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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琳琳与苏塍博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琳琳,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名贤,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塍博,男,1983年6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玮,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琳琳因与被申请人苏塍博、李玮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琳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将三家公司“打包出让”作为本案刘琳琳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不仅违背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三家公司一并转让,具有不可拆分性是错误的。(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同等条件”明显不能成立。(四)李玮作为涉案公司股东,未履行征求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权程序,侵害了刘琳琳的知情权。李玮所谓的三家公司“打包出让”,明显排除了刘琳琳的优先购买权,故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一、二审时,刘琳琳均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请求调取李玮向优酷公司事后发出的《关于转让写字派股权的申请》,但两审法院均未查明该事实。综上,刘琳琳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李玮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琳琳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涉案《承诺书》对股权转让当事人、标的、数量、价格有相应约定,且双方在《承诺书》上亦签字确认,一、二审法院认定李玮与苏塍博之间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并无不当。同时,依据涉案《承诺书》载明内容,认定李玮与苏塍博之间股权转让标的是李玮持有的写字派教育科技、苏州云翰华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翰公司)、南京朗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股权,双方约定系建立在三家公司一并转让的基础上,且不可拆分亦无不当。经询,刘琳琳表示其仅要求受让云翰公司股权,因刘琳琳所主张的交易条件与李玮和苏塍博之间交易条件存在显著区别,且本案中李玮并未提出过单独转让云翰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故刘琳琳主张以零对价系同等条件为由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刘琳琳虽主张,一、二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证据程序违法,但综合刘琳琳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证明待证事实的意义及调查收集的必要性等,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亦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琳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琳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高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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