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现住重庆市渝**。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荣蓉,女,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吴昊,重庆五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琴,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刚,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波、刘洪、袁荣蓉因与被上诉人王世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6民初8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波、刘洪、袁荣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吴昊与被上诉人王世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波、刘洪、袁荣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支付63571.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因为(2016)渝0106民初13840号判决中只扣除了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贷款本息19223.92元。2000年12月起至2007年11月以及2009年10月起至2015年7月按份额承担的按揭款未在前案中处理,也不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上诉人重新调取的银行证据能证明刘永富去世后偿还按揭贷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前案及本次诉讼中均承认未支付过房屋按揭款。
王世琴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2016)渝0106民初13840号判决中已经处理过按揭款,上诉人主张全部按揭款,因证据不足,只得到了部分支持。
刘波、刘洪、袁荣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交的房屋按揭款63571.5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刘波、刘洪、袁荣蓉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返还的房屋按揭款63571.50元的计算方式明确为:831元×153个月(2000年12月至2007年11月、2009年10月至2015年7月)/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世琴与被告刘波、刘洪、袁荣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6)渝0106民初138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审理中,刘波、刘洪辩称,刘永富自从2000年12月5日起独自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刘永富去世后,该房屋的按揭本息是刘波个人承担。所有的按揭贷款本息均应作为共同承担的债务,相互品迭后再进行依法分割。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波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中载明的户名、签发日期、签发银行、交易事项等内容可以证明为刘永富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所用,足以证明刘永富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归还银行按揭本息金额共计19223.92元,应作为分割共有财产的成本从房屋折价款中扣除。但刘波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仅能证明刘波向刘永富上述账户中转账存入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刘波代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金额,故一审法院对刘波要求在房屋折价款中扣除其在刘永富病故后代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当事人与前诉(2016)渝0106民初13840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相同。其次,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按揭款已由前诉处理。前诉根据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支持了上诉人主张的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银行按揭款,因证据不足对其他期间的银行按揭款不予支持。第三,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后,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唐 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晓亮
书 记 员 唐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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