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闽刑更94号
罪犯邹进波,男,1988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
2013年4月3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厦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邹进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8906.65元,并对总额196355.5元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邹进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闽刑终字第2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10月22日交付福建省龙岩监狱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闽刑更10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罚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根据罪犯邹进波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向本院提出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的减刑意见,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进波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但有3次违反监规被扣4分。减为无期徒刑以来,有2次违反监规被扣130分。参加各项教育,成绩合格,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至2019年11月累计考核积分7662分,表扬10次。
另查明,罪犯邹进波在服刑期间月平均消费507.97元,本次减刑履行部分财产性判项义务,缴交6000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消费台账、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邹进波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邹进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邹进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2045年6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庆高
审 判 员 沙 晶
审 判 员 林标礼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清山
书 记 员 蔡秀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十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比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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