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1,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水文队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2,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京海集团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被告:周某3,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周某1因与被申请人周某2、刘某及一审被告周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1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缺乏证据证明。1.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周某2、刘某,在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遗嘱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2.刘某未向法院提供接受遗赠的充分有效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周某2、刘某提供的周德贵留下的笔迹及自书遗嘱是伪造的。(三)一审法院对于周某1上传电子诉讼平台的证据没有进行举证质证。(四)周德贵的死亡日期为2018年1月6日,银行存款被刘某转出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刘某侵占25万元,侵权法律关系已经成立,一审法院以遗产继承法律关系分割25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1.一审起诉状明确写明案由是继承纠纷,诉讼请求中并未请求进行分家析产。2.刘某不属于财产共有人,其不具有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六)本案属于确权之诉,没有给付内容,而一、二审法院诉讼费收取错误。(七)庭审中未出示周永全的死亡证明、周某3与周永全的关系证明,周德贵父母的死亡证明、陈慧敏父母的死亡证明,属于遗漏了必要诉讼人。(八)一、二审法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综上,周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周某2、刘某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周某1提出的再审理由,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某1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周德贵于2014年5月23日订立自书遗嘱,确认其在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电信宿舍9号楼2门二层202号房屋中的份额由周某2、刘某继承,落款处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该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形式亦符合法定要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遗嘱是否有效。一审中,周某2、刘某提供了周某1的遗嘱以及其身前书写文字,周某1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对于周某2、刘某提供的周某1身前笔记作为比对样本不予认可,且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在法院限定期限内周某1未提交其他鉴定样本,导致鉴定无法启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双方举证情况确认涉案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周某1主张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主要证据系伪造、未经质证及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节,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的确认的行为。周某1有关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主张,亦缺乏依据。周某1主张本案诉讼费收取错误,但诉讼费收取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周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周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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