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畅思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商业街******-1。
经营者:赵红霞,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华,四川银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旭日中天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院**楼**F604-1。
法定代表人:张秀琴,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畅思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畅思文化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旭日中天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中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8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畅思文化中心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在申请人,不认可以此为由减免的金额,但该项减免是应当,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二审法院应根据本案申请人虽占用但没有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要是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等因素,依法判决酌情免除申请人合同期间的租金,酌情退还申请人已交付的租金、全部履约保证金。原判决要求申请人承担36万元中的4万元的部分即承担10%的责任也就是承担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被申请人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判决在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期间的租金问题上前后处理不一致,自相矛盾。(二)本案实际情况是涉案相关部分设备及场地虽已他用,无现场可供评估,但是申请人在(2018)京0109民初3923号案中已向法庭提交了涉案房屋装修合同、购买装修材料及设备等的票据且已经双方质证。另外,法庭制作的涉案租赁房屋现场勘验的照片、视频及勘验笔录也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损失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已交付的房租40.5万元;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设备及装修损失785934元;依法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畅思文化中心与旭日中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旭日中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畅思文化中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畅思文化中心要求解除《租赁(合作)合同》和《补充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畅思文化中心于2019年1月21日向旭日中天公司发出通知解除《租赁(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旭日中天公司于当日收到。故本案合同应自前述通知到达旭日中天公司时解除。因畅思文化中心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场地,故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以及旭日中天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等情形,酌定畅思文化中心应承担4万元的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畅思文化中心腾退案涉场地时已自行搬走相关物品,现该场地已做他用,缺少对畅思文化中心搬离时场地内相关物品评估定价的基础,畅思文化中心提供的合同、票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畅思文化中心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畅思文化交流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李雪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