任第八组业务经理,非法所得651792.57元,任业务经理期间该小组致被害客户63人亏损,亏损金额共计17711259.0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其个人银行账户33115元。在一审期间其退出非法所得15080元。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黄雷雷任武汉赢有道公司业务员,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任第十四组业务经理,非法所得361294.54元,任业务经理期间该小组致被害客户64人亏损,亏损金额共计9093462.99元。在一审期间其退出非法所得50000元。
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何康任武汉赢有道公司第十一组业务员,非法所得95980.6元,在一审期间退出非法所得75880元。
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周林尔任武汉赢有道公司第八组业务员,非法所得90718.96元,在一审期间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
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陈超任武汉赢有道公司财务人员,在明知该公司从事诈骗活动后,其依然管理公司财务及负责公司员工工资及提成发放。陈超领取工资3万余元,在一审期间退出非法所得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冻结资金情况报告、冻结通知书、查封裁定书、扣押决定书以及从河北邮币卡平台调取的交易数据、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截图、胡某等47名受害人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等的证言、河北省政府和沧州市工商局文件、河北省商务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及相关实施意见、河北省邮币卡交易中心藏品托管上市申请书、委托代理协议、藏品持有人承诺书、合作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及产权证书、武汉天意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报告、被告人何英政、徐龙、焦春燕、邱彩英、黄雷雷、周林尔、何康、陈超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英政、徐龙、焦春燕、邱彩英、黄雷雷、何康、周林尔、陈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何英政系主犯,徐龙、焦春燕、邱彩英、黄雷雷、何康、周林尔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焦春燕犯罪以后由亲属陪同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邱彩英、黄雷雷、何康、周林尔、陈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退出部分非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何英政归案后自愿将其名下财产退赔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邱彩英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周林尔共同犯罪的事实,酌定从轻处罚;陈超未直接实施诈骗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且有系初犯、认罪悔罪、主动退赃等情节,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英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徐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焦春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四、被告人邱彩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五、被告人黄雷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六、被告人何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周林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陈超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九、被告人何英政退出的路虎汽车一辆、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房产一套由本院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十、被告人徐龙、焦春燕、邱彩英、黄雷雷、何康、周林尔、陈超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256560元,公安机关冻结的涉案资金人民币28336664.78元及孳息,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十一、剩余涉案赃款责令被告人何英政、徐龙、焦春燕、邱彩英、黄雷雷、何康、周林尔、陈超在各自造成的损失数额内连带退赔并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何英政、徐龙、焦春燕、邱彩英、黄雷雷分别提出:一审量刑过重。
何英政的辩护人提出:1.何英政在本案中应系从犯;2.一审量刑过重。
徐龙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对徐龙量刑过重。
焦春燕的辩护人提出:1.焦春燕在本案中系从犯;2.焦春燕系自首,积极退赃,且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邱彩英、黄雷雷、何康的辩护人分别提出:邱彩英、黄雷雷、何康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退赔,请求对三人从轻处罚。邱彩英的辩护人还提出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原始数据不真实,且计算损失方法不合理,不应作为被害人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
周林尔的辩护人提出:周林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积极退赃退赔情节。
陈超的辩护人提出:1.陈超担任武汉盈有道公司财务人员,对人员招聘、工酬计算及发放均无权决定。2.一审判决陈超与同案人员在各自造成的损失数额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不当。陈超造成的损失份额是没有量化标准及计算依据的,不能笼统判定由陈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陈超的连带退赔判决部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何英政的辩护人提出何英政在本案中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共同诈骗犯罪中,何英政受指派组建武汉盈有道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处于组织、管理的领导地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组织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一审认定其为主犯正确。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陈超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责令陈超、何英政等被告人在各自造成的损失数额内连带退赔各被害人不当,请求对陈超连带退赔判决部分予以撤销的辩护意见。经查,陈超系武汉盈有道公司财务人员,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及发放员工薪酬,虽未接触被害人,但为何英政等人的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属于共同犯罪,应对共同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与其他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徐龙、焦春燕、邱彩英、黄雷雷的辩护人及何康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五人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列辩护人提出徐龙、焦春燕、邱彩英、黄雷雷、何康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退赔的情节,一审法院均已认定,且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再支持。
4.关于邱彩英的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原始数据不真实,且以邮票票面价计算损失方法不合理,不应作为被害人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1.武汉天意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证意见书及补充鉴证报告,所依据的电子数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从河北邮币卡平台调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2.审计报告并非单纯以邮票票面价计算损失,而是通过分析武汉盈有道公司所属投资人在交易平台的入金、出金、留有资金、留有邮票数量及交易情况,26支邮票交易中投资人、操盘账户的盈亏,结合何英政等管理层及邱彩英等员工的银行流水、收款情况,审计出由操盘账户操纵价格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情况,由此认定被害人的损失数额,计算方法合理,邱彩英对此审计结论亦无异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周林尔的辩护人提出周林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积极退赃退赔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林尔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英政、徐龙、焦春燕、邱彩英、黄雷雷及原审被告人何康、周林尔、陈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何英政归案后积极退赔,依法可从轻处罚。焦春燕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邱彩英、黄雷雷、何康、周林尔、陈超具有坦白,部分退赃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陈超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认罪悔罪、主动退赃等情节,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何英政、徐龙、焦春燕、邱彩英、黄雷雷及何英政、徐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志斌
审判员 张新华
审判员 周前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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