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1)苏01刑申14号
周克秀:
你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法院不予受理一案,对本院(2021)苏01刑终52号刑事裁定不服,以所在村委会没有执法权,拆除你家围墙并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7]1号)文规定,可以起诉村委会负责人,法院应予受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中规定,对自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申诉人周克秀以其所在村委会负责人王子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周克秀提起诉讼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缺乏罪证,因周克秀不能补充罪证,也不愿意撤回起诉,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周克秀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周克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作出裁定驳回周克秀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申诉人周克秀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2021)苏01刑终52号刑事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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