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东煜,男,汉族,1993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胜利石油管理局临盘采油厂职工,户籍地东营市河口区,捕前住东营市东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4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同诚,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博文,男,汉族,1993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中专文化,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宏安派出所协警,户籍地东营市河口区,捕前住东营市河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4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海涛、单志远(实习),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东煜、梁博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鲁05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赵东煜、梁博文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赵东煜、梁博文与赵某、杨某酒后到东营市河口区“东方明珠”KTV唱歌,期间再次喝酒。次日0时18分许,赵某通过“滴滴出行”约到被害人庞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鲁E×××**的出租车,四人乘坐该出租车准备回家。因车费问题,四人与庞某在出租车内发生争执,庞某将出租车停至河口区海盛路与运二街交叉路口处。同日0时28分许,赵东煜、梁博文在车内击打庞某头部,庞某予以还击,后赵东煜下车至驾驶室侧打开车门,梁博文下车打开副驾驶侧车门,二人共同对被害人庞某实施殴打。之后,赵东煜、梁博文共同将庞某拖拽至出租车外对庞某继续实施拳打脚踢,在杨某、赵某及其他过路人的劝阻下才停止殴打。庞某先后被送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和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15日22时许死亡。赵东煜、梁博文事发后离开现场,赵东煜在行至胜利建工院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梁博文返回现场察看情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庞某系重型颅脑损伤合并颈部脊髓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杨某证实,2018年11月13日晚,赵东煜约了我和梁博文、赵某等人一起吃饭,赵东煜、梁博文喝了三杯多白酒,梁博文还喝了两三杯啤酒。酒后又去了一家KTV唱歌,在KTV唱歌喝酒到凌晨12点多。赵某通过滴滴出行约了辆出租车送四人回家,当时我坐副驾驶,赵某坐司机正后方,赵东煜坐后排中间,梁博文坐副驾驶正后方。司机说我们四个人每到一个地方要10元,赵东煜和梁博文都觉得车费高,就跟司机吵起来,车沿着公路走了没多远,出租车司机把车停在路边撵我们下车。赵东煜先火了,从后面伸手打司机的头,梁博文见赵东煜动手了也伸手去打出租车司机,我就回身拦着赵东煜和梁博文,赵某也在后面拉着赵东煜。出租车司机还手打赵东煜和梁博文,赵东煜和梁博文见司机还敢还手就更恼火,二人一起下车,梁博文打开副驾驶车门隔着我打司机,赵东煜则把驾驶室车门打开继续打出租车司机。我和赵某一直阻止他们。后来梁博文走到驾驶室那边跟赵东煜一起把出租车司机拖到了车左后方,继续对司机身上、头部进行拳打脚踢。司机站起来往南走了三四米,又被二人追上打。我过去拦时,把赵东煜或梁博文其中一人推到一边,另一个人一拳打在司机脸上,司机一下子就倒在了公路上,背部、后脑着地,赵东煜和梁博文又过去用脚踢。我见拦不住,就趴在了那司机身上护着,二人就不打了。过了一会儿,赵东煜、梁博文就离开了,我和赵某看到司机躺在地上喘粗气,怕他被过往的车轧着,就一起把他拖到路边。赵某打电话让赵东煜、梁博文回来,赵东煜回来了,让我们赶紧走,赵东煜一直往北走,我跟赵某就一直跟着他,当我们拐进路东一个油田单位大门时,警察到了,把我们带到公安机关。
2.赵某证实的情况与杨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王某1证实,我是出租车司机。2018年11月14日0时30分左右,我开出租车拉乘客行至河口区海盛路与运二路街口时,看到路口西南方向停着一辆出租车,有个穿蓝色上衣的人坐在出租车左后侧的地上,紧挨着左后侧车门,有三名男子围着那名穿蓝色上衣的人拳打脚踢,具体有几个人动手没看清楚,还有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在车后面站着没动手。我认出被打的男子是我认识的一个跑出租的,就停下车过去劝他们别打那个司机了。我下车往那边走时,三名男子和穿蓝上衣的司机都已经站在出租车左后侧三米左右的地方,其中有人用拳头连续打那个司机的头部,那个司机被其中一名男子一拳打在头上,然后就直挺挺地向后倒下去,后背和后脑勺着地,我喊“别打了”,他们就不打了。那四个男子顺着海盛路往北走了,我就报了警。
4.李某1证实,2018年11月14日0时,我叫了出租车,约0时20分时出租车接上我,行至河口区海盛路往河阳小区西门拐的路口时,出租车司机说前面有人打架,我看到一辆出租车车左后侧有个男子蹲在公路上,有两个男子对他拳打脚踢,另有一名男子在中间拦着,车后边还站着一个人。后来,蹲着的男子突然站起来往南跑了四五米,打他的两名男子追上去继续对他拳打脚踢,拉架的男子也追去拦着,但没拦住。原先蹲着的男子被那两个人一下打倒在地,其中一名男子见状不打了,另一个男子在被打男子倒地后还往他身上踢了几脚,后被原先拉架的男子拉开。
5.崔某1证实,我是出租车司机。2018年11月14日0时30分许,听到王某1在微信里说有出租车司机被打了,有在附近的就过去看看。我到现场后看到车牌号码为鲁E×××**出租车停在海盛路东边,司机在车南侧,头靠在花池子上,头上、脸上、衣服上都是血,呼呼地喘气,喊他也没有反应。警察到后询问情况,王某1说三个打人的男青年顺海盛路往北走了,警察就叫我一起去找那三个人,我们走到胜利建工那里,看到有三个人在建工大门里边站着,就把他们抓了,警察问为什么打人,那三个人还不承认,但警察在他们身上找到了血迹,就把他们带回派出所了。我步行回到打架现场,一个喝醉的男青年(梁博文)溜达过来,用手机照着看被打司机,现场的警察问他是干啥的,醉酒的男青年不服,警察把该男青年带走了。
6.李某2证实,我是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河口派出所民警。2018年11月14日0时40分,派出所接警后,我和其他出警人员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后展开抓捕。在胜利建工门口发现三名嫌疑人,带回派出所。因警车已满,无法一次乘坐,我返回现场,发现一名喝了酒的男子形迹可疑,问他出租车司机是不是被他们打的,该男子说不是,口气很硬。该男子还下车看了看受伤司机,问他看什么,他说他愿意,说话很难听。伤者去医院走后,该男子要走,为防止嫌疑人逃跑,我让出租车拉着我和该男子一起到派出所。经过询问,确认该男子叫梁博文。
7.文某证实,我是“东方明珠”KTV的业主。2018年11月13日晚,赵东煜等四人在我店内唱歌并喝了10多瓶啤酒。我在下班途中,在路边碰上杨某,杨某说赵东煜他们把出租车司机打了。
8.陈某证实,我是东营市河口区河通小区陈记私房菜的业主。2018年11月13日晚,赵东煜等人在我店里喝酒,每人喝了两杯高粱酒。
9.王某2证实,2018年11月14日凌晨,我接到另一个出租车司机的电话,说车牌号码为鲁E×××**出租车的司机被打了,我正好有该出租车司机妻子的电话,就打电话告诉她了。
10.崔某2证实,我是庞某的妻子。2018年11月14日0时56分,我在家中睡觉,接到一个电话说我丈夫在凤凰城跟人打架了,我给我弟弟崔某3打了电话,就开车赶了过去。到了那里,我看到我丈夫脚朝西躺在出租车南边的公路上,头上、身上、羽绒服上都是血,喘气的声音很大,喊他也没反应,就和我弟弟一起把他送到了河口区人民医院,医生说头部受伤很严重,没有救过来的希望了。后来,转到胜利中心医院,检查后还是说没有救过来的可能性,医生使用呼吸机维持到15日晚上10:17分,我丈夫就去世了。另证实,丈夫庞某大约十年前患上了牛皮癣,一直治疗但没去根,颈椎活动受限,低头、扭头不太灵活。
11.崔某3证实的情况与崔某2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二、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照片。在现场及车牌号码为鲁E×××**的出租车内提取多处血迹,并提取了车内行车记录仪的内存卡。
2.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赵东煜、梁博文、赵某、杨某进行了人身检查,在赵东煜右耳廓、左某、手指等处见6处表皮剥脱或皮下出血,梁博文头面部见4处表皮剥脱,四人所穿衣服、鞋子等处均见不同程度的暗红色斑迹。并对四人所穿衣物、血样、受伤部位的暗红色血迹及双手指甲擦拭物进行了提取。
3.辨认笔录证实,杨某、赵某分别辨认出庞某即是被赵东煜、梁博文打伤的出租车司机;文某辨认出赵东煜、梁博文、赵某、杨某;崔某3辨认出梁博文;赵东煜对殴打出租车司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三、鉴定意见
1.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庞某头面部、四肢、胸腹部等处存在大量表皮剥脱或皮下出血、皮肤裂创。颅骨骨折,第七颈椎椎体横断,局部见粉碎性骨折片。第一颈椎到第六胸椎横突周肌肉组织出血,平第七颈椎见左侧硬脊膜破裂,硬脊膜下出血,脊髓3/4挫碎断裂,颈2至颈6脊髓后侧硬脊膜外出血,脊髓外观变粗大,软脊膜较紧;说明颈部脊髓损伤严重;结合现场勘验、案情调查及医院病历材料,综合分析认为庞某系重型颅脑损伤合并颈部脊髓损伤死亡。
2.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赵东煜的右手部2处、黑色皮衣2处、运动裤1处、左鞋内侧1处的暗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与庞某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3.90×1019。(2)送检的梁博文右手部3处、外套右袖口1处、黑色长袖T恤1处、运动鞋上2处的暗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与庞某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3.90×1019。(3)赵东煜的左手指甲擦拭物、右手指甲擦拭物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庞某、赵东煜的DNA分型。(4)庞某尸血是崔某2之女庞明婷生物学父亲的亲权指数为1.52×1011。
3.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庞某心血中未检出甲拌磷、敌敌畏等药物成分。
4.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庞某左侧面部有印痕一处,经鉴定可以由案发时赵东煜右脚穿的品种的鞋形成。
5.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赵东煜、梁博文、赵某、杨某的语音各一份备检。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将4份语音检材与侦查机关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调取到的被害人庞某的手机发送至后台的现场录音进行比对检验,检验出赵东煜和杨某的声音,但无法判断出梁博文和赵某的声音。
四、书证
1.山东省东营市急救中心派车单、“120”转诊登记表证实,急救指挥中心于2018年11月14日0:40接到呼救电话,呼救电话为189××******(系王某1的手机号码),当日3:00患者转中心医院。
2.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庞某住院诊断及病理诊断情况。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创伤性硬膜下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颅骨骨折。(5)面部软多发组织损伤。(6)银屑病。(7)强直性脊柱炎。
3.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病理科、齐鲁医学检验所尸解标本病理检查报告书证实,对解剖的被害人的脑、脊髓、心脏等器官进行病理诊断,脑、脊髓实质挫伤,肺部肺炎、气肿改变、多脏器淤血水肿改变。
4.赵某提供的手机截图证实,2018年11月14日凌晨,赵某通过滴滴打车的方式约到被害人庞某驾驶的出租车。
5.崔某2提供的庞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屏证实,当晚电话联系的情况,与赵某提供的截屏信息相互印证。
6.赵东煜、梁博文、赵某、杨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四人的手机与出租车司机的通话及相互之间的通话情况。
7.接处警经过、破案经过、接处警综合单证实,公安人员接警后出警并侦破案件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赵东煜、梁博文与被害人庞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五、视听资料
1.滴滴平台的录音光盘。记录了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与证人杨某、赵某证实的情节基本印证一致。
2.鲁E×××**出租车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有三人围在被打司机所驾驶的出租车的左后方,一人在阻拦,一人有打人动作。结合衣着,认定打人者为赵东煜,杨某在阻拦,赵某在出租车右后方。
3.出警抓获赵东煜、赵某、杨某的录像。显示赵东煜被抓后,一直与公安人员争吵,不承认打人。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赵东煜供述,当晚由于酒喝的太多,很多细节都记不清了,我记得在车内与司机争吵后,很生气,就和梁博文下车,我冲到驾驶室那边打开车门,与司机面对面,我掐司机的脖子,司机也掐我的脖子,我又朝司机身上打了几拳,还看到梁博文从副驾驶位置先用手帮我拉司机掐我的手,没拉开后用拳头往司机身上打。后来我抓着司机的上衣领子将司机从车上拖下来,并打司机。后来梁博文在司机背后双手从司机腋下反手扣着司机的肩膀往后拽,我从前面双手摁着司机的肩膀往后推。将司机摁在地上后,我二人又对其拳打脚踢,打了约3分钟左右,司机不还手了。后来怎么离开的现场记不清了,再后来在胜利建工门里面被警察抓住了。
2.梁博文供述,我当晚喝多了,只记得坐上出租车,后来不知道是谁和司机吵架,再后来停了车,出租车司机躺在地上,印象里赵东煜打司机的头部,赵某或杨某在拉我。赵东煜停手后,杨某和赵某将司机抬到一边,然后各自走的。走了以后,杨某或赵某打电话让我回现场,我就回去了,后来就坐车去了派出所。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东煜、梁博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东煜、梁博文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东煜有期徒刑十一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梁博文有期徒刑十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赵东煜以“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意图,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在现场附近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没有实施暴力抗拒行为,应认定自首;被害人的死亡与其击打行为的关联度存在多种怀疑,一审判决定罪错误,量刑过重,请求在十年以下予以量刑”为由,被告人梁博文以“无法认定其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本身有过错;被害人的死亡系一果多因;其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且系激情犯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赵东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赵东煜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定罪错误,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赵东煜主观上没有伤害庞某身体健康的故意,一审判决赵东煜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庞某的死亡系一果多因;被害人具有过错,导致事件发生;赵东煜具有自首情节,属于激情犯罪,其亲属对被害人作出了最大限度的赔偿,一审判决量刑不当。
梁博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达不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认定被告人梁博文殴打被害人庞某;一审判决遗漏庞某被击倒的事实,而这一事实足以影响定罪量刑,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庞某的死亡与上诉人梁博文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庞某的死亡存在一果多因的情形;被害人具有过错,梁博文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赵东煜及其辩护人所提“定罪错误”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赵东煜对被害人进行了连续击打,且在车上打完后,又将被害人拉出车外继续殴打,其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明确,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梁博文及其辩护人所提“无法证实梁博文殴打被害人,无法证明被害人庞某的死亡与梁博文的故意伤害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对于梁博文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有证人杨某、赵某、王某1、李某1的证言,四名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可以较好的证实案发当时现场的情况,二审中梁博文亦承认在将被害人拉出车后对其进行了殴打,结合在案的其它证据足以认定,因两上诉人的共同殴打行为,最终造成了被害人倒地死亡。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梁博文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庞某的死亡系一果多因”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意见证实,庞某系重型颅脑损伤合并颈部脊髓损伤死亡,结合证人证言、滴滴平台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二上诉人将被害人击倒在地是造成其颅脑及颈部损伤的原因,被害人的自身疾病及救治行为等均不能切断该原因与被害人死亡之后果之间的联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梁博文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确有不打计价器随意要价的行为,但该行为虽有不妥,却不足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赵东煜、梁博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及抓捕录像均证实,赵东煜案发后离开现场,在被抓获时与警察争吵,不承认有伤害他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证人证言证实梁博文在现场被发现后,被公安人员询问时不承认打人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赵东煜、梁博文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赵东煜所提“量刑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东煜的亲属对被害人作出了最大限度的赔偿,一审判决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对赵东煜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节予以考量,二审不予重复评价。赵东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一审综合评判各方面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梁博文及其辩护人所提“梁博文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东煜、梁博文均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最终导致了被害人被伤害致死的后果,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东煜、梁博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一人死亡,其犯罪性质恶劣,造成的后果严重,依法均应惩处。但鉴于二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赵东煜、梁博文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海年
审判员 方琳琳
审判员 李国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丽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