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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彩虹与韩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彩虹,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亮,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怀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周彩虹因与被申请人韩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彩虹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能正确识别本案的法律关系,仅凭打款记录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就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7月18日我与案外人薛海军签订《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的主体是我与薛海军,与韩亮没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韩亮虽然向薛海军转款100万元,这并不能证明韩亮与我是合伙关系。原审期间韩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按照常理,如果双方是合伙关系,在签订《转让协议书》时韩亮应与我共同作为一方出现在协议中,或者与我签订合伙协议,韩亮对此均未提出过任何要求,由此可见韩亮与该转让协议没有关系。因韩亮与我的爱人之间存在其他民事往来,向薛海军转款是受我爱人朋友的指示单纯的付款行为。薛海军的证言中也明确表示签订协议时韩亮在场,在韩亮在场的情况下而不作为该份转让协议的一方签字,也充分证明了韩亮并不是该转让协议的承包主体,与我就涉案土地和房屋也不是合伙关系。涉案土地和房屋租赁后,本打算进行改造,因其他原因未得以实施。韩亮与我的爱人是朋友,其见该处闲置就提出借住,出于道义让韩亮使用。二、我与韩亮签订了对涉案房屋最终结算的协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为双方对韩亮投入资金的确定,其认定事实没有相关证据支持。韩亮在借住期间并未对涉案土地及房屋进行投资,我与薛海军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与唐白翔、丁一2017年12月3日签订的《锥臼峪村房屋场地和种养殖用地租赁协议》中房屋和场地没有任何变化,且韩亮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房屋和场地进行了投资,房屋及场地一直维持2013年7月18日租赁时的状态。因我要转让涉案房屋及土地,韩亮拒绝腾退,并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对抗,为此我曾报警处理。为了我与韩亮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共计支付给韩亮130万元(已支付105万元,剩余25万元),韩亮将涉案房屋及土地交给现受让方丁一。该份协议没有任何条款认可韩亮对土地及房屋的投入为130万元,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韩亮的投入总额为130万元,能证明的是我为了妥善解决此事与韩亮对涉案房屋及土地进行了协商,双方一致同意韩亮无偿使用近五年,我支付130万元(包含韩亮支付给薛海军的100万元),韩亮将涉案房屋土地交付给丁一。与唐白翔、丁一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2月3日,与韩亮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3月26日,韩亮明知转让金额,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协议充分说明是双方对涉案房屋土地的最终结算。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中130万元是双方认定的投入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韩亮与周彩虹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法院关于该《协议书》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周彩虹尚欠韩亮25万元未支付,法院认定周彩虹应向韩亮支付25万元正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亮与周彩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协议关系以及转让费的分配问题。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周彩虹与薛海军签订《转让协议》后,韩亮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向薛海军支付了100万元的款项;且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土地和房屋。在涉案土地和房屋再次转让过程中,韩亮亦参与其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韩亮与周彩虹就涉案土地和房屋的经营形成合伙关系正确。周彩虹关于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涉案土地和房屋现已转让给案外人,韩亮与周彩虹之间的合伙事项已经终止,应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对涉案土地和房屋腾退达成的协议,其中没有对380万元的转让款进行分配的意思表示,周彩虹关于该《协议书》是对涉案土地和房屋相关利益的最终结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没有证据对合伙财产分配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出资的数额确定合伙财产的分配比例并无不当。其次,周彩虹称,双方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条款认可韩亮对涉案土地和房屋投入130万元,事实上韩亮未对涉案土地和房屋进行过任何投入。本院认为,双方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韩亮腾退涉案土地和房屋,周彩虹向其支付共计130万元款项。加之,周彩虹在一审中认可其未对原有土地和房屋进行过新的投资,一直由韩亮实际占有和使用着涉案土地和房屋。原审法院认定该130万元由韩亮和周彩虹各负担一半并无不当。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彩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周彩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彩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姜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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