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安泰合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易思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婵,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合时代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王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毕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拓世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莫天全,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广安泰合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广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合时代地产(武汉)有限公司(简称泰合公司)、一审被告北京拓世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拓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广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泰合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于提起诉讼前三年内在“建设项目开发”服务上对第6207689号“泰合”注册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也无证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一、二审判决判令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一、二审判决将第6207689号“泰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建设项目开发”服务与广安公司提供的房地产开发服务认定为相同或类似服务,系适用法律错误;3.广安公司在楼体、销售场所使用其母公司的标识,具有合法性,能够与第6207689号“泰合”注册商标相区分,且泰合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广安公司使用该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因此,一、二审判决依照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作出的相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4.涉案泰合国际商贸城楼盘项目已销售完毕,故在楼体上使用与公司名称一致的“泰合国际商贸城”,不构成侵权。
泰合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意一审、二审判决的认定结论。
再审审查阶段,广安公司、泰合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断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商品房建造、商品房销售服务与第6207689号“泰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建设项目开发”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但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基本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广安公司在楼体、销售场所使用的标识与第6207689号“泰合”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因此,一、二审判决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作出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项法律规定中的“容易导致混淆”,是指根据在案事实,具有产生混淆、误导公众的现实可能性,无需举证证明客观上已实际导致混淆。故对广安公司所提的相关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广安公司主张泰合公司于提起诉讼前三年内在“建设项目开发”服务上对第6207689号“泰合”注册商标未进行实际使用,不应承当赔偿责任,但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据此明确提出抗辩意见,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广安公司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酌情确定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合理,确定泰合公司的合理支出费用亦符合合理性、必要性原则。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广安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安公司的涉案楼盘销售完毕,并不意味侵权行为同时停止。事实上,其侵权行为在诉讼过程中仍处于持续状态。虽然广安公司的字号中包含有“泰合”字样,但其将“泰合国际商贸城”作为楼盘名称,并突出使用“泰合”,已侵犯了泰合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且广安公司成立时间晚于第6207689号“泰合”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故其以字号作为抗辩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广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安泰合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 娟
书 记 员 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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