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刘芳,女,1983年3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斌,北京市中合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佳,北京市中合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连才,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久达,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再审申请人王刘芳因与被申请人李连才、赵久达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刘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王刘芳已完成涉案土地价款支付义务。(三)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违规不影响涉案《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效力。综上,王刘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刘芳与赵久达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售价为人民币2000万元;王刘芳与李连才就上述房屋坐落的土地使用权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载明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5月1日,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10万元;2018年,另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刘芳与赵久达于2015年5月22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对王刘芳要求李连才继续履行《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并由赵久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王刘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刘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李涵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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