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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保良等与段风姣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保良,男,1961年9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风姣,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圆通速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关北二街**院**楼等**。

法定代表人:吴益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刚,北京如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鸿源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四合巷及昊天大街临建房屋**。

法定代表人:马占春。

再审申请人蔡保良因与被申请人段风姣以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圆通速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北京鸿源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保良申请再审称,(一)蔡保良在与段风姣订立《承包转让协议》过程中无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二审法院认定蔡保良构成欺诈,判决返还三家快递网点的全部转让费,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蔡保良与段风姣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中包含圆通公司与百世快递公司两家快递业务,涉案21万元转让费包含上述两家快递业务的转让费以及其他费用。二审法院追加圆通公司及鸿源公司为第三人,但并未追加百世快递公司和韵达公司为第三人,且依据鸿源公司的意见认定蔡保良存在欺诈,审判程序明显违法;2.二审法院在开庭当日才通知蔡保良,致使蔡保良未能及时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三)双方签订完《承包转让协议》后,在去圆通公司的路上是段风姣单方反悔,从决定转让到反悔的整个过程都是段风姣的真实意思表示,段风姣没有陷入过任何错误认识,蔡保良不构成欺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蔡保良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快递承包区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兹有甲方(蔡保良)需转让本人承包的圆通、百世汇通快递业务,经圆通、百世汇通快递公司同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圆通公司并不直接负责涉案快递承包区的管理,鸿源公司为圆通公司的特许经营方,负责涉案快递承包区的管理。蔡保良未经鸿源公司同意将涉案快递承包区转包,鸿源公司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蔡保良将涉案快递承包区转包给段风姣。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认定蔡保良的行为构成欺诈,《快递承包区转让协议》应予撤销并无不当,并据此判决返还依据该协议所获得的相应款项亦无不当。蔡保良主张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保良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保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高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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