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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诈骗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2020-06-17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0)闽刑申24号
庄金明:
你为儿子庄某某诈骗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刑初329号刑事判决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刑终43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庄某某编造联保贷款事由骗取借款的证据不足,庄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调卷复查,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现就你申诉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你申诉称:原判认定庄某某编造联保贷款事由骗取借款的证据不足,庄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查,2013年9月25日至9月29日间,原审被告人庄某某谎称自己已在厦门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了一笔联保贷款,待清偿旧有贷款并缴交新贷款的保证金后,即可于2013年9月30日放贷,再以需筹集资金支付前述款项为由借款,并假意承诺贷款发放当日即时还款,先后骗取孙某出借的款项合计2491525元,骗取黄某出借的款项60000元。2013年9月30日下午,庄某某中断一切联系并逃离厦门至外地藏匿,2014年8月6日被抓获。
(1)从主观方面看,庄某某在案发前即存在以借款为由非法占有孙某、黄某财物的故意。在案材料体现,被害人孙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等人的证言,均可证实庄某某在向孙某、黄某借款2551525元前即已负债累累;证人颜某证实从2013年9月中旬开始,庄某某即要她将公司支出的款项推迟至9月30日再转;证人邓某亦证实9月30日上午,庄某某对她说库存赶紧清了,让买主把款打进来。原审被告人庄某某亦供认“到2013年9月底的时候,我已经欠了大概2000多万元的债务,其中欠银行的贷款约600万元,其余的都是民间借款······当时欠款太多,已经压得喘不过气······我现在没有任何财产或者固定资产,仅有的一套安置房已经被法院查封了,因为欠农商行的贷款”。此外,从孙某、黄某所借款项到达庄某某账户的次日庄某某即潜逃的行为,足以证实庄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在案材料还体现,被害人孙某、黄某、证人陈某1、陈某3等人均系庄某某的债权人,均证实庄某某潜逃后,关闭通讯工具,并未与他们联系还款事项,此亦可反映庄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孙某、黄某财物的故意。
(2)从客观方面看,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庄某某虚构向农商银行贷款,隐瞒真相、欺骗被害人的事实。被害人孙某陈述称:“2013年9月中旬,庄某某找我,声称由他牵头联保其他人员共10人到农商行枋湖支行贷款1300万元,其中由他使用的共计770万元,现手续已完成,需要在9月27日前先还他本人原贷款300万元,他哥的50万元,在9月29日需存入770万元的保证金154万元,合计504万元,银行定于9月30日发放该笔贷款,庄某某向我临时借款,答应在9月30日发放后当天15时前转给我,并同时归还以前向我借的到期未还的借款160万元······2013年9月30日上午,我和庄某某一直保持电话联系,庄某某说办理顺利,下午2点放款,下午2点半之前,我又和庄某某多次联系,他说正在办,很快就好、到了15点左右,我再打庄某某的手机,发现他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打庄某某妻子叶某的手机也处于关机状态,当天晚上6点左右,我到庄某某住处查看,门卫告诉我庄某某已搬走······我通过电话向农商行的客户经理张某1了解庄某某在枋湖支行的放贷情况,才知道庄某某之前贷款的300万元未归还,也没有那笔770万元联名贷款,更没有庄某某联名贷款的名字。”本案还有黄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也证实庄某某以此为由向他们借款;证人张某1(厦门农商行工作人员)亦证实2013年9月30日下午,孙某向他求证庄某某在该行是否办理联保贷款一事;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枋湖支行出具的《关于庄某某在我行贷款情况的回复》,证实庄某某在该行的贷款并未归还及并未申请联保贷款,也说明庄某某向农商行联保贷款之事系编造;此外,还有QQ聊天记录、证人张某2的证言亦能印证孙龙的陈述。原判定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庄某某虚构向农商行申请联保贷款的事实。你诉称庄某某编造联保贷款事由骗取借款的证据不足,庄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申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2、你申诉称: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庄某某虚构贷款诈骗,孙某提交的与张某2的QQ聊天记录,系单方提交,不具有证据效力;短信、飞信记录、通联记录、农商银行出具的回复不能起到证明庄某某虚构联名贷款骗取孙某借款的作用。
经查,(1)被害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书证,与公安机关依职权调取相同,证据来源并未违法,具有证据效力;(2)短信、飞信记录、通联记录、农商银行出具的回复等电子数据、书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能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原判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在案证据表明,庄某某在负债上千万元,并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骗取他人大量资金,而后逃匿外地,说明其主观上并没有将款项返还被害人的意愿,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原判以诈骗罪对庄某某定罪量刑,亦无不当。
综上,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的情形,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二百五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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