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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秋焱、孙彬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08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焱,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彬翔,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嵋,贵州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兴,贵州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卫,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上诉人王秋焱、孙彬翔因与被上诉人永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8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秋焱、孙彬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嵋、被上诉人永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秋焱、孙彬翔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王秋焱需共同承担,属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所涉及的全部债务发生在孙彬翔和永卫之间,王秋焱未签字也不知晓债务存在,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开支;2、一审法院判决中对利息计算数额有误,计算方式不严谨,实际借款本金493,500元,一审事实认定错误;3、孙彬翔向被永卫支付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高额利率应当抵偿本金,孙彬翔无须向永卫归还任何借款;4、永卫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放“高利贷”,其行为已构成职业放贷。5、我与永卫于2019年8月1日对账,所欠利息仅2万元,其后我已支付15,000元;6、永卫是我公司股东,其在公司的34万元投资其中有14万元系借款利息转化而成。
永卫答辩称:1、一审对本金认定有误,借条是对方自愿签订的,应按借条金额认定本金,除了29,600元,其余545,400元均为本金;2、一审中同意利息结清是为了简化算账,但对方不认砍头息,不认现金支付,那我方也要求以银行记录的实际付息情况为准;3、一审对方自愿陈述另案主张返还多付利息,二审要求抵偿本金违反了“禁止反言”规则,且已付息即便超过36%部分,也应判令现在返还,而不是作为当时抵扣本金处理;4、几次借款王秋焱都在场,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种香蕉或果园公司都是二上诉人家庭共有,一审庭审中王秋焱明确回答法官说家庭和孩子的任何开支都来源于孙彬翔,王秋焱知晓债务,是共同借款人;5、我不是职业放贷人,八年中的三次官司都是和亲戚朋友有关,与其他人并无经济往来纠纷。
永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7.5万元整;2、要求被告付清至今所欠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执行费;4、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了的对被告财产保全的保全费及案件申请的保险费;5、要求被告支付未还借款利息,按2%计算,直至全部借款归还完毕之日为止。
一审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彬翔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12日借款85,000元,约定按月4%利率计息;2016年9月26日,借款100,000元,按月4%利率计息;2017年1月12日,借款100,000元,按月5%利率计息;2017年6月19日,借款200,000元,按月4.5%利率计息;2018年4月22日,借款60,000元,按月5%利率计息,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了上述五笔借款的五张借条。但上述五笔借款的实际转款金额分别为79,900元、78,000元、94,000元、195,000元、51,600元。除78,000元的这笔,其他的四笔原告都认可系预先扣除了利息。2018年10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30,000元,按月5%利率计息,该笔借款没有转款凭证,原告称系现金支付,被告称系前期所欠利息后形成的该张借条。综上,原告永卫实际向被告孙彬翔转款498,5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基本以有规律的时间和金额分70余次向原告转款,双方认可该款项当时系以月利率3%至6%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019年8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截止当天,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0,000元,后2019年9月18日,被告转款15,000元给原告,原告因此在庭审中表示2019年7月30日之前的利息原告不再主张,从2019年8月1日之后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也在庭审后也表示之前按期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将另案向原告主张返还。另,被告孙彬翔和王秋焱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彬翔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彬翔与王秋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期间被告孙彬翔对家庭支出也在承担责任,购买了不动产、支付孩子的生活费等。原告永卫因本案支付诉讼保全费3,395元及保全担保费1,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对于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金额,有证据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金额为498,500元,对于没有证据证明的金额,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惯例,双方的资金往来一般都会通过银行转账实施,故对没有证据的本金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98,500元。对于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因为被告偿还的次数达70余次,且时间、金额相对固定,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对此双方也无异议,故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宜认定为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偿还的利息系按照3%-6%的月利率计算,被告同意将超付部分另案向原告主张返还,一审法院从其自愿,故本案不再将被告已超付的利息分期抵扣本金。原、被告均认可2019年8月1日前的利息本案不再主张,自此之后的利息,被告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被告孙彬翔与被告王秋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虽以孙彬翔个人名义所借,但是发生在孙彬翔与王秋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家庭的大额生活开支、孩子的生活费等孙彬翔也在承担,故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秋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彬翔、王秋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永卫借款本金49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8,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永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彬翔、王秋焱负担4,140元,由原告永卫负担635元;保全费3,395元及保全担保费1,150元,由被告孙彬翔、王秋焱负担。
二审期间,王秋焱、孙彬翔提交《股权代持协议书》一份、《收条》三份、《证明》两份,拟证明其支付给永卫的利息14万元已经转换成永卫在修文弘宇林元生态种植有限公司的股份。永卫质证对此予以认可。永卫提交其向孙彬翔的支付宝付款记录,拟证实其借款时并未扣除砍头息,按借条金额足额支付。王秋焱、孙彬翔质证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孙彬翔向永卫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140,000元转化为永卫在修文弘宇林元生态种植有限公司的股份,其中2018年10月22日支付50,000元、2019年3月28日支付30,000元、2019年7月30日支付60,000元。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情况进行对账,具体计算见附表,截至2019年9月18日,该笔债务尚欠本金253,000.00元。
另查明,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的借条,实际2017年6月19日永卫转账孙彬翔95,500元,2017年6月20日永卫转账孙彬翔95,000元,合计190,500元,一审对此计算错误,故案涉6张借条,永卫向孙彬翔转账的实际借款本金合计应为494,000元。
另查明,王秋焱无业。
二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事实,有双方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建设银行转账流水、《股权代持协议书》、《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孙彬翔与王秋焱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判决对本息计算是否有误;三、永卫是否是职业放贷人。
关于焦点一,因孙彬翔与王秋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虽以孙彬翔个人名义所借,但是发生在孙彬翔与王秋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秋焱无业,亦未提供存在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家庭的大额生活开支、孩子的生活费等也由孙彬翔承担,王秋焱不可避免会从孙彬翔的借款中受益,故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孙彬翔、王秋焱上诉主张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出借人可以主张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应抵扣本金”。因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4%到6%不等,超过年利率36%,从孙彬翔2016年1月30日第一次还款开始,以年利率36%(≈日利率0.1%)的标准,按先息后本的原则,逐笔抵扣本息,具体计算见附表,按上述方式计算截至2019年9月18日,该笔债务尚欠本金253,000.00元。孙彬翔、王秋焱上诉主张已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抵扣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主张永卫具有职业放贷的特征,因其并未就永卫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举示出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至于被上诉人永卫二审中提交支付宝付款记录,拟主张其不认可一审对于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被上诉人永卫并未就借款本金金额提出上诉,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王秋焱、孙彬翔未就负担保全担保费1,150元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将其纳入诉讼费分担确有不当,本院将此内容加入判决主文。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秋焱、孙彬翔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8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永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8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彬翔、王秋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永卫借款本金25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利随本清);
三、孙彬翔、王秋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永卫保全担保费1,150元;
四、驳回永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5元,由孙彬翔、王秋焱负担2,101元,永卫负担2,674元;保全费3,395元,由孙彬翔、王秋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9,550元,由孙彬翔、王秋焱负担4,202元,永卫负担5,3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保全费3,395元,永卫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孙彬翔、王秋焱已预交,诉讼费具体给付结算由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解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妍
审判员 汪 静
审判员 李云鹤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钟钦
书记员王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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