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
法定代表人:宋景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治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盈,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学鸿,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齐学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6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政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二审法院未查明齐学鸿自建房屋不具备合法建设手续。(二)对于齐学鸿自建房屋的残值损失,应由市政三公司与齐学鸿按照过错分担,不应当由市政三公司全部承担。(三)涉案合同已解除,市政三公司有权要求齐学鸿恢复原状。(四)一、二审法院遗漏了关键的证据,未查明齐学鸿已向市政三公司书面承诺放弃装修利益的事实,导致错误地认定租赁库房的装修损失由市政三公司全部承担。综上,市政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齐学鸿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市政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市政三公司与齐学鸿之间于2000年之前即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延续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市政三公司(甲方)与齐学鸿(乙方)又签订涉案《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及涉案合同的约定,考虑双方租赁关系的历史沿革,综合涉案合同履行之前齐学鸿已在涉案院落内建造了若干房屋,且在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市政三公司亦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依据鉴定报告,在扣除回填方(外运土)和垫层两部分的评估造价后,判决市政三公司应赔偿齐学鸿自建房屋及装修部分残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市政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李涵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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