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2,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3,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四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婷,四川韬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4,女,200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兼张某4之法定代理人:赵某(张某4之母),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再审申请人张某1、王某、张某2、张某3(以下简称张某1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张某4、赵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1等四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将涉案的宅基地、房屋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明显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所涉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为张某1,拆迁所得全部拆迁利益均归张某1所有,赵某、张某4不应享受因房屋拆迁所获得的任何拆迁利益。2.根据《天裕听园(安华街7号院)购房手册》,购房人为《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内确定的被拆迁人,张某1为被拆迁人,张某1为购房权利人。3.安置房屋是拆迁人针对宅基地及房屋的所有权人,因其原有房屋被拆迁所进行的实物性补偿。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与被拆迁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一致。(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张某1、王某取得相应拆迁补偿款以及安置房系基于对宅基地房屋享有所有权。宅基地、房屋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1已经与相关单位签订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张某4、赵某无权要求分割张某1基于合同相对性取得的财产。综上,张某1等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回迁安置房权属份额确定及拆迁款分割问题正确。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在对争议焦点详尽论述的基础上,认定张某4、赵某就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主张分割权益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对涉案拆迁补偿款予以分割,对涉案回迁安置房权属份额予以确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张某1等四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1、王某、张某2、张某3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李涵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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