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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摩力圣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建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1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摩力圣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路**。

法定代表人:王世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雪薇,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礼,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摩力圣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力圣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建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6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摩力圣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申请人摩力圣汇公司已累计支付被申请人刘建礼1688.6889万元《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摩力圣汇公司已经支付《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租金覆盖到2020年7月原审二审判决,因此刘建礼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刘建礼通过诉讼增加的扩建部分使用费并不是《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刘建礼作为主张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一方也未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落空。因此在申请人不存在租金支付违约、刘建礼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刘建礼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二)摩力圣汇公司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委托测绘机构对涉案劲松路1号上整体建筑进行测绘,再审新证据测绘报告显示整体建筑面积15839.51平方米,并非原审查明的12868.1平方米(8537.1+扩建4331)。建筑面积是本案重要事实,是原审判决的前提,应查明。在双方都表示没有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面积不止4331平方米的情况下,原审未经测绘、仅单方询问刘建礼就直接在判决中认定“4331平方米自建扩建部分”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剥夺摩力圣汇公司辩论权利。另地热井对应的探矿权证物权登记在北容厂名下,北容厂与刘建礼就热力井没有达成过任何协议,在物权没有变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摩力圣汇公司将热力井腾交刘建礼违反《物权法》的规定。(三)因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刘建礼概括承受了《赔偿(还款)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11年免租条款也约束刘建礼。摩力圣汇公司坚持认为只要《赔偿(还款)协议》约定的3150万未有效受偿,摩力圣汇公司仍有权选择以免除11年租金方式抵偿3183平方米扩建部分的造价费。在北容厂的破产程序中,摩力圣汇公司在破产债权申报时就已选择免除11年租金这种对3150万履行不能的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摩力圣汇公司至今未有效受偿该3150万,最终是否有效受偿须待北容厂破产终结。刘建礼主张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7日《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租金,在《赔偿(还款)协议》约定的11年免租期内,现支付条件还不成就;且摩力圣汇公司虽不认可双方二轮诉讼关于《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租金的判决但已经支付该部分租金,刘建礼系重复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驳回其该项请求。(四)双方一轮诉讼中19898号判决未经房屋质量鉴定,直接凭空推理房屋及地热井、水处理系统的建设和使用会对刘建礼所有的合法建筑的结构安全和房屋的折旧等产生影响,在有法律依据可以适用不支持刘建礼使用费的情况下,却违法适用“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支持刘建礼扩建部分、热力井、水处理系统使用费。本案中原审继续弃明文法律规定于不顾,继续违法错误延续使用“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支持刘建礼扩建部分、热力井、水处理系统的使用费,继续在扩建对房屋安全和折旧的影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继续判决摩力圣汇公司支付使用费符合民事诉讼法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驳回被申请人刘建礼对申请人摩力圣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刘建礼提交意见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摩力圣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2020年9月4日《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一份,证明本案判决腾退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2.民事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申请人参与法庭调查,侵犯申请人辩论权利。3.水处理系统的照片及视频;证明水处理系统是与地面不形成附和的动产,是申请人于2015年新购买的资产,被申请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取得水处理系统。4.2007年到2018年期间的购买水处理系统的合同、发票、收据;证明申请人目前使用的水处理系统是申请人花费100.4万新购买的资产。5.说明及关于演出场所、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有序恢复经营活动的通知;证明2020年1月-7月因新冠疫情不可抗力的原因,涉案劲松1号上摩力温泉会馆按照政府部门要求停业,2020年7月才被通知可以恢复营业,应免除申请人2020年1月-7月的租金费用。6.电汇凭证4张;证明申请人支付《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租金,不是扩建部分的使用费。7.2021年1月申请人被会员诉服务合同纠纷诉讼材料。证明申请人有1万左右会员,因本案纠纷申请人无法经营,无力退还1万名会员的会员费,需要继续经营一段时间解决、消化会员问题。刘建礼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是本案卷宗材料不属于证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4的票据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不属于本案新证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见,刘建礼与摩力圣汇公司作为权利义务相对方继续履行2001年8月7日《厂房租赁合同》及2002年10月9日《补充协议》,摩力圣汇公司负有向刘建礼支付原租赁房屋面积及新增建筑面积、地热井及水处理系统租金、使用费的义务。故,摩力圣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报告书不足以否定本案判决依据在先生效判决对涉案建筑整体面积的认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人民法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后,摩力圣汇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文书确认的标准支付刘建礼2015年11月18日后的相关费用,致使《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刘建礼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刘建礼与摩力圣汇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解除合同,并由摩力圣汇公司支付建筑物租金(合同解除后为使用费)、地热井及水处理系统使用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摩力圣汇公司未支付租金、使用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致使合同解除,摩力圣汇公司继续占有涉案建筑物缺乏依据;刘建礼虽未取得无合法手续建设的房屋所有权及地热井的采矿权,但上述房屋及设施系在合法建筑内增建,与原有合法建筑结构上相连,考虑该特定建筑物及相关设施的整体性现况,一、二审法院判决摩力圣汇公司将涉案建筑物整体腾退并无不当。本案一审审理中,摩力圣汇公司对刘建礼的诉讼请求向法院陈述了其辩论意见,故一审法院不存在剥夺摩力圣汇公司辩论权利的情形。摩力圣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依法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摩力圣汇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摩力圣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李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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