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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芳与赵久达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刘芳,女,1983年3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斌,北京市中合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佳,北京市中合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连才,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久达,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再审申请人王刘芳因与被申请人李连才、赵久达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刘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王刘芳已完成涉案土地价款支付义务。(三)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违规不影响涉案《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效力。综上,王刘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刘芳与赵久达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售价为人民币2000万元;王刘芳与李连才就上述房屋坐落的土地使用权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载明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5月1日,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10万元;2018年,另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刘芳与赵久达于2015年5月22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对王刘芳要求李连才继续履行《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并由赵久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王刘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刘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李涵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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