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吉某,绰号大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6)黑01刑初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吉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20年7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20年11月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吉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吉某在服刑期间,其能够认真悔罪,能够服从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吉某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制作的《提请减刑建议书》《无期徒刑执行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百分考核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三课”成绩单、《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吉某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吉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42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姜春艳
审判员 李 征
审判员 么利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亢健
书记员岳天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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