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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连某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0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全,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坤,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米娜,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乔某因与被申请人连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9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乔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京03民终9239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遗漏了双方离婚协商期间关于1401房产如何分割的谈话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夫妻间转移登记的真实意思及双方认可房产转移登记后仍属于夫妻共有的事实。(二)二审裁判仅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确定物权归属,罔顾婚姻家事领域夫妻房产登记与实际权属存在差异的普遍性问题。2018年11月23日,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连某一人名下,登记原因仍是“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性质仍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强制要求双方签署的《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仅是行政机关为了规避责任而要求填写的格式文书,不是认定房屋权属的唯一证据。把乔某的一方婚前财产变更为连某的个人财产,从法律上而言,无法通过夫妻财产约定来变更,必须通过赠与合同才能完成。(三)二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完全更改了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有违公平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连某提交意见称,录音证据并非新证据,双方并未对离婚进行协商,该录音是在诱导欺骗下录制。关于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双方均有明确的认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或可变更的情况。2017年双方有协议,明确离婚房屋归我所有,2018年进行登记变更,乔某手写的承诺书对此也进行了明确。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不是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乔某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401房屋原登记于乔某个人名下。乔某与连某结婚后,2018年11月6日,二人对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进行变更,所有权人登记在乔某、连某二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8年11月23日,再次进行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所有权人登记在连某一人名下。在办理最后一次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双方签订了《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内容为:“1401的不动产,产权人为乔某与连某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现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不动产登记到连某一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且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在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现乔某主张上述房屋产权为夫妻间变更,房屋仍为夫妻共同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乔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乔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宏宇

书 记 员  李梦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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