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1,女,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2,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3,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涛,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4,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某,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高某4之妹、贺某之姑),住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5,男,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6,女,200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7,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8,男,200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兼高某8之法定代理人:高某9(高某8之父),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兼高某8之法定代理人:李某(高某8之母),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再审申请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贺某(以下简称高某1等五人)因与被申请人高某5、张某、高某6、高某7、高某8、高某9、李某、陈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1等五人申请再审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玉泉地区舍茶棚86号院(以下简称86号院)的权利人明显是高永成与马淑英,86号院的拆迁利益依法也应属于高永成与马淑英。虽然拆迁协议是以高某5名义签订,但并不影响86号院的拆迁利益属于高永成与马淑英的事实,在高永成与马淑英去世后,86号院的拆迁利益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二审判决对86号院宅基地使用权认定错误,判决结果违反“房地一体”的原则,明显有失公平。高某1等五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取高某5于1982年及1986年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小屯村建房时的宅基地建房证明等材料时,二审法院未予调取。综上,高某1等五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因为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往往处于流变之中。在部分年长家庭成员死亡后,由于该户尚存,宅基地使用权应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高某5一家长期与高永成、马淑英共同生活,《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所载明的家庭成员亦为高某5、高某9、高某7、高某8、高某6、张某、李某,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在高永成、马淑英死亡后,宅基地使用权应由剩余户内成员高某5一家继续享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结合相应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高某1等五人所主张调取的证据,并非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不予调取亦无不当。综上,高某1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贺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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