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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赵某某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3-0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刑更172号

罪犯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云南省大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云高刑复字第36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判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8月12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云刑更2431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减刑后,该犯服刑已满3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于2021年1月6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赵某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的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检察机关的意见为,罪犯赵某某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人民法院对其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8次,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原生效裁判文书、入监登记表、认罪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该犯系累犯,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赵某某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刑期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2046年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毅

审 判 员  杨 煜

审 判 员  何丽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邱学根

书 记 员  袁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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