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清,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违法。本案是继承诉讼,是将申请人名下的财产作为申请人与被继承人共有财产的诉讼。一审期间,申请人举出了自己和被继承人对外负有共同债务的证据,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二审期间,申请人提交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督2号支付令,系确认申请人和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法律文书,是在本案诉讼结束之前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法律文书,明确载明申请人的全部财产已经被执行,且不够清偿债务,二审法院仍判决将申请人名下的财产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继承,明显违法。(二)二审判决违背审判的基本公理。在明知申请人所有财产已被法院执行且不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还将申请人名下的财产作为继承财产予以分配,有意制造法院之间法律文书的互不尊重,最终一、二审判决变成不能交付执行的一纸空文。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361号房屋、2-102号房屋及11栋2-106号配套下房,均系王某与吴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故吴某对该两套房屋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张某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被继承人吴某遗产的权利。王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应为其与吴某的共同存款,故对张某主张继承被继承人吴某去世之日即2013年1月11日王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应予以支持。王某称吴某的遗产不足以偿还其债务,但王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其与吴某的共同债务,且其主张的债务涉及案外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杨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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