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秉林,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宏骏,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房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府前街**-73。
法定代表人:霍晓仲,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成宏博,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安乐村/div>
法定代表人:杨小杰,主任。
再审申请人李秉林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房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置业公司)、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远拆迁公司)、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乐村委会)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98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秉林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裁定,指定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实质审理本案;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为: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两审法院以新城置业公司否认双方之间成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且李秉林尚未最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双方对是否成立合同关系存在争议为由,认为不应予以处理,是错误的。(二)两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相关宅基地安乐村委会并不认可,宅基地面积尚未确定,是错误的,而且该情况应由诉讼各方举证证明事项,并不是不予受理的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李秉林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等事项已签订合同后,就合同的后续事宜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关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李秉林无法提供相关权属证书,且经一审法院向安乐村委会调查询问,安乐村委会否认为李秉林审批过宅基地,宅基地面积尚未确定。同时,新城置业公司否认双方之间成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且与李秉林尚未最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综合上述情况,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秉林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秉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秉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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