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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须领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06-0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刑终35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须领,曾用名孙喜成,化名赵志永,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小学肄业,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世春,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须领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闵某1、闵某4、肖伏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鄂10刑初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孙须领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初五)中午,村民闵新阶、闵兴红和沈显忠(小名沈兵贵)三人到洪湖市大沙湖农场二分场路弯村(八队)钟某家拜年,四人在钟家进餐并饮酒。闵某6、沈某1酒后休息。钟某、闵某5二人前往邻居被告人孙须领家,遇见孙妻赵素霞,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在家中休息的孙须领及妻弟赵某与钟、闵二人发生争执并打斗,闵某5额头被打破流血。钟某见状,将闵某5带到分场医务室包扎伤口。闵某6得知闵某5被打后即到旁边小卖部打电话告知其三叔被害人闵某2。
当日下午五六时许,闵某2与闵某7家人闵某4、闵某8、闵某9、闵某5及被害人闵某1等至少一二十人持棍棒先后赶至大沙湖农场二分场,在钟某的指引下来到赵某姐夫陈某1家门前。赵某之妻曹金萍出门查看时,当即被打晕在地,陈某1等人见状关上大门。闵某5等人开始踢门砸窗并将赵某、陈某1二人打伤。此时,孙须领从对面家中拿出私藏的枪支弹药,对着陈某1家门口的人群开了一枪,致闵某2当即中弹倒地。闵某2之子闵某1欲抢夺孙须领手中的枪支时,又遭孙须领开枪射击,致其左肩受伤倒地。闵某5之侄被害人闵某3即上前夺枪跟随孙至屋内,被孙持刀逼退至屋外。随后,孙须领再次装好弹药,出门对欲夺枪的闵某3开枪,致闵双下肢严重受伤。之后,孙须领携带枪支弹药逃离现场并长期潜逃在外,至2019年1月17日在福建省厦门市被警方抓获归案。闵某2中弹受伤后经医务人员抢救不治身亡。经法医鉴定,闵某2系因霰弹类枪击左颈部致左颈内静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闵某1左肩部中弹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闵某3中弹致双下肢受伤、左腿粉碎性骨折。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孙须领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4、闵某1、王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30280.5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有关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尸检照片、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须领亦供认不讳。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须领持枪连续朝他人射击,致多人伤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须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孙须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4、闵某1、王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30280.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须领上诉提出:1.原审定性错误,其行为应属故意伤害;2.被害方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过当;3.被害人闵某2是因抢救条件受限死亡,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理由的辩护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须领持枪朝他人连续射击,致多人伤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上诉人孙须领和辩护人提出原审定性错误,其行为应属故意伤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在事态发展过程中,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冲突发生后,孙须领采取极端手段,直接非法持枪向对方射击,致多人死伤,其不计后果的开枪加害行为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原判认定孙须领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须领和辩护人提出被害方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孙须领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孙须领与被害方发生矛盾时,双方均未采取克制态度。被害人一方不但没有理性、正确的处置矛盾,反而聚众持械上门寻仇,导致事态升级,对引发本案负有较大过错。但孙须领面对对方冲击时,直接采取以暴制暴的极端方式持枪朝对方连续射击,实际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正当防卫。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须领和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闵某2是因抢救条件受限死亡,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孙须领开枪击中被害人闵某2,致其左颈内静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孙须领的行为是导致闵某2死亡的根本原因。其开枪致人死亡,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综合考虑孙须领的犯罪性质、作案手段、悔罪态度及案发起因,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红杰
审判员  陈作平
审判员  邵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崔成敏
书记员李宗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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