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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宁娟与北京合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民再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宁娟,女,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合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泓竹,北京泓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宋宁娟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合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餐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京民申23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宁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合力餐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力餐饮公司答应给我提供营业执照,但其提供的执照不是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楼3层398号档口(以下称涉案档口)的,经查询涉案档口的地址已被他人注册。合力餐饮公司未保证我正常经营,应承担违约责任。2.根据双方所签《档口租赁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最后一页手写的内容,我欠付的押金并未到支付日期,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协议中并未就押金的事项约定违约金,原判认定我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我交给合力餐饮公司的105000元押金有支付凭证,其中5000元不是物业押金,均应予返还。北京人间美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间美味餐饮公司)是属于合力餐饮公司的,季**说我交的1万元给了合力餐饮公司,也应予返还。4.我提供了快递单、照片及视频证明存放在合力餐饮公司仓库的调料丢失了,原判对我的损失未予认定是错误的。

合力餐饮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宋宁娟的再审请求,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宋宁娟的请求和理由在一、二审中都已经提及,其陈述的情况没有证据,再审期间也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我公司向宋宁娟提供的营业执照,是公司整个的营业执照,下面划分的档口都是我公司的,无需再单独办理营业执照。我公司和人间美味餐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宋宁娟交给该公司的1万元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因为宋宁娟长期不来蔬菜都腐烂了,才清理涉案档口的,不存在其所称调料存放在仓库的问题。

宋宁娟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7月20日解除;合力餐饮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财产损失6.75万元、退还押金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宋宁娟与合力餐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租期2年,年租金37.5万元,按年支付。免租期自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15日,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5万元。验收试验过程中,房屋基本设施不能用,多次发生事故,如线路起火、天花板掉落等;另外,合力餐饮公司一直未将营业执照交给其使用。因此,合力餐饮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力餐饮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宋宁娟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要求继续履行;2018年7月20日,因为宋宁娟长期不去涉案档口,档口内保存的蔬菜、肉类腐烂,我方找了保洁将腐烂的物品扔出,并且进行清洗,并非强制腾退。第二,宋宁娟没有依约交付押金、租金,违约在先;宋宁娟仅交付押金10万元,尚未支付租金。宋宁娟为了逃避交纳租金、押金的义务提起本次诉讼,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请。另,我方提出反诉,请求宋宁娟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的租金10万元、违约金15万元。

宋宁娟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支付租金,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是合力餐饮公司违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9日,合力餐饮公司(甲方)与宋宁娟(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编号:001),约定甲方将涉案档口出租给乙方,租赁用途为馅饼、酸辣粉、米线小吃等;租期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免租期自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50000元每月,支付方式为押三付一,每月25日-30日交付下一个月租金,延迟交纳租金每天按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延迟十天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押金1500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押金首先用于抵扣乙方欠付的租金、相关费用及违约金,剩余部分退还乙方;甲方如交付的档口不符合双方约定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影响经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不按照约定日期支付房租达十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档口并没收押金;甲乙双方提前中止合同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300%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最后另有手写字体注明:“厨具押金15000在2018年7月25日交”“欠一个月的押金分3个月付清(2018年7月25日付20000,2018年8月28日付15000,2018年9月25日付15000)”。

庭审中,宋宁娟称共向合力餐饮公司交纳押金15万元,并就此提交90万元的收据一份,后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该证据撤回。合力餐饮公司称仅收到宋宁娟支付的押金105000元,并就此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宋宁娟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此前租的是另一个档口,但是后来合力餐饮公司给其调换到涉案档口,之后又签订了涉案的合作协议。

经询,宋宁娟认可于2018年7月1日取得了涉案档口的钥匙;合力餐饮公司认可于2018年7月20日将宋宁娟放置在涉案档口内的原材料予以清理。

另,经询,宋宁娟就其主张的押金数额、财产损失及合力餐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无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宋宁娟并未足额交纳押金及租金,合力餐饮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将宋宁娟存放在涉案档口内的原材料予以清理,可以视为合力餐饮公司以其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宋宁娟要求确认合作协议已于该日解除,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合力餐饮公司要求宋宁娟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租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宋宁娟主张涉案档口存在安全隐患,无法正常使用,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宋宁娟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另,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合力餐饮公司负有向宋宁娟提供营业执照的义务,故宋宁娟要求合力餐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宋宁娟称其存放在涉案档口内的调料及贵重物品丢失,但未就此举证,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押金数额,宋宁娟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经法院释明后,仍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合力餐饮公司自认收到宋宁娟押金10万元,对此不持异议,故法院确认宋宁娟向合力餐饮公司交纳的押金数额为10万元。现双方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宋宁娟要求合力餐饮公司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具体退还数额,法院将根据违约情况予以核算。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宋宁娟未依约支付押金及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力餐饮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合力餐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予以酌减。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宋宁娟欠付的租金、相关费用及违约金先自押金中抵扣,押金剩余部分予以退还,故宋宁娟应承担的违约金法院自其交纳的押金中予以扣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9024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宋宁娟与合力餐饮公司签订的《档口租赁合作协议》(合同编号:001)于2018年7月20日解除;二、合力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宋宁娟押金5万元;三、驳回宋宁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合力餐饮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宋宁娟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合力餐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中合力餐饮公司确认收到宋宁娟105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但一审判决认定为10万元。此外,一审中宋宁娟提交1万元的收据和2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合力餐饮公司收到的不只105000元。第二,一审法院支持7月20日合作协议解除,但是协议中手写字体载明的7月25日交纳的款项并不在违约条款中,不能作为宋宁娟违约的条款。合力餐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把宋宁娟的原材料等贵重物品移交给宋宁娟,私自清除,造成宋宁娟的重大损失。第三,一审中宋宁娟提交合作协议证明合力餐饮公司有义务提供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但法院未予认定。

二审中,宋宁娟提交两份新证据:《档口租赁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合力餐饮公司应当向其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收据用以证明合力餐饮公司收取定金1万元。合力餐饮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法院认为,宋宁娟提交的合作协议载明的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二审中宋宁娟自认实际签订日期为同年7月4日,系与合力餐饮公司的经理肖**私自签订。因为涉案合作协议签订于此后的7月9日,故宋宁娟二审提交的协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宋宁娟提交收据的认定,法院在下一部分予以论述。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并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宋宁娟诉讼请求确认租赁合同解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合力餐饮公司未提起上诉,法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双方的诉辩主张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合力餐饮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第二,宋宁娟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第三,宋宁娟支付的押金等款项的数额以及合力餐饮公司应退还的押金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作协议约定押金15万元,租金每月5万元,支付方式为押三付一,每月25日-30日交付,欠一个月的押金分3个月付清(2018年7月25日付20000元,2018年8月28日付15000元,2018年9月25日付15000元)。此外还约定延迟十天视为宋宁娟违约,合力餐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据此,宋宁娟并未按照约定足额交纳押金,延期十天以上,构成违约。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作协议未明确要求合力餐饮公司负有向宋宁娟提供营业执照的义务,宋宁娟以此为由主张合力餐饮公司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通过宋宁娟一审庭审陈述,其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要求解除,现主张存放在涉案档口内的调料及贵重物品丢失,亦未就此举证,故其要求合力餐饮公司赔偿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宋宁娟支付款项的数额。其一,关于1万元的收据。宋宁娟二审提交的收据载明收款单位为人间美味餐饮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宋宁娟主张该公司与合力餐饮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亦未举证证明,故该收据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二,宋宁娟主张微信转账2000元,但未提交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其三,关于2018年5月30日的转款。合力餐饮公司在庭前调解和第一次开庭中均陈述收到宋宁娟的转款10万元,但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为收到105000元,并提交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宋宁娟予以认可。对于105000元中的5000元,一审庭审后合力餐饮公司提交该公司员工肖**的证明,载明5000元系物业押金。对此,宋宁娟可另行解决。一审认定宋宁娟支付的押金数额遗漏5000元,法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合力餐饮公司应退还的押金数额。本案中,宋宁娟未依约支付押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力餐饮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予以酌减。一审诉讼中宋宁娟要求合力餐饮公司退还押金15万元,但提交收据载明支付90万元,合力餐饮公司辩称该90万元不真实,宋宁娟将收据撤回。依据上述情况,以合力餐饮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宋宁娟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判决合力餐饮公司退还宋宁娟押金的数额为5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京03民终38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档口租赁合作协议》、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合力餐饮公司负有向宋宁娟提供营业执照的义务,宋宁娟现主张合力餐饮公司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信是正确的。宋宁娟称其存放在合力餐饮公司仓库的调料丢失,请求予以赔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判对其请求未予支持正确。宋宁娟起诉请求确认合作协议于2018年7月20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力餐饮公司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在合作协议中双方对于宋宁娟欠付的一个月押金分三个月付清协商一致,第一次支付押金的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截至合作协议解除之日,双方约定支付押金的日期尚未到期,原判据此认定宋宁娟违约,对合力餐饮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双方的合作协议已解除,宋宁娟向合力餐饮公司支付的押金应予退还。关于退还押金的数额,宋宁娟提交1万元收据的收款单位为人间美味餐饮公司,其称该公司属于合力餐饮公司,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宋宁娟再审期间亦认可给付合力餐饮公司的105000元押金有支付凭证,其他的款项没有凭证。其中的5000元合力餐饮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员工肖**的证明,载明为物业押金,二审法院已确认宋宁娟可另行解决。故合力餐饮公司收取宋宁娟的10万元押金应予退还。

综上所述,宋宁娟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3869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024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宋宁娟与北京合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档口租赁合作协议》(合同编号:001)于2018年7月20日解除;

三、北京合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宋宁娟押金10万元;

四、驳回宋宁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合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宋宁娟负担2384元,由北京合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北京合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12元,由宋宁娟负担4768元,由北京合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志蓉

审 判 员 张学梅

审 判 员 李 晓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子筠

书 记 员 陆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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