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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1与祁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祁某1,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平,北京大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北京大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祁某2,女,1961年2月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祁某3,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祁某4,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祁某1因与被申请人祁某2、祁某3、祁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祁某1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协议》客观上不成立。《协议》中母亲常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为《协议》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有误。(二)二审法院认定《协议》为遗嘱,明显错误。涉案《协议》不符合遗嘱形式,更为关键的是,上面的签字并非常某本人所签。一审被申请人起诉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也证明被申请人认为该《协议》并非遗嘱性质,否则会起诉继承纠纷。(三)情理上,母亲常某以《公证书》推翻了《协议》。《协议》行文相对规范、详尽,可见本案中子女们对财产安排在意,有形成书面文件的法律意识。但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子女间未再更新拟定书面文件,说明母亲、子女间对该房屋安排的意见已不尽同于当年。法律上,《协议》并未约定父母一方去世后,由另一方继承房屋,故继承《公证书》可视为子女间对《协议》内容的变更,该变更并未约定新的房屋所有权如何处置。一、二审法院直接套用原《协议》进行裁判,存在问题,该案事实认定不符合常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祁某2、祁某3、祁某4提交意见称,(一)涉案《协议》是全家在一起一致同意签订的,签字也是每个人当场签的。(二)当时做公证书是为了领取父母亲的住房补贴,必须把房产过户到母亲名下才能发放,而且我们全家也是签字的。(三)祁某1关于《协议》于2002年起诉祁某4,法院协调说《协议》生效,按《协议》走。我家老房子共四间,父母两间,祁某4一间,祁某1一间,各有房产证的,为了家庭和睦,祁某4把自己一间房的利益让给祁某1,没想到祁某1拿了拆迁款以后一直闹腾,现在还来起诉我们姐妹三人,捏造事实,出尔反尔。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协议》与《公证书》的性质、效力及二者关系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协议》《公证书》均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且《公证书》不能推翻《协议》的效力。具体认定理由,二审法院进行了详细分析和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不予赘述。祁某1申请再审认为《公证书》对《协议》予以了推翻和变更之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祁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祁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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