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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静与北京海阔地广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再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静,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战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杨毓,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督,男,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海阔地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马督,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于静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马督、北京海阔地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阔地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4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京民申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于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战胜、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雁、被申请人马督同时也是被申请人海阔地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静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17)京01民终4127号民事判决和(2015)海民(商)初字第41539号民事判决,改判于静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一审、二审及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如下:于静有新证据——笔迹鉴定结论可以证明2014年7月4日《最高额担保合同》不是于静本人签署。于静还有录音证据与面签照片相互印证,证明于静曾为王海广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而签署过空白的担保合同,但其并未于2014年5月16日或2014年7月4日在民生银行西单营业厅签署为马督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于静对《最高额担保合同》、《小微贷款申请表》、面签照片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曾要求法院进行笔迹鉴定、调取证据。原审法院不顾于静合法权益,径直作出判决,侵害了于静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应当对于静的请求予以支持。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辩称,不同意于静的再审请求。于静在一审开庭时确认《最高额担保合同》中“于静”签名的真实性,之后再否认签名的真实性没有理由。于静提交的鉴定结论是单方委托的,不具有中立性,故不予认可。面签文件中的照片是从民生银行的档案中调取,因时间久远,现无法判断是否于静本人。但面签文件不是保证关系建立的依据,即便存在照片有误的情况,也不影响于静签署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马督与海阔地广公司辩称,同意于静的再审请求。马督不认识于静,没有联系于静为马督的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再审认为,除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于静有为马督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最高额担保合同》中“于静”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是关键所在。于静在二审期间不是简单地推翻其一审对签名真实性的自认,而是提交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档案中的面签照片予以佐证,同时借款人马督表示未让于静为其提供担保。在各方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存在相互不一致的情况下,于静向二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系积极履行举证责任的行为。二审法院对于静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显属不当。《最高额担保合同》中“于静”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进一步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4127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15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任 颂

审 判 员  张 然

审 判 员  张学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杜 瀛

书 记 员  徐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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